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范文word版 (99页)
刘志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胡太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胡太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1)皖04民终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明秋张晨魏宁【审理法官】魏明秋张晨魏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志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胡太淮【当事人】刘志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胡太淮【当事人-个人】刘志仁胡太淮【当事人-公司】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志仁【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胡太淮【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刘志仁应当举证证明与对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本案中,刘志仁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舜耕法律服务所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
程娟、巫云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娟、巫云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6【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27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公礼胡松涛胡玉巧【审理法官】吴公礼胡松涛胡玉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娟;巫云龙;宋莹【当事人】程娟巫云龙宋莹【当事人-个人】程娟巫云龙宋莹【代理律师/律所】赵雪华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雪华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雪华【代理律所】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程娟【被告】巫云龙;宋莹【本院观点】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需要从借贷情况的真实性、款项的性质等方面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需要从借贷情况的真实性、款项的性质等方面审查。
本案中,程娟虽提交了银行流水记录,程娟和巫云龙对借贷关系均予以认可,但程娟为巫云龙亲属,在巫云龙和宋莹离婚后起诉巫云龙和宋莹要求还款,而在巫云龙和宋莹经法院协议离婚、离婚后协议分割房屋时,巫云龙并未主张该笔债务,结合巫云龙和宋莹均陈述2016年巫云龙和宋莹已分居,宋莹于2017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程娟主张的借贷情况不符合常理且不被宋莹认可,程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转款的性质为借款,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程娟负担(已交纳)。
王秀英与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王秀英与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18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伟宋猛易晶晶【审理法官】史伟宋猛易晶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秀英;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王秀英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秀英【当事人-公司】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刚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孟昭龙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刚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孟昭龙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刚孟昭龙【代理律所】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秀英;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历审文书】[{"CategoryNew":["002""002006""002006003"]"Gid":"1970325144630108""Category":["00 2""00206""0020603"]"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20.10.28""CaseFlag":"(2019)京0101民初20980号""Title":"王秀英与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CaseGrade":["07"]"TrialStep":["001"]"LastInstanceCourt":["02""0204""020401"]"Do cumentAttr":["001"]}{"CategoryNew":["002""002006""002006003"]"Gid":"1970325144630 080""Category":["002""00206""0020603"]"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20.12.15 ""CaseFlag":"(2020)京02民终11817号""Title":"王秀英与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CaseGrade":["06""0601"]"TrialStep":["002"]"LastInstanceCourt":["02""0204""02040 0"]"DocumentAttr":["001"]}]【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黄鑫、安徽三安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鑫、安徽三安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10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珍王利民陈勇【审理法官】肖珍王利民陈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鑫;安徽三安光电有限公司【当事人】黄鑫安徽三安光电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鑫【当事人-公司】安徽三安光电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岚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张甜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岚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张甜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岚张甜【代理律所】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鑫【被告】安徽三安光电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10月底,三安光电公司委托厦门黑曜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调查黄鑫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
该公司出具了《违反竞业限制调查报告》一份及跟踪拍摄视频一组。
为此三安光电公司向厦门黑曜石商务咨询公司共计支付调查费用39000元。
其中编号为xxx视频显示黄鑫驾驶车牌号为皖B×××某某号车辆,且其他视频显示该车辆多次驶入聚灿公司厂区。
三安光电公司以黄鑫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黄鑫支付违约金20万元;2、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0275元(5个月);3、支付因取证而产生的费用39000元;4、立即终止与聚灿公司劳动关系,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王梅与韩红兰、彭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梅与韩红兰、彭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9【案件字号】(2020)新01民终15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惠君蒋欣黄淑梅【审理法官】张惠君蒋欣黄淑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梅;韩红兰;彭晓红【当事人】王梅韩红兰彭晓红【当事人-个人】王梅韩红兰彭晓红【代理律师/律所】张慧芳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任梦莹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王新涛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慧芳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任梦莹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王新涛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慧芳任梦莹王新涛【代理律所】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梅【被告】韩红兰;彭晓红【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
王梅、彭晓红向韩红兰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韩红兰提交的其与彭晓红的短信内容及彭晓红、王梅向其转账交易记录可以印证双方对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结合彭晓红、王梅除个别月份外,每月定期定额向韩红兰支付9000元款项的事实,可以确认彭晓红、王梅归还的涉案款项为利息而非本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3月24日韩红兰向彭晓红发短信:美女你好,明天你借的两笔30万到期,你还钱吗。
不还,请抽时间打利息过来,谢谢。
彭晓红回复:嗯好的。
看明天收到情况了。
2018年9月15日韩红兰向彭晓红发短信:美女你好,15号到期,不还请务必把利息打过来谢谢,请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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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X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X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四章回避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当事人。
王琨元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琨元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6【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60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管元梓张春燕史伟【审理法官】管元梓张春燕史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琨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王琨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琨元【当事人-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猛北京鼎章律师事务所;娄潇北京鼎章律师事务所;王莉莉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猛北京鼎章律师事务所娄潇北京鼎章律师事务所王莉莉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代理律师】张猛娄潇王莉莉【代理律所】北京鼎章律师事务所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琨元【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琨元与招商银行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并无年度奖金(年终奖)及其具体金额的明确约定。
根据王琨元提交的《招商银行总行员工薪酬调整告知书》,自2018年9月起王琨元可享受的薪酬项目及标准有所调整,其中年度奖金标准为11.74万元/年。
王小三与河北兴冀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小三与河北兴冀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99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窦江涛管元梓张洁【审理法官】窦江涛管元梓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小三;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兴冀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小三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兴冀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小三【当事人-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兴冀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小三【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兴冀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王某上诉坚持主张其与中铁电气化第一工程公司于1993年8月至2019年8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铁电气化第一工程公司主张其与王某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兴冀公司主张其与王某自2008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年4月8日王某达到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自动终止。
首先,关于1993年8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在一审审理中,中铁电气化第一工程公司提交四份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起止日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王某个人简历部分载有“1993-2004中铁电气化五段工作2005-2014中铁电气化一分公司工作”,兴冀公司主张该部分为王某填写,王某认可该份合同结尾处其签字真实性。
王招富、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招富、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浙10民终9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贤和陈茜张妙君【审理法官】朱贤和陈茜张妙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招富;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当事人】王招富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当事人-个人】王招富【当事人-公司】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代理律师/律所】魏海岩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海岩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海岩【代理律所】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招富【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海公证处的资质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附条件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抗诉折价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故本院二审仅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王招富主张东海公证处因无法提供2009年的《公证机构执业证》而系无证公证,属于违法行为,其所作的公证书也为非法公证;东海公证处辩称其于2006年9月18日经浙江省司法厅批准,从椒江区公证处正式更名为东海公证处,一审时也提交了《公证机构执业证》,因执业证系四年一换,故东海公证处现有的执业证系2018年颁发,在一审庭后已经提交省司法厅的批复文件,王招富也已经进行质证。
贺丽与林俊宇、郭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贺丽与林俊宇、郭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6【案件字号】(2020)粤18民终23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慧玲禹莉杨玲【审理法官】李慧玲禹莉杨玲【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贺丽;林俊宇;郭正根【当事人】贺丽林俊宇郭正根【当事人-个人】贺丽林俊宇郭正根【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贺丽【被告】林俊宇;郭正根【本院观点】本案在上诉期间,法院依法向贺丽送达了广东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贺丽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上诉费。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上诉期间,法院依法向贺丽送达了广东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贺丽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贺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993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00:36:5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认定事实上没有依法查明,存在漏查,导致判决结果存在有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导致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事项履行不能是昭平县交通部门无故单方终止了与上诉人签订的《昭平桂江三桥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才导致《收购合同》约定的事项无法全面履行,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的义务,但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在签订合同25日内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属原始凭证及中止租赁合同等材料都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按《收购合同》第五条约定完成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吴泽泳、刘丽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泽泳、刘丽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8905、89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珠刘雁兵钱松【审理法官】朱珠刘雁兵钱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泽泳;刘丽容;安彦禧;安伯芳;柳曼珠;陈伟儒【当事人】吴泽泳刘丽容安彦禧安伯芳柳曼珠陈伟儒【当事人-个人】吴泽泳刘丽容安彦禧安伯芳柳曼珠陈伟儒【代理律师/律所】耿丽萍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杜炜迪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耿丽萍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杜炜迪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耿丽萍杜炜迪【代理律所】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泽泳;安彦禧;安伯芳;柳曼珠;陈伟儒【被告】刘丽容【本院观点】本两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证明力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上诉人向案外人陈伟环(本案被上诉人刘丽容的丈夫)出具了借款3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的书写体例、框架及担保人与两案一致。
再查明,上诉人吴泽泳与其岳父原审被告安伯芳亦是两案担保人均参与了目标房产的摇号,但上诉人吴泽泳没有摇中,安伯芳摇中并实际购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两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遗漏判项但主文中已对此事项明确阐述,可以补正
遗漏判项但主文中已对此事项明确阐述,可以补正【裁判要旨】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虽遗漏了相关判项,但该民事判决主文中已明确阐明有关该判项的事实和理由的,则法院可以民事裁定形式对上述判决进行补正,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2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友林,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翁贞荣,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以上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鸣,男,195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光,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龙,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刚,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禾,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鑫,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汇金泛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人民塘4组。
法定代表人:浦永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长顺下街139号5层。
法定代表人:浦永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莹,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石友林、翁贞荣因与被申请人黄鸣、赵龙、邓禾及原审被告成都汇金泛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四川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王明亮、王琳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明亮、王琳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11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国智汪静喻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明亮;王琳鹏【当事人】王明亮王琳鹏【当事人-个人】王明亮王琳鹏【代理律师/律所】张超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杨松华、王琳贵州大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超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杨松华、王琳贵州大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超杨松华、王琳【代理律所】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贵州大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明亮【被告】王琳鹏【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7 01:15:23王明亮、王琳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1民终11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琳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华、王琳,贵州大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明亮因与被上诉人王琳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9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明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刚、宋吉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刚、宋吉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44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鹏亮杨忠霞王天松【审理法官】尹鹏亮杨忠霞王天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刚;宋吉龙;栖霞市水利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栖霞市第一中学【当事人】赵刚宋吉龙栖霞市水利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栖霞市第一中学【当事人-个人】赵刚宋吉龙【当事人-公司】栖霞市水利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栖霞市第一中学【代理律师/律所】姜丹丹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杨艳梅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周迪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衣春红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丹丹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杨艳梅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周迪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衣春红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丹丹杨艳梅周迪军史本健衣春红【代理律所】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刚;宋吉龙【被告】栖霞市水利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栖霞市第一中学【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5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5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28•【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5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对债务人利用体外公司及个人账户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恶意逃避债务的建议》收悉,经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现答复如下:您提到个别企业将财务和业务全部转移到公司体外运营,以体外公司或个人名义与客户进行业务往来、收支业务款项从而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问题,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近年来,人民法院执行方式方法不断丰富、力度越来越大,与此同时,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做法也越来越多样和隐蔽。
您提出的几点建议反映了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面临的问题,也是人民法院正在努力破解的司法难题。
一、关于多个部门联合调查的建议认定被执行人非法经营、逃避债务和规避执行,需要充足的证据证明,单靠法院一家难以实现在公安、税务、金融等领域的调查取证,这就需要相关联动部门的支持配合。
在“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将推动建立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大格局作为重中之重,其中就包括通过与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加强联动与共享信息,实现对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一网打尽”,并强化对其经营状况及资金流向的审计调查,进一步加大对规避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已实现共享纳税信息、退税信息,并在积极推动与税务机关涉税财务数据和纳税数据的共享,由此可加大对被执行人将财务和业务转移到公司体外运营的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的力度。
此外,中国人民银行于2018年6月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金融机构、支付机构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客户企业的业务性质,了解其股权或控制权结构,以及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和信息变更情况。
这对防范不法人员利用复杂的股权、控制权等关系掩饰、隐瞒真实身份、资金性质或者交易目的、性质,提高最终受益人的信息透明度,具有重要意义。
林超平、刘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林超平、刘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1【案件字号】(2020)闽03民终24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志健吴伟凡吴远征【审理法官】谢志健吴伟凡吴远征【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林超平;刘玉仙【当事人】林超平刘玉仙【当事人-个人】林超平刘玉仙【代理律师/律所】吴宇明、郑丽杭福建宽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宇明、郑丽杭福建宽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宇明、郑丽杭【代理律所】福建宽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林超平【被告】刘玉仙【本院观点】上诉人林超平虽递交了上诉状,但在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却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先予执行撤诉不予受理终结诉讼(诉讼终结)驳回起诉终结执行(执行终结)强制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超平虽递交了上诉状,但在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却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林超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01:54:1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原告将位于鹤岗市工农区房屋,建筑面积有房屋产权证的1050平方米,无产权证的大库300平方米、两个平房其中90平方米、60平方米各一个,院195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
被告用于汽车修理美容。
民终民事裁定书
民终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7【案件字号】(2020)吉08民终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宗仁张天秋王洪伟【审理法官】常宗仁张天秋王洪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青峰;王志达【当事人】杨青峰王志达【当事人-个人】杨青峰王志达【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青峰【被告】王志达【本院观点】二审开庭王志达到庭应诉,并填写其准确送达地址,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劳务费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另行起诉驳回起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开庭王志达到庭应诉,并填写其准确送达地址,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劳务费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9)吉0882民初25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大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5 01:22:0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蒋小海与被告蒋定西及第三人蒋金芬、蒋银芬、蒋海爱、蒋海平系兄妹关系。
原、被告及第三人蒋金芬、蒋银芬、蒋海爱、蒋海平的父亲庞汝汉、母亲蒋笑盈均已亡故。
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该户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第二轮承包时未调整,承包土地由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和管理。
2017年5月,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对蒋定西户的土地进行征收,蒋定西户共有2.8905亩土地被征收,共得征地款268826元、青苗补助款2313元,合计271129元。
上诉人付雪梅与被上诉人南京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付雪梅与被上诉人南京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68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晓文【审理法官】蔡晓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付雪梅;南京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当事人】付雪梅南京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付雪梅【当事人-公司】南京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寥金龙北京市东卫(南京)律师事务所;曹冉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童晓健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寥金龙北京市东卫(南京)律师事务所曹冉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童晓健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寥金龙曹冉童晓健【代理律所】北京市东卫(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付雪梅【被告】南京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付雪梅主张南大设计院应按照案涉项目总价的50%支付其提成36.22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参与了前期案涉项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的比例,亦无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应按照3:7或5:5比例分成。
赖炫均、张运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赖炫均、张运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1【案件字号】(2020)赣11民终9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水娣郑晓霞李虹【审理法官】陈水娣郑晓霞李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赖炫均;张运华【当事人】赖炫均张运华【当事人-个人】赖炫均张运华【代理律师/律所】胡永勇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张颖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张立群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永勇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张颖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张立群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永勇张颖张立群【代理律所】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赖炫均【被告】张运华【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在被上诉人举证2018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向上诉人曾经使用的手机号码182××××某某某某发送过催收短信的情况下,上诉人对短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该手机号码已转让,理应提供在上述期间未使用该号码的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所提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民事权利合同回避特别授权书证本证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2013年3月30日10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为916289.91元,未付利息应当从2014年12月23日开始以916289.91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刘永贤、吕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永贤、吕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2【案件字号】(2019)云03民终25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勇陈铭军朱福华【审理法官】王勇陈铭军朱福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永贤;吕奎【当事人】刘永贤吕奎【当事人-个人】刘永贤吕奎【代理律师/律所】王海东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海东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海东【代理律所】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永贤【被告】吕奎【本院观点】被上诉人虽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通话内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偿还了20万元欠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特别授权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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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201X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根据修改
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
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
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
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
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