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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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5〕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5年1月5日
南京市主要污染物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充分发挥市场在环境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减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苏环规…2013‟0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综合改革工程第二阶段重点任务的意见》(宁委发…2014‟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资源有价、使用有偿,总量控制、许可排污,市场调节、适度溢价,公正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和医疗、宾馆餐饮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按照国家、省下达的污染减排考核目标和本市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建立完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定区(流)域、主要行业以及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削减措施。分配初始排污权和组织排污权交易必须符合区(流)域和主要行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重点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重大科技示范项目的建设。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咨询、见证等服务。
第六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污染治理、污染损坏赔偿的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第二章排污权指标管理
第七条市分配各区(园区)工业、规模化畜禽养殖类排污权指标之和不得超过本市总量控制目标,区(园区)核定给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之和不得超过本辖区总量控制目标。
对区(园区)排污权指标的分配原则上按照区(园区)实际排放状况、产业发展规划、污染负荷强度、污染减排目标以及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进行综合分析;对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市排污权指标有效使用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排污权指标有效使用期限内,排污单位对排污权指标拥有使用、出让和抵押等权利。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可以购买排污权指标:
(一)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购买新增排污权指标;
(二)排污单位现有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方式购买初始排污权指标;
(三)排污单位现有项目有短期(不超过9个月,下同)排污权指标需求的,应当通过排污权租赁的方式购买短期排污权指标;
(四)排污单位排污权有效使用期满的,应当通过排污权延续的方式购买排污权指标。
排污单位购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必须符合环境准入和区(流)域、行业总量控制的相关要求。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可以出让其经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指标:
(一)排污单位限产、转产、关闭或者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的;
(二)排污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三)排污单位排污权指标短期闲置的;
(四)其他可以出让的情形。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排污单位经有偿使用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进行回购:
(一)排污单位限产、转产、关闭或者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的;
(二)排污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三)建设项目规模和工艺发生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购入排污权指标满两年未进行建设的,或者停止建设的,或者未能通过环评审批的;
(五)其他可以回购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排污单位未经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指标:
(一)排污单位因限产、转产、关闭或者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的;
(二)排污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三)排污单位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的;
(四)其他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需要,建立排污权指标政府储备库,对排污权指标保持一定比例的
储备,调控本市排污权交易市场和保障重大项目建设。政府储备排污权指标来源主要为:
(一)分配初始排污权时预留的;
(二)通过回购或者收回获得的;
(三)其他途径获得的。
第十四条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获得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半年内不得出让;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在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前不得出让,因故不再使用的可以申请政府回购。
第三章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初始排污权核定技术导则,对排污单位现有项目核定初始排污权,征收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全面落实排污权有偿使用,为排污权交易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并对区(园区)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定期将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价格和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符合区(流)域和行业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以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为依据,按照现行排放标准和限值,结合行业平均排放强度控制要求以及排污单位近三年实际排放状况,对排污单位逐个项目核定排污权指标,确定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
工业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参照《南京市工业企业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办法(试行)》执行,其他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初始排污权的申报和核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排污单位填报初始排污权申报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