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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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 保 政策
,
关 经 费 由 同 级 财 政 预 算 安 排 不 再 收 取交 易
,
,
'
发给 你们
,
请结 合 当 地实 际 认真贯 彻 执行
,
。
江 苏省 物 价局 江 苏省 财政厅
江 苏省 环 境 保 护 厅
20 1 6
年
1
2
月
8
日
江 苏 省 排 污 权 有 偿使 用 和 交 易 价格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一
条
,
为 规 范 排 污 权 有 偿使 用 和 交
在 区 域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控 制 的 前 提 下 排污
,
易 价格 行 为 建 立 健 全 环 境 资 源 有 偿 使用 制
单 位 依 法有 偿获 得 污 染 物 排 放 指 标 并 可 以
,
度 促 进 环 境容 量 资 源 科 学 配 置 依 据 国 务
,
,
对 富 余 的 排 污 指 标 依 法有 偿转 让
(
一
(
)
公平 公 正 公 开 效 率 的 原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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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
) 、
交 易 价 格 再分 配 价 格
(
)
、
回 购 价 格 以 及 二 污 染 物 总 量 控 制 和 企 业 承 受 能 力
(
)
交 易 服 务 价格 相 结合 的 原 则
。
,
;
排 污 权 有 偿使 用 价 格 是 指政 府将排 污 三 优 化 环 境 资 源 配置 的 原 则
,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南京市【发布时间】2017-07-21【生效时间】2017-07-21【关键词】环境,环境许可及管理,环境质量与基础,水及废水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污染控制第三章水污染治理第四章饮用水水源地与特殊水体保护第五章水生态保护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控制和治理、水资源保护和利用、饮用水水源地等特殊水体保护、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源截污、综合治理,分级保护、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并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污染和水生态破坏,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建立水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贯彻落实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计划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贯彻落实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4.21•【字号】宁政发〔2015〕80号•【施行日期】2015.04.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贯彻落实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计划的通知宁政发〔2015〕8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贯彻落实〈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21日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计划为认真贯彻落实《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进一步加强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有效改善空气环境质量,全面建立“政府监管、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治”的大气污染综合防治机制,确保顺利实现2015年、2016年、2017年全市细颗粒物(PM2.5)年均浓度较2013年分别下降7%、13%和20%的目标,现制定如下实施计划:一、明确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机制1.切实履行政府及部门监管职责。
各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统筹规划和组织开展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各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认真履行监管责任。
环保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改、经信、质监、工商等部门对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改、经信、商务等部门对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住建、城管、国土、交通、公安、水利、农业、园林等部门对扬尘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交通、住建、农业等部门对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交通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靠港船舶岸电系统建设方案,推进船舶油气动力改造,对内河航运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海事部门对长江南京段航运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城管部门对露天烧烤食品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景区内由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8)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1.06•【字号】宁政规字〔2018〕2号•【施行日期】2018.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宁政规字〔2018〕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了加强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省、市关于证明事项清理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相关要求,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221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分别予以修改、废止:一、对下列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一)对《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宁政规字〔2014〕14号)作出修改1.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行政监督部门应对交易过程进行驻场监督,对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进行备案,定期对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进行考评,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对《南京市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管理办法》(宁政规字〔2013〕5号)作出修改1.将第八条修改为“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应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报告;2.总平面图。
”(三)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10号)作出修改1.删除第二十七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宁政规字〔2015〕1号)作出修改1.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排污单位填报初始排污权申报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2.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排污单位填报《南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业务申请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初始排污权申请数量不得超过核定数量;”3.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权指标购买(出让)申请,并填写《南京市排污权交易业务申请表》;”4.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富余排污权指标回购申请时,应当填写《南京市排污权交易业务申请表》。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宁政发[2014]51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宁政发〔2014〕5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4年2月27日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为全面深入推进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指导思想和行动目标(一)指导思想以保障市民健康为出发点,以防治细颗粒物(PM2.5)污染为重点,以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为目标,以削减污染物排放为核心,坚持污染物总量减排与空气质量改善相协同,着力完善政府主导、企业施治、公众行动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机制,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和行政手段,有效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努力实现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建设现代化国际性人文绿都,把南京打造成为“美丽中国”标志性城市提供坚实保障。
(二)行动目标深化落实工业、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生活等六大领域的大气污染治理措施,全面推进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污染物协同控制和综合减排。
通过4年的全面努力,全市环境空气质量得到有效改善,灰霾天数明显下降。
到2017年,细颗粒物(PM2.5)年均浓度较2012年下降20%左右。
二、主要任务(一)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1.调整产业布局。
2014年底前,基于环境承载力和大气污染现状,出台符合城市定位的工业企业发展政策;根据全市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产业布局和企业特点制定重点区域转型发展规划。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区域排污权交易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14]251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区域排污权交易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区域排污权交易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14]25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建立区域排污权交易机制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0日建立区域排污权交易机制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综合改革工程第二阶段重点任务的意见》,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引入市场机制,采取综合手段,落实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两项环境经济政策,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一)引入经济手段,将排污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树立“容量有限、资源有价、使用有偿”的理念,建立区域排污权交易机制,促进排污权的自由、有效流动,优化环境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激励企业自主减排,改善区域环境质量,使之成为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有效手段。
(二)运用市场机制和经济政策提升环境风险防控能力,运用保险的社会辅助管理功能提升环境管理多元化水平,及时解决环境污染纠纷,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重点任务(一)改革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分配办法和排污权使用方式。
建立排污权初始分配和交易制度,建设统一开放、公平合理、竞争有序的排污权交易市场体系,全面推进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其中:新改扩建建设项目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即政府出售、市场购买等)获得排污权,现有工业项目通过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并在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获得排污权。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
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5(000)002
【摘要】<正>二○一五年一月五日宁政规字[2015]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充分发挥市场在环境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减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
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苏环规[2013]0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综合改
【总页数】9页(P51-5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 ;
2.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J],
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
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11]56号4月20日 [J], 无
5.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解析
试点单位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 《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
点单位在线监测系统比对监测工作方案》
3、试点深化阶段-构建排污权交易政策体系
湖北
✓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 ✓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 ✓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电子竞价交易规则(试行)》 ✓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 《关于排污权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 《关于制定排污权交易基价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 《关于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为我省主要污染物排
(试行)》 ✓ 2011年开始,山西省开始在全省开展SO2、NOx、COD和氨氮四项污染物排污
权交易 ✓ 2011年4月6日,湖南省启动湖南省排污权交易试点 ✓ 2011年5月1日,河北省全省试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 ✓ 2011年12月31日,河南省发布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办法》
(试行),2012年3月又发布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实施细则》
自发试行排污权交易的省市:上海、山东、贵州、 辽宁、黑龙江、河南、四川、云南等
3、试点深化阶段 (2007年)
✓ 2007年1月,广东环保局和香港特区政府环境保护署发布 了《珠江三角洲火力发电厂排污交易试验计划》实施方案
✓ 2007年4月,湖北省武汉市开展首笔SO2排污权交易 ✓ 2007年底,江苏省制定了《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
污权交易机构的函》
3、试点深化阶段-构建排污权交易政策体系
重庆
✓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试点方案》 ✓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 ✓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储备管理办法》 ✓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审核办法(试行)》 ✓ 《关于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基准价格的通知》 ✓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规则及程序规定(试
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
2015年上半年,进一步完善初始排污权核定办法,全面完成工业类企业初始排污权的核定;2015年7月起,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
实施范围和阶段目标
(一)实施范围。纳入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为现阶段国家实施总量控制的水污染物化学需氧 量(COD)、氨氮(NH3-N)和大气污染物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市政府将根据国家政策以及本市 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适时调整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
(二)阶段目标。
(三)建立有效的排污指标有偿获得机制。结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建立排污指标有偿获得机制。新 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按照《江苏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区域平衡方案审核管理 办法》执行,全部通过排污权交易的方式有偿取得。现有企业逐步分类推行有偿使用,富余排污权通过交易市场 出让。
(二)保障资金投入。各级财政要统筹安排资金,保障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运转和排污权储备资金。同时, 财税部门积极向上级部门争取有利于排污权交易的相关税收政策。
(三)严格监督管理。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污染源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健全重点污染源管理台账,建立排 污总量监测核算体系,完善排污总量在线监控系统,强化适应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排污总量执法监管, 严肃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对超排污权排放或在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予以曝光。相关企 业应当准确计量污染物排放量,主动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进一步完善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系统,确保装置 稳定运行、数据真实有效。
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宁政规字[2015]1号【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实施日期】2015.02.1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改依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8)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宁政规字[2015]1号南京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充分发挥市场在环境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减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苏环规〔2013〕0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综合改革工程第二阶段重点任务的意见》(宁委发〔2014〕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资源有价、使用有偿,总量控制、许可排污,市场调节、适度溢价,公正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和医疗、宾馆餐饮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按照国家、省下达的污染减排考核目标和本市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建立完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定区(流)域、主要行业以及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削减措施。
分配初始排污权和组织排污权交易必须符合区(流)域和主要行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重点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重大科技示范项目的建设。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咨询、见证等服务。
第六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污染治理、污染损坏赔偿的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正文:----------------------------------------------------------------------------------------------------------------------------------------------------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污染控制第三章水污染治理第四章饮用水水源地与特殊水体保护第五章水生态保护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控制和治理、水资源保护和利用、饮用水水源地等特殊水体保护、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源截污、综合治理,分级保护、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并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污染和水生态破坏,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建立水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
江苏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保障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有序开展,根据《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17〕11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行业范围和时限,与《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实施重点管理的行业范围和时限一致。
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工业废水集中处理不纳入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
第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污染物种类暂定为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总磷(TP)、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五种,总氮(TN)和挥发性有机物(VOCs)待有偿使用价格出台后,再纳入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
设区市根据控制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实际需要,增加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或备案、或者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为现有排污单位,在申领排污许可证后通过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排污权。
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或备案的新建项目排污权,或改、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排污单位应在申领排污许可证前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
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视为现有排污单位。
第五条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数量与排污许可证核定的许可排放量一致。
新建或改、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进行核定。
废水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排污单位,其水污染物排污权数量,按照污水处理厂外排标准浓度折算后的许可排放量核定。
第六条排污单位排污权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致。
第七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开展跨设区市交易主体资格审核,组织实施跨设区市排污权交易,监督和指导设区市、县(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负责省级排污权储备工作。
南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管理办法
南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管理办法【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南京市财政局【发布日期】2015【实施日期】201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南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管理办法(南京市财政局 2015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的管理,促进我市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3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61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以定额出让方式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
第四条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资金的征收、使用与管理实行市、区(园区)分级负责制。
除市保留企业外,其他企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实行市区分成,全额缴入区级国库。
年度终了,区(园区)财政局应当将本区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当年收入决算数的30%,通过当年市区(园区)财政结算上解市财政,其余70%纳入区(园区)级财政预算管理。
市保留企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其他排污权出让收入为市级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7款10项“排污权出让收入”。
使用纳入同级财政环保资金预算管理,统筹用于污染防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中发〔2015〕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对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AA省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总磷(TP)、总氮(TN)、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 x)、挥发性有机物(VOCs)等主要污染物。
设区市可根据控制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实际需要,增加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本办法所称富余排污权,是指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形成的排污权。
第四条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应在申领排污许可证时取得排污权。
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排污权数量与核定的许可排放量一致,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一致。
第五条排污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排污单位在缴纳使用费后获得排污权,或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
排污单位对有效期内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
排污权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拥有优先延续的权利;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重新核定的排污权,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在初次核定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通过审批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制定排污权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组织实施省级排污权交易。
南京建立排污权交易机制工作回顾及建议-精品文档
南京市建立排污权交易机制工作回顾及建议The Summarizat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on Emissions Trading Mechanisms of NanjingYuan Jinhui1 , 2 et al.(1School of the Environment ,Nanjing University ,Nanjing 210046 ,China ; 2Nanjing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Bureau, Nanjing 210019 , China ):Emissions trading is a major important reform and innovation in the field of environmental economic policies. This article begins with the summarization of the practices and experience that Nanjing government got in establishing the emissions trading mechanisms. Accordingly , this article points out several problems that should be focused on during the next period of time when implementing the emissions trading ,with recommendations such as increasing publiciting ,activating the trading market ,improving the trading system ,speeding up the approval of emission rights , strengthening the monitoring and monitoring technical titles and related assessmentat the end.1引言排污权交易首先由美国经济学家戴尔兹在 20世纪 70年代提出,并被用于对大气及河流污染排放的管理,实践证明其具有良好的环境、经济和社会效益 [1] 。
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1.10•【文号】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施行日期】2018.01.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李干杰2018年1月10日附件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
江苏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保障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有序开展,根据《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17〕11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行业范围和时限,与《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实施重点管理的行业范围和时限一致。
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工业废水集中处理不纳入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
第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污染物种类暂定为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总磷(TP)、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五种,总氮(TN)和挥发性有机物(VOCs)待有偿使用价格出台后,再纳入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
设区市根据控制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实际需要,增加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或备案、或者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为现有排污单位,在申领排污许可证后通过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排污权。
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或备案的新建项目排污权,或改、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排污单位应在申领排污许可证前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
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视为现有排污单位。
第五条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数量与排污许可证核定的许可排放量一致。
新建或改、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进行核定。
废水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排污单位,其水污染物排污权数量,按照污水处理厂外排标准浓度折算后的许可排放量核定。
第六条排污单位排污权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致。
第七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开展跨设区市交易主体资格审核,组织实施跨设区市排污权交易,监督和指导设区市、县(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负责省级排污权储备工作。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解析
排污权交易在国内的发展 我国完整意义上的排污权交易是1999年由美国环 保协会引入的,南通与本溪被确定为首批试点城 市。2002年3月,国家环保总局和美国环保协会开 始在中国实施排污权交易项目的第二阶段实验, 选取了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山西省、上海 市、天津市、柳州市、华能发电集团作为试点, 简称为4+3+1。第三阶段试点由第二阶段试点地区 的点状分布转向江苏省、上海市、浙江省三个地 区的长三角区域合作实验。目前,试点工作已经 在全国数十个省份铺开。
3、试点深化阶段-构建排污权交易政策体系
浙江
《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008年7月3日,浙江省海宁市印发《海宁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交易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8年10月27日 ,湖北省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 易试行办法》的通知
3、试点深化阶段 (2009年)
2009年3月2日,浙江省启动太湖杭嘉湖地区和钱塘江流域排污交易试点 2009年3月,湖北省正式启动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下发《关于排污 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2009年5月6日,湖北省下发《关于排污权交易基价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年6月24日,云南省昆明市举行《昆明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 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听证会 2009年7月20日 ,浙江省政府下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 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9年8月4日,黑龙江省发布《黑龙江省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 (试行)》 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通过《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规定排污单位 节余的排放指标可逐步推行有偿转让,开始启动排污交易 2009年12月14日,山西省政府印发《关于在全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 易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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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5年1月5日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充分发挥市场在环境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减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苏环规…2013‟0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综合改革工程第二阶段重点任务的意见》(宁委发…2014‟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资源有价、使用有偿,总量控制、许可排污,市场调节、适度溢价,公正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和医疗、宾馆餐饮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按照国家、省下达的污染减排考核目标和本市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建立完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定区(流)域、主要行业以及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削减措施。
分配初始排污权和组织排污权交易必须符合区(流)域和主要行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重点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重大科技示范项目的建设。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咨询、见证等服务。
第六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污染治理、污染损坏赔偿的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第二章排污权指标管理第七条市分配各区(园区)工业、规模化畜禽养殖类排污权指标之和不得超过本市总量控制目标,区(园区)核定给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之和不得超过本辖区总量控制目标。
对区(园区)排污权指标的分配原则上按照区(园区)实际排放状况、产业发展规划、污染负荷强度、污染减排目标以及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进行综合分析;对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市排污权指标有效使用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
排污权指标有效使用期限内,排污单位对排污权指标拥有使用、出让和抵押等权利。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可以购买排污权指标:(一)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购买新增排污权指标;(二)排污单位现有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方式购买初始排污权指标;(三)排污单位现有项目有短期(不超过9个月,下同)排污权指标需求的,应当通过排污权租赁的方式购买短期排污权指标;(四)排污单位排污权有效使用期满的,应当通过排污权延续的方式购买排污权指标。
排污单位购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必须符合环境准入和区(流)域、行业总量控制的相关要求。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可以出让其经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指标:(一)排污单位限产、转产、关闭或者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的;(二)排污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三)排污单位排污权指标短期闲置的;(四)其他可以出让的情形。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排污单位经有偿使用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进行回购:(一)排污单位限产、转产、关闭或者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的;(二)排污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三)建设项目规模和工艺发生变化的;(四)建设项目购入排污权指标满两年未进行建设的,或者停止建设的,或者未能通过环评审批的;(五)其他可以回购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排污单位未经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指标:(一)排污单位因限产、转产、关闭或者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的;(二)排污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三)排污单位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的;(四)其他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需要,建立排污权指标政府储备库,对排污权指标保持一定比例的储备,调控本市排污权交易市场和保障重大项目建设。
政府储备排污权指标来源主要为:(一)分配初始排污权时预留的;(二)通过回购或者收回获得的;(三)其他途径获得的。
第十四条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获得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半年内不得出让;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在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前不得出让,因故不再使用的可以申请政府回购。
第三章排污权有偿使用第十五条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初始排污权核定技术导则,对排污单位现有项目核定初始排污权,征收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全面落实排污权有偿使用,为排污权交易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并对区(园区)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定期将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价格和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符合区(流)域和行业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以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为依据,按照现行排放标准和限值,结合行业平均排放强度控制要求以及排污单位近三年实际排放状况,对排污单位逐个项目核定排污权指标,确定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
工业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参照《南京市工业企业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办法(试行)》执行,其他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初始排污权的申报和核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排污单位填报初始排污权申报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步审核意见,明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及各项目排放量、排放控制标准、核定依据以及意见反馈相关要求等;(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反馈意见进行复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步核定意见,对反馈意见逐项予以说明;(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经排污单位确认的初步核定意见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反馈情况逐项调查、复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排污单位下达初始排污权核定意见,并告知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的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初始排污权核定意见及时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手续,取得初始排污权,保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一)排污单位填报《南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业务申请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初始排污权申请数量不得超过核定数量;(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有偿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符合办理要求的排污单位签订排污权有偿使用协议,确定初始排污权数量、有效使用期限及缴费方式等;(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排污单位签订《南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协议》,出具《南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四)排污单位按照协议规定和缴费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取得缴费凭证;(五)排污单位取得缴费凭证后,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按照以下规定征收:(一)排污权有偿使用根据全市总体计划逐步推进,收费标准分步实施,第一年按照收费标准的40%执行,第二年按照收费标准的70%执行,第三年起按照规定标准执行;(二)排污单位购买排污权可自主选择一次性缴费(一次性缴清有效使用期限的全部费用)或者分年度缴费。
凡一次性缴费的,在第一款收费标准基础上,再给予20%的优惠。
第四章排污权交易第二十一条本市排污权交易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在全市统一交易平台上实施。
第二十二条排污权交易的主体分为出让方和受让方。
(一)出让方主要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可出让富余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二)受让方主要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有短期排污权指标需求的排污单位。
第二十三条本市排污权交易采取公开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一)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达到交易控制标准的必须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购买,未达到交易控制标准的以及重大科技示范项目可以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购买。
交易控制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要求明确。
(二)排污单位经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指标原则上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也可以申请政府回购;(三)装机总容量30万千瓦以上省管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按照江苏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排污权交易必须符合以下范围控制要求:(一)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同一流域内进行;(二)工业排污单位不得与其他排污单位进行排污权交易;(三)火电行业(包括其他行业企业自备电厂,不含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原则上不得与其他行业进行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四)环境质量未达到控制目标的地区不得参与增加本地区相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排污权交易;未完成减排任务的地区和排污单位不得参与增加此类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五条本市排污权交易原则上每月开展一次,每次按照排污权指标的类别设立相应交易场次,每个场次按照意向受让方的数量设立N-2个交易轮次(N为此项指标的意向受让方数量,3≤N≤20)。
每个轮次竞价交易前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布该项排污权指标的出让数量、购买数量和意向受让方数量,当排污权指标可出让数量为零或者意向受让方少于3个时,该项排污权指标交易活动终止。
第二十六条购买、出让排污权指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权指标购买(出让)申请,填写《南京市排污权交易业务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出具排污权交易业务联系单,并将排污单位购买(出让)申请和联系单一并提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网站公开发布出让排污权指标的相关信息,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办理交易登记手续,意向受让方按照规定缴纳交易保证金;(四)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规范程序组织排污权交易,组织交易双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下达《南京市排污权交易缴费通知书》;(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交易资金结算:受让方在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专用账户,其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交易价款;向符合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出让方划出交易价款;将政府储备指标出让收入划入市级财政环保专项资金账户;(六)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向交易双方出具排污权交易确认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