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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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收养人无子女。基于《宪法》和《婚姻法》关于计划 生育的要求,这里的收养人无子女,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 因不愿生育或不能生育而没有子女,或是因所生子女死亡 而失去了子女,或是指收养人因无配偶而没有子女的情况。
(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为了保证被收养人的健 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第二,收养人 有保证被收养人成长的物质条件。
(二)收养的类型 1.共同收养与单独收养(以收养人的人数为标准) 2.完全收养与不完全收养(以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
关系是否终止为标准)
(三)新中国收养制度的发展(自学)
收养制度是亲属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1950年 婚姻法就对收养制度作出过规定,但当时只是原则性规定, 而对于收养的条件、程序、效力及解除均未作出规定。1980 年婚姻法进一步对养子女的法律地位及养子女和养父母、生 父母的法律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该法仍未对收养的条件、 程序、效力及解除等法律问题作出规定。1991年12月29日 我国第一部收养法正式公布,并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收养法确定了平等、自愿,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成长, 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收养活动应当遵守的原则,而且对 收养人及被收养人的条件、收养的程序等内容都作出了规定。 1998年11月,在全面总结收养法实施以来实践经验的基础 上,九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又通过了对收养法修改的决定。 在坚持原收养法所确立的原则的前提下,适当放宽了收养的 条件并完善了收养的程序,使合法的收养关系能得到更充分 的保护。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 为。领养他人子女者为收养人,即养父母;将子女或儿童 送给他人收养的父母、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福利机构称送养 人;被他人收养的人为被收养人。
收养关系的成立和终止与自然血亲不尽相同,作为一种 独特的法律关系,收养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收养是一种身份法上的行为。 2.收养是可以解除的民事行为。 3.收养是要式法律行为。
第八章 收养关系
【教学目标】 收养制度是亲属制度的重要组 成部分。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了解收养的概念 和特征;领会收养原则的精神实质;掌握收养成 立的条件、解除的条件及其效力。
【重点难点】 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和形 式条件、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 及其后果。
பைடு நூலகம்
一、收养制度概述
(一)收养的概念和特征 收养是指自然人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使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即没有影响 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B.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依照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 (2)不满十四周岁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不满十四周岁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这里的“孤儿”是指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 监护人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C.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我国《收养法》所认可的送养人,包括下列公民和社会组织:
A.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 条件:
(1)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这一规定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这是对收养人年龄限制的普遍性要求,世界上大多
数国家都有最低年龄的起点要求。如德国和法国关于收养 人年龄的要求为:30岁的成年人即可收养。有的国家虽然 没有一定的年龄差,但一般为20岁左右。其次,收养是建 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人为人父母,则年龄不 宜过轻。收养人年满30周岁,是对有配偶者双方和无配偶 者的共同要求。
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 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 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4、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
二、收养关系的成立
依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合法成立,应当具备 两个条件:一是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这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法定条件);二是应当依法 律规定履行一定的程序,这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法 定程序)。
3、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 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 周 岁以上。此外,收养法还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 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 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收养关系 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
(一)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依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行为有一般收养和特 殊收养两种,因此,收养的法定条件亦被划分为一般收养 成立的条件和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
1.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
一般情况下,收养行为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 三方当事人,法律对此三方民事活动的主体条件分别做出 了要求:
4. 收养不能发生于直系血亲关系之间,只能发生在非直系 血亲的自然人之间。
◆收养与寄养(抚养权的消失与抚养方式的变化)
寄养是指父母因某种原因,暂时不能直接履行对子女的抚 养义务,而委托他人代为抚养的行为。收养与寄养有如下 区别:(1)收养关系成立和解除都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 而寄养无须经过法定程序。(2)收养关系建立后,收养人与 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拟制血亲关系;而寄养不产生此关系。(3) 寄养关系随寄养原因的消除而消除,因此,具有临时性; 而收养关系则是长期甚至永久的。
(1)孤儿的监护人。当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后,由孤儿的 监护人作为送养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可 以作为孤儿监护人的包括下列人员: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等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 护人的,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 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担任监护人有 争议的,由孤儿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 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如果没有上述监护人,由孤儿 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四)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收养法》第2条和第3条分别对基本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这些原则性的规定,集中体现了我国收养法的本质特点, 是立法和执法的基本依据。
1、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原则。《收养 法》第6条对收养人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要求收养人必 须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2、平等自愿原则。《收养法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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