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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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研究

摘要:近几年来,刑事和解作为借鉴外国恢复性司法等理念而产生的一种创新性理论,引起了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当前,如何解决我国刑事和解使用范围的模糊不确定、公权力的介入及在何种诉讼阶段介入、如何启动刑事和解的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本文基于我国国情,结合国内外相关学说和法律法规,探讨了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类型、刑事和解第三方主体,分析刑事和解使用阶段等问题,对如何建立适用于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制度提出了相关看法和思路。

关键词: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公权力制度构建

1 刑事和解问题概述

我国学术界对刑事和解问题进行探讨始于20世纪90年代末。在我国,关于刑事和解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三种表述:

(1)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对刑事责任问题达成的协议。一般而言,受害人一方有可能不追究加害人一方的刑事责任,而加害人一方则可能为此对受害人一方进行物质性赔偿等。

(2)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直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对犯罪发生后的危害后果共同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或确定补偿措施,目的是恢

复犯罪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对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进行相应的弥补,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3)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经过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受害方与加害方有机会面对面地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之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受害方因此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对于妥善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保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构建和谐社会理论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正当性提供了理论依据和政策基础。刑事和解有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刑事和解是我国司法现实的需要,是实现利益兼得、有效化解矛盾、解决司法资源紧缺问题的重要途径;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司法理论并不相悖,体现了解决刑事案件方式的多元化和价值追求的多元化。

2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缺失

当前,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在使用范围、公权力机关的介入、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等问题上都存在着一些不足。

2.1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模糊不确定

由于在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样的刑事案件选择适用刑事和解,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畴仍然存在着争议。但在当前我国和谐社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大背景下,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是扩大化的趋势。在2009年的刑法学术年会上,学者们就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热议。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应主要适用于犯罪人是初犯、偶犯、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激情犯罪等主观恶性较小的案件,而对于那些侵害国家和社会权益的案件在原则上不宜适用刑事和解。另有一些学者提出对于日益增多的老年人犯罪应该广泛适用刑事和解。除此之外,对于严重暴力犯罪,有些学者同样认为也存在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主要对于自诉案件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已初步达成共识,而对另外的一些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则没有明确的规定。

2.2 公权力机关介入和解权责不清

综观当下刑事和解的概念,在公权力的介入方面,不难看出争议的交点在于第三方的角色由谁来扮演,又在何种诉讼阶段介入,如何启动刑事和解。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次会议《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5条规定:“调解人,系指其作用为公平和公正地促进当事方参与恢复性程序的人。”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第三方,是指司法机关对于加害方与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经过调

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可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总得看来,关于该第三方,在我国主要有以下几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个问题是刑事和解制度研究的重要方面。

2.3 刑事和解适用的诉讼阶段存在争议

在程序上,刑事和解该适用于何阶段,又有何机关来担当调解的角色,在理论上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这也就导致了实践上缺乏理论依据以及操作上的被动性。一些专家认为“刑事和解贯穿于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一直执行完毕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有的案件甚至还要延伸到某些非司法领域,比如说社区、司法行政部门。”从侦查阶段开始,进入审判,甚至贯穿到执行。关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是否适用刑事和解时该问题的争议焦点,有学者认为,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其价值体现为及时解决了纠纷,节约司法支出。只要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害人案件,尤其以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为刑事和解的重点。并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有公安刑事执法中适用和解的探索。但反对者称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发现和打击犯罪,如果在侦查阶段引入了刑事和解,扩张了公安机关的公权力,同时增加了公安机关的负担。

3 建立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构思

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应基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情况,笔者将从

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第三方主体、刑事和解阶段、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监督等方面进行探讨。

3.1 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适当扩大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范围

在我国,刑事和解使用的主要案件类型有以下三类:第一,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第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了重大恶性暴力、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等严重刑事犯罪外。由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体法及刑事诉讼程序法中都有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待遇。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而言,其思想尚未定型,可塑性大,外界环境因素的影响和刺激是一个主要诱因,通过教育和挽救的方式使之成为新人,重返社会,较之成年人更为有效。第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也存在着刑事和解。然而刑事和解的范畴不应仅限于以上三类,应当扩大轻微型刑事案件。“轻微”在现阶段普遍被认为是指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不需要判处刑罚,但并不囊括了所有刑法分则有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刑罚处分。

3.2 检察院或法院担当刑事和解第三方主体

在我国,公安机关并不适合担当刑事和解的第三方主体。公安机关作为我国主要的侦查机关,承担着查明案情事实真相的职责,并在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下,将案件移送给检察院,进入起诉阶段。若赋予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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