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言论的边界-孙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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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传媒手段的多元与快捷,为律师创造了广阔的话语空间,众多关照执业活动和司法状况的律师言论,得以密集释放。

伴随这些公开的言论,一方面,个案信息溢出了它神秘的空间,成为了茶余饭后的公共话题,某种意义上,一些个案的走向,已被置放在民意的天平上;另一方面,律师的公开言论,正招致前所未有的执业危机,其话语的边界及说话的后果,尤待评估。

说话的自由
律师一职,靠言说立身,非尽情表达,不足以彰显其作用。

或在这个意义上,言说是律师的生命,封律师的口,或让他们吞吞吐吐、闪烁其词,无异于扼杀这个职业。

因此,律师的“鸣”与“默”,与其说是道义的取舍,毋宁说是生存的逻辑,通俗讲,“能鸣”且“敢鸣”的律师,才符合公众的想象,也才可能成为法律服务市场的宠儿。

任一国度,若非叶公好龙,必赋予律师极大的话语空间,非如此,无以彰其职能,亦不足以表达符合国际惯例的国家诚意。

作为基础性的制度设计,各国多以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为蓝本,通过立法赋予律师特别豁免权,亦即:“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对于这一原则,我国《律师法》也有采纳:“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细味之下,不难发现律师话语权的某些差异。

法庭上的例外不必说了,依那“原则”的本意,法庭上的所谓“危害”、“诽谤”、“扰乱”等,也可以一并豁免的,毕竟,人是有情绪的动物,激辩之下,哪有不“走火”的呢?倘居中裁判者听任律师胡言乱语,那错在何方呢?更重要的是,前述“原则”并不刻意将律师的话语场景局限在“法庭上”,言下之意,但因履职而发表的言论,都应免于追究。

如果说,这样的理解稍嫌牵强,那么,联合国定下的另一“原则”,或可引申出律师的自由话语权:“律师在保护其委托人的权利和促进正义的事业中,应努力维护受到本国法律和国际法承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并在任何时候都根据法律和公认的准则以及律师的职业道德,自由和勤奋地采取行动”。

为此,“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不会由于其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它制裁”。

无疑,这里所说的“任何行动”,理应包含律师为维护当事人权益而发表的公开言论,当然,任一公开言论的发表,须以不违背法律、公认的准则和职业道德为前提。

站在司法的角度,容忍律师最大限度的言说自由,较之老式的决狱之道,法官或能获得更多有益的建言,于法治而言,这未尝不是一件好事。

现实的困惑
当下中国律师的现状,已难见在法庭上因言获罪的例。

尽管如前述,法律并
不豁免“危害”、“诽谤”、“扰乱”之类的言论,倘果真有此言论,恐怕早被法官当头一棒,逐出法庭了,入罪的可能性自然较低。

令人纠结的,是律师在法庭之外发表的公开言论。

譬如,通过报刊、杂志、布告、影视、广播、网络等传媒手段向公众发表的,或在公开场合发表的,与执业有关或与司法有关的言论。

惯常,这些言论每与律师借助传媒手段披露的案件资料或办案信息交织在一起,形成了独特的话语体系,其产生的轰动效应,非同寻常。

对于这样的作为,业界褒贬不一,社会反响各异,而来自权力机关的眼神,更是充满警惕。

我观律师的此等言论,大致分几类:一是对现行司法制度的诟病,不惜宣泄于大庭广众;二是对个案程序和结果的不满,愤然付诸公议;三是情陷影响性诉讼,虽事不关己,却仗义执言;四是为博声名,标新立异,自吹自擂,甚或哗众取宠。

具体手法方面,多以在博客、微博、微信等自媒体上发声为主。

一时间,这个二十余万众的职业,有点乱哄哄的感觉。

律师职业固有的公共性,正超越它原来的样态,以锐不可当之势,迅速渗透到社会的每个角落。

原本神秘的司法活动,以及公权力运行的种种状况,都被撩开了面纱,呈现于公众的视野,而律师自身的风光与不堪,连同彼此间的轻慢与不屑,也昭然若揭于天下。

于此背景下,不事公共言论的律师,反而背负了道义上的骂名,或显得有些不入流了。

于官方一面,不仅对律师素存戒心,对舆情亦敏感有加。

当律师的公开言论扑面而来,他们本能的反应是,这个职业出状况了。

或许,这种不假思索的反应,多出于政治的考量,盖律师的公开言论,让社会变得不平静,也常令公权力尴尬,即使律师的口无遮拦,出的是自己的洋相,也不免让官方心存顾忌。

究其所忧,不外乎担心律师的出言无忌,领了“言论自由”的风气之先。

于律协一面,向来不太有自己的主见,对于来自律师的公开言论,无论是支持、反对,抑或欣赏、排斥,殊难见到律协作出适时的反应,似乎,这个组织体的“不作为”,就是最大的“作为”。

某种程度上讲,律协对律师公开言论的讳莫如深,是这个职业话语边界混沌不清的成因之一,也正在这个意义上,新近北京律协对李某某案中相关辩护人的处理,无论对错,好歹表达了自己的态度。

某些语境中,组织的态度便是“指引”。

以上两方面的状况,或可归咎于体制弊端,倘撇开体制的瑕疵不说,律师公开言论的是与非,未必都能在现时的“法律”、“公认的准则”或“律师的职业道德”中找到答案,或许,这才是最让人困惑的地方。

试举一例,律师能否将自己正在办理的案件付诸共议?在网络上披露案情,力陈己见?对此,《律师法》只强调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保密,除此之外的其他公开言论,并未禁止。

而全国律协颁发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承办律师不得通过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

至于何谓“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非但律师认识不同,各地律协理解殊异,很可能连全国律协自己,也未必拿得出令人信服的定论。

为其难,好的选择是,总结研究律师的公开言论,甄别其是非;修改律协的行业规则,完善其内容;梳理律师的职业道德,引领其风气。

而在这些功课完成之前,切忌草率行事,尤忌迫于官方压力而滥施惩戒。

似乎,着手这样的功课,某些地方律协已经走在了前面。

此前,北京市律协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公布了《第九号规范执业指引》,该《指引》对律师发表公开言论和公布案件信息的行为作了诸多限制,其中,以下两条最为瞩目:“在判决生效之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包括微博、博客在内的各种方式公开案卷材料、辩护词、代理词,或者向无关人员泄露办案信息”;“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对法院生效判决的评论和公开言论,应当尊重司法权威,保持专业、理性、客观”。

概括起来,其所针对的,无外乎律师对待已决案件和未决案件的意见,恰恰是这一类意见,每透过律师的愤激之口,广见于传媒。

泛泛而言,这样的“指引”并无不当,尤其是在一个法官的操守、良知、专业水准值得普遍信赖的法治社会中,“指引”所忌讳的言行不仅显得多余,而且失敬。

然而,以当下司法之不济,尤需来自社会的监督,有时候,“猛药”便是“良药”,一些个案的平反昭雪,另一些个案的迷途知返,表面上是司法的明察秋毫,实仰仗了天下的攸攸之口,而这样的群情耸动,每发端于律师的公开言论。

有一个事实我们必须承认,时下损害司法权威的主因,不是律师的公开言论,而是权力层面的干预。

有趣的是,律师的公开言论,常常是掣肘权力干预的正能量。

如果就此说,律师发表公开言论和公布案件信息的行为没有边界,那也不确。

窃以为,边界的划定,需基于几个原则:一是不违法;二是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三是不为串供或妨害作证的行为提供可乘之机;四是要言之有据,切忌信口开河,人云亦云;五是保持必要的节制,体现出专业人士的客观、理性。

另有一点不可不说,为律师的公开言论及相关行为划定边界,仅有《指引》是不够的,还应该建立和完善更系统的规范。

盖“指引”一词,更近于鼓励、倡导的伦理信条,是劝善的说词,在逻辑上,我们不能说没有从善,便是“恶”。

因此,《指引》不该使用“应该”、“不得”之类的用语,因为它没有辅以罚则,自然也没有理由运用罚则。

既“禁”且“罚”的内容,只能见诸于规范之中,唯如此,才能让人明白何谓“边界”,以及越界的后果,而对监管主体来说,认定越界的公开言论并处罚之,才有明确的依据。

至于,前述北京市律协对周泽的“立案调查”,在依据上恐怕有点差强人意。

因为,对于一宗并不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周泽的“放言”与“披露”,既不违法,也没有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基于我对《起诉意见书》的一贯认知,披露这样的法律文书,尚不足以为串供或妨碍作证的行为打开方便之门。

当然,进一步的评判,尚待处理结果的面世。

―――但愿我的这番公开言论,不至于引来“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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