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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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中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中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法律规定分析具体来说,用人单位要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行使单方解除权需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实体要件,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使得原劳动合同达到无法履行的程度;二是程序要件,首先,劳企双方必须进行充分协商,若能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在变更后继续履行;其次,若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因此,在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均满足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其中,程序要件的满足可以通过出具协商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进行判断,实现较为容易;但能否适用该条款的关键就在于如何认定实体要件的成立,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且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目前,只有原劳动部办公厅1994年制定的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第26条,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作出了解释。

即:“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可以看出,《说明》中的条款对客观情况仅列举了三种具体形式,导致实务中部分案例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仅仅理解只包括这三种情形。

笔者考察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常见情形,将其分为以下五类,以期通过对种类之间共性和差异的提炼,归纳得出判断的普适性标准。

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归类企业搬迁。

企业搬迁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最为常见的情形,如下页图所示,根据企业的搬迁原因,可以分为因政策而搬迁和出于自身规划而搬迁。

因政策而搬迁是指政府出于区域规划、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要求企业搬迁,此类搬迁必须判断迁移范围。

而出于自身规划而搬迁,是企业为了长远发展而做出的主动选择。

当企业出于自身规划而搬迁时,需要考察劳资双方有无相关约定,在无约定或者约定模糊时,进入迁移范围的判断范畴。

2024年-劳动合同法全文(精选)

2024年-劳动合同法全文(精选)

《劳动合同法全文(精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方面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质和居民联系或者其他有效联系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试用期辞退员工的正确方法】试用期辞退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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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辞退员工的正确方法】试用期辞退员工试用期辞退员工的正确方法xx年4月12日 12:19在试用期内辞退员工,是许多公司在解聘员工中经常使用的杀手锏。

在公司管理层的概念中,公司并没有承诺员工什么,想让你离开就可以让你离开。

因为试用期双方关系不确定,可以随便解除劳动关系。

其实,有这种观念是错误的。

《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的精神是用人单位原则上不得解除试用期的员工的劳动合同。

言外之意,用人单位与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不能依据第40条第3项(即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能依据第41条的规定 (即经济性裁员)。

用人单位要想解除试用期员工的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6种和第40条规定的2种情形共8种情形之一,否则就是违法的。

那到底该怎么做呢?以下是收集的一些知识,教您如何正确辞退员工。

试用期辞工风险防范用人单位可以用来解除试用期员工合同的,比较常用的理由就是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也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辞退劳动者的一项特权。

但是,这也是最容易被用人单位忽视的关键点。

用人单位要避免试用期辞退员工的败诉风险,必须在这一关键点上下功夫。

具体而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招聘时:变“事后考核”为“事前考察”在中,很多企业招聘员工不太注重录用前的应聘员工评估和考察工作,习惯于把工作放在事后考核,即先把员工招进来再说,如果不合适就在试用期辞退。

其实,这种做法是危险的,尤其是在《劳动合同法》背景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尤其是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在这种背景下,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必须转变观念,变“事后考核”为“事前考察”,尤其是对一些重点员工,招聘时要慎重,要做好员工的背景调查工作,把好面试关,重要岗位由部门经理、人力资源部联合面试,确保能招到合适的人员。

劳动合同法40条规定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40条规定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40条规定的情形(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该条法律所体现的,是民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

即因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一方的原因,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利的,该方有权请求变更或终止履行合同。

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辞退劳动者的,应提前30天向劳动者作出书面通知。

未提前作出书面通知的,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还应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常因对“不能胜任工作,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事实问题持有不同意见,而引发劳动争议。

为此,相关法律条文以及司法解释,对40条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和说明。

在《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不能胜任工作”被解释为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用人单位对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负有举证责任,且应以劳动合同或工作考核标准作为证明依据。

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则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受相应法律后果。

至于“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则属于一种弹性描述,目的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应对一些特殊情况。

该项的适用不能违背情势变更原则。

同时该项所述的“客观情况”,除不包括40条1、2项所举情况外,也不包括劳动合同第41条,即经济性裁员中规定的几种情况,以及合同法第33、34条中所列举的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或者企业合并、分立等情况。

劳动法40条规定

劳动法40条规定

劳动法40条规定(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该条法律所体现的,是民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

即因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一方的原因,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利的,该方有权请求变更或终止履行合同。

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辞退劳动者的,应提前30天向劳动者作出书面通知。

未提前作出书面通知的,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还应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常因对“不能胜任工作,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事实问题持有不同意见,而引发劳动争议。

为此,相关法律条文以及司法解释,对40条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和说明。

在《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不能胜任工作”被解释为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用人单位对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负有举证责任,且应以劳动合同或工作考核标准作为证明依据。

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则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受相应法律后果。

至于“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则属于一种弹性描述,目的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应对一些特殊情况。

该项的适用不能违背情势变更原则。

同时该项所述的“客观情况”,除不包括40条1、2项所举情况外,也不包括劳动合同第41条,即经济性裁员中规定的几种情况,以及合同法第33、34条中所列举的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或者企业合并、分立等情况。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实例分析8篇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实例分析8篇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实例分析8篇篇1一、引言为了明确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劳动合同法。

其中,第四十条是关于无过失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

本文将详细解读该条款,并结合实例进行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具体来说,出现以下情形时,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2.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3.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三、实例分析实例一:劳动者患病后的处理张某是某公司的员工,因患病住院治疗。

医疗期满后,张某无法从事原工作,也不能胜任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

公司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张某解除劳动合同。

在此情况下,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尽可能为张某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保障。

实例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处理李某是某公司的销售人员,因其业绩不佳,无法完成工作任务。

经过公司培训并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

公司额外支付李某一个月工资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在此情况下,公司应当确保解雇程序合法,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实例三: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处理王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某市。

后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需将王某调至其他城市工作。

王某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

在此情况下,公司应当确保调整工作地点的合理性,并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总结通过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解读及实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案例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案例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案例篇一: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1劳动合同续订环节劳动争议实务解析劳动合同续订是指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继续雇佣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就继续建立劳动关系而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

劳动合同续订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

实践中劳动合同续订环节往往容易发生纠纷,本文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劳动争议案例,对劳动合同续订环节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处理劳动合同续订环节劳动争议提供一些参考。

一、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续订劳动合同,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案例:小王20XX年1月5日入职某公司,公司与小王签订了一份二年期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XX年1月5日至20XX年1月4日。

小王在20XX年元旦休假后在4号回到公司上班,公司却给了小王一份通知,通知上写由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公司根据经营情况,经慎重考虑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发生纠纷。

本案中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订是否需向小王支付经济补偿?答案是肯定的。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经济补偿的支付进行了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工作年限跨越20XX年1月1日前后,用人单位不续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如何计算?案例:张某20XX年12月1日加入深圳某公司担任工程师职务,公司与张某每年均签订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最后两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XX年12月1日--20XX年11月30日,20XX年12月1日--20XX年11月30日,张某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

单位开除员工法律规定(3篇)

单位开除员工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员工是单位的重要组成部分,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一种法律关系。

在劳动关系中,单位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单位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管理,包括开除员工。

然而,开除员工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定,否则可能引发劳动争议,影响单位的稳定和发展。

本文将对单位开除员工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并提醒单位在开除员工时应注意的事项。

二、单位开除员工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法》是我国劳动关系的根本大法,其中对单位开除员工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2)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②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③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④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⑤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对单位开除员工的法律规定更为详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2)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3)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4)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单位开除员工的法律规定进行了具体细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的意见。

职工安置解答

职工安置解答

职工安置概括来讲,企业改制必然涉及资产处臵、债务处理、职工安臵三项重要内容,职工安臵是企业改制中的关键性环节。

职工安臵利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则企业改制可顺利推行;职工安臵利益被忽视或是受到损害,则即使企业改制完成也将存在巨大的隐患,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发展与社会的稳定。

企业改制时除依法支付有关经济补偿金外,还要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医药费等费用,并办好职工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手续,妥善安臵职工。

(一)在岗职工的安臵的利益1.改制时劳动合同的变化在岗职工与改制企业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这就涉及企业改制时原有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问题。

(1)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5]60号)指出:“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的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的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原企业不得向继续留有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需要说明的是,在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时,才适用本款的规定;并且劳动年限要合并计算、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已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进行修改、补充或废止部分内容的法律行为。

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有困难或不可能时,劳动法律、法规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对原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得以依法变更后,未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

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来看,企业改制造成了原劳动合同中企业一方人格特征的变更、劳动期限的变更等情况,这时劳资双方如能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则劳动合同发生变更,双方可借此机会就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岗位、劳动保障、福利待遇等问题予以规范,劳动合同变更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3)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后,未履行完毕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前中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停止履行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

劳动合同中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代通知金怎么计算

劳动合同中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代通知金怎么计算

劳动合同中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代通知金怎么计算案例:张X于1994年2月1日入职XX公司任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500元、职务津贴1500元、全勤奖300元、伙食补贴400元、住房补贴300元,加班费依法计算。

2023年1月5日,XX公司因其不胜任工作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张X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为5200元,平均实得工资(即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等后的)为4400元,当地职工月均工资为1030元,2023年12月请事假10天,张X当月领取工资2850元。

那么,张X可否同时获得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代通知金应怎样计算?可以说,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HR人士都会遇到上述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代通知金(以下简称"三金")的计付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称《劳动合同法》)已实施二年有余,《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施行也近二年,但笔者在办案中发现,相当多的HR人士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付规定仍不清楚,对于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关系处理错误,对代通知金的理解也并未因《条例》)的新规定而更新,进而导致企业在实际支付中出现应付而不付、不应付而付、少付甚至多付的情况。

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上述案例,谈谈目前企业在"三金"计付问题上仍然存在的常见错误以及笔者的理解,以厘清在此问题上的相关关系。

一、经济补偿金误解一: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为“用人单位有过错”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5、6、7、8、9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有: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但动议由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和新安排的工作;劳动者经两次不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原合同无法履行且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经济性裁员等。

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曹心愚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曹心愚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曹心愚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4【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44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峰刘春梅冯旭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曹心愚;华电榆林煤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曹心愚华电榆林煤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曹心愚【当事人-公司】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华电榆林煤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陶姗姗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牛应锦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王莹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陶姗姗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牛应锦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王莹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陶姗姗牛应锦王莹【代理律所】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华电榆林煤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曹心愚【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1月23日曹心愚与华电榆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华电煤业集团安排曹心愚至华电杨凌公司报到。

华电煤业集团称曹心愚未至华电杨凌公司报到,曹心愚称其去报到,因工作岗位发生变化拒绝签订劳动合同。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曹心愚在职期间用人单位未向其支付过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电煤业集团是否应支付曹心愚经济补偿金。

曹心愚的原用人单位华电煤业陕西分公司对其进行分流并办理注销登记,该分公司的总公司华电煤业集团安排曹心愚与华电榆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安排其至华电杨凌公司,曹心愚与华电杨凌公司未就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因并非曹心愚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华电煤业集团应向曹心愚支付经济补偿金。

“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什么意思

“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什么意思

问:“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什么意思?答:对何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未作具体规定。

一般而言,客观情况变化程度必须非常重大,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劳动部规范性文件认为“客观情况”包括发生不可抗力或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

为减少劳资争议,企业可在劳动合同或在企业规章制度中以列举形式提前予以约定。

企业用《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来解除劳动合同时:1)必须是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2)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必须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比如单位转产,原来的专业性员工的劳动合同就可能无法履行;3)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如果在没有与员工就合同变更事宜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则是违法的,属于违法解除。

企业还需注意,有以下7种情形的,企业不能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6)员工在试用期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参考法规:1.《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第21条、第42条、第43条;2.《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6条第4款。

例:杨某某2004年6月与加宁公司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0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9年2月,青铝集团收购了某控股有限公司在加宁公司的全部股份,拥有加宁公司80%的股权,2009年5月,加宁公司变更为铝电公司。

后来又发生了一系列的收购事件。

2009年2月,青铝集团发出通知:因本公司收购了原加宁公司股权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加之本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进行调整等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依法进行变更,若员工同意变更,届时将使用青铝集团劳动合同文本,其在原加宁公司工作时间将连续计算,工资依据青铝集团工资体系进行对接,岗位按照管理经营需要进行调整,并退还与青铝集团解除劳动合同时领取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40

劳动合同法40

劳动合同法40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雇主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员工严重失职或玩忽职守,员工在工作期间受到刑事处罚,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员工与公司发生严重利益冲突等。

在解除劳动合同前,雇主应当与员工进行充分沟通和警告,并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另外,雇主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员工相应的经济补偿,并履行其他相关义务。

在劳动合同的起草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张宏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宏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宏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0【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15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宇辉王玉龙王金业【审理法官】李宇辉王玉龙王金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宏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宏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宏杨【当事人-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君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君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所】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宏杨【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现上诉人张宏杨提出,判令归还上诉人2014年至2018年取暖费发票;判令下发正规关于上诉人被调岗的书面通知的上诉理由。

经查,2017年1月被上诉人进行机构调整。

调整后上诉人的人事关系先在行政管理部。

2017年3月24日,上诉人提出上岗要求,3月27日上诉人被安排到行政管理部综合维修班工作。

高于平均工资三倍辞退赔偿金案例分析以及涉及法律

高于平均工资三倍辞退赔偿金案例分析以及涉及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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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于平均工资三倍辞退赔偿金高于平均工资三倍辞退赔偿金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接下来是相关的案例分析,你将进一步的了解事情的发展过程,了解相关知识。

二、单位辞退员工没有书面通知怎么办单位辞退员工没有书面通知怎么办钱先生在一家公司工作已经十三年了,2007年10月1日,单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当时是通过电话的形式通知钱先生的。

《劳动合同法》生效前后,关于《劳动合同法》的宣传很多,使钱先生意识到应该向单位要求经济补偿金,所以钱先生于2008年2月1日正式第一次向单位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要求。

单位收到钱先生的要求后,正式答复钱先生说:钱先生提出请求时,距单位通知发出已经过了二个月,超过了仲裁时效,所以单位不再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了。

钱先生对此十分不解,他应该怎么办?本案发生在2008年5月1日之前,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确实是六十日。

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生效,之后的仲裁时效将从六十日变更为一年。

钱先生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单位仍然负有支付的义务。

其原因在于虽然仲裁时效只有六十日,但是对于不同的情形,此时效的起算点并不相同。

新冠肺炎疫情下劳动合同不可抗力事由的正当性及其效力

新冠肺炎疫情下劳动合同不可抗力事由的正当性及其效力

新冠肺炎疫情下劳动合同不可抗力事由的正当性及其效力作者:向春华来源:《财经法学》 2020年第3期* 向春华,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讲师。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中国社会法立法问题研究"(19BFX176)的阶段性成果。

向春华*内容提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这一灾难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属性属于不可抗力。

《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混合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规则,采行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预告期、支付经济补偿为条件的无过错解雇制度。

该规则无法有效应对不可抗力导致的企业停业停产状态,无法保护劳动者的长远利益,实际上放大了不可抗力的社会风险。

传统理论因为没有充分考虑不可抗力制度,无法解释劳动合同中的过错责任,无法合理界分对劳动者保护的限度,从而对企业可能显失公平,无法有效化解不可抗力的社会风险。

应当在劳动合同制度中确立不可抗力事由,采用社会保护理念,以失业(就业)保险、就业促进等社会政策对抗不可抗力社会风险,在雇主、雇员、社会和政府之间合理分配不可抗力导致的用工风险和劳动者收入保护责任,平衡劳动者利益与企业利益。

关键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不可抗力劳动合同为了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新冠疫情")这一灾难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我国采取了诸多强有力的防控措施,其中对劳动关系影响较大的即是停工停产。

一方面,在强制企业停业停产的同时,政策要求,对特定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支付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法包括劳动关系法、劳动保护法和集体劳动法,〔2〕其产生后的首要目标就是保护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

〔3〕上述政策无疑体现了这一目标要求。

另一方面,根据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北京大学汇丰商学院以及北京小微企业综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联合对995家中小企业的调查结果,就现金流而言,34%的企业只能维持1个月,33.1%的企业可以维持2个月(两者合计67.1%),最大的支出是员工工资和五险一金(62.78%)。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适用性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适用性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适用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适用性篇一: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解读《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解读《劳动合同法》第40条: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医疗期相关规定: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19941201【实施日期】19950101【章名】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适用性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适用性休时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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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适用性篇一: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解读《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解读《劳动合同法》第40条: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医疗期相关规定: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动部1994120119950101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篇二: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有无选择权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有无选择权宫秀美付金婷案情简介■申请人薛某于2008年6月28日进入被申请人山东某物流公司干财务工作,并与2008年7月5日与该物流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2009年7月5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物流公司与薛某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直至2010年6月6日被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劳动合同将于2010年7月8日届满终止。

申请人认为,自己在被申请人物流公司已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遂提出仲裁申请。

争议焦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有无选择权?案例分析■《劳动合同法》为弥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不对等地位,限制用工领域存在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合同短期化现象,在十四条中规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

在仲裁实践中,由于对其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解不够清晰,出现了诸多不明确的地方。

例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实际上是对劳动合同的短期化进行了限制,避免用人单位利用劳动合同的短期化逃避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

但在适用此条款时产生了分歧,使得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虚化和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在实践中,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件有四点(以下简称四件论):第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在同一单位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是大前提;第二、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即没有出现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第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是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达成一致,这也是法定条件之一。

仅仅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一方存在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即如果具备了前三个条件,且劳动者已经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的,用人单位必须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只需三个要件(以下简称三件论),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并且劳动者没有违法违纪以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用人单位无选择权,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针对此案,由于意思解释的不同,案件审理结果大相径庭。

按照第一种意思表示,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达成续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并且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物流公司可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

只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而按照另一种意见,薛某与物流公司在2008至2010年期间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向该物流公司提出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有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从法律适用层面而言,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从立法原则来讲,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虽然劳动法具有社会法的属性,要求其从民法中分离出来,遵循“倾斜保护”的社会法观念,来平衡当事人的地位及利益分配,但是其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应该适度。

如果按照“三件论”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款的解释,就对劳方采取了“一边倒”的单项保护主义,有矫枉过正之嫌,可能使用人单位不堪重负,最后也必然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从立法目的上来讲,《劳动合同法》是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双保护”的前提下着手解决当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虚化和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

按照“三件论”的说法,在劳动者没有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没有患病、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劳动者只要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便不得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达到合同的长期性和稳定性。

那么,在实践中是否真的解决了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呢?是否定的。

因为,劳动者虽然与用人单位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可能累计时间却很短。

因此,在实践中针对一项仅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次数为判断标准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一些低技能、岗位专业性不强的劳动者采取到期不续签的做法,从而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

另外,按照“三件论”的规定,在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签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就意味着下一次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所以也就造成在第一次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问题。

由此来看,劳动合同如果在劳动者要求不合理或者企业不能承受的情况下,不赋予企业拒绝权是显失公平的,也终将会使得劳动合同虚化和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愈演愈烈。

从条款文义解释来讲,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达成第三次签订合同的合意。

因为,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经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第三款的最后,着重强调“续订劳动合同的”,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形成第三次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并符合相关规定的,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而在对应的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并未加续订要求。

例如,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将续订合同当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件之一。

由此来看,《劳动合同法》规定相对严谨,在司法实践中应按照“四件论”加以权衡,从而更好、更均衡的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及社会的共同和谐发展。

但是,不可否认,由于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理解不同,实践中,各级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对类似本案的情形形成了结果截然相反的两种裁判结果,既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执行,也不利于对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特别是随着《劳动合同法》的篇三: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一、总则1、《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的“等组织”是指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登记、注册、备案成立的其他单位。

2.用人单位依法登记注册设立的分公司,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经用人单位授权或同意,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且尚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现役军人、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家庭直接雇佣的人员等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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