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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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责任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作为证券法的核心,在上市公司收购这一特殊的证券交易45-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保障上市公司收购稳定、持续、健康发展,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责任制度的构建就显得格外重要。虽然包括新《证券法》在内的相关法律法规在信息披露责任制度方面作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相对于我国当前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开展的实际需求和投资者利益保护来说还相距甚远。应从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两个方面对我国信息披露责任加以完善。

标签:上市公司;法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信息披露制度作为证券法的核心,是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基础,在上市公司收购这一特殊的证券交易行为中也不可避免地发挥着重要作用。现行《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较之以往做出了许多重要改进,但距我国当前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开展的实际需要和投资者利益保护来说还是远远不够的。我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收购活动所暴露出的收购中信息披露不规范、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客观现实,究其原因,除却披露义务主体诚信意识缺失之外,法律本身尚不完善、责任追究力度不够也是重要原因。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如果没有相应责任追究制度的约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对维护“三公”原则、防止内幕交易、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初衷也难以达到。因此,研究与完善信息披露责任制度势在必行。

一、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责任体系

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主体因其行为违法导致投资者受到财产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基于其行为违反信息公开制度,扰乱证券市场秩序,违反了证券市场管理法规而应承担行政责任;部分责任人更因行为严重到破坏社会经济关系、严重侵犯投资者的财产权的程度,需要受到严厉的刑事制裁。修订后的2005年《证券法》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承担明确列入法条,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和2003年先后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将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推进到了司法实践阶段。同时新《证券法》在处罚上增强了违规人行政责任的承担。而《刑法修正案(六)》第五条虚假信息披露罪的规定与新《证券法》相互呼应,为规范证券市场、惩治证券犯罪进一步提供了法律保障。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上市公司收购中违规信息披露行为的处理,已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方面构成了完整的法网,但就具体制度的设计与操作而言仍有不足。本文主要结合《证券法》及相关规定对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中的相关问题加以探讨。

二、信息披露民事责任制度相关问题

(一)民事责任承担范畴问题

原《证券法》仅在第六十三条规定中涉及了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责任制,其较之以往突破性地明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应承担民事责任,这对改变我国原有信息披露责任义务制度仅有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不合理结构有着重要意义,但仍存有漏洞。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必须公告的法律文件,貌似明确,实有不足。不完全的列举把其他与投资判断相关的信息披露方式划归到民事责任承担范畴之外,为某些别有用心之人大开方便之门。而修订后的《证券法》第六十九条在所列举的信息披露文件将“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归为承担披露不实的民事赔偿责任范畴,并修正了披露责任义务主体。同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对收购人在收购中的违法行为给予追究,对完善上市公司收购中信息披露责任追究制度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笔者认为,该款规定在细节上仍有值得商榷之处,第一,将信息披露责任的规制主体仅限于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是远远不够的,上市公司收购中的披露义务人也应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范畴,适用第一百九十三条并同时受第二百一十四条的制约,否则将为违反收购披露义务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留有空白。第二,对利用上市公司收购中信息披露活动进行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等不正当行为,应明确适用《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责任行为界定标准问题

《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十五、十七号规则,虽对违反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等基本要求的上市公司收购中信息义务披露人的不实披露行为规定了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如何界定上述事实并未明确,在实践中表现出可操作性的欠缺。有的学者指出,鉴于信息披露文件的复杂性,轻微违法行为在所难免,所以判断是否构成信息披露不实应有一个标准。法律规定的含混为诸如信息披露滞延,披露内容避重就轻、模棱两可,目的性披露未成型方案等不合规的披露行为预留了打擦边球的空间,而且其与披露不真实、不正确、不及时的违法披露行为难于区分,使得作为监管机构的证监会与司法者(法院)在责任追究上没有统一标准,实践中不易操作,可能造成对同一行为证监会与司法机关定性不同的尴尬局面。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等形式提升监管机构现有对上市公司收购中信息义务披露人虚假陈述、重大遗漏、严重误导及延迟披露等行为的认定规则的法律阶位,改变原有立法,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三)对信息披露侵权行为的诉讼方式问题

关于涉及信息披露侵权行为的诉讼方式选择,新旧《证券法》均未明确。而《规定》中第十二至十六条则明确规定了有关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方式。第十二条规定,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的方式提起诉

讼。第十三条规定,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第十四条规定,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到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据此,在目前我国相关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两种方式,但这两种方式都存有不足,有待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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