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司法解释 [教材写作及东西方著作权法规定之比较]
著作权法解读
著作权法解读著作权是一种法律概念,旨在保护创作者对其作品的独有权益。
著作权法是为了确保作者在其作品上享有一定的控制和经济收益而存在的。
一、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作品的创作、权利的归属、权利的限制及权利的行使等方面。
其中,创作是指作品具备独创性和表达性的基本要素,只有符合这两个要素的作品才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适用于各种表现形式的作品,包括文学、艺术、音乐、戏剧、电影、摄影、软件等。
在创作过程中,创作者必须尊重他人的著作权,并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取所需的素材。
二、著作权法中的权利与义务著作权法赋予作者一系列权利,包括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作者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也需承担相应的义务,比如保护他人的著作权和合法使用他人的作品等。
三、著作权法中的侵权行为及法律责任侵犯著作权是指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
常见的侵权行为包括盗版、抄袭、盗用他人的原创作品等。
著作权法对于侵权行为给予了一定的法律保护,如要求侵权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根据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的侵犯行为,可以采取民事救济和行政执法两种方式进行维权。
同时,著作权法也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例外规定,如合理使用原则和公共利益等。
四、著作权保护的挑战与发展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数字化技术的普及,著作权保护也面临着新的挑战。
侵权行为变得更加隐蔽,如网络传播、在线音乐、电子书籍等。
为了适应这些挑战,著作权法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
目前,国际上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的著作权保护相关国际公约和协议,不同国家之间也在加强合作,共同应对跨国著作权保护的问题。
总结:著作权法作为一项保护创作者权益的法律规定,为创作者提供了法律保护和经济利益。
它确保了创作者的作品得到尊重,并鼓励创作者进行创新。
随着科技的进步,著作权保护也面临新的挑战,需要不断完善和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
著作权法律适用问题(2篇)
第1篇一、引言著作权法是调整作品创作、传播、使用和保护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在我国,著作权法旨在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然而,在著作权法的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法律适用范围、权利主体界定、侵权判定标准等。
本文将从著作权法律适用问题的角度,探讨相关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二、著作权法律适用问题分析1. 法律适用范围(1)国内作品与外国作品的适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国内作品和外国作品均受法律保护。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如何界定国内作品与外国作品存在一定难度。
例如,对于在我国境内首次发表的外国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保护,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此外,对于未在我国境内发表的外国作品,如何确定其著作权归属,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2)网络作品的适用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作品的数量和种类日益增多。
然而,我国著作权法对网络作品的适用仍存在一些争议。
例如,网络作品中涉及的原创性、独创性判断标准,以及网络传播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责任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2. 权利主体界定(1)作者与著作权人的关系在著作权法中,作者和著作权人并非同一概念。
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个人或单位,而著作权人是指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个人或单位。
在实际操作中,如何界定作者与著作权人的关系,以及如何处理因作品转让、许可使用等产生的权利主体变更问题,都是著作权法律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2)集体管理组织的适用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责代表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
然而,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范围、运作机制等问题,在法律适用中仍存在争议。
例如,集体管理组织能否代替著作权人进行诉讼,以及如何平衡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关系,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3. 侵权判定标准(1)抄袭与剽窃的区分抄袭与剽窃是著作权侵权行为中的常见形式。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抄袭与剽窃,以及如何判定侵权行为,都是一个难点。
中国和西方国家在著作权法律方面的差异是什么?
中国和西方国家在著作权法律方面的差异是什么?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日益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
著作权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护创新和创造力以及促进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中国和西方国家在著作权法律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
下面,本文将从一些具体方面着重分析这种差异。
1. 法律适用范围西方国家的著作权保护法律适用范围较广,涵盖了文学、音乐、电影、美术、建筑等领域,几乎所有类型的创意作品都可以享有著作权保护。
然而,中国的著作权保护法律相较于西方国家,适用范围较窄,主要保护文学、学术、科研领域的作品。
这使得中国创意产业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2. 著作权保护火车头在西方国家,著作权保护被视为鼓励创新和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手段之一。
为此,西方国家设立了多种措施,以确保创意和知识产权的合法保护。
然而,中国在著作权保护领域的法律执行较为严格,政府设立了许多机构和部门以确保著作权得到保护。
虽然这通常是为了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和谐,但也十分重要。
3. 盗版和山寨中国在著作权保护领域面临的最大问题是盗版和山寨。
这些非法活动导致了许多创意产业的损失,例如音乐、电影和软件等。
另一方面,西方国家的法律执行较为严格,盗版和山寨的问题相对较少。
这样的结果使得西方国家在创意产业的发展方面处于有利的地位。
4. 艺术家权利保护在西方国家,艺术家的著作权贡献十分重要,这些作品往往会成为古今中外的文化遗产。
因此,保护艺术家的权利是很重要的。
西方国家的著作权保护法律通常为艺术家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其中包括了终身版权等保护措施。
但是,中国在这方面的法律保护还需要加强。
综上所述,中国和西方国家在著作权法律方面确实存在一些差异。
然而,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际合作的日益紧密,相信这些差异将会得到缩小,中国的著作权保护法律将不断地完善和完善,以适应世界的发展和进步。
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国内外作品条件范围
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国内外作品条件范围1. 国内外作品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呀,首先得是原创的。
就像厨师做新菜一样,不能是抄别人的菜谱。
比如说,画家甲自己构思画出一幅独特的山水画,从构图到色彩都是他自己的创意,这就是原创作品,就能受到保护。
这原创就像树上结的新果子,独一无二才好。
要是有人抄袭画家甲的画,那可不行,这就侵犯了著作权呢!哼!2. 不管国内还是国外的作品,要是想被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得有一定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啥呢?就好比搭积木,你不能只是简单地堆起来,得搭出个特别的造型。
像作家乙写小说,他不是平铺直叙地讲故事,而是用独特的叙事结构,加上新奇的人物设定,这就是创造性。
如果都像流水账一样的东西,那还保护个啥劲呢?这就像你做手工,总得有点自己的心思在里面吧,不然谁会觉得它有价值呢?3. 那些能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国内外作品,必须得有可复制性。
这可复制性就像复印机复印文件一样。
拿音乐家丙来说,他创作了一首曲子,这首曲子可以被记录成乐谱,能被演奏,能被制作成唱片,这就是可复制性。
要是一个表演,演完就没了,谁也记不住,没法复制,那怎么能被保护呢?哎呀,这不是明摆着的事儿嘛。
4. 国内外作品要是想被我国著作权法罩着,得在我国境内首次发表或者同时在国内外发表也行。
这就像一个新产品上市,你要么先在咱们这儿开卖,要么同时在国内外开卖。
例如国外的某个摄影作品集,在国外发行的同时也在中国发行了,那这个作品集在中国就受著作权法保护。
要是只在国外偷偷摸摸发行,根本不考虑我们这边,那想被保护就难喽,是不是这个理儿?5. 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管国内国外的,都得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表现的。
这有形形式就像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
像舞蹈家丁创作的一段舞蹈,虽然舞蹈是动态的,但它可以通过录像的方式被记录下来,这就符合要求。
要是一个创意只在脑袋里飘着,谁也不知道是啥样,那可不行,这就像雾里看花,模模糊糊的,怎么保护呀?真让人着急。
知识产权法重点法条及司法解释
知识产权法重点法律、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中外对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对比分析
中外对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对比分析音乐著作权保护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一部分,是保护音乐创作作品的独立性、完整性和不可侵犯性的法律制度。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音乐著作权的保护程度和方式存在一定差异。
本文将对中外对音乐著作权保护的情况进行对比分析。
一、著作权的取得方式中国著作权法规定,对于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取得方式包括原创和衍生两种。
原创指的是音乐创作者对新作品进行独立创作并且具有独创性,而衍生则是指根据他人的原创作品进行创作的作品。
而在国外,比如美国,对于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取得方式也是以创作性为核心,需要具备原创性和创造性。
二、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在中国,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对象主要包括作曲权、作词权、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等。
而在美国,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对象则包括作曲权、作词权、录音制作者权和表演者权等,与中国的保护对象有一定的差异。
三、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中国的著作权法规定,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加50年。
而美国的版权法规定,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加70年。
可见,两国对于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四、侵权责任和惩罚在中国,对于音乐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侵权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
而在美国,对于侵犯音乐著作权的行为,侵权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可能被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受到刑事处罚。
五、跨境保护对于音乐著作权的跨境保护,中国已经加入了多边国际著作权保护公约,并与许多国家签订了双边协议,因此对于国际音乐著作权的保护具有一定的国际化标准。
而美国作为知识产权保护较为严格的国家,对国际音乐著作权的保护也是颇具力度。
六、衍生权的保护在中国,音乐作品的衍生权是指他人可以基于原创音乐作品进行二次创作并享有相应的著作权。
而在美国,对于音乐作品的衍生权同样具有相应的保护机制,并且对于衍生作品的权利分配和使用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七、网络保护随着互联网的发展,音乐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和使用也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教材写作及东西方著作权法规定之比较
从法的理论可知,作为权利的著作权,并不是绝对的权利,也不是没有时间限制的永恒的权利。
著作权法作为社会和科学文……一、东西方国家著作权法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及简析著作权法之所以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其主旨在强调著作权人在享有著作权的同时,也应对社会、公众承担一定的义务,而允许社会、公众合理地使用其作品,就是著作权人的义务之一。
在分析比较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两概念后,为了分析东西方国家著作权法关于作品作用“教学目的”的规定,特将各国著作权法有关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用于“教学目的”的条款开列于次。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德国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为教学、学校或教学使用的汇编物:(1)如果著作的部分内容或小篇幅的语言著作在出版之后被用到汇编物中或将数人著作汇编成册,并且根据上述著作的特性只为教学、学校或教学使用,则允许复制和传播这类汇编物。
必须在该汇编物的标题页或相应位置明确标明其用途。
”《意大利版权法》第70条规定:“为评论、论述或教育目的,可以在符合上述目的限度内,摘录、引用或复制一部作品的片断或部分章节,……。
”日本十分重视教育和人才的培养,其《著作权法》用4个条文阐述为教学目的而对作品的使用。
该法第33条规定,为学校教育的目的,在认定的必要的限度内,可在教学用书中登载已发表的著作物;第34条规定:已发表的著作物可登载于学校教育节目的广播教材中;第35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关中担任教育工作的人,“为教学目的的使用时,可在认定的许可范围内复制已发表的著作物。
”(二)英美法系国家最有代表性的,是英、美两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2、36条的部分内容。
第32条规定:“(1)在教学或备课过程中复制作品不侵犯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之版权……;(2)在教学或备课过程中以制作影片或影片声轨的形式复制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的,在复制者为施教或受教者情况下,不侵犯被复制作品的版权。
……”第36条规定:“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中外对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对比分析
中外对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对比分析我们来看看中国对音乐著作权的保护情况。
中国的音乐著作权保护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法对音乐作品的保护范围、权利对象、权利内容等做出了详细规定。
根据中国的著作权法,音乐作品包括作曲和作词两部分,作曲人享有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作词人享有署名权、修改权等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在互联网上公开传播他人音乐作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在国际上,对音乐著作权的保护也有其独特的规定。
美国作为音乐产业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在音乐著作权保护方面有着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美国的音乐著作权保护主要依据于《美国版权法》,该法对音乐作品的保护范围和权利内容做出了详细规定。
根据美国版权法,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享有公开表演权、复制权、发行权、变奏权等权利。
并且,美国的版权法对音乐作品的保护期限较长,通常为作曲人去世后加70年。
美国的数字千禧年著作权法还规定了对数字音乐的保护规定,明确了数字音乐交易和传播的法律责任。
在音乐著作权保护方面,中国与美国在保护对象、权利内容、违法行为等方面有着共通之处,但也存在一些区别。
在音乐作品的保护对象上,中国对作曲人和作词人分开保护,而美国将作曲人和作词人一并纳入著作权保护的对象,这也反映了不同国家对音乐作品创作过程和作者权益的不同理解。
在音乐作品的保护期限上,美国的保护期限较长,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音乐作品的长期利益,鼓励音乐创作者进行创作。
在数字音乐的保护方面,美国有着专门的法律规定,而中国尚未对数字音乐的保护做出详细规定。
除了中国和美国,其他国家对音乐著作权的保护也有着各自的特点。
日本在版权法中专门规定了对录音的保护,保护录音制品中的音乐作品不受复制和公开传播等侵权行为。
英国则通过《2003年著作权、设计和专利法》对音乐作品和音乐录音的保护做出了详细规定,包括了对音乐作品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等权利的保护。
不同国家在音乐著作权保护方面存在着一些差异,但也有一些共同之处。
教材写作及东西方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之比较
教材写作及东西方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之比较纵观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不外以下功能,一是通过保护作者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鼓励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二是通过鼓励优秀作品的交流、传播,促进科学和文化的发展,最终起到提高全社会文化素质,尤其是推动社会教育事业发展的作用。
但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与公众享有受教育、获取知识和了解世界的权利在一定意义上却又是一对矛盾。
从法的理论可知,作为权利的著作权,并不是绝对的权利,也不是没有时间限制的永恒的权利。
著作权法作为社会和科学文……教育作为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重要方面,自然也应享受包括作者作者在内的一切人类文明的成果,而教育又离不开教材,离不开教科书,东西方各国著作权法是如何保证教材、教科书的写作可从包括作者作品在内的人类文明中吸取有益的成份呢?概观东西方各国的著作权立法,关此大都划入“合理使用”范围。
由于东西方国家经济、文化发展的程度不同,因而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又是参差不齐的。
本文的写作目的,主要就是通过对东西方国家著作权法“合理使用”中关于“教学目的”(或曰“教学之用”)的条款的比较、探讨,以期加强对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的研究,尤其期望能对教材的写作有所帮助。
一、东西方国家著作权法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及简析著作权法之所以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其主旨在强调著作权人在享有著作权的同时,也应对社会、公众承担一定的义务,而允许社会、公众合理地使用其作品,就是著作权人的义务之一。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权法允许在特定的条件下,如为了教学、新闻报道、司法等,社会或公众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以复制等方式使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
著作权法限制著作权人权利的另一种形式是“法定许可”使用,法定许可使用主要指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只是使用后应向著作权人付酬。
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使用的共同点是:两者的使用方式都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但均须说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及其出处,并尊重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两者的区别是,合理使用可以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使用人仍可使用;而法定许可使用则不然,使用人使用后不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且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使用人不得使用。
中美著作权法法定许可制度的对比分析-比较法论文-法学论文
中美著作权法法定许可制度的对比分析-比较法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一、引言着作权法法定许可制度的作用在于利用相应的限制来平衡着作权人与大众之间的利益。
许多国家在着作权立法上都明确规定了对着作权的限制。
国际公约亦是如此。
我国着作权法中的权利限制主要表现为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
法定许可是着作权法给予作品使用者的一种特别许可,即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着作权人同意而有偿地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
该制度限制了着作权人的权利,实则是将着作权中的某些绝对的权利转变成为一种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着作权法定许可立法理念(一)中美法定许可立法理念之比较我国着作权法规定中有电台对已发表作品和已出版录音制品播放的法定许可,而美国着作权法除此之外,还包括转播电台公开节目的法定许可,可谓其着作权法中的突出特征。
可见,美国着作权法更突出对公共利益保护的重视。
而我国立法偏重保护主播者的权利。
(二)中美法定许可立法理念比较之借鉴美国着作权法定许可立法理念侧重于公共利益,这样一方面利于社会文化发展,同时也有助于规范传媒市场竞争秩序。
如何平衡着作权人的排他性权利和公众的使用需求之间的矛盾是法定许可制度应解决的根本问题。
其在经济上的重要体现为效率,与此同时也应兼顾各方权利人的利益,体现效率与公平的统筹。
而我国的立法倾向保护主播者的权利,可能是受制于实际中行政管理为主,市场竞争作用薄弱等现实情况的影响。
笔者认为在我国日渐开放的文化市场进程中,法定许可制度应考虑将转播纳入其中。
三、着作权法定许可适用范围(一)中美法定许可适用范围之比较美国1976年的《着作权法》最初规定了五种强制许可的情形,修正后将法定许可概念引入其中,把先前的有线转播、录音作品和制品的某些形式的公开演播和转播修改成法定许可制度,并增加了以私人家庭为受众,超级台和联网台的转播的法定许可、某些录音制品的临时复制以及在原市场范围内的卫星转播的规定。
知识产权法的国内外立法对比分析
知识产权法的国内外立法对比分析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科技创新的日新月异,知识产权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
国内外对知识产权法的立法也在不断完善和调整。
本文将对知识产权法的国内外立法进行对比分析,探讨各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以及立法措施的差异。
一、知识产权法的国内立法在国内,知识产权法的立法主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文件进行。
这些法律文件的出台,为保护知识产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而,国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仍然较弱,一些企业和个人对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其次,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不够,导致一些侵权行为难以受到有效打击。
再次,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司法机构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经验有限。
二、知识产权法的国外立法在国外,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和立法措施有所差异。
以美国为例,美国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领军者之一,其《美国著作权法》、《美国商标法》、《美国专利法》等法律文件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美国对知识产权的立法较早,在保护措施和制裁力度上相对较强。
欧洲国家也非常重视知识产权保护。
欧洲国家普遍采用《欧洲专利公约》、《欧洲商标公约》等法律文件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这些法律文件为知识产权持有人提供了在欧洲地区的统一保护。
与国内相比,国外的知识产权法立法更为成熟和完善。
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更高,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和司法保护更加严格和有效。
三、对比分析与启示通过对国内外知识产权法立法的对比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启示。
首先,知识产权保护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知识产权保护不仅仅是立法者和司法机构的责任,企业和个人应增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依法行事。
其次,加强法律执行力度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关键。
不仅要出台完善的法律法规,还要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再次,加强司法保护力度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环节。
中西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比较研究 --兼谈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完善
中西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比较研究 --兼谈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完善廖梅【摘要】从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价值基础、侵犯著作权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等角度对中西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现状进行了分析,认为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应当结合我国具体实践借鉴西方国家立法进行完善,但不应盲从于西方.【期刊名称】《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05(000)001【总页数】7页(P48-54)【关键词】中西著作权;刑法保护;侵犯著作权【作者】廖梅【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41;DF611我国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则侧重于维护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首先,我国侵犯著作权刑法保护条款集中规定于刑法典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显然立法者主旨在于打击以著作权为侵害对象的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其次,构成我国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必须具备“销售金额较大”、“违法数额较大”等严重情节,这纵然是从可罚的违法性角度严格限制刑罚适用的一种体现,但另一方面也是立法者着眼于是否给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影响角度设立本罪的一种体现。
侵犯著作权犯罪主要包括以著作权为直接或间接侵害对象的犯罪行为。
但是,由于中西各国著作权法各具特色的立法实践和历史文化传统,因此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客体的著作权范围也各不相同。
首先,由于著作权产生的具体历史环境和文化背景不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著作权保护的基点也不相同。
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是建立在“财产价值观"的基础上的,认为著作权的实质在于为商业目的而复制作品的权利,侧重于著作权的财产性质,而未能全面顾及作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将“人格价值观"作为著作权法的哲学基础,确立了以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为中心的著作权保护观念,强调法律不仅应当保护作者的财产权利,而且应当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
[3](57)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著作权保护的基点不同,反映在西方各国有关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上就表现为:承袭大陆法系保护著作权传统的国家,一般都有针对作者人身权利的犯罪的规定,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不经许可显示著作权人名称罪,日本著作权法规定的侵犯已亡作者人格权罪等立法均属于对著作权人身权进行保护的立法例。
版权法在不同国家的差异与影响
版权法在不同国家的差异与影响导言: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信息传播的日益便捷,版权保护成为了全球范围内的一个重要问题。
不同国家的版权法存在差异,这些差异不仅反映了各国的法律体系、文化传统和国情特点,也对版权保护产生了不同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版权法在不同国家的差异以及这些差异的影响。
一、版权法的定义和意义版权法是一种法律制度,用来保护创作者对其作品的独占权利。
它通过规定创作者享有的权利和限制他人对作品的使用,旨在激励创作活动和促进文化创新。
版权法为作者提供了对他们的作品进行盈利的权利,以及控制他人复制、发行、展示或修改作品的权利。
二、版权法的国际保护体系为了保护版权,各国签署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和协议,最重要的是《世界版权公约》和《伯尔尼公约》。
这些公约和协定提供了国际版权保护的法律基础,鼓励各国加强对版权的保护。
然而,尽管存在国际保护体系,不同国家对版权的保护程度和实践仍有所不同。
这些差异主要源于各国法律体系、文化传统和历史背景的不同。
三、版权法的差异1.著作权保护期限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在不同国家是有所不同的。
一般来说,根据国际公约,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生前加70年。
然而,一些国家会对特定类型的作品或特定情况下的保护期限进行调整。
例如,美国对于企业作品的保护期限更长,可以延续到作品创作后95年。
2.创作要求不同国家对于作品达到可著作权保护标准的要求也存在差异。
一些国家可能对创作作品的形式或原创性有更严格的要求,而其他国家则更加注重作品的实用性和市场价值。
3.合理使用原则合理使用原则是版权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允许他人在保护作品的同时进行合理的使用。
然而,不同国家对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和限制程度有所差异。
一些国家的法律对于教育、学术研究、新闻报道等合理使用情况更加宽容,而其他国家可能对于商业合理使用的限制更多。
四、版权法差异的影响1.全球数字版权保护的困扰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数字作品被轻松复制和传播,版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
中外对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对比分析
中外对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对比分析一、国际公约对音乐著作权的保护在国际上,对音乐著作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签订和遵守相关国际公约来实现的。
最具代表性的国际公约是《世界著作权公约》(简称《公约》)、《罗马公约》和《日内瓦公约》。
这些公约规定了对音乐著作权的基本原则和保护范围,为各国制定相关立法提供了基本框架。
中国在1992年加入《世界著作权公约》,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完善了相关法律法规,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音乐著作权保护体系。
中国的音乐著作权保护主要依据《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著作权的行使方式等内容,为音乐著作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而在国外,许多国家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用以保护音乐著作权。
例如美国的《著作权法》和欧洲国家的《欧洲著作权法》,这些法律对音乐著作权的保护内容和方式有着一定的差异,但总体上都力求保护音乐作品的原创性和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在中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包括作品的表达形式、作品的翻译和改编权以及作品的发行权等。
这些权利的保护范围较为全面,能够有效保护音乐作品的完整性和原创性,为音乐创作者提供了保障。
与此在国外的一些国家,对音乐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也有着一定的差异。
一些国家对音乐作品的翻译和改编权以及发行权的保护力度不如中国来得全面,存在着一定的灰色地带。
这使得一些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在国外可能面临着侵权的风险。
音乐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指著作权对音乐作品的保护期限。
在中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音乐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作者终身加50年,而对于合作创作的音乐作品,保护期限则是作品首次发表之日起50年。
这一保护期限的设定较为合理,能够有效保护音乐创作者的权益。
相对而言,在国外的一些国家,音乐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有所不同。
一些国家将音乐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延长至作者终身加70年,以进一步加强对音乐著作权的保护。
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保护与权利归属规定解析
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保护与权利归属规定解析著作权法是保护作品的法律规定,它旨在保护原创作品的创作权和使用权。
作品保护和权利归属是著作权法的核心内容。
在本篇文章中,我们将对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保护与权利归属规定进行逐一解析。
第一、原创作品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创作品是指个人在独立创作时,以某种形式将思想表达固定在某种媒介上所创作的作品。
原创作品包括文学作品、艺术作品、科技作品等。
著作权法规定,原创作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创作品的著作权。
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法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权利归属的规定权利归属是指著作权法对创作作品权利的归属规定。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其作者所有。
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能存在一定的争议。
比如,合作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依职务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等。
对于这些情况,著作权法也有着相应的规定,以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
第三、作品权利的内容著作权法对作品权利的内容也有着明确的规定。
主要包括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这些权利的归属和行使,需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进行。
第四、作品权利的保护期限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也是著作权法中的重要内容。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个人创作的普通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加50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期限为50年。
在保护期限内,著作权人享有对作品的全部权利。
保护期限届满后,作品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
第五、作品保护的范围著作权法对作品保护的范围也有着明确的规定。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保护范围包括作品的表现形式以及表达的思想、感情等。
也就是说,不仅仅是作品的文字、图画等表现形式受到保护,作品所包含的思想、感情等也受到保护。
总结: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保护与权利归属规定是保护原创作品的重要法律依据。
它通过规定原创作品的保护和权利归属、规定作品权利的内容、保护期限以及作品保护的范围等,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创作活力的释放。
如何理解和适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如何理解和适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10.12•【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如何理解和适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并于当日颁布生效施行。
《著作权法》的此次修改是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按照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而作出的。
《著作权法》修改后,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中面临着几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要对新《著作权法》增设的诉前禁令等临时措施的实施,制定相应的程序上的配套制度;二是要对《著作权法》中涉及管辖、举证责任和《著作权法》修改前后的时间效力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便于审判实践的具体操作;三是要及时将多年来已有的审判经验,根据法律的修改,总结、上升为明确的司法解释,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本解释)共三十二条,2002年10月1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一、人民法院对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收案范围与受理(一)收案范围《著作权法》调整著作权关系和著作邻接权关系,这两种权利关系都可能涉及权属、侵权、合同等纠纷。
因此,本解释第一条规定即注意了将两种权利关系涉及的纠纷都规定在收案范围内。
除著作权关系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包括: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就以上权益发生纠纷都要适用《著作权法》,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都要依法受理。
但为了本解释文字简练,我们将这两类权利的纠纷都涵盖规定在著作权纠纷中了。
谈谈对著作权法的认识
谈谈对著作权法的认识著作权法是指调整因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和使用而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衡量是否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实质在于其行为的性质和内容,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对著作权造成了侵害,而不论其行为方式如何,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为侵权行为形态所决定。
我国《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利,对于促进社会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等已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通过近20年的实践,也暴露出很多不可避免的缺陷和漏洞。
首先,著作的客体种类是多种多样的,如: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作品、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等等,都可以称之为著作,对于不同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其行为形态各不相同,对于相同种类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其行为形态也不尽相同,难于概括穷尽、包罗无遗。
其次,著作权内容也是多种多样的。
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使用权,如复制权、表演权、播放权、展览权、发行权、翻译权、注释权、整理权、编辑权等,以及由此而生的获得报酬权等。
侵犯不同内容以及侵犯相同内容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其行为形态都是多种多样,各不相同。
正如文章开始所说,侵权行为的形态是不定的,著作权法穷尽一切侵权行为的复杂多样形态也是不可能的,所以必然会出现漏洞和空白。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使著作权法面临着被悬空的处境,在网络时代,每个人都是信息的提供者,同时也是信息的享受者。
传统的著作权法是工业化时代的产物。
在新闻媒体主要表现为报纸的时候,著作权旨在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法的功能非常简单,那就是以保护表达人的利益为重,关心所有权人的内在想法,而无需担心由于互联网的传播,而使得作品无限流转。
但是,在网络时代,一切都发生了改变,传统的报纸出现了所谓的电子版面,而网络的兴盛,给作品的相互转载提供了巨大的空间。
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著作权法规定的授权使用制度,已经很难跟上时代发展的需要。
著作权法司法解释
著作权法司法解释法释[2002]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二)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第四条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第五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六条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外对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对比分析
中外对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对比分析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和技术的快速发展,音乐产业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在这个背景下,音乐著作权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中外两方面对音乐著作权保护进行对比分析。
一、立法基础中国的音乐著作权保护法规定于1990年,是一个相对较早制定的立法。
而欧盟的著作权法则则是从1996年开始逐步制定。
可以说,在起点上,中国的保护力度还是比欧盟要强,但实际上,两者的法律内容和原则都是相似的。
中国的音乐著作权法规定了保护内容以及权利,而欧盟则在保护人员、保护时限、民事赔偿等方面进行规定。
此外,中国的法规也存在一些局限性,比如没有明确规定数字化环境下的保护措施。
二、保护对象中国的音乐著作权保护对象不仅包括原创音乐作品,还包括改编、翻译、注释等衍生作品。
但与此相比,欧盟的保护对象更广泛,不仅包括音乐作品,还包括演出及录音等。
此外,欧洲的保护模式还包含了严格的录制标准,如果不符合标准,音乐作品将无法获得保护。
三、保护形式中国和欧盟在保护形式上,都采用了授权制度。
中国的音乐著作权保护要求授权者明确授权的范围和期限,并有明确的正当理由。
而欧盟则更加强调保护人的权利,规定未经授权的使用行为必须获得明确的授权。
同样,欧盟的保护范围也更加广泛,包括数字环境中的传播、缴费等。
四、保护机制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实质是侵权行为的制止,因此保护机制也尤为重要。
中国的法规中规定对侵权者的惩罚力度较弱,警告、罚款等措施难以对侵权者造成足够的威慑,尤其在数字环境下,侵犯行为更加猖獗。
相比之下,欧盟的保护机制更加完善,不仅赋予版权人自主捍卫权利的权利,还规定可以追溯性地赔偿损失。
此外,欧盟还成立了专门的机构负责制止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中外对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差异主要表现在立法基础、保护对象、保护形式和保护机制等方面。
但无论中外如何,对音乐著作权的保护只有在实际的执行中才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因此,加强对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实际执行力度是至关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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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司法解释[教材写作及东西方著作权法规定之比较]纵观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不外以下功能,一是通过保护作者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鼓励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二是通过鼓励优秀作品的交流、传播,促进科学和文化的发展,最终起到提高全社会文化素质,尤其是推动社会教育事业发展的作用。
但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与公众享有受教育、获取知识和了解世界的权利在一定意义上却又是一对矛盾。
从法的理论可知,作为权利的著作权,并不是绝对的权利,也不是没有时间限制的永恒的权利。
著作权法作为社会和科学文……教育作为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重要方面,自然也应享受包括作者作者在内的一切人类文明的成果,而教育又离不开教材,离不开教科书,东西方各国著作权法是如何保证教材、教科书的写作可从包括作者作品在内的人类文明中吸取有益的成份呢?概观东西方各国的著作权立法,关此大都划入“合理使用”范围。
由于东西方国家经济、文化发展的程度不同,因而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又是参差不齐的。
的写作目的,主要就是通过对东西方国家著作权法“合理使用”中关于“教学目的”(或曰“教学之用”)的条款的比较、探讨,以期加强对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的研究,尤其期望能对教材的写作有所帮助。
一、东西方国家著作权法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及简析著作权法之所以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其主旨在强调著作权人在享有著作权的同时,也应对社会、公众承担一定的义务,而允许社会、公众合理地使用其作品,就是著作权人的义务之一。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权法允许在特定的条件下,如为了教学、新闻报道、司法等,社会或公众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以复制等方式使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
著作权法限制著作权人权利的另一种形式是“法定许可”使用,法定许可使用主要指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只是使用后应向著作权人付酬。
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使用的共同点是:两者的使用方式都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但均须说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及其出处,并尊重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两者的区别是,合理使用可以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使用人仍可使用;而法定许可使用则不然,使用人使用后不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且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使用人不得使用。
究其要者,二者虽均属法律的普遍授权使用,但后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其原因在于,对法定许可使用,法律并不限制使用目的,使用者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而且在通常情况下大都以营利为目的。
所以,要求使用人支付一定的报酬也是合理的。
在分析比较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两概念后,为了分析东西方国家著作权法关于作品作用“教学目的”的规定,特将各国著作权法有关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用于“教学目的”的条款开列于次。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德国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为教学、学校或教学使用的汇编物:(1)如果著作的部分内容或小篇幅的语言著作在出版之后被用到汇编物中或将数人著作汇编成册,并且根据上述著作的特性只为教学、学校或教学使用,则允许复制和传播这类汇编物。
必须在该汇编物的标题页或相应位置明确标明其用途。
”《意大利版权法》第70条规定:“为评论、论述或教育目的,可以在符合上述目的限度内,摘录、引用或复制一部作品的片断或部分章节,……。
”日本十分重视教育和人才的培养,其《著作权法》用4个条文阐述为教学目的而对作品的使用。
该法第33条规定,为学校教育的目的,在认定的必要的限度内,可在教学用书中登载已发表的著作物;第34条规定:已发表的著作物可登载于学校教育节目的广播教材中;第35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关中担任教育工作的人,“为教学目的的使用时,可在认定的许可范围内复制已发表的著作物。
”(二)英美法系国家最有代表性的,是英、美两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2、36条的部分内容。
第32条规定:“(1)在教学或备课过程中复制作品不侵犯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之版权……;(2)在教学或备课过程中以制作影片或影片声轨的形式复制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的,在复制者为施教或受教者情况下,不侵犯被复制作品的版权。
……”第36条规定:“(1)依本条允许之范围,教育单位或代表其利益者可为教学目的而从已出版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中影印复制一些片断,此种复制不侵犯作品或其版面安排之任何版权……。
”通过以上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中有关“教学目的”的规定的罗列,我们可以发现,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因教学目的而适用的范围,要比大陆法系国家宽泛。
这是因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侧重于保护作品的使用者(包括公众)的利益,旨在避免出现某一使用者垄断作品的情况。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不少人批评这些限制作者权利的做法与作者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相悖,因为当作者发现曲解其作品的复制品时,传播其作品复制品的行为已经发生,这时,作者欲维护其作品的完整性已为时太晚。
正基于此,大陆法系国家把上述有关规定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只是日本相对宽些),如《法国著作权法》的上述第41条规定就比英美法系国家的适用范围要窄得多。
,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第11、12两款则属其他教育)可见,这一规定不仅远不能同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比,也较大陆法系国家受到的限制为多。
至于同一些发展中国家、同原社会主义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比,其限制更是有过之无不及。
2、7款分别规定:“在学术著作、评论文章、教学用书和政治教育读物中,转载个别已经发表的科学作品,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和这些作品的片断。
……”“为了科研、教学、教育之用,翻印已经出版的作品……”等不属侵权。
另外,《匈牙利版权法》第18条也规定:只要为非商业目的,复制及出借均系合理使用。
二、关于我国著作权法用于“教学目的”规定的思考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也是当今世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
制定《著作权法》的目的除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鼓励其创作的积极性外,从根本点讲是旨在促进文化的传播、交流,推动文化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就推动社会教育事业的发展而言,中国《著作权法》自制颁以来,其“权利的限制”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并未达到其应达到的高度,相反却还带来一些不便。
如欲出版一部编辑作品作教材,依《著作权法》,使用作品的人必须从编辑作品中每一作品的著作权人处取得授权并支付使用费。
试想,偌大的中国,若要同数十位乃至上百位知名、不知名的分散于各处的作者取得联系,是多么不易?在这种情况下要想保证教材的及时出版和课前到书,是非常困难的,可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
即便写作一部教材,由于我国的《著作权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如英国、日本宽,所以,写作人往往担心有侵权之嫌,这也往往导致教材内容落后于科学研究,也是我国教材体系陈旧、观点陈旧等产生的重要原因。
长此以往,必定不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不利于人才的培养,影响我国在下个世纪的竞争力。
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应当比照日本、意大利、英国、美国和《伯尔尼公约》及一些发展中国家著作权法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修改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即将我国《著作权法》原第22条第6款合并规定的“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两项内容,除去“为学校课堂教学”一项,成为“为科学研究……”的专款规定,新增“为学校课堂教学”一款。
关于“为学校课堂教学”一款的内容,我们考虑是否可以拟定为:“为学校课堂教学的目的,可摘录、引用、节选或复制已发表的作品的片断或部分章节。
”我们之所以提出修改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虽有通过这一修改,使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能够很好地保障教材写作时吸纳最新的科学研究成果,使著作权人的最新成果很快反映到教科书中去,使学习者受益的目的,更有出于以下考虑:其一,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劳动者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上看,“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本身包含这样一种含义:多数人的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任何一个公民都应该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而放弃个人私利。
从著作权法的角度上看,极端严密的著作权保护会给社会带来过分的约束,甚至窒息正常的社会生活,因而,有必要放松一部分事实上不易控制且使用者也不会借以营利的作品的自由使用领域。
另外,作品作为社会精神财富的一部分,既是一种个人财富,同时也是一种社会财富,任何人的作品都是继承前人已有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没有社会所提供的良好环境,作者就难以创造出优秀的作品;没有社会对作者的充分保护,作者的权利也就无法实现。
如果过分强调作者的权利,就有可能阻碍社会对作品的公平利用,阻碍公众传播作品,最终必将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
这也正是各国著作权法均对作者的权利作了一定限制的原因。
这样做既达到了保护作者著作权的目的,又满足了公众利益,使作者权利与公众利益达到了统一。
其二,我们之所以提出要放宽对用于“教学目的”使用著作权的规定,是因为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与一般物权的不同属性决定的。
劳动者用合法手段占有的物权,基本上是其个人劳动的成果,而作者所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除了其个人的独创劳动成果外,还继承、吸收了已经成为公有财产或部分受保护作品的成果。
作者在继承、吸收已经成为公有财产的前人劳动成果时,也是无偿的。
这样,在作者享受著作权保护的权利的同时,也应为社会尽一些义务,即在法定的条件下,允许他人无偿地使用自己的作品,尤其像事关后人、事关未来的因“教学目的”而编写的教材,更应允许无偿使用作品的片断或部分章节。
其三,从各国著作权立法的立法趋势上看,首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参加了国际著作权组织,接受了国际公约的约束,立法的原则趋于一致。
其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国际间文化交流更加密切,著作权立法因所属法系不同、所属地区不同而表现出来的差异正在缩小,当今,东西方各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均较我国为宽,所以,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我国也应顺应大势与各国有关规定趋同。
其四,从实际需要上看,我国是当今世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文盲、半文盲的绝对数比任何一个国家都多,即便大学教育也远不能同发达国家相比,这就告诉我们,若想缩小这方面的差距,尤其今天政府在教育方面的投资远远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若再不放宽著作权法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若再不放宽教材写作人、编写人对著作权人最新作品的吸纳,甚至严于发达国家,势必使我国的教育事业与发达国家的水平越拉越大。
实际上这也是有违公众利益,有违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的。
对于那些嗷嗷待哺的受教育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我们,其五,从教材编写的本身特点来说,既有独创性的一面,更是群体性的融合。
即写作者可以以其自身的知识、功力从内容到形式上表现出自己的独创性,但更多是群体智慧的融合。
因为,一部教材既要反映一个学科整体知识,反映该学科完整的知识体系,更要反映该学科的最新进展,而一个人或几个人的精力又是有限的,要想编写一部好的、受欢迎的教材,除个人独创的劳动成果外,还必须继承、吸收人类社会以往及当今该学科的一切最新成果,否则,要想编写一部能使学生受到教益的好教材是不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