上诉人陈剑安与被上诉人彭振华承揽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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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剑安与被上诉人彭振华承揽合同

纠纷案-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剑安,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黎冲乡上村北街七巷四号。

委托代理人赖海强,男,汉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西平里20号103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振华,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黎冲乡上村西志坊45号之一。

委托代理人丁永浩,男,汉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风源东路北1号农行宿舍。

上诉人陈剑安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0日受理后,

于200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剑安的委托代理人赖海强与被上诉人彭振华的委托代理人丁永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8年至1999年间,被上诉人彭振华承接了上诉人陈剑安多项维修重油窑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2月9日进行对帐,陈剑安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各项工程款共计38000元,并在各项工程清单上注明2000年及2001年,陈剑安分别支付工程款予彭振华共计15000元,尚欠工程款23000元,陈剑安签字确认后,至今尚未支付。为此,被上诉人彭振华经追收欠款无果,遂于2002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陈剑安支付所欠工程款2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彭振华与陈剑安之间的工程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条件下产生,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欠款单上内容真实地反映并说明陈剑安欠款事实,亦无证据证明陈剑安已偿还欠款,故陈剑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彭振华要求陈剑安支付所欠维修工程款2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陈剑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彭振华支付维修工程款人民币23000

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1180元,由陈剑安承担。

上诉人陈剑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剑安与彭振华的承揽关系发生在1998年至1999年间,陈剑安给彭振华每项工程都是口头先约定工程款,待工程完毕后视彭振华实际的工程数量和质量决定实际支付的工程款。由于彭振华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和质量达不到相关陶瓷厂的要求,造成陈剑安与陶瓷厂约定的工程款项不能全额获得,故支付彭振华的工程款随之减少(实践均是如此办理)。一审认定完工后,双方进行对帐,陈剑安签字确认均与事实不符。陈剑安已经全额付清了彭振华的承揽款。一审据以判决的单据是其本人亲自书写后要求陈剑安确认而成,但陈剑安的意思并非确认其单据所列数额,而是加注:数额如有出入,待核实后多除少补。对此是附条件的签名,而非确认,是保留了日后彭振华如有其他请求依据而核对的权利。而一审将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认定为对帐单、陈剑安已签字确认是错误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但认定上述单据有误,而且未将陈剑安据以抗辩的,彭振华在2001年3月20日、5月28日分别收取的2000元以及彭振华在2002年4月15日持单据要求陈剑安出纳开出的5000元支票(由于单据尚未能核对,故彭振华通知止付)予以审定。对庭审双方提供且质证的证据在判决书中未予认定,实在令人难于信服。为此,上诉人陈剑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明,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陈剑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剑安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两张,证明彭振华分别于2001年3月20日、5月28日收到陈剑安4000元。

被上诉人彭振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彭振华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彭振华对上诉人陈剑安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陈剑安于2002年2月9日确认的各项工程款清单上已记载了2001年收取5000元,该5000 元已包含了2001年3月20日、5月28日两张收据的4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剑安所提供的两张收据时间为2001年3月20日、5月28日,而其在2002年2月9日出具的各项工程款项清单上已清楚记载2001年收5000元,且上诉人陈剑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两收据是5000元以外的款项,故可以认定该5000元已包含了2001年3月20日、5月28日两张收据的4000元。对上诉人陈剑安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剑安与被上诉人彭振华双方承揽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陈剑安在彭振华完成工程后,向彭振华出具了工程项目清单,并同时确认了欠款。彭振华持陈剑安出具的欠款依据向法院主张权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陈剑安上诉认为其已付清了工程款,且认为彭振华所完成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但陈剑安对其上诉的理由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剑安上诉认为其在各项工程清单上有加注“数额如有出入,待核实后多除少补”是其保留了日后与彭振华如有其他请求依据而核对的权利,但上诉人陈剑安至今未能提供证据其与彭振华对工程项目、工程款项有变更过的依据,由于上诉人陈剑安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陈剑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温万民审判员张秀丽代理审判员夏新洪二○○三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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