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商主体市场定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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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商主体市场定位

商主体,又称商事主体或商人,也就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主体。在商法学习过程中,对为什么会出现商事活动,如何区分商主体和民事主体,以及商主体应当担承哪些与民事主体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商法教科书中很少论及,也少有专家撰文进行阐述。然而,这些问题,对于初学商法的人却是非常重要。

一、商主体的出现和发展

商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市场经济是资本主义社会最主要的社会关系。然而,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商品经济却是由来已久。原始社会初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一个氏族生产所得财产除了用于消费还有剩余,就出现了商品的交换活动,这就是商品经济的雏形。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商品交换不断扩大,手工业从农业中分化出来,出现了专门从事商业活动的人群,这就是商人。古代罗马社会,商品经济已经已十分发达,并有了调整商业活动的习惯法。“支配着罗马帝国范围内绝大多数类型的商业交易,尤其是涉及远距离货物运输的商业交易。”但这一时期的商人与现代商法意义上的商主体,并不是同一概念。现代意义上的商主体,出现于中世纪的欧洲。11世纪以前,商人受教会及世俗势力的极度压迫和敌视。11世纪以后,欧洲的农本经济进入发展时期,资产阶级生产关系萌芽,十字军东征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相继开通,为欧洲大量剩余产品流向东方市场提供了条件。商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了实现交易自由、公平和安

全,降低商业风险,也为了与封建势力的斗争,一种以维护商人自身利益的行会组织“商人基特尔”出现,根据商事活动习惯订立自治规约,协调商人之间的关系,处理商人之间的商事纠纷。中世纪末,特别是16世纪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欧洲一些国家宗教势力、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逐步形成,国家开始立法干预商业活动,商事习惯法逐渐被国家商事立法所取代。法国为了巩固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公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法国商法典》,对商主体进行了专门规定:“以实施商行为作为其经常职业的人是商人”,现代意义的商主体出现了。我国受“重农抑商”传统观念的桎梏和封建势力的压迫,我国资产阶级萌芽受到了冷酷打击,未能得到充分发展。商法和商主体的观念都是从国外引进的,是地道的“舶来品”。尽管在清末和民国政府时期也有商业立法例,但由于外敌入侵和国家的四分五裂,没能在全国全面实施。新中国成立后,计划经济一直处于主导地位,商业活动受到了严重遏制,真正的商主体因缺乏市场而无法存在。改革开放后,我国商业发展迅速,商事立法活动驰入快车道,《民法通则》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法人进行了规定,随后又进行了一系列的商事立法,商主体的轮廓越来越清晰。

二、商主体的概念及特征

对于商主体的概念,不同的学说纷繁庞杂。除上面提到了《法国民法典》的定义外,《意大利民法典》认定:“凡以生产或交换

商品、服务为目的,以组织经济活动为职业的人(经登记者)为商人”;《日本商法典》认为:“本法所称之商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以从事商行为为业者”;经修订后的《德国商法典》认为:“本法所称之商人是指以实施商行为为业者”。我国《民法通则》虽未给商主体一个确切的定义,但从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法人的规定可以概括出其也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商事主体应当经商事登记而取得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商事活动对商事主体的从业资格具有更高的要求,商主体除了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外,还应当具备所从事商事活动所应当具备的知识、信息、经验、技术和能力等,对与营业相关的法律、税务、技术、市场等事项能够作出合理适当的判断。而一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不具有商事主体资格主体,如机关法人,不能从事商事活动。二是商主体必须从事商行为。即以营利性活动为其营业内容。这是商主体成立的主要目的,也是其营业活动的主要内容。不是从事商事活动的人,不属于商主体。商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经济组织。我国的个体工商户就是自然人商主体,公司是法人商主体,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组织商主体。三是商主体必须自己从事商行为,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商主体必须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人,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以特定范围的资产承担财产责任。而一些商业组织的内部机构或商业辅助人因不能以自己的名

义从事商事活动,而不具备商主体资格。四是商主体须持续地从事同一性质的营利性行为。商主体必须以营业为职业,否则,如果只是偶尔实施商业交易行为,不是持续性地从事同一性质的营业活动,就不是商主体。如私家车偶尔拉人并收取运费的,不属于营业活动,更不可能是非法营运。

三、商主体在市场经济中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由于商主体的特殊性,其在享有与其商事活动相应的特殊权利的同时,也对社会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是正义的要求和体现。

(一)商主体的权利

1.依法营业权。商主体成立的目的就是通过营业以获取盈利,商主体的营业权是商主体最基本的权利。各国法律虽没有对商主体的营业权进行明文规定,但这是商主体的自然权利,无须用法律予以明文规定。实践中,各国法律对商主体营业权利都没有限制,商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营业。曾经,部分政府为了遏制火灾事故的发生,要求商场、网吧、公共娱乐场所等不得通宵营业,这是对商行为的非法干预,是政府对商主体营业权的侵犯。

2.收益权。即商主体享有依法营业所获利润的所有权。对于人类来说,资源是重要的,也是稀缺的。正因为这种稀缺性,才产生了如何有效配置和利用资源这个问题。市场经济正是以市场为基础的一种资源配置方式,鼓励市场形成价格和自由交易,

强调合作、效率和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实现人类的共赢。

3.组织形式的决定权。商主体从事商事活动时,必须借助于一定的组织形式。为此,法律规定了公司、独资、合伙等多种不同的商主体组织形式,公众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能力、经济实力、动作机制自由选择商主体的组织形式,并且可以随着商主体经营理念、经营规模、运作机制等的变化变更组织形式。但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各类商主体的类型、内容、公示都由法律明文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创设新的商主体。

4.依法破产的权利。对于营业活动达不到盈利目的的,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以消灭商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二)商主体的义务和责任

1.依法设立义务。商主体不得随意设立,而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向有关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对于一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必须报经批准的商主体,应当先办理批准手续,再办理设立登记。

2.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商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商主体不得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投资人也不得利用商主体的特殊身份和优势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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