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中股份回购条款的效力及案例
股份回购案例分析
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确定。
回购数量
计划回购股份数量为XXX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XX%。
回购资金来源及影响
资金来源
公司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
回购影响
提高公司的每股收益和净资产收益率,增强公司的盈利能力。同时,减少公司 未来的股权激励需求,降低股份支付费用。
04
股份回购效果分析
股价表现分析
05
股份回购的风险和挑战
资金风险
资金来源
回购价格
股份回购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如果 公司资金储备不足或流动性较差,可 能会面临无法完成回购的风险。
在回购过程中,如果股价波动较大, 可能会对公司的资金造成损失,甚至 导致回购成本过高。
回购规模
如果回购规模过大,可能会对公司的 经营和财务状况造成较大压力,甚至 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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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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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价波动
股份回购过程中,如果市场走势不佳或出现突发 事件,可能会导致股价大幅波动,影响回购计划 的实施和效果。
交易成本
在回购过程中,交易成本可能会增加,如手续费、 税费等,这些成本可能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造成 影响。
竞争压力
在某些情况下,竞争对手可能会趁机抢占市场份 额,给公司的经营带来压力和风险。
股价上涨
股份回购通常被视为公司对未来 盈利能力的信心表现,这有助于 提升投资者信心,促使股价上涨 。
股价波动减少
通过股份回购,公司可以减少市 场上的流通股数量,从而减少外 部因素对股价的干扰,使股价波 动趋于平稳。
公司财务状况改善
财务指标改善
股份回购可以减少公司的债务负担, 提高公司的净资产和股东权益,从而 改善公司的偿债能力和资本结构。
有限公司股权回购案例
有限公司股权回购案例原告:北京京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2007年2月10日被告华商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租售,注册资本3500万元。
北京市大兴经济开发区开发经营总公司出资2480元,占出资比例70.86%,北京埝坛经济开发中心出资500万元,占出资比例14.28%,郭新华出资420万元,占出资比例12%,北京京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比例2.86%。
股东会会议(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临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会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等。
2007年11月19日,被告华商公司给原告京辰公司发出了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以下内容:“华商公司全体股东:根据本公司章程并经董事提议,公司决定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点在华商会议室召开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会议议题研究出售房产偿还贷款问题及通报二〇〇七年经营情况。
请各位股东准时出席(若本人不能出席委托他人出席者,请提交就该委托者的授权委托书)。
”原告京辰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向被告华商公司出具了书面回复,内容如下:“本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下午收到你公司发来的《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该通知确定的股东大会开会时间是2007年11月21日。
该《通知》中拟召开的股东大会会议时间显然违反公司《章程》、《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中应当提前十五日以前通知的规定,我公司表示强烈反对。
现要求你公司安排妥当会议时间并提前通知我公司。
此复。
本回复以传真和特快专递方式发往你公司。
”2007年11月21日,在原告京辰公司未到会的情况下,北京市大兴经济开发区开发经营总公司、北京埝坛经济开发中心在股东处盖章签署了(2007)字第03号《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记载被告华商公司股东会决议如下,“经研究决定应出售部分厂房偿还贷款以缓解资金压力;关于出售厂房的价格应为TOWNFACTORY厂房每平方米3200元,标准厂房每平方米2800元,销售价格在上述价格标准以上即可出售”。
回购契约的案例
回购契约的案例回购契约是一种股权交易的方式,其意义在于公司向投资者回购已发行股份,从而收回部分或全部的股份。
以下是一例回购契约的案例分析:某公司在发展过程中,需要筹集资金,于是在A股市场上发行股票。
由于市场环境的波动,股价经历了一些波动,公司认为目前的股价偏高,因此决定回购部分股票。
公司与持股较多的投资者签订了回购契约。
根据回购契约,公司将回购该投资者持有的股票,并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进行回购。
为避免法律纠纷,公司和投资者在签订回购契约时应明确约定回购期限、回购价格、回购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在该案例中,公司与投资者签订的回购契约包含以下内容:1.回购期限:公司与投资者在签订回购契约时,约定回购期限为一年,即从签订回购契约之日起一年内,公司有权回购投资者所持有的股票。
2.回购价格:公司与投资者在签订回购契约时,约定回购价格为每股20元,即在回购期限内,公司将以20元/股的价格回购投资者所持有的股票。
3.回购方式:公司与投资者在签订回购契约时,约定回购方式为公开竞价,即在回购期限内,公司将通过交易所进行公开竞价,以回购投资者所持有的股票。
4.违约责任:公司与投资者在签订回购契约时,约定违约责任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即如果公司或投资者在约定期限内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回购契约的签订对于公司和投资者都有益处。
公司可以通过回购股票来控制股权结构,提高公司的控制权和经营效率;投资者则可以通过回购契约来保护自己的权益,确保在一定时间内能够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将所持有的股票出售。
在签订回购契约时,双方需明确约定各项条款,以避免日后产生的法律纠纷。
同时,在签订回购契约后,公司需严格按照约定期限和方式进行回购,以确保投资者的权益不受损害。
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如出现一方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另一方通常会有两种选择: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回购契约可能是一种更好的选择。
下面是一个回购契约的案例分析。
以要约方式回购公司股份的案例
一、案例背景1. 公司简介:XXXX公司是一家在A股上市的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为XXX领域。
公司股票已经在市场上流通多年,是市场上的知名股票之一。
2. 股份回购概念:股份回购是指上市公司利用自有资金回购其已发行的股份,并将回购的股份注销或留作库藏股。
通过股份回购,公司可以调整股本结构、提振股价、分红等,是一种常见的财务管理手段。
3. 要约方式回购:要约方式回购是指上市公司向全体股东发出书面要约,自愿回购其持有的股份。
股东可以根据要约选择是否出售自己持有的股份。
二、案例事实1. 公司宣布要约回购:XXXX公司宣布以要约方式回购公司股份,要约价格为每股XX元,回购数量不超过XXXX万股,回购总金额不超过XXXX万元。
2. 要约期限:公司要约回购的时间为XXXX年XX月XX日至XXXX 年XX月XX日,持股人在此期间可以选择是否参与回购。
三、公司动机1. 财务调整:公司利用股份回购来调整股本结构,提高每股收益等财务指标,增强投资者信心。
2. 提振股价:通过股份回购,可以提振股价,提高公司市值和企业形象。
3. 分红激励:股份回购可以用于未来股息分红或员工激励计划,增加公司对股东和员工的回报。
四、风险提示1. 均等对待:公司需遵守均等对待原则,要求在要约回购期内,对所有股东一视同仁,不得私自接受部分股东的股份出售。
2. 股价波动:要约回购期间,公司股价可能会出现波动,投资者需谨慎应对市场风险。
3. 财务限制:公司进行股份回购需考虑自身财务状况,不得因此造成公司业务受影响或财务风险加大。
五、股东权利1. 自由选择:公司进行要约回购是股东的自由选择,股东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参与回购。
2. 安全保障:公司要求在回购过程中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回购过程合法公正。
六、社会影响1. 投资市场:公司股份回购可能会影响市场投资者对公司的看法,提高投资者信心。
2. 行业影响:股份回购案例对整个行业或市场有示范作用,对同行业企业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和借鉴意义。
经济法律典型案例及答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甲、乙、丙三人,分别持有公司40%、30%、30%的股份。
2008年,甲因个人原因欲退出公司,经协商,甲将其40%的股份转让给乙,转让价格为800万元。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甲与乙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此后,甲以乙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要求乙将其股份回购,乙拒绝。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以及甲是否有权要求乙回购其股份。
三、案例分析1.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通知其他股东。
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股权的情况通知公司登记机关。
”本案中,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但未在十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否则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 甲是否有权要求乙回购其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本案中,甲将其股份转让给乙时,并未经过其他股东丙的同意,且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
因此,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关于甲是否有权要求乙回购其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受让人取得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受让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本案中,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乙并未取得甲的股份,因此甲无权要求乙回购其股份。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无效,甲无权要求乙回购其股份。
最高法院:法定股东请求回购股权之外,股东间约定回购是否有效附三个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法定股东请求回购股权之外,股东间约定回购是否有效附三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作者:唐青林李舒赵越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阅读提示: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异议股东要求股权回购的法定情形,包括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未分配利润,合并、分立和转让主要财产以及延长经营期限。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在法定情形之外,规定异议股东要求股权回购的约定情形。
那么,哪些约定情形在实践中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承认呢?又有哪些约定情形因为侵犯股东权益、损害公司利益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呢?审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否则被侵权股东可依照自己的意愿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案情简介1、再审被申请人袁朝晖为再审申请人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
长江置业《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
2、2010年3月5日,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沈良、钟继光、袁朝晖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
但是,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
3、2010年8月19日,袁朝晖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
袁朝晖向法院起诉,请求长江置业公司回购其股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中回售权处理案例
回售权在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是一种特殊的股权退出机制,能够有效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回售权的处理在实际操作中涉及许多复杂的法律和经济问题,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探讨上市公司股权投资中回售权的处理方法和实践经验。
一、回售权的定义回售权是指投资方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将所持有的股权回售给公司或其他投资者的权利。
它通常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是一种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机制。
回售权的设定可以有效降低投资者与公司的风险,增加投资的可行性和吸引力。
二、回售权的处理原则1. 合同约定原则投资者和公司之间在投资协议中对回售权的行使条件、价格等应该有明确约定,双方应该遵守协议约定的方式行使回售权,并按照约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股权的回售。
2. 公平合理原则对于回售权的行使,要保证其在合法公平的基础上进行。
无论是投资者还是公司,都应该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谈判和协商,以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回售条件,并且保证回售价格公正合理。
3. 协商一致原则在对回售权的行使过程中,双方应该本着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充分交流、理解对方的意见和诉求,尊重对方的权益,最终达成一致的回售协议。
三、回售权的处理案例下面以某上市公司股权投资中回售权的处理案例进行分析,具体情况如下:1. 某投资方在上市公司A的股权投资协议中,约定了按照一定条件和价格行使回售权的条款。
2. 由于公司A的业绩不佳,股价下跌,投资方希望行使回售权回收所持股权。
3. 公司A认为目前并不适合回售,提出希望通过其他方式解决问题,拒绝行使回售权。
根据上述案例,我们对回售权的处理进行分析和讨论:1. 投资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回售权,并提出符合协议的回售条件。
2. 公司A应充分尊重投资方的权益,认真对待回售请求,与投资方协商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3. 如果双方无法就回售权的行使达成一致,可以考虑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争端,通过法院或仲裁等方式处理回售权的问题。
四、回售权处理的实践经验经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总结出回售权处理的一些实践经验和建议:1. 投资方在进行股权投资时,应当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回售权的行使条件和程序,避免后期出现争端和纠纷。
股权投资上市回购条款
股权投资上市回购条款一、引言股权投资上市回购条款是指在企业股权投资中,当企业上市后,股权转让方可以选择回购自己所持有的股权的一种条款安排。
该条款旨在保护投资方的权益,同时为投资方提供一定的流动性,能够灵活地处理股权回收事项。
本文将针对股权投资上市回购条款进行详细介绍。
二、回购条款的适用对象股权投资上市回购条款适用于以下情况: 1. 非上市企业与投资方达成股权投资协议,约定上市后的回购事项; 2. 上市企业通过股权定向增发等方式引入投资方,约定回购条款。
三、回购条款的相关事项1. 回购价格回购价格是指股权转让方回购股权所需支付的金额。
在制定回购价格时,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 单一回购价格:回购价格固定,不受上市公司未来表现影响; -根据估值调整:回购价格根据上市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 - 根据市场价调整:回购价格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调整。
2. 回购期限回购期限是指股权转让方行使回购权的时间范围。
可根据具体情况约定固定期限或在一定条件下触发回购。
3. 回购方式回购方式是指股权转让方进行回购的具体方式,可以选择以下方式: - 全额回购:回购全部股权; - 部分回购:回购部分股权; - 现金回购:以现金支付回购金额; - 折价回购:回购价格低于市场价。
4. 回购条件回购条件是指触发回购条款的具体条件。
可根据当时的情况约定触发回购的条件,如: - 上市后一段时间内股价低于一定限制; - 公司经营指标达不到预期要求。
5. 回购权行使回购权行使是指股权转让方行使回购权的具体程序和方式,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书面通知:股权转让方以书面方式向企业提出回购申请; - 双边协商: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回购协议; - 法律诉讼:如遇到纠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6. 股权转让方的权益保护在股权投资上市回购条款中,应充分考虑股权转让方的权益保护。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投资收益保证:约定一定的投资收益保证; - 优先回购权:股权转让方优先行使回购权; - 反向回购权:股权转让方有权要求上市公司回购其在企业的股权。
回购股权案例
回购股权案例回购股权是指公司利用自有资金或债务资金,以较高价格从股东手中购回公司股份的行为。
这种行为可以帮助公司提高每股收益、减少股本、提高股价等。
下面我们来看一个回购股权的案例。
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市场环境的变化,公司股价一度低迷,导致股东信心不足,股价波动较大。
为了稳定股价,提高股东信心,公司决定进行回购股权的行为。
首先,公司制定了回购股权的具体方案,确定了回购的数量和价格,以及回购的时间节点。
公司决定以市场价格的20%高价回购股权,以充分体现对股东的回报和对公司的支持。
随后,公司发布公告,公开回购计划,向全体股东说明回购的原因、方式和计划,以及回购后的利好。
公司同时表示,回购股权不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而是为了提高股东价值和公司整体竞争力。
在回购过程中,公司积极与股东沟通,解答股东关于回购的疑虑和问题,增强股东信心,确保回购计划的顺利实施。
公司还加大了回购力度,通过大宗交易等方式,快速回购了一定数量的股权,提振了市场信心,股价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提升。
最终,公司顺利完成了回购股权的计划,回购数量超过了预期,股价也得到了有效支撑,市场信心逐渐恢复。
股东对公司的信心也得到了增强,公司的经营状况也逐渐好转。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回购股权对于提高股东价值、稳定股价、增强市场信心具有积极的作用。
但是,公司在制定回购计划时需要谨慎考虑,避免对公司正常经营造成影响。
同时,回购股权也需要充分沟通,增强股东信心,确保回购计划的顺利实施。
总之,回购股权是一种重要的资本运作方式,对于提高公司整体竞争力、稳定股价、增强市场信心具有重要作用。
希望公司在未来的经营中能够充分发挥回购股权的积极作用,实现更好的发展和价值创造。
公司回购股权用于激励的典型案例
公司回购股权用于激励的典型案例公司回购股权用于激励的典型案例1. 案例简介在现代商业环境中,公司利用回购股权作为激励手段已经成为一种相对流行的做法。
通过回购股权,公司可以回收自身的股票,并将其用于激励管理层或员工。
这不仅有助于提升公司整体绩效,还能够增强股东价值。
本文将介绍几个典型的公司回购股权用于激励的案例,从中可以了解到这一策略的应用与效果。
2. 优步(Uber)公司2.1 案例背景优步作为一家知名的共享出行平台,不断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市场占有率。
为了进一步激励管理层和员工,优步在2018年进行了一项价值约7.2亿美元的回购计划。
2.2 回购股权的目的与效果优步的回购计划旨在鼓励员工的忠诚度和投入程度,进一步增强他们对公司的利益诉求。
通过回购股权作为激励手段,优步为员工提供了一种分享公司成长的机会,从而激发了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
这一激励计划不仅提升了员工的工作动力,还加强了公司整体的凝聚力和竞争力。
3. 苹果(Apple)公司3.1 案例背景作为科技行业的巨头,苹果一直致力于吸引和激励全球顶尖的科技人才。
为了留住优秀员工并促进公司发展,苹果在过去几年通过回购股权来激励其员工。
3.2 回购股权的目的与效果苹果的回购股权计划旨在提高员工的归属感和福利待遇,同时也是对他们贡献的认可。
通过激励员工持有公司股权,苹果成功地激发了员工的创新意识和积极性。
这种激励方式不仅有助于吸引顶尖人才的加入,还促使员工更加投身于公司的长期发展。
4. 谷歌(Google)公司4.1 案例背景谷歌一直以员工福利和激励措施著称,回购股权也是谷歌激励计划的一部分。
作为全球最受欢迎的互联网公司之一,谷歌一直在通过回购股权激励员工为公司创造价值。
4.2 回购股权的目的与效果谷歌的回购股权计划旨在吸引、激励和留住高素质的科技人才。
通过给予员工股权的激励,谷歌鼓励员工为公司的长远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这种激励手段不仅增强了员工的归属感和忠诚度,还提高了公司整体绩效和创新能力。
股份回购案例
股份回购案例股份回购是指上市公司利用自有资金,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公开市场交易方式回购公司已发行的股份,并在回购后予以注销或转让的行为。
股份回购是上市公司利用自有资金回购其发行的股份,是一种常见的财务手段。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关于股份回购的案例。
某上市公司因业绩稳定,现金流充裕,决定进行股份回购。
公司认为,通过股份回购可以提高每股收益,增加投资者的价值,同时也可以提振股价,增强市场信心。
因此,公司制定了一项股份回购计划,计划回购总金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
公司在公告中表示,股份回购将在一年内通过二级市场进行,回购价格不超过公司股票的平均交易价格的120%,不低于公司股票的面值。
公司将通过大宗交易方式进行回购,不得以自营、自配资金进行回购。
同时,公司还承诺,回购的股份将用于员工持股计划、股权激励计划或注销。
按照计划,公司将每月披露股份回购情况,包括回购股份数量、回购金额、回购价格等信息。
公司还将在回购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回购情况的公告。
此外,公司还将定期披露股份回购进展情况,以保障信息透明度,维护投资者利益。
在股份回购的过程中,公司需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确保回购行为的合规性。
公司应当合理确定回购数量和价格,避免对公司财务造成过大压力。
同时,公司还需注意回购行为对公司治理结构和股权结构的影响,避免因回购导致公司治理结构失衡。
在股份回购完成后,公司应当及时公告回购情况,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回购股份的具体情况。
同时,公司还应当对回购行为进行评估,分析回购对公司财务状况、股东权益和市场表现的影响,为未来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股份回购是一种常见的财务手段,可以提高公司的每股收益,增加投资者的价值,同时也可以提振股价,增强市场信心。
然而,公司在进行股份回购时需要谨慎对待,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确保回购行为的合规性,避免对公司财务造成过大压力,同时也要注意回购行为对公司治理结构和股权结构的影响。
股权回购条款,效力的认定?
股权回购条款,效力的认定?案件标的大、涉及法律问题复杂,投融资股权争议一直是法律领域关注焦点。
案件审理核心问题在于股权回购条款效力的认定。
笔者以(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30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为例,为大家做法律解读。
【裁判规则】从鼓励交易考虑,股权回购条款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公共利益,商事交易过程正义,应认定为有效。
【案情简介】2004年11月25日,江苏xx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乐园公司)成立。
朱X起、连云港xx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鼎发公司)出资分别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9.69%和20.31%。
2011年3月6日,上海xx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瑞沨投资)、朱x起、鼎发公司、乐园公司及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嘉石公司)等其他投资人共11方签订《乐园新材增资协议》,约定乐园公司拟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20,700,000.09元,本次增资全部由朱x起、鼎发公司以外的其他投资者以货币形式缴纳,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30,000,000元,其中瑞沨投资投资款为人民币30,000,000元,占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的5.64%;协议签署后,经各方协商一致,可以对本协议进行补充或修改,本协议的任何变更或补充须书面作出并经各方签署,否则无效。
协议第10条还约定,除非法院判决另有规定,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包括证人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当日,上述11方还签署《乐园新材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其中第4条约定,如果出现乐园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没有成功实现合格上市或已存在2013年12月31日前无法上市……等情形时,各增资方有权要求现有股东以现金方式回购各增资方所持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股权回购价格的计算公式为P=I×(1+r×n)-Div,即股权回购价格=各增资方取得股权时投入的投资总额×(1+回购溢价率×各投资方支付投资款之日至回购条款履行之日的实际天数÷360)-各增资方从公司获得累计分红以及现金补偿,其中回购溢价率按照10%的年回报计算;如果各增资方根据本协议提出回购要求,现有股东须在收到各增资方提出回购要求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内将所有的回购股权款项支付给各增资方,并完成股权交割。
南京高科新浚成长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
南京高科新浚成长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股票回购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专业投资人借合伙形式,实质上与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了直接与二级市场短期内股票交易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不仅变相架空了禁售期的限制规定,更是对二级市场投资人的不公平对待,有操纵股票价格的风险,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应认定无效。
正文南京高科新浚成长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1.案情简介2016年12月,房某某、梁某某与南京高科新浚成长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高科新浚)、南京高科新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新创)签订协议约定,高科新浚、高科新创认购绍兴闰康生物医药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绍兴闰康)新增出资1亿元,而绍兴闰康是作为江苏硕世的股东之一,对江苏硕世进行股权投资。
此后,各方签订《修订合伙人协议》,其中4.2条上市后回售权约定:在江苏硕世完成合格首次公开发行之日起6个月届满之日,投资方有权要求任一回售义务人(房某某、梁某某或绍兴闰康)按照规定的价格购买其全部或部分合伙份额对应的收益权;上市后回售价款以按发出回售通知之日前30个交易日江苏硕世股份在二级市场收盘价算术平均值作为计算依据。
2019年12月,江苏硕世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第十条规定,前述4.2条约定属于发行人在申报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前应予以清理的对赌协议。
但江苏硕世在申报发行过程中,未按监管要求对回购条款予以披露和清理。
2020年7月13日,高科新浚、高科新创向房某某、梁某某、绍兴闰康发出《回售通知书》,要求绍兴闰康履行上市后回购义务。
当日,江苏硕世盘中的股票交易价格达到历史最高价476.76元。
股权回购案例
股权回购案例分析在股权投资中,投资者通常会在投资协议等法律文件中约定股份回购条款。
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一般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投资协议中约定股权回购内容。
对于此类约定效力问题,虽无明确法律规定,但已有相关判例显示,司法实践对此类对赌约定持肯定态度。
另一种是,投资者在进行股权投资时,与目标公司约定股权回购条款,该类约定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现结合相关案例对实务中“与公司对赌,约定股权回购条款”效力进行归纳总结,供贵司参考。
一、涉及“与公司股东对赌,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相关案例案例一:冯鑫与被上诉人天津平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牟歌合同纠纷一案。
索引案号:(2019)京03民终8116号裁判要旨: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股权回购约定,不损害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北京三中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回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回购协议》时已经充分对履约成本、风险、盈利进行估算与预期,其中有关符合一定条件,投资人天津平禄公司即可向暴风体育公司实际控制人冯鑫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内容,系对赌双方作出的自主商业判断,不损害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案例二:上海谨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刘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索引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4号裁判要旨: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上海市一中院认为:本院认为,在判定“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时,应当坚持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以及注重商人具有职业性、营利性特征的商事审判基本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对赌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目标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肯定其法律效力。
股东行使回购权的案例
股东行使回购权的案例
就说有个小公司叫“创意无限有限公司”,里面有三个股东,分别是急性子老张、慢性子老李和精明的小王。
这个公司呢,当初成立的时候,大家签了个协议,里面就提到了股东回购权这回事儿。
协议大概就是说如果公司发展到某些特定情况,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回购自己的股份。
公司刚开始的时候,那是充满希望啊,大家都干劲十足。
老张还到处跟人吹嘘自己的公司未来肯定能成为行业老大呢。
可是呢,天不遂人愿,过了几年,公司业务发展一直不温不火,还出现了一些内部矛盾。
老张就坐不住了,他是急性子嘛。
他发现按照之前签的协议,现在的情况满足股东行使回购权的条件。
为啥呢?因为公司连续好几年都没达到预期的盈利目标,而且内部管理也乱得像一锅粥。
老张就琢磨啊,自己在这公司里继续耗下去也不是个事儿,还不如把股份卖了回点本。
于是,他就向公司和其他股东提出行使回购权。
老李这个慢性子,听到这个消息的时候,还慢悠悠地说:“老张啊,你咋这么着急呢,再等等说不定就好了。
”老张可不听他这套,说:“我可等不了了,再等我这钱都打水漂了。
”
小王呢,虽然精明,但他也知道协议在那摆着,老张有这个权利。
而且他心里也盘算着,如果老张走了,他和老李说不定能重新整顿公司,把老张的股份分一分,未来也许还有转机。
最后呢,经过一番协商,公司和其他股东同意按照协议规定的价格回购老张的股份。
老张拿着钱,虽然有点遗憾自己当初的创业梦没完全实现,但也算是及时止损了。
这个案例就是一个很典型的股东行使回购权的情况,股东在公司发展不符合预期、满足特定条件的时候,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果断地行使了回购权。
公司类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08年,由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设立,甲、乙、丙分别持有公司30%、40%和30%的股份。
公司成立初期,三人合作默契,公司业务发展迅速。
然而,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三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尤其是在股权分配和公司治理方面产生了严重分歧。
2015年,甲、乙、丙三人因股权分配问题产生纠纷。
甲认为乙在公司决策中享有过多的权力,而乙则认为甲在公司发展中的贡献与其持股比例不符。
此外,丙因个人原因退出公司,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了丁。
丁加入公司后,甲、乙、丙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剧,最终导致公司陷入僵局。
2016年,甲、乙将丁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丁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自己,并要求公司进行清算。
丁则认为,其股权转让是经过丙同意的,且公司并未陷入僵局,要求法院驳回甲、乙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股权转让的合法性;2. 公司是否陷入僵局;3. 股权转让的公平性。
三、案例分析1. 股权转让的合法性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本案中,丙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丁,但未取得甲、乙的同意。
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转让。
2. 公司是否陷入僵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本案中,甲、乙、丙三人之间的矛盾已经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无法通过协商解决。
因此,可以认定公司已陷入僵局。
3. 股权转让的公平性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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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系列股权投资中股份回购条款的效力及案例在私募股权投资中,投资者通常会在投资协议等法律文件中约定股份回购条款。
该条款通常被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合理的风险安排,但也会被认定为保底条款,其法律效力因个案不同而有很大区别。
由于这种情况不属于我国《公司法》第74条与第142条规定的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法定情形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约定情形,当事人制订相关股份回购条款时,必须通过合法的程序、选择合适的回购主体以及制定相应的股权奖励条款,来规避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一、问题的提出在资本市场领域,私募股权投资近年来发展迅速,对赌协议作为资本市场领域的融资工具得到了广泛运用。
在实践中,对赌协议通常以公司上市或业绩承诺为对赌目标,以业绩补偿、股权回购或者管理层权力结构为对赌内容。
在投融资的经济行为中,股权回购条款能够弥补投资方与目标企业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风险,主要体现为投资方对目标企业的价值评估上,从2002年摩根士丹利与蒙牛对赌案到2012年海富与世恒的公司对赌案,股权回购条款大量存在于《增资协议书》、《投资协议书》与《股份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中,股份回购条款作为投资方资金安全退出一种保障方式,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学术与司法实务界对该类条款的效力问题一直存在争论。
本文旨在通过法院判决的案例,分析其适用条件与范围,进而为投资者提供如何制订股份回购条款的行之有效的法律建议。
二、股份回购条款的司法认定(一)“苏州周原九鼎投资案”1、案由乙方蓝泽桥、丙方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天峡公司)、丁方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峡公司)与甲方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九鼎投资中心)投资合同纠纷一案。
2、案情简介2010年10月19日,甲乙丙丁四方签署了《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对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由于股份回购条款触发条件成就,甲方九鼎投资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蓝泽桥、丁方湖北天峡公司回购其持有的丙方宜都天峡公司的全部股份,赔偿因对方违约给九鼎投资中心造成的损失。
3、各级法院审判意见原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其次,《补充协议》中所设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本身因商事交易的利益平衡而产生,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具有其合理性;最后,股权回购条款属民事主体在缔约过程中应当充分认识的商业风险,与协议中的相关股权奖励条款相对应,未超过其合理预期,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在股权回购触发条件成就时,回购方应履行回购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投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回购股份条款的法律效力,最高院肯定了股份回购条款的法律效力,其理由要点为:首先,案涉两份协议系典型的商事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认定股权回购条款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与《投资协议书》中的相关股权奖励条款相对应;其次,该股权回购条款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诉争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专为此次交易自愿达成的一致约定,并非单方预先拟定或者反复使用,不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二)南京博发投资咨询案1、案由南京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发公司)与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山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案情简介2010年9月,博发公司与阳山公司签署《投资协议》,约定博发公司向阳山公司投资1050万元,占投资完成后阳山公司股权比例额的10%,并约定了股权回购条款,其触发条件为:阳山公司未玩成约定的净利润目标或未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市,回购股权的金额为投资本金加18%的年回报率。
且该回购金额转为对阳山公司的债权。
2014年,股权回购条款触发条件成就,博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阳山公司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的约定支付博发公司的回购金额本金和利息。
3、各级法院审判意见原审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博发公司投资阳山公司后依法定程序成为了阳山公司的股东,应依法享有阳山公司的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但是双方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实质上是保证无风险绝对收益的保底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以其投入的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法基本原则,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博发公司与阳山公司所签订《投资协议书》中赎回条款以及《股权回购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投资协议书》约定博发公司投资阳山公司普通股、实行同股同权,意味着博发公司只有在阳山公司经过清算、清偿了全部公司债务后,方能就剩余财产按照出资比例获得分配;若阳山公司以融资价格100%加上18%年回报率来回购博发公司的股权,将使博发公司在脱离阳山公司实际经营业绩的情况下获得固定收益,侵犯阳山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故博发公司依据《投资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等所主张的回购款本金及利息均不能成立。
(三)科华银赛创业投资案1、案由乙方科华银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与甲方欧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赛公司)及丙方黄德勇、李晓春、朱希平、覃卫群、陈立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2、案情简介甲乙丙三方达成投资意向,并于2009年与2010年进行了两期投资,具体情况如下:第一轮投资中,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增资500万元,其中360万元进入公司注册资本,剩余140万元进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并约定了股份回购条款。
2010年9月,在第二轮投资中,科华公司以总额1000万元增加对欧赛公司的投资,其中493.88万元进入注册资本,余下506.12万元资本公积金,该协议约定了股权回购条款,要求欧赛公司和原股东联系第三方收购投资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
现因欧赛公司未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未实现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的公开发行和上市,科华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欧赛公司的五位原始股东收购其持有的欧赛公司股权。
3、法院审判意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了2009年与2010年两次投资中投资协议书的效力及股权回购条款的的效力。
理由如下:第一,认定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及股权收购价格计算方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第二,回购条款不是约定科华公司出资成为股东后仅从欧赛公司取得利润而不承担风险,不违反“风险共担”原则,不损害欧赛公司的利益和欧赛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科华公司出资成为欧赛公司股东均实际履行,不是以“股权转让为名行借贷之实”,科华公司的增资成为欧赛公司股东的行为不属借贷,具有请求回购其股权的主体资格。
针对科华公司要求五位原始股东收购其所有的欧赛公司股份的诉请,法院仅支持了科华公司在第一轮投资中计入注册资本的360万元所对应的股权。
理由为:第一,第一期出资金额中360万元对应欧赛公司的股权为4.8511%,另140万元出资进入资本公积金,由欧赛公司全体股东享有,不以股权形式存在,无法回购。
第二,依协议约定,五位原始股东仅在第一轮投资中作为股权回购主体,不在第二期投资中承担回购义务。
三、股份回购条款的效力争议综观上述三个案例,第一个案例九鼎投资案与第三个案例科华案的股份回购条款的效力都得到了肯定,只有第二个案例南京博发案的股份回购条款被认定无效,由于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不能作为股份回购条款的回购主体,法院在认定股份回购条款的效力时,往往对条款的性质进行分析进而认定条款是否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笔者针对上述三个案例,对法院认定股份回购条款效力的裁判逻辑进行总结。
(一)股权回购条款的性质审判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争议之一就是股权回购条款的性质,三个案例并不完全相同,但不乏相似之处,不同的法院对上述案例中股权回购条款的定性也不尽相同,法院的主要观点如下:1、股权回购条款与保底条款上述案例中,只有南京博发案中,法院认为股权回购条款属于保底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第20条与第35条,违背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应属无效。
我认为法院的观点有待考证。
保底条款是针对联营而言,是指实务中当事人名为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但却约定有一方当事人只享受利益、不负担风险的条款。
而联营合同与私募股权投资协议并不是同一类型的合同,该条款不宜认定为保底条款,如在九鼎投资案中,最高院认为回购条款是当事人对商业风险的安排,科华案也认定股权回购条款并非是约定科华公司成为股东后仅从欧公司获取利润而不承担风险。
博发案中,法院认为股权回购条款会使得博发公司仅获得利益而不承担风险,进而认定其为保底条款,这也许是基于协议中未约定与股权回购条款相对应的奖励条款,但科华案中同样未制定奖励条款,两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却迥然不同。
我认为这两个两个案件体现了法院不同的审判理念,认为该条款体现的是契约自由与公司法基本原则的冲突,显然南京博发案更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科华案中,法院则更多的从商事特征来看待该条款,从鼓励商事交易、尊重商人的营利性特征和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等方面来肯定对赌条款的合法性。
2、股权回购条款与格式条款九鼎投资案中,被告方辩称股权回购条款乃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因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股权回购的对赌条款违反公平原则,法院否定了该观点,认为该协议是双方为此次融资自愿达成的一致约定,不是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
博发案与科华案未直接提到格式条款,但也可推定法院是否定格式条款的观点的。
博发案中,虽然法院否定了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但也认可这是双方经协商达成的协议,由此可以推定法院对回购条款是格式条款的观点持否定态度;在科华案中,法院认为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是经过当事人充分协商而制定的,也可推定法院对格式条款观点持否定态度。
可见法院关于股权回购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的看法是高度一致的,事实上,一般而言,在私募股权投资过程中,双方对于投融资的条件都是经过反复协商与谈判的,格式条款的说法难以得到认可。
3、股权回购条款与借贷条款科华案中,欧赛公司提出科华公司增资入股欧赛公司的法律行为实际上是借贷行为,该股权回购条款实质上是借贷条款,法院否定了该观点,法院认为科华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经过法定程序获得了股东资格,不是以股权转让之名行借贷之实,其他两个案件中,法院也未将股权转让行为认定为借贷行为,由此可知,在投资方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成为股东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不将股权转让行为认定为借贷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