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之定性研究——以朱建勇案和孙静案为线索的分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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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之定性研究——以朱建勇案和孙静案为线索的分析(一)

关键词:毁坏财物取得型财产犯罪非法占有目的

内容提要: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毁坏”理解为只要能使财物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得以降低或丧失,不符合实行行为定型性的要求,毁坏行为应当揭示行为的破坏性;取得型财产犯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在刑法理论上研究故意毁坏财物罪,重要目的之一在于将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相区分。本文以朱建勇案和孙静案为线索,并兼而论及李焕强案,⑴对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研究。

一、朱建勇案的案情及裁判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建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勇为泄私愤,侵入他人的股票委托交易账户并篡改密码,在他人账户内高价买进股票然后低价卖出,造成他人账户内的资金损失19万余元。案发后,朱建勇赔偿了给他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朱建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朱建勇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从轻处罚。请依法追究朱建勇的刑事责任。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9日至5月10日,被告人朱建勇利用事先获悉的账号和密码,侵入被害人陆正辉、赵佩花夫妇在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股票交易账户,然后篡改了密码,并使用陆、赵夫妇的资金和股票,采取高进低出的方法进行股票交易。5月16日,朱建勇再次作案时被当场发现。按照股票成交平均价计算,用首次作案时该账户内的股票与资金余额,减去案发时留有的股票与资金余额,朱建勇共给陆、赵夫妇的账户造成资金损失19.7万余元。朱建勇被发现后,立即如实供认了全部事实,并赔偿了陆、赵夫妇的经济损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对被告人朱建勇的行为能否用刑法评价的问题

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建勇为泄私愤,秘密侵入他人的账户操纵他人股票的进出,短短十余日间,已故意造成他人账户内的资金损失19.7万余元。这种行为,侵犯公民的私人财产所有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危害性是明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受刑罚处罚。

(二)关于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权利能否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法律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旨在通过保护公私财物,进而保护该财物权利主体的权益。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只要它具有一定经济价值,能成为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就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电力、煤气等无形财产,已经被刑法分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权利,也可以

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

(三)关于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

故意毁坏财物是否构成犯罪,数额多少是一个要件。股票不同于一般财物,既有即时行情、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也有平均价、成交价、收盘价,等等,而且其价格呈不断波动状态。对以股票为犯罪对象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行为,如何计算损失数额,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盗窃股票的,数额“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同为侵犯财产类的犯罪,因此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计算本案的犯罪数额。

(四)关于量刑问题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朱建勇的行为虽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在被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发现后,朱建勇立即坦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之后又随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归案,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朱建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适用缓刑也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二、朱建勇案裁判理由的评判

在朱建勇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备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二是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权利能否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的对象。

在朱建勇案中,裁判理由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备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这一问题表述为“对被告人朱建勇的行为能否用刑法评价,”然后援引刑法第2条关于刑法任务的规定、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以及刑法第275条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加以论证。其实,刑法任务和犯罪概念对于论证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没有直接关联,即使是刑法第275条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由于立法机关采用的是简单罪状,仅凭法条仍然无从判断被告人朱建勇非法侵入并纂改他人股票交易账户密码,采用高进低出的方法恶意交易,致使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从裁判理由的论证来看,我国司法人员习惯于采用宏大叙事的方法进行法律论证,而不是按照犯罪构成理论,采用逻辑推理方法解决法律疑难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法官曾经撰写了“朱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侵入他人账户恶意交易股票损失较大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文,⑵对朱建勇案中的法律问题作了进一步阐述,其中论及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使财物的价值降低或者丧失是故意毁坏财物的本质特征。所谓“毁坏”,就是指毁灭或损坏。这种行为的本质就是使其侵害的对象全部或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毁坏”的方式通常是以一种直观的物理的方式表现出来,如打碎杯子或者将杯子上的手柄打断等等。但随着社会的进步,新生事物与新现象日益增多,毁坏财物的方式也呈现出多样性。具体表现是某些有形物即使不使其物理上发生变更也同样可以降低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某些无形物在客观上往往都是通过非物理的手段使其价值降低或灭失。在此情况下,如果我们仍坚持传统思维,将物理上的毁损方式视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唯一行为方式,就不能适应实践中保护公私财产的客观需要,就背离了立法者设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法原意。认定毁坏财物的行为,不应将眼光局限于行为手段是否具有物理性质,而应着眼于毁坏行为的本质特征,即该行为是否使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得以降低或者丧失,只要能使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得以降低或丧失,都可以视为毁坏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利用高进低出买卖股票的方法使被害人的股票市值降低,实际上使作为财产性利益代表的股票丧失部分价值,这就是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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