端正执法观念 提升司法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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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正执法观念提升司法形象

张建伟

2012-08-22 10:51:28 来源:检察日报 2012-08-09

任何司法活动都受特定司法观的统摄与支配,有目的、有意义的司法行为背后都有着起引导作用的司法目的、司法理念和法律意识。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司法观,就呈现什么样的与之相应的司法行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也不例外,必然受到检察机关的司法观的指引。

在各种司法观念中,严格公正廉洁执法与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都是检察机关自我精神塑造的基本要素,这些司法观与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能相一致,并与检察机关所处时代的要求相统一。对于指导检察工作的功能来说,这些执法观念的基本要素相互联系,有着内在的统一性,可谓同等重要,应当自觉加以贯彻,不可偏废。

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和未来的实施中,之所以有必要重新强调这些司法观念,是因为这些司法观念体现的价值追求和对司法的要求以及所能发挥的约束司法行为的作用,对于使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取得的法律文本上的进步转化为具体的司法行为,使法律修改的成果得到不折不扣的落实,都是至关重要的。

严格公正廉洁:司法的核心价值和本质要求

检察机关参与甚至主导诉讼活动,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解决具体案件和与之

有关的社会纷争,是在一定的价值观指导下进行的,价值观既体现了检察机关珍视、维护和追求实现的基本目标,从某一层面言之,也体现了对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严格、公正、廉洁就属于检察机关执法的核心价值和本质要求。

严格执法是由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能决定的。国家制定法律,官民应当共信共守,对于实体法如此,对于程序法也是如此。有必要指出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实体法律和诉讼程序比一般人更为重要,国家官员的守法行为展示了国家信用,失去这一信用,法律就不具有权威性,现代法治社会就无法建立起来。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严格遵守并执行法律是对法律监督机关自身的基本品质要求。法律明文规定实施各种行为的程序,检察机关的司法活动都必须遵守法制。严格执法,要求检察机关要恰如其分地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文处理各种案件和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严格执法之所谓“法”既包含刑事实体法(即现行有效的刑法),也包括刑事程序法,以及办理案件中需要适用的其他法律。只有严格执法,检察机关才能树立起法律监督者的权威,才能有资格纠正其他机关、组织及个人的违法。

公正执法体现了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司法必须公正,这是不争的命题。公正执法取决于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法律自身的公正性,二是将公正的法律切实落实在执法活动中。法律自身的公正性是对立法提出的要求,要求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必须具有正义的品性,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避免制定损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专横和不公平的程序,必须对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的权力加以适当限制,必须在设定国家权力和保障个人自由权利方面小心谨慎,不能恣意扩张国家功能,也不能恣意限制乃至剥夺个人自由权利。法律本身的公正性为司法和执法活动设定了前提,没有公正的法律,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再严格执法也难以实现公正。另一方面,有了公正的法律,但徒法不足以自行,还需要

强调正当程序。切实落实公正的法律是对司法和执法的要求,强调司法部门和政府部门在行使权力时必须重视自身行为的正当性,约束自己的权力不被滥用,同时切实维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做到法律的公平适用,最终使纸面上的法律转变成行动中的法律。人民检察院以其法律监督职能掌握天下之公平,其自身的司法活动就应当体现公平正义,做不到公平执法就难以发挥匡扶公平正义的作用。

廉洁执法是与执法中的腐败行为相对立的。同其他国家权力运行的领域一样,如果缺乏有效的保证廉洁的机制,司法领域也是容易滋生腐败的领域。我国司法存在腐败现象的事实表明,缺乏切实有效的遏制腐败的机制或者已经设置的机制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需要通过体制改革和司法官自我约束来增进廉洁和遏制腐败。检察机关是国家的反腐败机关,贪污贿赂案件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作为国家反腐败的重要力量,自身的廉洁性必须经得起严格的检视。道理至为简单:如果惩治腐败的权力自身腐败,就无法指望它担当起清除腐败维护廉洁的职责。检察机关应当认识到反腐败的艰巨性,高度警惕司法腐败的形成与蔓延。司法腐败表现为利用司法权谋取私利,表现形式和轻重程度多种多样,轻的包括接受当事人或者他们所委托的人的宴请,重的包括徇私枉法,通常表现为故意包庇明知是有罪的人,甚至炮制假案。司法腐败一旦形成规模,就不能指望它们发挥清除腐败的功能,反而可能出现互相包庇、共同逃避惩罚的现象。检察机关不但要对司法腐败保持高度警惕,自我约束,同时还要纠举司法腐败,澄清司法环境,以自身廉洁和惩治腐败的实际行动维护司法的形象和实现司法的公正。

理性平和文明规范:司法的行为方式和基本准则

对于检察机关的精神塑造是多方面的,从司法的核心价值和本质要求着力,

体现在严格、公正、廉洁等几个方面;若是从司法的行为方式和基本准则入手,则应当体现为理性、平和、文明和规范等几个方面。

理性执法意味着检察机关对自身目的的认识是清醒和恰当的,并且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也是正当的和合理的,或者说,司法理性意味着司法机关对自身行为有着良好的控制,其司法活动符合正义的标准和要求。司法是为和平解决人与人之间的纠纷提供的机制,有着保障自由、富于民主精神的司法机制的国家必然是理性国家,它可以以较小的代价达到统治的目的。在一个理性的国家,权力必须与正义相结合,成为实现正义的手段,同时防止权力的行使反过来损害正义的实现。理性执法体现了民主、法治和自由的价值并发挥着维护民主、法治和自由的功能。理性执法的对立面是反理性执法,反理性则意味着逆理性而动。司法活动中的反理性司法常常体现为:先入为主,不能做到兼听则明;在权势面前缺乏司法应有的风骨,只唯上不唯实,不能坚守法律原则与立场;忽视他人自由权利而使司法成为自由权利的对立面;迷信盲从所谓“科学证据”而失去明辨力;不尊重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而昏聩司法;对任何来源的监督和制约都表现出强烈的敌意,缺乏反省能力;明知司法不公而仍然拒不纠正,等等。检察机关理性执法,就是要在司法过程中极力避免受到反理性司法习惯的侵蚀和干扰,自觉接受司法理性的指引,努力履行好职责,防止司法中的昏庸、昏聩和昏乱。

平和执法是对检察机关司法所持基本态度的要求。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对法界同仁、诉讼对手、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一般民众保持尊重,执法态度应当诚恳、谦和,保持耐心和善意,反对简单粗暴的工作作风和蛮横无理的执法态度。权力容易滋生傲慢,与平和执法相对应的是专横司法,专横暴戾的司法机关给人们带来的只能是恐惧感。与之不同的是,现代优良司法对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一般民众不再居高临下、盛气凌人,而是认为国家权力包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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