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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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篇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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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延长民初字第00467号

原告刘孟杰,男,汉族。被告贺志华,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孟杰与被告贺志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刘孟杰自愿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原告刘孟杰于XX 年11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刘孟杰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孟杰撤诉。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刘孟杰承担。

代理审判员任志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鹏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

篇二:原告黄某红与被告覃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原告黄某红与被告覃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阳民一初字第62号

原告黄某红,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田阳县人,现住广西田阳县那坡镇濑旺村下屯13号。

委托代理人沈开荣,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头塘镇XX村XX屯XX号。

委托代理人黄受强,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红与被告覃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XX 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XX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小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红的委托代理人沈开荣、被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红诉称,XX年8月,原、被告合伙投资在田阳县那坡镇那吉农贸市场开办旺宇塑料厂,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投资一人一半,利润平分。从办厂开始原告相继投入资金593184元,被告投入548500元。过后,原告开始联系购

买机器,租赁土地,筹建厂房,购买原料,于XX年2月底建成投产,一直生产到XX年4月28日,后来由于原、被告的原因停产解散。XX年3月份把塑料厂全部机器设备转让给覃锋,转让价格为5XX0元,投产期间所生产的产品销售总收入为368164元,除了91900元原告支出塑料厂的员工工资等费用外,利润为276264元。过后,被告只分给了原告机器设备转让款21万元外,剩余的转让款、利润及办厂投入的资金差额没有支付给原告,经过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于XX年4月5日向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开庭审理,于XX年6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中院开庭审理,于XX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认定原、被告合伙关系没有解除,没有就合伙财产及利润进行清算,无法确定投资及利润的数额分配,由原被告双方进行合伙清算,纠纷不能解决的,可以再行起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终审判决过后,原告就找到被告进行合伙清算,但被告都拒绝配合清算。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合伙办厂,应该按照约定共同投资、利润平分、共担风险。原告认为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转让款、利润及办厂的资金差额给原告,共210474元。合伙企业的设备已经转让,合伙企业已实际解散,现被告拒绝进行合伙清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

告支付合伙投资解散转让资产50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合伙投资资金差额22342元;

三、判决被告支付合伙经营期间的产生利润138132元,共计21047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租地协议书》及《机械设备转让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合伙办厂的事实及设备转让,工厂已经解散;

2、《投资账单、收据》,证明原告投资现金数额;

3、投产销售收入总额,证明销售总收入为368164元;

4、总收入支出账单,证明原告从XX年2月28日后从销售总收入支出数额;

5、总收入账单,证明被告确认收入总额368164元;

6、员工工资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工资;

7、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事实。

原告黄某红于XX年1月16日申请对原、被告合伙进行清算。

被告覃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办的旺宇塑料厂早已停产解散,余下的是财产清理和亏损承担的处理;二、原告在诉状所称的起诉解散合伙关系一案,原告已撤诉;三、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拒绝清算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希望双方协商解决,但原告不愿意,首先将合伙纠纷诉到法院,证明原告没有清算的诚意;四、(XX)百中民一终字第414号判决书认定,合伙纠纷必须经合法途径清算合伙账目后,纠纷

仍不能解决,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既然原告已撤回清算诉讼,双方没有实事求是地核对各自的投资、生产投入及生产的利润之前,原告又提起支付请求是没有道理的,法院给原告立案审理本案也是错误的;五、原告在诉状上称其投资593384元,被告投资548500元,生产成本91900元,纯利润276264元,均不属实。有待清算后核实。所以原告的支付之诉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综上所述,本案的合伙纠纷,双方没有清算,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第414号终审判决的规定,原告不具备起诉的前提条件,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覃某在建厂时投入凭据,证实被告投资为688200元;2、XX年建厂后的投资凭据,证明生产后支出355546元;3、现金支出单据,证明销售总收入为367664元;4、《旺宇塑料厂现存财产情况清单》,证明现有合伙财产情况。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合伙期间各投资多少?2、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如何?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计算原告在建厂时投资是应是566393元,其中的109700元是被告汇现金给原告的,原告的账单有重复计账。生产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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