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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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哈尔滨市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哈尔滨市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现发布《哈尔滨市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索长有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四日哈尔滨市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施工现场环境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土地、建工、房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区市政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拆迁许可证》前,应当持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和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到市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交纳建设工地管理押金。

建设单位不按前款规定办理的,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市政管理机构执行。

第五条建设工地管理押金,占、挖道工程,为占、挖道费的百分之五十;建筑工程,按工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除重点路桥工程外,工地管理押金不予减免。

第六条拆迁承办单位组织拆除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遮挡拆除现场,按规定设置出入口。

(二)及时清运拆除的物料和垃圾。

(三)保护市政设施完好。

第七条拆除工程结束后,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拆除现场的物料和垃圾清运干净。

(二)各类断头管线已封闭。

(三)除建设施工继续占用的外,损坏的市政设施修复完好。

第八条房屋拆除单位,不准占用道路出售拆除物料。

第九条拆除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对现场进行实体遮挡,一类街路的工地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其它街路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点五米;建设工程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施工的,应当封闭出入口,并设专人负责现场管理。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修正)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第26号令决定将其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城市中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讯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十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各个城市居民的生活条件与环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

作为一个发展迅猛的城市,哈尔滨市一直致力于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

为了更好地保护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哈尔滨市制定了《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该条例旨在规范居民的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内容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居民在居住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

根据条例规定,居民应当遵守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得乱排废弃物,不得擅自占用公共空间等。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对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行政拘留等。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效地增强了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促使居民积极参与到城市环保工作中。

其次,该条例对于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提出了要求。

为了保护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哈尔滨市要求建筑物设有垃圾分类处理设施,提供足够的绿化覆盖和噪音隔离措施等。

这些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将有效减少环境污染和噪音干扰,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此外,该条例还明确规定了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和监督机制。

根据条例,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居住环境的监管,及时处理居民的投诉和举报。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一系列的考核和问责机制,对于未能履行职责的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将进行严肃处理。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效地提高了管理部门的责任感和工作效率,更好地保护了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居民在居住环境保护方面的权益。

根据条例,居民有权享受良好的居住环境和公共服务设施,并对环境污染和噪音干扰向管理部门提出投诉和举报。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处理居民的投诉和举报,并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这些规定有效保障了居民的权益,增加了居民对居住环境的满意度和归属感。

总之,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出台对于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该条例明确了居民的责任与义务,促进了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规范了管理部门的职责和监督机制,保障了居民的权益。

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2.24•【字号】•【施行日期】1990.04.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城市建设正文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89年12月22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三章绿地管理第四章树木管理第五章公园管理第六章管理职责和管理人员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创造优美、整洁、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市区的树木、绿地、园林设施和城郊风景名胜区、苗木生产基地,均属本条例的管理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园林绿化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市、区、街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绿化城市,人人有责。

爱护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本条例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城建、公安、工商和电业、邮电等有关部门、单位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六条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权限:(一)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二)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建设近期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市级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结合城市年度建设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区级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结合城市年度建设规划进行编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良好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美好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服务市民、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公平公正、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监督管理,积极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行动。

第五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协调机制,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统一协调,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分工,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法采取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动态管控和风险防范的方式,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坚持规章制度和自律相结合,运用科技手段,创新市容管理方式,全面提升城市市容品位。

第八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坚持实施分类管理,根据城市用途、城市区域、时间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规划和安排各类市容设施设备;(二)坚持实施综合整治,依据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强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对城市市容和公共设施进行全面整治和维护;(三)坚持实施现代化管理,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提升城市市容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精细化水平;(四)坚持实施严格执法,并加强社会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处理和公示。

第九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一)实施垃圾分类投放,推行垃圾分类处理、转运、清运等工作;(二)加强公共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建立健全公共设施设备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各类问题;(三)健全城市道路绿化和美化管理体系,维护城市树木、草坪、花坛和花境等市容环境,强化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四)规范建筑物立面和窗户物品、房屋外立面广告牌的布设管理,保持建筑外部景观整洁、美观;(五)开展拆违整治,加强城市建筑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六)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通畅,严格执行交通标线、标志、隔离设施标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文字号】哈政发法字[2009]22号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9.11.02
【实施日期】2009.11.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
(哈政发法字〔2009〕22号2009年11月2日)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防止沿途撒落、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本市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5日,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垃圾排放申请,明确排放量、排放期限和垃圾销纳场所、垃圾运输单位等内容,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后,方可排放。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运输车辆密闭
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垃圾运输申请,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一车一证)后,方可运输。

二、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发包或者分包给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签订发包或者分包合同。

发包或者分包合同应当载明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和垃圾销纳场所等内容。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23•【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修正)(2011 年9 月26 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 年12 月8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容貌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五章镇、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村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2.19•【字号】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04.03.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3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2月19日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房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卫生、公安、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农村地区除外,下同)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群结合,强化管理的原则,实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准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促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管理水平。

第七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主管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协助市容环卫部门履行管理职责。

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管理队伍,并实行监察管理人员责任制。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的通知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的通知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4.01•【字号】哈城管发[2007]26号•【施行日期】200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的通知(哈城管发〔2007〕26号)各区城管局(行政执法局)、重点地区管理处、开发区市政管理所: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建整洁、有序、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和《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哈尔滨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一日哈尔滨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1 总则1.1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建整洁、有序、优美、文明的城市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和《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城市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物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适用于本市建成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其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1.3城市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城市道路、环境卫生、广告标志、城市水域、公共场所、居住小区等有关城市容貌,均适用本规定。

2 建筑景观2.1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根据城市规划、国家有关规范和技术规定进行设计、建造;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内,应进行城市设计,讲究建筑艺术,注重美观,建筑造型、装饰、色调应与所在区域周边建筑及空间景观的环境协调。

2.2建(构)筑物墙体立面、柱式、采光井及围栏、阳台、防火走道、雨搭、造型屋顶、坡式屋顶,应当保持原貌(经允许依附设置设施的除外)、结构不变、洁净美观。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了《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城市中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讯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哈尔滨市城市居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维护城市居住环境的良好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以及涉及城市居住环境的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

第三条定义在本条例中,以下术语的定义如下:1. 城市居民:指在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个人和家庭;2. 城市居住环境:指城市居民居住的室内和室外环境,包括空气质量、噪音、废弃物、水质等方面;3. 环境保护:指对城市居住环境进行保护、管理和修复的行为。

第二章空气质量保护第四条禁止空气污染行为任何个人和单位都禁止进行或者参与以下空气污染行为:1. 燃烧垃圾、秸秆等致使空气污染的行为;2. 使用高污染燃料进行燃烧的行为;3. 散发大量有害气体的行为。

第五条减少机动车尾气排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使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达到国家要求,并加强对尾气排放的监管和检测。

第六条加强工业企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业企业应当共同合作,制定和执行工业企业污染治理方案,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七条提倡绿色出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出行的宣传推广,提倡步行、骑行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低碳出行方式。

第三章噪声环境保护第八条噪声源的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噪声源进行分类管理,通过限制使用时间、减少噪声源等措施,保障城市居民的安静生活。

第九条建筑施工噪声的控制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噪声防治措施,减少施工噪声对周边居民的干扰。

第十条交通噪声的控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交通噪声对城市居民的干扰,包括建设隔音墙、加强路面维护等。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噪声的控制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控制音响设备和其他噪声源的音量,避免噪声对周围居民的影响。

第四章废弃物管理第十二条分类垃圾收集处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推广垃圾分类,并建立相应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系统。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居民庭院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指导意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居民庭院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指导意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居民庭院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哈政办发[2010]13号【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发布日期】2010.11.04【实施日期】2010.11.0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哈政规[2017]37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居民庭院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哈政办发〔2010〕1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居民庭院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指导意见》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十一月四日关于居民庭院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指导意见为加强居民庭院环境卫生管理,营造干净、整洁、秩序、文明的居民庭院环境,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制定本意见。

一、明确居民庭院环境卫生基本要求(一)本意见所称居民庭院,是指单体居民住宅楼前后左右一定范围,或由住宅楼与住宅楼、以及住宅楼与其他建筑合围的场地;居民庭院环境卫生管理,包括居民庭院、楼道的环境卫生管理和居民庭院的秩序管控。

(二)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和全国文明城市相关标准要求,城区居民庭院环境实行标准化管理。

居民庭院要达到干净整洁、设施完好、行路通畅、绿化达标、秩序优良。

居民庭院保持无积存垃圾和杂物,通道、楼道保持清洁。

居民庭院休闲、健身、环卫、公共照明、门牌号等各类公共设施齐全,保持整洁完好,无残缺破损。

道路平整,无破损、无积水积雪。

居民庭院内绿地整洁,绿篱、草坪修剪及时、无杂草;花坛、花池完好无破损、无残花败叶。

居民庭院及居民楼道内无乱堆乱放、乱扯乱挂、私搭滥建,占挖道路复原到位及时,楼道内、外墙无乱贴乱画。

各类加工、商服等违规占道、乱摆乱放行为得到有效制止。

(三)实行居民庭院环境卫生标准分级制。

在坚持上述基本要求基础上,根据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础条件,确定具体的居民庭院环境卫生等级标准及作业实施标准。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最新版】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最新版】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对驻街、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二)开展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三)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组织驻街、镇的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清整活动;(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五)监督责任单位保持本责任区内市容环境的清洁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完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2000年5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优化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环境综合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是指对影响城市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以及私建滥建、违章占道、污染环境等行为进行综合整治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发动社会和群众参与,建立良好的城市环境管理秩序。

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五条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城市环境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爱护城市环境和公共设施,发现破坏城市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

第六条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情况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主要街路、繁华地段、重点区域、保护建筑周围进行区域性环境改造,提高环境质量。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市政公用(环境卫生)、交通、规划、公安、房产、土地、综合开发、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城市环境的综合整治任务和管理工作,并进行行业监督指导。

在上级政府批准我市实行综合执法前,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执法。

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现发布《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索长有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日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以下简称居住环境)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居住环境保护,是指居住环境不受噪声、烟尘、废气、废水、废弃物等污染危害。

第四条居住环境保护,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全市居住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环保、公安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委员会和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工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六条设计和建设单位设计、建设有噪声、振动、烟尘等污染的经营性房屋时,应当同时设计、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没有污染防治设施的房屋,不准开设对居住环境有污染的营业项目。

第七条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向所在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凭申报登记手续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已经开办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到所在区环保部门办理污染防治手续。

第八条在居民区内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不准超标准排放噪声。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2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12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镇建成区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商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居民居住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将住宅楼和商业经营用房实施分开规划建设。

“不具备分开规划建设条件的,新建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经营用房的专用烟道。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设置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机房、变压器房等。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0(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垦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农垦、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自行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社会资金投入为辅的多元投资体制。

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经营的市场准入,以及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等经营的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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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批准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3.12.13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12.19
【实施日期】2004.03.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3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19日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房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卫生、公安、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
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或者个人开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

第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卫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需要,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促进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城市道路、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夜景灯饰、公共环境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供水、排水、环境卫生、交通、照明、燃气、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明确责任,经常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堆放和搭建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规定,擅自堆放物料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停止使用时,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破旧、污损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饰。

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清洗、粉刷或者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五条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内建筑物的窗外、屋顶、平台、阳台外,不得悬挂、晾晒、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各类招贴物应当在公共揭示栏上招贴。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公共揭示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

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按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可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查证属实后通知通信管理部门,由通信管理部门中止该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第十八条对临街建筑物进行外墙面装修、门窗改建,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做到工完场清。

违反规定,擅自装修、改建不影响城市容貌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影响城市容貌的,限期恢复原样,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非广告的电子显示屏、实物造型、充气模型、空中飘浮物等户外设施,应当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小型户外广告和宣传画廊、灯箱、牌匾、旗、幌等户外设施,应当征得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
拆除,逾期末拆除的,可强制拆除;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设置其他户外设施的,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禁止在道路及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条幅。

重大节日和全市性的重大活动需要临时设置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设施和条幅,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式样、材料、期限等要求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每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临时设置的宣示物和灯饰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设置,到期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的,责令拆除,并处以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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