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不予离婚判决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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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不予离婚判决书范本

原告:刘XX(又名刘XX),女,生于1969年3月5日,汉族,XX省XX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XX 镇福乐村1社。

委托代理人:曾XX,骆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

被告:王XX(又名王XX),男,生于1969年12月18日,汉族,XX省XX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XX镇福乐村1社。

法定代理人:陈XX,女,生于1938年10月24日,汉族,XX省XX县人,不识字,务农,住XX镇福乐村1社(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肖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XXXX年正月经王正全介绍相识恋爱,XXXX年XX月XX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XXXX年X月XX日补办了结婚证。XXXX年XX月XX日生一子,名叫XX。1993年修建了四排三间一楼一底砖混木楼楼房,房屋两侧各修了偏搭瓦房一间。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我们的婚姻属父母包办。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从不履行其当丈夫和当父亲的责任,长期争吵、打架。我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育,被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育费,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1、我与原告从谈恋爱到结婚就有3年时间,并同居2年半时间后才办的结婚证,这难道还算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吗?

2、说我不尽丈夫和当父亲的责任,那更不是事实,小孩XX马上读高中了,我不尽义务,他是从何而来?且小孩一直随我生活,我不尽义务,他是如何长大了的?我近几年患了精神病,收入受到一定的影响,但我仍在外务工维持自己的生活,但原告作为一个正常的人,难道还要作为一个病人的我来照顾吗?说我与原告长期争吵打架,那更不是事实,有干部和群众可以证明。

3、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我生病了,先后在亲朋好友处借款6万元,原告不想尽夫妻扶助的义务。但我病不是很严重,只要好好治疗是可以控制的,看在和原告20年的夫妻感情和马上要读高中的孩子份上,请原告放弃离婚,共建美好家庭。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原被告及子女户口复印件;

2、刘XX(原被告的介绍人,和原告同名)的调查笔录、蒋国忠调查笔录各一份。

欲证明:

1、原告婚姻系父母包办;

2、被告未尽丈夫的义务,且常打骂原告,

3、婚后修了四排三间一楼一底砖混木楼楼房,房屋两侧各修了偏搭瓦房一间;

4、婚后生有一子,取名XX;

5、共同生活期间,添置了部分共同财产。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王XX、李XX、王XX、王XX、王XX、陈XX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2、借条复印件8份。

欲证明:

1、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到现在原告仍在照顾被告;

2、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未痊愈;

3、原告离婚是想遗弃被告;

4、原被告因修房屋和治病还欠外债6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XXXX年正月经王正全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腊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原告办有嫁妆:架子床一架、方桌一张、木柜子二个、木脚盆一个、木箱一口、写字台一张、木椅子四把,床上用品一套。1991年2月16日生一子,取名XX,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1992年4月20日补办的结婚证。1993年原被告和被告父母一起在拆除老房的基础上修建了四排三间一楼一底砖混木楼楼房,房屋两侧修了偏搭瓦房各一间,并买了家用电动打米机一台,高组合家俱一套。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只是在被告近两年生病后,原被告感情才出现了裂痕,原告称被告不履行其当丈夫和当父亲的责任,被告完全否认原告的虚说。XXXX年5月21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育费,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列有原被告感情不好的材料一份,是一份孤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有了孩子,并共同修建了住房,添置了家俱,其感情基础是好的。被告生病,只要原告多关心被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XXXX年XX月XX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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