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a 文章编
号:1009-4202(2010)07-078-02
摘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公司法民主性质的必然要求和逻辑
延伸。
中小股东在公司中处于弱势地位,其利益经常受到大股东、董事和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侵犯。
新《公司法》的实施给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但在某些方面仍有不足之处。
本文结合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我国目前中小股东保护的现状,从中小股东保护的相关制度,中小股东的权利救济等方面对公司法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这一论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股东利益平衡
一、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
从理论上讲,所有股东对公司财产都无直接控制或支配的权利,
他们只能通过公司的经营活动给其带来投资利益。
公司股东应是利益一致的整体,大股东与中小股东有共同利益。
而且依照一股一权、股东平等原则,中小股东应该同大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
但是在公司中,总有一些股东能够控制和操纵另一部分股东,在股东大会上
他们拥有更多的机会;在决定公司重大事务时,他们的意志能够成
为公司的意志;公司的日常事务由他们选出的董事把持,影响着公
司的决策和运营。
而中小股东没有机会选出自己在董事会中的代表来保护他们的权益,往往受到压迫,排挤,欺诈以及不公正歧视。
近年来,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层出不穷。
从前几年的
苏三山到近几年的市场反响强烈的猴王、三九、济南轻骑等,这些公司的共同特点都是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把上市公司作为赚钱、融资的工具,套取上市公司的现金,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基于法律的公平原则,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作了大量的规定,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成为新《公司法》的重中之重。
二、小股东权益保障法律制度
(一)累计投票制
我国新《公司法》在第106条对累积投票制度作了如下规定:“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根据该制度,小股东可以选出自己满意的董事,而大股东却无法垄断全部董事人选。
鉴于累积投票制度对小股东的保护优势,累积投票制的确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下为小股东创造了一条能够在董事会中推举自己信任的代言人的公平途径。
从而防止大股东利用董事会操控公司,损害小股东权益。
(二)表决权回避制度
该制度又称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
我国新《公司法》在第16条、第104条第1款中的规定是这一制度的法定化体现,这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提供了保障。
而目前大股东
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主要是通过其持有的多数股份行使表决权进
而侵害小股东的权益。
当然,我们可以采取通过发行无表决权股的方式来补救表决权限制制度的不足。
作为补偿,公司法一般对无表决权股特殊优惠,如优先分配利润或优厚的股息等。
这不仅使无表决权股因其利益上的特殊待遇而对投资型股东有吸引力,而且使股权平等得到实质体现。
(三)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
根据新《公司法》的条文意思,是指在股东大会就合并、解散、营业让与等与公司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前和表决时,如果股东明确表示了反对意见,而该事项获得决议通过,则该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
公平价格回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本制度是保护中小股东最有力救济程序,对调整多数决形成的股东权益失衡大有益处。
(四)表决权行使制度
有学者认为中小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分为直接行使和表决权代理
行使两种方式。
所谓直接行使即股东在接到股东会开会通知时,亲自或授权他人代理到场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而表决权信托是指:股东根据表决权信托协议将其股份的法定所有权转让给一个或几
个受托人,从而成为股份的“利益所有人”所成立的信托。
我国新《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直接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对表决权信托没有做任何的规定。
在大公司中,中小股东追求其投资利润最大化,希望对其投资资本拥有更多的控制权,而公司的经营决策权一般掌握在大股东手中。
大部分中小股东处于劣势地位,他们在客观上不能
或主观上不愿意参加股东大会,这就使得他们在没有出席会议时股东大会可能做出对其不利的决议做而这些中小股东全然没有反对
的机会致使自己的利益受损。
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中小股东可以把其表决权集中起来,委托给值得信赖的受托人统一行使表决权,从
而联合起来与公司的大股东进行抗衡。
(五)股东知情权制度
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帐薄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已经询问与上述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活动的权利。
新《公司法》将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扩大到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等,并可以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咨询。
然而,该项权利也存在被滥用的可能,例如股东为了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或为了牟取其他不当利益而利用该项权利获得公司的商业情报。
因此,对于该项权利的行使,应给予适当的限制,如要求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公平原则等。
由于目前对于该制度的设计尚嫌不足,因此不宜在公司法中明文规定对该项权利的限制,具体的限制可以由法官在个案中通过适用公司法总则及民法相应原则来实现。
(六)少数股东权制度
主要包括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和股东提案权:(1)股东大会自行
召集权。
在公司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董事极易为控股股东操纵。
如果所有的股东大会均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这就意味着由控股股东
间接决定是否召集股东大会。
在涉及控股股东与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冲突的时候,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权,则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不免受损。
(2)股东提案权制度.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向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议案的权利。
新《公司法》第103条规定了公司股东有向股东大会提案的权利。
从新《公司法》对股东大会和董事职权的规定来看,股东大会不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大多数应由股东大会讨
论决议的事项,由董事会或监事会建议后向股东大会提案的。
赋予中小股东提案权,对于克服资本多数决原则、弥补小股东弱势地位、促进公司民主、保护股东权益有重大意义。
它能够保障中小股东把其关心的切身利益提交股东大会,实现自己对公司的管理和监督。
(七)股东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制度
公司或者股东在自身权利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者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即为直接诉讼。
根据新《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在第152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
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中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时,他们可以以自己的名义
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新《公司法》中增加有关派生诉讼的规定,第152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
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1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派生诉讼制度的存在和发展,对于保证公司的发展,促进经济的良性和安全运作具有重大的作用,是中小股东权利救济的最终方式。
三、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的平衡
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是为公司法上的各种利益主体提供法律上的保护,以平衡各种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制止以牺牲其他主体利益为代价而实现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发生,确保公司组织的协调发展,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
公司主要由大股东设立并根据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在大股东操纵下运行,大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往往是相同的。
也就是说,大股东一般不会主动追求公司利益受损的结果,进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公司主要因为大股东而存在,中小股东不对公司产生决定性影响,大股东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才会为实现某种目的而损害公司利益,从而对中小股东权益构成侵害。
而中小股东自身的特点决定了他们更希望采用“搭便车”方式参与公司的内部事务。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从公平的角度考虑的,大股东不应
当滥用其控股地位影响公司的运作及前景并进而损害中小股东权益;但当我们维护了公平,捍卫了实质正义的时候,效率不得不被牺牲掉了,因为一般情况下大股东更关心公司竞争力的提高、公司的发展壮大,大股东获取公司控制权直接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还可以节约监督费用,减少代理成本,有利于公司的经营激励。
相反,中小股东对公司的感情没有大股东深,利益相关性也没有大股东紧密,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使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受到了一定的牵制,有时候难以及时有效地做出决策并贯彻实施而最终使公司在激烈的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但作为商法的公司法是更注重营利,更注重效率的。
因此,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上,我们应当在公平与效率之间达到某种平衡,在此基础上去探讨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才不会矫枉过正,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才会更有利于我国公司法的改革与完善,更有利于我国公司竞争力的提高以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占据制度优势,更有利于在一种综合考量各种利益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切实有效的、合理的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措施,只有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才能调动起投资者的积极性,使公司得以稳定、健康和持续地发展。
参考文献:
[1]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二
版).2002.8.
[2]傅建奇.公司分立中小股东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3]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第一版).1997.9.
[4]李婧,丁扬.试述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
护.2007.01.26.
[5]孙淑云.商法.法律出版社(第一版).2006.1.
[6]李韬.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三个方面.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
[7]程艳.浅谈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6(1).
[8]徐向前.新公司法100问.企业管理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