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律地位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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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律地位
一合伙企业的发展历程
合伙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总体来讲有契约式和组织体式两种。最初的合伙表现为契约关系,因单个人财力、经验等限制,就有了熟人集合起来共同经营事业的客观需要,在当时法律上并没有既定的该种组织形式加以适用,于是人们就通过契约,明确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在业务范围内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后果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随着经济的发展,合伙在经济生活中日益活跃广泛,一方面,逐渐向轻形式要件重实质要件方向发展,即使不存在合伙契约,只要有其他证据证明数人之间以盈利为目的,共同经营某项事业法律也推定数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从而更好的保障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合伙也朝着具有某种团体品行的组织共同体(即通常所说的合伙企业)方向发展。个人→公司制过渡阶段(个人→合伙→法人公司;个人间简单契约→很多人集合→大规模组织体、合伙企业)
二两大法系关于合伙企业的立法
英美法系无民事主体制度,亦无民商事合伙之分,只针对合伙立法。如美1914《统一合伙法》、1916《统一有限合伙法》及后多次修订,其对合伙定义可理解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以盈利为目的,以共有人的身份经营一项企业而形成的社团即构成一个合伙,不管当事人是否有组成一个合伙的意向。英国合伙制度由判例规则、1890和1907年合伙立法以及相关法规构成,主要:《1890年合伙法》规定的普通合伙,《1907年有限合伙法》规定的有限合伙法,以及不具有严格合伙特征的辛迪加组织。《1890年合伙法》规定合伙是指基于盈利目的而共同从事某项经营的人们之间形成的关系。
大陆法系传统立法有民商事合伙之分,较早源自德、法立法,民法典规定民事合伙,后于商法典中专门规定商事合伙。《德国商法典》规定了无限公司(普通合伙企业)、两合公司(有限合伙企业)、隐示合伙(隐名合伙)。105之(1)“一个公司具有以共同的商号经营营业的目的,在股东中无人对公司的债权人负有限责任时,该公司为无无限公司。”之(3)“对无限公司本章无其他规定时,适用《民法典》关于合伙的规定。”即相当于我普通合伙企业。《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去的财产的各种方法”中规定主指民事合伙,?条。。。。。。。。。。。。。。。虽有些规定也适用商事合伙;后《法国商法典》正式规定商事合伙。
我国也有民商事合伙之分,有些合伙不以盈利为目的或虽有盈利动机但无须具备登记注册等特定形式要件,或合伙关系不稳定、无长期性、简易合伙,视为民事合伙,由民法规范加以调整。《民法通则》30条:个人合伙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技术、实物等,合伙经营、共同劳
动。商事合伙专门制定《合伙企业法》。大陆法系国家中,一般都视商事合伙为独立商主体,作为一种组织加以规范,商事合伙通常即指合伙企业。立法态度、学说观点、现实运作情况,可得一些特征:
(1)设立基础:合伙协议
(2)责任形式:无限连带
(3)名称:自己商号,名称标注特定形式。如我国
(4)商事登记
三合伙与其他主体的区别
虽过渡阶段,曾因公司制的产生发展而地位下降,但因其自身某些特性,又显示出优势,团体性、实体性日益加强,今日益活跃,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所以区别于民事合伙、法人、自然人等,明确地位,促进其发展。
(一)我国民商事合伙区别
(1)组织性程度::小合伙买卖土豆,不用书面协议,随时解散,松散;大书面协议,申请得到执照,法定约定事由出现,清算完毕才能解散,比较之下更严密。
(2)独立财产权:没有,财产混同,合伙财产个人继续占有。有,在合伙名义之下,出资积累的
(3)合伙组织意志:无,每个人的行为全体负责,个人意志支配合伙对外活动;有,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活动,其他不再执行合伙业务。事务执行人行为后果归属合伙企业。
(4)营利性:①(营利性非平常获取利润之意,而是将利润再投资、扩大财产积累量)否,主要将利润生活消费;是,绝大部分利润再投资、积累合伙企业财富,扩大规模,获得更好效益。②不以盈利为目的,通常民事合伙合同关系;盈利为目的的营业性实体,开展营业先决条件即存在营业实体。(5)合伙人变动:适用《合同法》任意性规定,一般合伙人自由约定变动情况;《合伙企业法》入伙退伙的规定,强行性大,自由约定空间小。
(6)人格标志:不必须也没必要;从事商事活动必须的人格标志:自己商号,以该商号名义活动,依法设立商事账簿,工商登记而公示。
(7)成立根据:一元---合伙合同,证据证明的口头合同;多元---书面合伙协议、合伙章程、办理营业的商事登记。
总的来说,大陆法系确认民商事合伙区别的事实,分别适用民商法的有关规定,据此商事合伙强调盈利的目的,是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盈利性组织,必须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民事合伙的基本特征是: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基本是契约关系,无需特定形式即可成立,书面合伙契约不是必备要件,而且合伙一旦成立,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由合伙契约加以调整。
(二)商事合伙即合伙企业与其他商事组织的区别
1、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个人独资企业为无线责任无所谓连带;法人公司为股东的优先责任;合伙企业:合伙人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2、人合性、资合性:合伙企业较公司而言人合性强,资合性较弱。
3、企业内部的权利义务:无特别约定时,每一个合伙人都有平等的管理权,平等的分配收益、分担损失,而且一般出资的合伙人就是经营人。公司内部股东的权利通常是不平等的,股份多少通常决定了股东话语权的大小,股东只出资不经营,出资人和经营者是分离的。
4、法人资格
合伙企业虽有独立的财产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起诉应诉,承担责任时也先以企业财产清偿债务,但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就要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义务,它只是相对独立的主体,没有法人资格。而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担责,当法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也仅限于此,股东不再承担个人责任。
5、组织形式和程序
合伙企业较公司而言组织管理体制不严格,议事规则、章程、设立程序简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弱于公司,且只就合伙人分得的企业利润份额征个人所得税。公司有严格的组织管理体制和议事表决规则,章程的强制性更鲜明,且征双重税收---公司法人征税和合伙人个人征税。
四合伙企业法律地位
经历了逐渐清晰的过程,不独立、松散的集合,个人之间单纯的契约关系→组织团体性加强,营业实体→甚至独立法律地位。今国际趋势:多数不承认法人地位,认可团体能力。有的赋予法人地位如法国;有的独立法律关系主体,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法律实体如美国;有的虽未明确,但从现行规范看,承认其相对独立性
(一)法律地位在两大法系的发展历程
英美法系最初认为合伙就是合伙人加松散的契约关系,无独立实体地位,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合伙的商业性、组织性加强,逐渐从松散的契约关系过渡到稳定的人合性经济组织,实体性质加强。
例如美国1914年《统一合伙法》未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但从其他方面的规定来看体现了“集合”原则:
首先,合伙企业的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所有权,合伙人个人财产与合伙企业财产并未完全分离开,知识对合伙人行使该财产权有限制---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