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
刑事案件涉案被查封、冻结、扣押财物地处理(法律规范汇集)
刑事案件涉案被查封、冻结、扣押财物的处理(法律规范汇集)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一百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查封和扣押的操作办法
一、采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依据1、《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器材,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4、《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5、《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十五条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
破产解除查封申请书范本
破产解除查封申请书范本尊敬的XXX人民法院:您好!我是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特此向贵院提交破产解除查封申请书。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企业破产申请情况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我公司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于XXXX年XX月XX日向贵院提出了破产申请。
贵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了(XXXX)XX破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我们的破产申请,并指定XXX为破产管理人。
二、查封财产情况在破产申请过程中,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贵院依据(XXXX)XX破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对我公司名下的部分财产进行了查封。
具体查封财产清单如下:1. 位于XXX市的办公楼一栋,房产证号:XXXXXXXXXXX。
2. 位于XXX市的工业用地一块,土地使用权证号:XXXXXXXXXXX。
3. 机器设备一批,具体型号和数量详见附件。
4. 其他财产若干。
三、破产解除查封申请事由鉴于以下原因,我们特向贵院申请解除对我公司上述财产的查封:1. 破产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限于债务人的财产,不得超额查封、扣押、冻结。
根据我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本次查封财产的价值已经超过了债务人的债务总额,超额查封的部分已对我公司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
2. 查封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破产债权的实现,而我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正在全面清理公司财产,依法公平清偿破产债权。
在此情况下,对我公司财产的查封已无必要。
3. 查封措施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
由于查封,我公司无法对外进行必要的业务往来,导致公司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影响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四、破产解除查封申请请求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恳请贵院依法审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我公司名下的查封财产予以解除查封,以便破产管理人能够更好地开展破产清算工作,公平清偿破产债权,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同时,我们承诺在破产程序中,如实报告财产状况,配合破产管理人进行财产清查和分配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有利于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有利于完善司法工作机制,有利于化解执行积案,是人民法院贯彻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部署的重要举措,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任务。
为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现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条件与管辖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防止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效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税收保全冻结存款流程
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对于冻结存款的,向纳税人发出“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同时向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金融机构发出“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和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执行。
对于查封、扣押财物的,向纳税人发出“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实施查封、扣押,并填制“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二十章 强制执行措施
三、参与分配的顺序 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和诉讼费 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1)法律规定可以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的债权; (2)在执行标的物上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权; (3)首先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的,在其债权 总额的范围内,优先按一定比例分配该措施所控制的 资产的变价款; (4)普通金钱债权; (5)行政或者司法罚款、刑事财产处罚。 同一顺序中有多项债权的,法律对其受偿顺序另有规 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根据债权数额按 比例分配。
(二)强制拍卖的性质
1.私法说的强制拍卖理论 2.公法说的强制拍卖理论
(三)强制拍卖的程序
1.委托评估 2.委托拍卖 3.法院确定保留价 4.发布拍卖公告 5.竞买人预交保证金 6.调查笔录 7.法院撤回拍卖委托 8.法院停止拍卖 9.拍卖成交 10.重新拍卖 11.流拍后再行拍卖 12.拍卖佣金、拍卖费用负担
(二)强制拍卖、变卖的效力 1.拍卖、变卖物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动产拍卖 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 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2.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得价款超出 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 执行人”(《执行规定》第49条第1款)。 3.拍卖、变卖物上负担的处理。
四、参与分配的程序 (一)参与分配的申请 (二)主持分配的法院 (三)优先权人优先受偿 (四)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分配 (五)债权人可以申请继续执行 (六)企业法人应参照办理的情形
五、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的责任
民诉法第223条规定,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变卖、 拍卖等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全部清偿债务的, 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 产的,可以随时请求法院执行。 另外,在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事件中,债务人 财产对各债权人“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 继续清偿”(《适用意见》第299条)。 “债权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 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 条所定期限的限制”(《适用意见》第296条)。 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 债务的,法院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执行规定》第89条)。
执行的法律规定查封(3篇)
第1篇一、引言查封,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执行措施,对于保障债权人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查封的法律依据、查封的范围、查封的程序、查封的期限以及查封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执行的法律规定查封进行详细阐述。
二、查封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
”三、查封的范围1.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的范围主要包括被执行人的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包括金钱、有价证券、船舶、车辆、飞机、设备等;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建筑物等。
2.被执行人的收益查封被执行人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利息、股息等。
3.被执行人的权利查封被执行人的权利,如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
四、查封的程序1.申请查封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查封申请书;(2)生效法律文书;(3)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单;(4)其他有关证据。
2.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收到查封申请书后,应当依法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1)查封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2)查封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3)查封财产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3.查封裁定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查封裁定。
查封裁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查封的财产;(2)查封的期限;(3)查封的方式;(4)查封的地点。
4.查封执行人民法院将查封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后,应当立即执行。
查封执行包括以下步骤:(1)制作查封公告;(2)张贴查封公告;(3)采取查封措施;(4)保管查封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5.24•【分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04年5月24日)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采取前款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
第二条(查封、扣押、冻结时责任财产的确定)查封、扣押、冻结时,对无权属登记的动产按照占有状况确定财产归属,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动产视为被执行人所有;对于不动产和有权属登记的动产及其他财产,按照法定管理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视为被执行人所有。
未登记的建筑物,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该申请后五日内作出保全裁定,并立即执行。
第四条(财产保全措施的转化)进入执行程序前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在对同一被执行人终局执行时,该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期限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禁止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三个月的生活必需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必需费用依照其标准执行;(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发表的发明或者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由于身体缺陷而必需的辅助工具,以及用作医疗的物品;(六)祭祀、礼拜用品;(七)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其基本的生产资料;(八)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九)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及其营业场所、使用中的运钞车;(十)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十一)国家机关的财政性资金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十二)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
公证财产_查封(3篇)
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纠纷日益增多,其中涉及到财产查封的情况也越来越多。
财产查封是指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限制或者封存,以确保债务的履行或者行政决定的执行。
公证财产查封作为一种司法手段,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围绕公证财产查封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公证财产查封的定义与法律依据1. 定义公证财产查封是指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限制或者封存的行为。
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
”这是公证财产查封的法律依据。
三、公证财产查封的程序1. 申请当事人申请公证财产查封,应当向公证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写明查封原因、查封范围、查封期限等事项;(2)身份证明材料;(3)与查封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4)公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2. 受理公证机关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3. 公证公证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符合要求后,依法出具《公证财产查封证明》。
公证机关出具《公证财产查封证明》后,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查封。
5. 解封查封期限届满或者查封原因消除的,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解除查封。
四、公证财产查封的法律效力1. 限制权利公证财产查封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产生限制,如禁止转让、出租、抵押等。
2. 优先受偿权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公证财产查封具有优先受偿权,即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3. 执行力公证财产查封具有执行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五、公证财产查封的适用范围1. 债权债务纠纷当事人因债权债务纠纷申请公证财产查封,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2. 税收、罚款等行政案件当事人因税收、罚款等行政案件申请公证财产查封,以保障行政决定的执行。
济南_涉案财物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涉案财物管理,保障涉案财物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中,依法应当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物,包括:(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三)其他应当追缴的财物。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保管、处置等活动。
第四条涉案财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原则;(二)安全原则;(三)公开原则;(四)及时原则;(五)高效原则。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保管、处置等工作。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税务机关、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涉案财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涉案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查封、扣押、冻结第七条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涉案财物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
第八条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调查核实涉案财物情况;(二)制作《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三)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给涉案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四)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第九条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当场制作《查封、扣押、冻结清单》,详细列明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产地、价格等。
第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不得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对涉案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合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不得损害涉案财物价值。
对涉案财物价值有争议的,可以依法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章追缴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中,对涉案财物需要追缴的,应当依法制作《追缴决定书》。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第三条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
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
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涉案单位违规的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第五条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财物,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财物转移、损毁。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第三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
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
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及违禁品,应当拍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
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登记并写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三百六十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第三百六十一条审判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卖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裁定生效前依法出卖,所得价款由人民法院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三百六十二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应当随案移送。
第一审判决、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
(××××)……执……号
【说明】
1. 本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制定,供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时用。
2.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
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7年6月27日)
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1)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1)》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1)(征求意见稿)》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采取前款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
第二条(查封、扣押、冻结时责任财产的确定)查封、扣押、冻结时,对无权属登记的动产按照占有状况确定财产归属,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动产视为被执行人所有;对于不动产和有权属登记的动产及其他财产,按照法定管理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视为被执行人所有。
未登记的建筑物,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该申请后五日内作出保全裁定,并立即执行。
第四条(财产保全措施的转化)进入执行程序前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在对同一被执行人终局执行时,该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期限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禁止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三个月的生活必需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必需费用依照其标准执行;(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发表的发明或者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由于身体缺陷而必需的辅助工具,以及用作医疗的物品;(六)祭祀、礼拜用品;(七)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其基本的生产资料;(八)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九)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及其营业场所、使用中的运钞车;(十)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十一)国家机关的财政性资金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章 强制执行措施
第一节 给付金钱的执行(Ⅰ):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节 给付金钱的执行(Ⅱ):拍卖、变卖、以物抵债
本章概要
第三节 给付金钱的执行(Ⅲ):参与分配
第四节 交付物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01
第一节 给付金钱的执行(Ⅰ):查封、扣押、冻结
第一节 给付金钱的执行(Ⅰ): 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节 给付金钱的执行(Ⅱ):拍卖 、变卖、以物抵债
二、强制变卖 • (一)强制变卖的概念和程序
• 变卖是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变价的一种较拍卖简易的方式,即不经过竞价,而由执行法院委托有 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将执行标的物以相当的、合理的价格直接变卖(《民诉法》第247条)。
• 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民诉解释》第490条)。
线参加竞买。 • 3.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参与竞买者难以实施串拍行为,而在传统的委托拍卖中
,“竞买专业户”恶意串通压价,导致流拍获利的情形属于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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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给付金钱的执行(Ⅱ):拍卖、变卖、以物抵债
• 4.网络司法拍卖可以设置相当长的竞价周期(比如24个小时),而传统的委托拍 卖要求拍卖师在很短的时限内完成某一标的物的拍卖过程(比如1个小时)。较长 的竞价周期保证了竞买人的广泛参与和拍卖物的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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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给付金钱的执行(Ⅱ):拍卖 、变卖、以物抵债
• (四)网络司法拍卖的程序
• 相对于传统现场拍卖中的委托拍卖而言,网络司法拍卖具有以下明显的优势: • 1.相对固定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受关注程度更高,拍卖公告的效果更好,
可以突破纸媒公告的地域限制,吸引全国范围的潜在竞买人参加竞买。 • 2.获得技术支持的网络空间可以容纳更多的竞买人,竞买人随时可以自由地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201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2018)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2018]2号(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为了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对本院2016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进行修订。
第一条(基本原则)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协作配合、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
第二条(三个为主原则)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审理应当遵循基层法院管辖、本院移送、适用简化审理程序为主原则。
第三条(权利的告知与释明)执行部门向申请执行人发送受理案件通知、向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时,应该同时告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规定。
在执行过程中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执行部门发现被执行人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执行分配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及时向申请人、被执行人征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并释明法律后果。
执行法官征询释明时,可邀请本院破产审判部门人员参加。
执行部门发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可在恢复执行后,依照第二款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征询执行转破产意见。
第四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执行部门向本院破产审判部门或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移送执行案件进行破产审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一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程序。
法院执行工作操作流程
法院执行工作操作流程第一章总则 (3)1.1 执行工作概述 (3)1.1.1 执行工作的定义 (3)1.1.2 执行工作的地位与作用 (3)1.1.3 执行工作的范围 (4)1.1.4 合法原则 (4)1.1.5 公正原则 (4)1.1.6 效率原则 (4)1.1.7 平等原则 (4)1.1.8 保障原则 (4)1.1.9 协助原则 (4)第二章执行依据 (4)1.1.10 法律文书的种类与范围 (4)1.1.11 法律文书的生效条件 (5)1.1.12 法律文书的执行依据 (5)1.1.13 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 (5)1.1.14 非法律文书的种类与范围 (5)1.1.15 非法律文书的执行依据 (5)1.1.16 非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 (6)1.1.17 非法律文书与法律文书的区别 (6)第三章执行程序启动 (6)1.1.18 申请执行的主体 (6)1.1.19 执行申请的条件 (6)1.1.20 执行申请的方式 (6)1.1.21 执行申请的审查 (7)1.1.22 执行立案的条件 (7)1.1.23 执行立案的程序 (7)1.1.24 执行立案的期限 (7)1.1.25 执行立案的后续处理 (7)1.1.26 执行立案的变更与撤销 (7)第四章被执行人财产调查 (7)1.1.27 启动程序 (8)1.1.28 财产调查的实施 (8)1.1.29 财产调查的后续处理 (8)1.1.30 现场调查 (8)1.1.31 查阅资料 (8)1.1.32 询问相关人员 (8)1.1.33 委托调查 (9)第五章执行措施 (9)1.1.34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 (9)1.1.35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程序 (9)1.1.36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期限 (10)1.1.37 拍卖、变卖财产的范围 (10)1.1.38 拍卖、变卖财产的程序 (10)1.1.39 拍卖、变卖财产的期限 (10)第六章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 (10)1.1.40 执行和解的定义及适用范围 (10)1.1.41 执行和解的程序 (11)1.1.42 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 (11)1.1.43 执行和解的终止 (11)1.1.44 执行担保的定义及适用范围 (11)1.1.45 执行担保的程序 (11)1.1.46 执行担保的法律效力 (12)1.1.47 执行担保的终止 (12)第七章执行异议与执行复议 (12)1.1.48 执行异议的概念 (12)1.1.49 执行异议的适用范围 (12)1.1.50 执行异议的提出 (12)1.1.51 执行异议的审查与处理 (13)1.1.52 执行异议的救济途径 (13)1.1.53 执行复议的概念 (13)1.1.54 执行复议的适用范围 (13)1.1.55 执行复议的提出 (13)1.1.56 执行复议的审查与处理 (13)1.1.57 执行复议的救济途径 (14)第八章执行终结与恢复执行 (14)1.1.58 执行终结的条件 (14)1.1 被执行人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14)1.2 执行标的物已经全部处置完毕,执行款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14)1.3 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债权; (14)1.4 法律规定的其他终结执行的情形。
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期限的有关规定
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期限的有关规定一、冻结财产的期限在我国,法院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对被告财产进行冻结,防止被告将财产转移或者变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冻结财产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
如果冻结期满后,诉讼仍未结束,需要继续冻结财产的,可以延长冻结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如果冻结财产的事项已经处理完毕,或者诉讼结果已经确定,对于被冻结的财产,法院应当及时解除冻结。
如果被冻结的财产已经被转移或者变卖,同时转移或者变卖的人已经得到了该财产,法院应当将冻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冻结被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为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法院可以下达冻结令,对被告的财产进行冻结。
被告应当在收到冻结令后,自觉履行冻结令,不得妨碍执行。
如果被告不履行冻结令,法院可以采取罚款等措施追究其责任。
二、查封财产的期限为保障诉讼权利的实现,防止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逃避、拖延、损毁、转移财产,法院可以通过查封财产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如果需要继续查封,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对于被查封的财产,法院应当及时告知被查封人,并为被查封人提供接受法律援助的机会。
同时,法院也应当及时公告被查封的财产,并严格限制被查封财产的使用、收入、处置等行为。
被查封的财产不能进行转让、变更、拆分、违法抵押等行为。
如果被关押人员的财产确实影响到公众利益,可以适当缩短或直接取消查封的期限。
在查封期间,如果法院发现被查封的财产已经丧失保管价值或价值急剧下降,可能诱发越权使用、侵占或毁损等行为时,可以及时解除查封,或者协助对被查封的财产拍卖或变卖。
三、扣押财产的期限扣押财产,即法院将涉案的财产收缴并保管在安全的地方,以便将来交还给其合法归属人或者履行其他法律责任。
扣押财产应当是支付给权利人或者被解决的面料在保管期限内保存得起来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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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
(××××)……执……号编号
财物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或数额
单位
备注
12345678
被执行人(或其他成年家属)(签名)
在场人员(签名)
××××年××月××日执行人员(签名)
书记员(签名)
××××年××月××日
注:本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被执行人,一份随查封裁定书存卷。
【说明】
1.本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制定,供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时用。
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
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
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