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中牵连关系的新界定
牵连犯并罚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牵连犯并罚是指我国刑法对于牵连犯所规定的一种处罚原则。
牵连犯,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其中一个犯罪行为是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或结果,或者两个犯罪行为是同一犯罪目的的不同手段或方法。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罚”,即按照数罪中处罚较重的犯罪处罚。
本文将从牵连犯的概念、牵连犯并罚的法律规定、牵连犯并罚的适用原则、牵连犯并罚的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牵连犯的概念1. 牵连犯的定义牵连犯,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其中一个犯罪行为是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或结果,或者两个犯罪行为是同一犯罪目的的不同手段或方法。
2. 牵连犯的特点(1)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密切联系;(2)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同一犯罪目的。
三、牵连犯并罚的法律规定1. 我国刑法关于牵连犯的规定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数罪并罚,依照本法的规定,以一罪处罚。
但是,如果数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 牵连犯并罚的具体规定(1)牵连犯并罚的原则牵连犯并罚的原则是“从一重处罚”,即按照数罪中处罚较重的犯罪处罚。
(2)牵连犯并罚的具体规定①数罪并罚的处罚顺序:先从重处罚,再从轻处罚。
②数罪并罚的处罚方式:合并判决,合并执行。
③数罪并罚的刑期计算:合并执行的刑期不得超过数罪中最高刑期的总和。
四、牵连犯并罚的适用原则1. 牵连犯并罚的适用原则(1)从一重处罚原则:按照数罪中处罚较重的犯罪处罚。
(2)数罪并罚原则:合并判决,合并执行。
2. 牵连犯并罚的适用条件(1)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2)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同一犯罪目的。
五、牵连犯并罚的司法实践1. 牵连犯并罚的司法案例(1)案例一:被告人甲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因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数罪并罚,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牵连犯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
牵连犯在我国刑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对于牵连犯的处理,我国刑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原则和具体规定。
本文将围绕牵连犯相关法律规定展开论述。
二、牵连犯的法律原则1. 有限从一重罪原则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为有限从一重罪原则。
即对于牵连犯,应当根据牵连犯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牵连犯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处罚较重的罪名进行处罚。
这一原则体现了牵连犯处罚的适度性。
2. 限制加重原则对于牵连犯,如果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且牵连犯的犯罪情节较重,可以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罚。
但在此过程中,应当限制加重,即在数罪并罚的基础上,对牵连犯的处罚应当适当减轻。
3. 刑法适用原则在处理牵连犯时,应当遵循刑法适用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这些原则要求在处理牵连犯时,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进行,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三、牵连犯的具体法律规定1. 牵连犯的构成要件(1)犯罪目的同一性: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具有一个共同的犯罪目的。
(2)犯罪行为牵连性: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
(3)数个罪名: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分别触犯数个罪名。
2. 牵连犯的处罚原则(1)有限从一重罪原则:对于牵连犯,应当根据牵连犯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牵连犯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处罚较重的罪名进行处罚。
(2)限制加重原则:对于牵连犯,如果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且牵连犯的犯罪情节较重,可以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罚。
但在此过程中,应当限制加重,即在数罪并罚的基础上,对牵连犯的处罚应当适当减轻。
3. 牵连犯的处罚方式(1)从一重罪处罚:对于牵连犯,根据有限从一重罪原则,对牵连犯进行从一重罪处罚。
浅析牵连关系
浅析牵连关系话题:励志成长心理学目的[摘要]近年来,刑法学界对牵连犯的认定出现了很多分歧,包括牵连犯是否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必要,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理论角度还是司法实践角度,牵连犯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关键是如何认定牵连关系。
[关键词]牵连关系目的行为结果行为我国现行刑法虽未明文规定牵连犯,但在刑法理论上进行学术研究中,在司法实践中,也普遍承认。
通说认为:“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依据这一概念,不同学者对牵连犯具备的条件也有不同的看法。
但是,对牵连关系的认可都是一样的,都认为构成牵连犯,数行为之间必须有牵连关系。
因此,可见牵连关系的认定是界定牵连犯的前提。
我国刑法坚持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考察行为之间的各种不同关系的时候,也要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考虑,下面就从主客观及其统一的角度进行简要的论述。
主观方面,大家对于主观方面必须有牵连意图的认识似乎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达成了共识。
进一步说,行为人必须具有一个贯穿始终的犯罪目的,也就是有学者所称的最终的犯罪目的。
笔者认为,如果行为者的数个行为都是为一个最明确的、最终的犯罪目的服务,其方法行为或者是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便符合牵连犯的主观要求,所谓把牵连犯罪中的目的行为界定为主行为,把方法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界定为从行为,只是便于理论研究的需要,在现实中,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中,并不要求他在实施行为前把自己的几个行为分化清楚,哪个是手段行为,哪个是目的行为,从而划分清楚哪个是要实施的主行为,其他的行为只是从行为。
也不会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有准确的法律评价,因此,只需要行为人对自己通过哪些行为能达到自己最终追求的目的有明确认识,即数个行为在行为人主观上的反映围绕着一个犯罪目的即可,而不需要有其他的限制了。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贯穿始终的一个目的并不是说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只能有一个目的,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可能有很多的目的,但是无论是方法行为的目的还是结果行为的目的,都只是某个阶段性的目的,是为最终的目的服务的。
中国牵连犯处罚原则探索(一)重点
中国牵连犯处罚原则探索(一)〔摘要〕我国刑法理论界对牵连犯的处断,传统观点持“从一重处断论”,近年来,一些学者力主“数罪并罚论”,然而,无论持那一种观点的学者,对牵连犯的处断依据均缺乏深入的研究,本文在分析牵连犯的牵连关系的基础上,对牵连犯的处断依据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对传统的牵连犯作了类型化划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牵连犯的具体处断原则。
〔关键词〕牵连犯,牵连关系,双重评价禁止原则,充分评价原则牵连犯理论是刑法理论中具有重要意义,对牵连犯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对行为人行为的定性与量刑。
国外,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此早有定论,而我国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对此却仍然莫衷一是。
因此,对这一问题作深入的探讨和反思,无论是对我国的刑法理论还是对实际司法实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观点之比较何谓牵连犯,依我国刑法通说,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
”〔1〕p222从概念上看,它具有三个方面的要件: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两个以上的故意行为。
若仅是过失或仅有一个行为,都不能成立牵连犯;第二,两个以上的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第三,两个以上的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都肯定牵连犯理论,但我国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总则部分并未涉及这一问题,因此,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无论在以后的单行刑法还是理论上,一直难以有统一的尺度。
1979 年刑法典总则中,虽然没有对牵连犯做出从一重处断或数罪并罚的规定,但在分则中却存在着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具体规定,体现了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
但是,其之后的刑事立法中却出现了不同的规定。
单行刑法方面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有:《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碍执行职务罪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浅谈牵连犯中牵连关系的界定及处断原则
浅谈牵连犯中牵连关系的界定及处断原则作者:董金峰来源:《职业时空》2008年第12期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其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牵连犯之成立以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为必要,牵连关系作为牵连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也是牵连犯的本质属性之所在,应当说,对牵连关系的不同理解对于正确认定牵连犯的成立及其与他罪数形态的区别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并因此对司法实际产生重大的影响。
综观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研究状况,如何界定牵连关系,认识颇不一致,概而言之,有主观说(又称犯意继续说)、客观说(又称客观事实说)、主客观结合说(又称折衷说)等三种。
由于主观说、客观说均过于片面化、绝对化,背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理论,因此,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均倾向于折衷说即主客观结合说。
主客观结合说认为,确定牵连关系的有无,应从主客观两方面的结合上来认定本罪与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
较之于单纯的主观说和客观说而言,折衷说相对来说较为合理和科学,至少从方法论上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理论,应当说是找到一条正确界定牵连关系的较为科学的方法。
但其中的诸多观点都值得推敲和研究。
在结合说中,第一种学说主张牵连关系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所构成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的有机统一体,显系意欲从主客观两方面的结合上论证牵连关系,这是其值得肯定之处。
但如何认定主观上的牵连意图,又怎样界定数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刑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如果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数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牵连意图,是否成立牵连关系?因果关系是原因与结果的本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如果是非本质的、偶然的、甚至多因-果或者-因多果的联系,可否成为牵连关系的客观基础?如伪造公文证件诈骗,伪造公文证件这一手段行为与诈骗这一目的行为就不存在本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他可以采取伪造公文证件的形式诈骗,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诈骗,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诈骗,由行为人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决定。
浅析牵连犯的认定与法律适用原则
浅析牵连犯的认定与法律适用原则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不仅会影响到当事人自身,还有可能对其他人造成巨大的影响。
在对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和刑罚的时候,法律也会考虑到犯罪行为是否与其他人有牵连。
这种牵连可能涉及到许多方面,如同谋、共同犯罪、从犯等等。
本文主要探讨的是牵连犯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原则。
一、牵连犯的认定牵连犯是指与犯罪行为有牵连,但并非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牵连犯可以分为共同犯罪、从犯和间接故意犯罪三种类型。
共同犯罪是指有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即多人共同实施,分工合作,共同完成一项犯罪行为。
例如在一次抢劫案中,有两个人分别扮演头目和手下,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两个人就是共同犯罪。
从犯是指在犯罪行为中,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协助或为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方便,起到促成或协助的作用的人。
例如,在一次盗窃案中,某人提供了盖住门栓的黑布,虽然他本人没有亲手实施盗窃,但是他提供了主犯实施盗窃所需的条件和方便,这个人就是从犯。
间接故意犯罪是指犯罪人虽然没有直接意图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预见到犯罪行为的后果,或者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必然性,但是仍然放任自己的行为。
例如,在一次醉驾事故中,驾驶者明知自己喝醉了而依然驾车上路,如果发生事故,他就是间接故意犯罪。
二、法律适用原则对于牵连犯的认定,法律一般会采取以下原则进行适用:1. 罪刑合一原则罪刑合一原则是指判决应当明确罪名和刑罚,罪名和刑罚之间应该有一定的关联性。
对于牵连犯的认定和处罚,也应该遵循这一原则。
例如,对于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实施人数、分工合作等情况,给予相应的刑罚。
对于从犯和间接故意犯罪,虽然他们未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是仍然应该对他们的行为进行适当的处罚。
2. 原则责任原则原则责任原则是指在犯罪行为中,直接实施犯罪的人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和处罚。
对于牵连犯,他们在犯罪行为中的责任是次要的,不应当承担和直接实施犯罪人同等的刑罚。
刑法中牵连犯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
牵连犯是我国刑法中一种重要的犯罪形态,对于牵连犯的法律规定,有助于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牵连犯的概念、法律规定、司法适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牵连犯的概念1. 犯罪目的: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明确的犯罪意图。
2. 数个犯罪行为: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且这些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
3. 牵连关系: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4. 数个罪名:数个犯罪行为分别触犯数个罪名。
三、牵连犯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人犯数罪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并罚的以外,应当分别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情节严重、危害最大的罪名定罪处罚。
四、牵连犯的司法适用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牵连犯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构成牵连犯。
(2)牵连犯的定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情节严重、危害最大的罪名定罪处罚。
(3)对于牵连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2. 实务操作(1)审查案件事实: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
(2)分析罪名:分析行为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确定情节严重、危害最大的罪名。
(3)定罪处罚:根据牵连犯的法律规定,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五、牵连犯的立法完善1. 细化牵连犯的构成要件:明确牵连犯的犯罪目的、数个犯罪行为、牵连关系和数个罪名等构成要件。
牵连犯的理解和适用
牵连犯的理解和适⽤牵连犯是我国刑法理论中众多罪数形态之⼀,也是⼀个极其重要和⾮常复杂并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有关牵连犯的认定与处罚,都存在较多分歧。
在学界和实践当中正确认定牵连犯的标准和处断原则,具有重⼤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因此,只有充分认识牵连犯的概念、特征、牵连关系的判定标准以及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才能全⾯把握牵连犯这⼀罪数形态。
⼀、关于牵连犯的理解牵连犯是⼀种特殊的犯罪形态,最初产⽣于德国,并由德国传⼊其他⼀些⼤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德国、⽇本、西班⽛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曾经在其刑事⽴法中对牵连犯作了明确规定,并确⽴了“从⼀重处”的处断原则。
⽽在我国,牵连犯仅仅是存在于刑法理论中的概念,尽管在司法实践中牵连犯的现象并不鲜见,但在我国现⾏的⽴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明确对牵连犯下过定义,主要有以下的观点:第⼀,牵连犯是指为了⼀定的⽬的实施某种犯罪,其⽅法⾏为或结果⾏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类型。
第⼆,牵连犯是指“作为犯罪⼿段或结果的⾏为触犯其他罪名时”⽽⾔。
就是说应当承认存在着以下的关系,即数个⾏为分别符合各该构成要件,其中有⼀⽅是他⽅的⼿段或他⽅的结果关系的情况。
第三,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犯罪为⽬的,⽽其犯罪的⽅法⾏为或结果⾏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笔者认为,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犯罪为⽬的,其⽅法⾏为或结果⾏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牵连犯不是⼀个⾏为概念,也不是⼀个⾏为⼈的概念,⽽是⾏为⼈的⼀种犯罪罪数形态,这种形态被单列出来的原因即是数个⾏为间具有⼿段与⽬的或者⽬的与结果的关系这种实质。
正因为数个⾏为之间的这种牵连关系,排除了明显数罪的适⽤情形,⽽这种罪数形态的⾏为⼈在主观恶性上⼤于单纯⼀罪、⼩于明显数罪,⽽其在触犯不同的罪名上⼜具有整体性的特点,因⽽将其并罚确有⼀定不适之处,所以研究牵连犯的实质表现是正确理解牵连犯的基础。
牵连犯的实质主要表现在两⽅⾯:第⼀,牵连犯中⾏为⼈的主观恶性。
牵连犯的认定及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牵连犯的认定及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牵连犯指的是在刑事案件中,未直接参与犯罪行为却因与罪犯有一定关系而被认定有罪的人。
牵涉到牵连犯认定及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必须遵循法律法规,保障被诬告或陷害的公民权利,从而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
一、牵连犯认定的具体原则1. 确认牵连关系。
牵涉到牵连犯的认定,首先需要确认被起诉人与罪犯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关系。
这个关系可以是亲戚关系、密友关系、同伙关系等。
同时,牵涉到牵连犯认定,也需核实牵连犯是否参与犯罪行为,还是只具有被牵连的关系,这一点非常关键。
2. 判决应该依据法律规定。
所有的认定都应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进行判断。
在确定牵连犯是否罪名成立的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适用。
3. 充分的证据和无罪推定原则。
和其他的刑事案件一样,牵涉到牵连犯的认定中,证据是非常重要的一点。
数据和事实应当充分,并且应当符合证据的规范。
证据的不足可能导致牵连犯的不公正判决。
因此,即使牵连关系存在,也应该注意证据的充分性。
4. 以公正公开为原则进行判断。
判决的内容必须以公正公开为原则,根据案件的事实,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判决。
必要时,可以进行合议庭的审议,或者多位法官的审查。
二、牵连犯的处罚原则1. 判决应遵循法律规定。
在刑法中,规定了不同种类的罪名和刑罚。
对于被认定为牵连犯的人,应该依据判决结果和证据的兑现,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
一定要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
2. 考虑刑罚的适宜性。
首先,要考虑到被牵连人的实际情况,比如年龄、职业和教育程度等。
同时,还要考虑罪行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的影响等因素。
在推断刑罚适宜性时,应该集中人们的注意力,重点讨论牵涉到牵连犯认定的事实本质和法律适用。
3. 量刑应当合理。
在进行量刑时,需要考虑到罪行的严重程度、性质、犯罪人的主观和客观情况等。
同时,在确定刑量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被牵涉到牵连犯认定的人的实际情况,并不能惩治和报复为目的。
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研究
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研究1. 本文概述在刑法学领域,牵连犯问题一直是理论和实践中颇具争议的焦点。
牵连犯,又称共犯,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
我国刑法对牵连犯的规定较为复杂,涉及共同犯罪的概念、刑事责任、刑罚适用等多个方面。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分析其立法背景、理论争议、实务挑战及改革方向。
本文将回顾我国刑法中关于牵连犯的相关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案例。
文章将分析我国刑法理论界对牵连犯的不同理解,包括牵连犯的定义、构成要件、刑事责任分配等问题,并评析各种理论观点的合理性和不足。
本文还将探讨牵连犯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包括案例分析、实务难题及解决方案。
进一步地,本文将着重讨论当前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牵连犯的几个热点问题,如未成年牵连犯的责任认定、网络犯罪中的牵连犯问题、以及牵连犯的刑罚适用等。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分析,本文旨在提出完善我国牵连犯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建议,以期促进我国刑法理论的深化和刑事法治的进步。
本文将全面系统地研究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旨在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2. 牵连犯的基本理论牵连犯作为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其核心在于探讨不同犯罪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如何依法处理这种联系。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牵连犯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牵连犯的基本理论需要明确何为牵连犯。
牵连犯通常指的是一个犯罪行为与另一个或多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这种联系可能是目的、手段、结果等方面的相互依赖或影响。
在刑法理论上,牵连犯的认定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如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连续性以及共同的犯罪目的等。
对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是该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处理牵连犯时,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即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来确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还需要考虑到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等因素,以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刑事牵连管辖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牵连管辖是指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涉及多个犯罪主体、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多个犯罪地点的刑事案件,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检察院进行审判或者侦查。
这一制度旨在明确刑事案件的管辖权,确保案件得到公正、高效的办理。
本文将围绕刑事牵连管辖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
二、刑事牵连管辖的概念1. 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两个以上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其中一个犯罪行为是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或者必然结果,两个犯罪行为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定罪处罚。
2. 牵连管辖牵连管辖是指对于涉及多个犯罪主体、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多个犯罪地点的刑事案件,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检察院进行审判或者侦查。
三、刑事牵连管辖的法律规定1. 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是指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发生地。
犯罪行为地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管辖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管辖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涉及多个犯罪主体、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多个犯罪地点的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法院或者检察院管辖。
”第三条规定:“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不明确的,由犯罪行为地法院或者检察院管辖。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管辖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管辖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涉及多个犯罪主体、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多个犯罪地点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等多个地方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法院或者检察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涉及多个犯罪主体、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多个犯罪地点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等多个地方均有管辖权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法院或者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管辖。
牵连犯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牵连犯是指在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由于一个犯罪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导致多个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情况。
牵连犯的法律规定对于我国刑法的适用和犯罪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牵连犯的概念、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以及相关争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牵连犯的概念1. 定义牵连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与另一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且该联系足以使多个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情况。
2. 特征(1)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密切联系。
这种联系表现为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等方面的相互关联。
(2)多个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犯罪。
这些犯罪行为虽然具有密切联系,但各自独立,应当分别认定。
(3)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一个犯罪行为是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然结果或原因。
三、牵连犯的法律规定1. 刑法规定我国《刑法》第38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 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受贿罪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单位受贿罪等犯罪的牵连关系,按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四、牵连犯的司法实践1. 牵连犯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牵连犯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密切联系。
这种联系应当是客观存在的,而非主观臆断。
刑法牵连关系界定标准之新解——兼论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区别
作者简介 : 魏汉涛( 1 9 7 3 一 ) , 男, 湖北孝感人 , 昆明理一 l 大学副教授 , 法学博 硕 t生导帅 , 主要从事外 同刑法 、 中I _ = l 习 刑法研
实 基础 ,将牵 连关 系 之点 主要 集 中在行 为 的客 或直接: 关系说等 。该说认为数行为之间有无牵 观 方 面 ,以行 为人 所 实施 的本 罪行 为 与其 方法 连关 系应 当依客 观事 实判 断 ,而不 能 以犯罪 构 行 为 或者 结果 行 为在 客观 上是 否存 在 着牵 连关 成 事实 上 的包含 关 系为 限来 考量 。如果 目的行 系为 标准 来 判断 牵连 关 系 的有 无 ,有这 种 客 观 为 与方 法行 为 或者结 果行 为 之 间具 有 不可 分离 上 的联 系 的 ,成 立牵 连关 系 ,否则 不 足 以成立 的直接 : 关 系 ,则 成立 牵连 关 系 ;否则 ,不成 立 牵连关 系 。至于 行为 人在 主 观上 是否 有使 其 成 牵 连关 系。如 泉二新 熊 主张 , “ 必 须 手段 与结 为方 法行 为 或者 结果 行 为 的意思 ,可 以不 问 。 ” 果 有 不 可分离 之直 接关 系存 乎期 间 ,尔后 始可 [ 3 1 折 衷 说则 认 为 ,认 定 本罪 与方 法 行 为 或 者 结 将 手段 与结 果包 括 的视 为一 个行 为 ,是则 所谓 果行 为 之 间的牵 连关 系 ,应 当从 主 客观 两个 方 犯 罪 之 手段 行 为 ,仅 以该 项 行 为为实 行该 犯罪 面进 行考 量 [ 4 1 2 8 。刑法 的牵 连关 系认 定 ,一 直也 之 手段 行 为 ,而不 以该犯 罪 之法定 构 成要件 为
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研究
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研究【内容提要】牵连犯应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如何认定牵连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存在不同观点,其中折衷说较为科学,即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去分析、认定。
无刑法规定性和不实行并罚性,应是牵连犯的本质特征。
对于牵连犯与吸收犯、想象竞合犯、结合犯之间的异同,必须在理论上深入研究,并在刑事法律上加以完善。
众所周知,牵连犯是我国刑法理论中众多罪数形态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运用颇多的一个概念。
牵连犯作为传统刑法理论上与数罪并罚相对应的一个形态,近年来一直受到刑法理论界一些学者质疑,而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极不统一,认识颇不一致。
特别是我国新刑法生效实施后,理论和实践上对此问题的分歧更大,可谓众说纷纭。
这多少给司法实际部门的操作带来一定程度的混乱。
其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对牵连犯的定义和特征、牵连犯中的牵连关系、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以及牵连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区别等问题上。
本文仅就这些问题从理论上作些探讨。
一据考证,刑法上牵连犯一词源自德语Verbrechens-konkurrenz。
在刑法学发展史上,最早对牵连犯的概念作出较为系统、完整的表述,并明确提出对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的是德国的费尔巴哈(1775-1833年)。
费尔巴哈在他受命起草的1824年《巴伐利亚利刑法典(草案)》中把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一起作了如下的规定:“犯罪人①以同一行为违反不同的刑罚法规,或者②确以不同的行为实行了不同的犯罪,但这一行为仅是实现主要犯罪的手段,或是同一主犯罪的结果,应视为附带的情形,可考虑不作加重情节,只适用所违反的最重罪名之刑。
”这就是最早见到的有关牵连犯及其处断原则的立法规定〔1〕()。
到目前为止,除个别如日本和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以外,世界各国刑法典大多没有对牵连犯作出规定。
尽管各国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牵连犯适用和处罚原则曾作过不少研究,但认识并不一致,如英美法系的各国刑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均按其所构成的犯罪以数罪并罚予以处断〔2〕()。
牵连犯牵连关系的认定新析
、
牵连关 系三学说分析
( ) 观说 一 主
主观 说认 为 ,有 无 牵连 关 系 应 以行 为 人 的 主 观 意思 为 标 准 ,即行 为人 在 主 观意 思 上 是 否 以手 段 或 结 果 与本 罪 发生 联 系 。 日本 学 者 牧野 英 一 和木 村 龟 二 皆 持这 一 观 点 。牧野 英 一认 为 “ 吾 就犯 人 之 主观 观 之 , 为 只须 犯 但 解 人 以手 段 、 果 之关 系 使其 相 牵 连 , 以此 为足 ”。“ 结 且 l 木村 龟 二认 为 “ 牵连 犯 因在 手 段 与结 果之 关 系 上 , 现 一个 犯 实 罪 意思 所综 合 、 一 之 两 个部 分 的行 为 , 系 一 罪 。其 所 统 故 以成 立 一 罪者 , 系行 为人 曾在 手段 与 结 果 之关 系下 , 乃 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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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及法律适用
莫晓宇: 牵连犯牵连关 系的认 定新析
犯 罪 有直 接 必要 之关 系者 为 限。易 言之 , 必须 着 手 以上行 为 , 后 与本 罪始 有所 谓 牵连 关 系 。” 尔 l 通 常性 质 说 认 为在 通 常 情 况 下 ,一 行 为 为 某 种 犯 罪 之普 通 方 法 或 者一 行 为 为某 种 犯 罪 之 当然 结 果 ,即 为存 在牵 连关 系。 民 国学 者 赵琛 坚 持这 一 观点 , 认 为牵 连关 他 系 的判 断 “ 自方 法 言 , 外 犯 罪 性 质 上 普 通 所 采之 方 法 ; 不 自 果 言 , 非 由某 种 犯 罪所 生 之 当然 结 果 。” 在 E本 , 结 无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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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2年 第 4期 第l 4卷 ( 第 5 期 ) 总 1
牵连犯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牵连犯,是指一人犯数罪,这些数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一罪是另一罪的原因或结果,或者一罪是另一罪的手段或目的。
在我国刑法中,牵连犯的法律后果是重要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牵连犯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牵连犯的概念牵连犯,是指一人犯数罪,这些数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一罪是另一罪的原因或结果,或者一罪是另一罪的手段或目的。
在我国刑法中,牵连犯的法律后果与数罪并罚原则密切相关。
三、牵连犯的构成要件1. 主体同一:牵连犯的主体必须是同一人,即一罪由同一人实施。
2. 数罪并存:牵连犯涉及数罪,这些数罪必须同时存在。
3. 牵连关系:牵连犯的数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一罪是另一罪的原因或结果,或者一罪是另一罪的手段或目的。
4. 犯罪行为连续:牵连犯的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即一罪是另一罪的手段或目的,或者一罪是另一罪的原因或结果。
四、牵连犯的法律后果1. 数罪并罚原则的适用在我国刑法中,牵连犯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数罪并罚原则的适用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2. 限制从重处罚在牵连犯的法律后果中,限制从重处罚是一个重要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限制从重处罚。
这意味着,在牵连犯的情况下,即使数罪的总和刑期较高,也不宜过分加重刑罚。
3. 限制减轻处罚在牵连犯的法律后果中,限制减轻处罚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限制减轻处罚。
这意味着,在牵连犯的情况下,即使数罪的总和刑期较低,也不宜过分减轻刑罚。
牵连犯中牵连关系的新界定刑法论文(1)_牵连犯中牵连关系的新界定刑法论文(1)
内容提要牵连关系是牵连犯认定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也是牵连犯的本质属性之所在。
本文在对牵连关系诸种学说进行评析的基础上,主张牵连关系的成立以主客观结合说为妥,而牵连关系的主观因素是数行为犯罪目的的同一性,其客观因素则以刑法上的“实行行为”为标准予以认定,即只有当一个犯罪行为在刑法上被包含于另一个犯罪的实行行为之中时,方足以认定具备牵连关系之客观要素。
关键词牵连犯牵连关系犯罪目的实行行为牵连犯之成立以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为必要,牵连关系作为牵连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也是牵连犯的本质属性之所在。
应当说,对牵连关系的不同理解对于正确认定牵连犯的成立及其与其他罪数形态的区别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并因此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的影响。
本文拟就此进行重新审视,以期取得共识。
综观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研究状况,如何界定牵连关系,可谓是观点极其分岐,认识颇不一致,概而言之,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曰主观说,又称犯意继续说。
此说认为,数行为之间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即行为人在主观意思上是否以手段或者结果之关系使其与本罪发生牵连,有这种牵连的成立牵连关系,否则不足以成立牵连关系。
也就是说,行为人所实施的数行为是用一个犯罪意思统一起来的。
如日本著名学者牧野英一指出,牵连犯要件,就犯人之主观论之,只须犯人以手段、结果之关系使相牵连即可,且“以此为已足”。
木村龟二也是此说的有力支持者,他指出,“牵连犯因在手段与结果之关系上,实现一个犯罪意思所综合、统一之两个部分的行为,故系一罪。
其所以成立一罪者,乃系行为人曾在手段与结果之关系下,预见数个行为故也。
”①旧中国的刑法学者王觐也明确指出:“余辈以主观说定犯罪单复之标准,凡犯人以单一之决意,使犯罪手段与本罪发生牵连关系者,悉以之为牵连犯。
②二曰客观说,又称客观事实说,即以客观事实基础,将牵连关系之点主要集中在行为的客观方面,以行为人所实施的本罪行为与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着牵连关系为标准来判断牵连关系的有无,有这种客观上的联系的,成立牵连关系,否则不足以成立牵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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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钊作俊内容提要牵连关系是牵连犯认定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也是牵连犯的本质属性之所在。
本文在对牵连关系诸种学说进行评析的基础上,主张牵连关系的成立以主客观结合说为妥,而牵连关系的主观因素是数行为犯罪目的的同一性,其客观因素则以刑法上的“实行行为”为标准予以认定,即只有当一个犯罪行为在刑法上被包含于另一个犯罪的实行行为之中时,方足以认定具备牵连关系之客观要素。
关键词牵连犯牵连关系犯罪目的实行行为牵连犯之成立以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为必要,牵连关系作为牵连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也是牵连犯的本质属性之所在。
应当说,对牵连关系的不同理解对于正确认定牵连犯的成立及其与其他罪数形态的区别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并因此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的影响。
本文拟就此进行重新审视,以期取得共识。
综观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研究状况,如何界定牵连关系,可谓是观点极其分岐,认识颇不一致,概而言之,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曰主观说,又称犯意继续说。
此说认为,数行为之间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即行为人在主观意思上是否以手段或者结果之关系使其与本罪发生牵连,有这种牵连的成立牵连关系,否则不足以成立牵连关系。
也就是说,行为人所实施的数行为是用一个犯罪意思统一起来的。
如日本著名学者牧野英一指出,牵连犯要件,就犯人之主观论之,只须犯人以手段、结果之关系使相牵连即可,且“以此为已足”。
木村龟二也是此说的有力支持者,他指出,“牵连犯因在手段与结果之关系上,实现一个犯罪意思所综合、统一之两个部分的行为,故系一罪。
其所以成立一罪者,乃系行为人曾在手段与结果之关系下,预见数个行为故也。
”①旧中国的刑法学者王觐也明确指出:“余辈以主观说定犯罪单复之标准,凡犯人以单一之决意,使犯罪手段与本罪发生牵连关系者,悉以之为牵连犯。
②二曰客观说,又称客观事实说,即以客观事实基础,将牵连关系之点主要集中在行为的客观方面,以行为人所实施的本罪行为与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着牵连关系为标准来判断牵连关系的有无,有这种客观上的联系的,成立牵连关系,否则不足以成立牵连关系。
至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使其成为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的意思,可以不问。
在此说中,根据诸说之客观事实的侧重点之不同,复有包容为一说、不可分离说、形成一部说和通常性质说之分。
其一,包容为一说认为,在诸犯罪行为中,仅仅在客观上与其所实施的犯罪具有方法或者结果关系的,不一定都构成牵连犯,只有其方法行为与其目的行为或者其原因行为与其结果行为在法律上包含于一个犯罪构成事实之中,才能成立牵连犯。
旧中国刑法学者老遇春即持此说,他主张:“所谓因犯罪方法所生他罪,须与所犯本罪均包含于一个犯罪之具体的构成事实中。
换言之,即方法行为须为犯罪实行行为之一部,不过另自触犯一个他罪名而已。
”③其二,不可分离说认为,数行为之间有无牵连关系应当依客观的事实而不能以犯罪构成事实上的包容关系为限来考察,如果所实施的犯罪同其方法或者结果触犯的其他罪名具有不可分离的直接关系,也即犯罪的目的行为与其方法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其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密切关系的,成立牵连关系,否则不足以成立牵连关系。
由于此说系以直接的密切关系为认定牵连关系有无的标准,故又被称为直接关系说。
如日本的泉二新熊即主张,“必须手段与结果有不可分离之直接关系存乎其间,尔后始可将手段与结果包括的视为一个行为,是则所谓犯罪之手段行为,仅以该项行为为实行该犯罪之手段行为,而不以该犯罪之法定构成要件为限。
”④其三,形成一部说认为,数行为中,只有在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本罪行为在法律上包含在一个行为之中时,才成立牵连关系。
如德国学者李斯特指出:“某种犯罪的手段行为从属于某构成要件,或者是作为通常手段而默示为一罪时”,才成立牵连犯。
①其四,通常性质说认为,数行为中只有在通常情况下,一行为为某种犯罪之普通方法,或者一行为为某种犯罪之当然结果时方成立牵连关系。
如旧中国刑法学者赵琛主张,所谓客观上的牵连关系,即是“自方法言,不外犯罪性质上普通所采之方法;自结果言,无非由某种犯罪所生之当然结果。
”②三曰折衷说,又称主客观结合说。
此说认为,确定牵连关系的有无,应从主客观两方面的结合上来认定本罪与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
在此说者中间,由于侧重点或者考虑问题的不同,复有兼顾说、各顾说和综合说之分。
其一,兼顾说认为,确定牵连关系的有无,除了数行为之间应在客观上具有通常的方法或者结果关系而外,当须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牵连意思。
旧中国刑法学者赵欣伯即主张,牵连关系之成立,系行为人“主观上以犯一罪之意思,客观上是通常采用之方法或者结果。
”③显然,所谓的兼顾说在牵连关系的认定上采取的是主观之犯一罪之意思与客观之通常的方法或者结果相结合的态度。
其二,各顾说认为,对于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分别而论:就本罪与方法行为来说,可以牵连意思为标准认定牵连关系的有无;就本罪与结果行为来说,可以客观上通常情况为标准,而不问行为人主观意思如何。
如台湾学者蔡墩铭即主张,“行为人既有犯罪之目的,其为达此目的而实施之犯罪,即方法行为也必在犯罪意思之内。
在此情况下,原不难认定其牵连意思。
故不妨以此为牵连犯之要件。
至于结果行为,只要可认为因实施一定之犯罪而必然产生者,不问原来实施犯罪之人事先有无实施此一行为之意思,亦不妨认为牵连关系存在。
”显然,所谓的各顾说在牵连关系的认定上是分别就本罪与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而分别采取犯罪意思之主观牵连与必然所生犯罪之客观牵连的。
其三,就综合说而言,在我国刑法学界又有几种不同的表现。
一说认为,牵连关系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所构成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的有机统一体。
所谓牵连意图,是指行为人对实现一个犯罪目的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所具有的方法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的认识;所谓因果关系,是指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一致的内在特性,是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合乎因果运动规律的联系和发展,行为人实施前一种原因性犯罪行为时就包含着实施后一种结果性犯罪行为的现实可能性,在一定条件下,形成不可避免的趋向。
其中,牵连意图是认定牵连关系成立的主观根据,因果关系是认定牵连关系成立的客观基础。
①二说认为,牵连关系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予以考察。
就主观要素而言,牵连关系在于犯罪目的的同一性,犯罪目的的同一决定着牵连意图的存在,如果行为人的数行为不是为着实现一个统一的犯罪目的,那就不存在牵连意图。
就客观因素而言,牵连关系需要数行为间具有主从关系,即数行为人之间不是一种并列关系而具有主从性质。
②三说认为,牵连关系之成立,须在主观上以“一个犯罪目的”为标准,在客观上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正是因为有了这个犯罪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才有牵连意图;也只有在客观上行为人的方法行为与其目的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在法律上包含于一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中时,才能作为认定牵连关系客观要件之标准。
③四说认为,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予以考察,在主观上行为人具有牵连的意思,在客观上数行为之间具有通常的方法或者结果关系。
④综观上述诸说,主观说主张牵连关系之成立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所实施的本罪行为与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有所认识,即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使数行为之间具有牵连意图,这是其合理科学的成份。
应当说,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牵连意图是牵连关系成立的主观根据,脱离主观上的牵连意图就无法正确认定数行为之牵连关系的存在。
但主观说过于强调牵连关系中的主观要素,甚至把牵连意图、牵连意思绝对化,认为“以此为已足”,而不需要考虑数行为的客观面即其客观要素上的紧密联系,显然过于片面,背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理论。
以此为依据,对于行为人出于同一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没有客观之牵连关系的独立行为,如出于同一个非法占有目的先后实施盗窃、诈骗、抢劫的,即使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犯罪意图上的同一性,数个侵犯财产的行为都为着实现同一个非法占有目的,但由于数行为间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客观上的紧密联系,当然不存在牵连关系。
显然,仅仅以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牵连意图为标准并无以准确地界定数行为间的牵连关系。
就客观说而言,不管是包容为一说、不可分离说,还是形成一部说、通常性质说,都强调牵连关系的有无应当以行为人客观面即其外部的客观事实为标准,而不问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如何,只要数行为在客观面上具有牵连关系的,都成立牵连犯。
这种脱离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来谈论所谓的客观联系的观点,在批评主观说的同时,也把自己的主张推向了另一个极端,从而从另一个方面犯了绝对化、片面化的错误,同样背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理论。
何况,如何认定以及以什么为标准来认定所谓的“通常性质”、“直接关系”、“牵连关系”、“一个行为”等,又都存在着诸多难以解决的实际问题。
折衷说主张牵连关系是主观因素即主观上的牵连意思与客观因素即客观上的牵连关系的统一,即牵连关系的形成既不能脱离主观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也不能脱离客观面即行为的客观因素。
因此,较之于单纯的主观说和客观说而言,折衷说相对来说较为合理和科学,至少从方法论上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理论,应当说是找到了一条正确界定牵连关系的较为科学的方法。
但很遗憾,其中的诸多观点都颇值得研究。
如“兼顾说”所主张之客观上系“采用通常之方法或者结果”,但何谓“通常的”方法或者结果,以什么为标准,是以一般的社会的通常的人还是以行为人本人为标准,又由谁或者哪个机构来认定,是由行为人还是由一般人来认定,抑或是由法官来认定,都存在着诸多不易解决的实际问题。
如为诈骗而伪造公文证件的,伪造公文证件是否诈骗的通常的方法行为呢,恐怕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认识,从而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依一般人之认识,实施诈骗不需要伪造公文证件的,因此,不具有手段与目的的通常的牵连关系;但就本案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言,诈骗是通过伪造公文证件来实施的,后者正是前者的手段行为,前者也正是后者的目的行为,两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显然,所谓的“通常的”标准不足以一划牵连关系。
而各顾说所采之分别就本罪行为与方法行为、本罪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定之以主观或者客观的不同的标准,认为本罪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关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牵连意思为标准,而本罪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则以数行为客观上的通常情况为标准,不但人为地割裂了主观上的牵连意思和客观上的牵连关系,实际上分属于主观说和客观说,从而具有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相同缺陷。
何况,“通常关系”的界定又是如此之难!在综合说中,第一种学说主张牵连关系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所构成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的有机统一体,显系意欲从主客观两方面的结合上论证牵连关系,这是其值得肯定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