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建设工程规划验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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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工作,促进规划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保证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以下简称规划验收),是指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相关的政策、规范为依据,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条件的复核和确认。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依照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

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的,必须依法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且建设单位必须签署相关承诺书后,方可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五条建设工程规划验收以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建设工程应同时申请规划验收。

因涉及公众或社会利益的,建设单位可申请分期验收,其垃圾房、配电房、停车场等配套工程应当按照计划和施工图同步完成,配套工程未完成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第六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规划测量,并形成实测的竣工总平面布置图和规划竣工测量报告(含电子文件)。

第七条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测量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建筑工程平面位置、尺寸、功能、高程、容积率、建筑密度及停车、出入口等主要规划控制指标(在竣工总平面布置图上标明);(二)建筑物的层数、建筑高度、层高、建筑基底情况(长度、进深)、建筑面积、建筑间距及室内外地面标高;(三)建筑分层平面内部布局(建筑单元户型结构、楼梯、公共过道、公建配套设施用房、设备用房、管理用房、停车位的设置位置和数量等);(四)市政公共配套设施的位置、尺寸、规模。

(五)建筑工程的绿地率。

第八条市政工程竣工规划测量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道路(含桥梁、隧道等,下同)平、断面布置、中心线坐标、竖向控制节点标高等;(二)管线(含架空线、渠、沟等,下同)平面布置、中心线坐标、断面尺寸、管(渠)底节点控制标高、横向侧距等;(三)道路附属设施(含天桥、人行地道等,下同)的位置、尺寸;(四)桥梁、地道、架空管线等净空。

《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报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〇一八年目录摘要 (1)一、引言 (2)二、立法后评估情况综述 (2)(一)评估准备阶段 (2)(二)评估实施阶段 (3)(三)评估报告形成阶段 (5)三、评估内容 (6)(一)合法性评估 (6)(二)合理性评估 (8)(三)协调性评估 (10)(四)可操作性评估 (12)(五)立法技术性评估 (14)(六)绩效性评估 (17)四、立法后评估结论与建议 (20)五、评估经费使用情况 (26)摘要工程质量问题关乎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是房屋建设过程中的核心问题。

2011年2月14日,苏州市政府颁布了《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办法》自2011年实施以来,距今已有7年的时间,这期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治理的方式和水平都有了很大的进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实践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随着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修改,我们也有必要重新审视《办法》与上位法之间是否相适应,以及《办法》是否继续符合实践发展的要求。

依据2012年3月实施的《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以下简称《评估办法》),按苏州市政府统一部署,我市今年对《办法》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通过评估,评估小组认为,《办法》虽然实施了有一段时期,但作为一部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在上位法没有大幅调整的情况下,虽然《办法》在合理性、立法技术方面虽然存在个别问题,但对于其施行并不会产生重大影响。

《办法》在可操作性和实践性方面的问题多是由于上位法的规定的不完善造成的,且随着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规定不断出台,在一定程度上也弥补了《办法》可操作性不足的这一缺陷。

因此,综合考量《办法》的立法质量和立法绩效,以及未来的立法成本、实施成本,建议继续施行《办法》,同时建议及时跟踪建设工程领域相关上位法的修订情况,在上位法修订后适时启动立法修订工作,切实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20年修正)

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20年修正)

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10•【字号】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10月13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发展,协调各县级市(区)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阳澄湖保护区的规划管理,《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以历史文化名城、高新产业基地、宜居城市、江南水乡为城市发展目标,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适应特色产业要求,并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并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苏州市建设工程规划验线管理规定

苏州市建设工程规划验线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是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重要环节,是城乡规划建设具体实施的有效保障。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建设工程的规划验线测量,应由承担建设项目放线任务的规划测绘单位实施。

第二条申请建设项目施工至±0.00时须向规划测绘单位提出验线测量委托。

委托时须保证±0.00标志已正确设置,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放线测量技术报告》。

违法建设项目尚未结构封顶或违法建设处理过程中认为须提交相关实地数据的项目必须进行规划验线。

第三条实施验线测量1.测绘单位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因不可抗拒的天气因素,时间顺延)。

2.按相关技术规定提交《建设工程规划验线测量技术报告》,报告书一式三份,规划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测绘单位各执一份。

第四条《建设工程规划验线测量技术报告》包括以下内容:1.封面(包括《测绘资格证书》编号,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签名);2.规划验线测量技术说明书(包括验线依据、技术总结、质量结论等);3.验线单(注明实地建设情况);4.规划验线测量报告;5.规划验线图(放验线图叠加)。

第五条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实施过程中相关问题的处理:1.建设工程未施工至±0.00或已经结构封顶的,则不实施规划验线。

2.规划验线时,若建设工程未设置或未准确设置±0.00标志的,测绘单位应督促及时予以纠正,并报告规划主管部门。

第六条建设工程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违法建设项目的复工按《处罚决定书》内容执行。

第七条验线时发现工程误差超出竣工验收规定中确定的误差范围的,测绘单位应及时向规划主管部门反馈,在建工程按违法建设的有关程序处理。

第八条测绘单位应严格遵守城乡规划和城市测绘规范的各项法律法规,如同一测绘单位一年内出现三次验线成果虚假或违规的,规划主管部门将取消其在苏州市范围内的规划验线资格。

第九条吴中区(含太湖度假区)、相城区的建设工程规划验线,适用本规定。

《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跟踪督办工作管理办法》

《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跟踪督办工作管理办法》

附件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跟踪督办工作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跟踪督办工作,不断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确保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落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在“一张蓝图”基础上开展审批,实现统一受理、并联审批、实时流转、跟踪督办。

第三条跟踪督办部门分为审批跟踪督办和效能问责督办。

审批跟踪督办部门为各阶段牵头部门,效能问责督办部门为效能督查部门。

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前期项目生成阶段由市发改部门牵头负责,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四个阶段,苏州市本级,前两个阶段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由市自然资源部门牵头负责,施工许可阶段由市行政审批部门牵头负责,竣工验收阶段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负责。

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市县二级的对接和运行由市行政审批部门牵头负责。

各区县的牵头部门由属地明确。

各牵头部门为审批跟踪督办部门。

第四条审批管理系统对接和运行跟踪督查以下内容:(一)项目审批详情页面、电子文档和“一张蓝图”标准服务,符合国家和省级系统考核要求。

(二)市级审批管理系统和区县审批管理系统实现对接,审批主要信息实现实时共享。

(三)将审批流程各阶段涉及的审批事项全部纳入审批管理系统,实现各部门共享申请材料和审批结果。

第五条项目审批流程中跟踪督查以下内容:(一)核验综合服务窗口推送情况,确保推送正确、及时;(二)跟踪各审批承办部门完成情况,提升审核反馈质量;(三)跟踪、督促需协调事项及时落实。

第六条审批管理系统设置自动提醒功能,要求审批承办部门限时办结。

第七条涉及办理事项、办理流程以及申请材料解读类问题的网上咨询答复不超过5个工作日(受理之日不计入);以上传图纸、文本材料方式进行技术审核的“批前指导”,各阶段对应的反馈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受理之日不计入)。

第八条效能问责对审批工作处理及时,起示范带头作用的,给予通报表扬;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效能督查部门进行效能问责:(一)项目审批详情页面、电子文档和“一张蓝图”标准服务,不符合国家和省级系统考核要求的;(二)区县审批管理系统未按要求与市级审批管理系统实现对接的,审批主要信息未按要求实现实时共享的;(三)未实现将审批流程各阶段涉及的审批事项全部纳入审批管理系统,无法实现各部门共享申请材料和审批结果的;(四)不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未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五)擅自增加行政审批前置条件,擅自收取办事指南以外申请材料的;(六)综合服务窗口未及时推送申请材料给后台审批承办部门的;(七)依法应当将审批结果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而不告知的;(八)对应当纳入并联审批的事项,未纳入并联审批,影响审批事项办理的;(九)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各阶段牵头部门决定的。

建设工程验线的法律规定(3篇)

建设工程验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建设工程验线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为确保工程质量,对施工过程中的关键工序、关键部位进行检验、验收的活动。

建设工程验线是工程质量保证的重要环节,对于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各方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建设工程验线的法律规定、验线程序、验线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建设工程验线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是我国建筑行业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建设工程验线的规定如下:(1)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开工前的质量检查,对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等关键部位进行验线。

(2)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检测。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行政法规,其中对建设工程验线的规定如下:(1)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开工前的质量检查,对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等关键部位进行验线。

(2)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检测。

(3)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对施工过程中的关键工序、关键部位进行检验、验收。

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是我国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行业标准,其中对建设工程验线的规定如下:(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施工规范和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进行。

(2)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应当分为分项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和单位工程验收。

(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应当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进行全面检查。

三、建设工程验线程序1.工程开工前的验线(1)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开工前的质量检查。

(2)对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等关键部位进行验线。

(3)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检测。

苏州市规划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规定(建筑类)

苏州市规划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规定(建筑类)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建筑类)的竣工规划验收工作,促进规划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划管理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定,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建设单位须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月内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

二、建设单位在申请规划验收时,应报送下列资料:1、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3、建设工程竣工测量图及竣工测量报告;4、消防验收合格意见;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须另行报批管线综合施工图的项目,应提供我局发放的管线综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6、规划主管部门有其他明确要求的。

三、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应具备的条件如下:1、建设工程已按批准的规划文件及施工图全部建成。

2、道路、绿化景观、停车位(含机械车位)等配套设施已按规划要求完成。

3、施工场地已清理完毕。

4、有违法建设的,违法建设已接受处理并执行完毕。

5、已履行对规划部门的承诺。

四、规划验收的主要内容在符合技术规定或专业部门规范要求的前提下,核实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具体内容为:1、建筑位置。

包括用地范围、建(构)筑物位置、建筑间距、退界距离、退线距离、出入口设置、配套设施等总平面布置。

2、建筑高度,包括总高、檐高、层高、车库(含地下及半地下车库)高度、阁楼高度、架空层高度、建筑室内外地坪高度、层数等。

3、建筑平面,包括标准层平面、车库层、架空层、地下(半地下)室及屋顶平面等。

4、建筑立面。

包括建筑外立面形式、色彩、材质等。

5、建筑使用性质。

6、建筑面积,包括总建筑面积及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特别注明的其它事项,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和限制的其它内容。

建筑间距、建筑高度在满足日照间距、容积率、消防等技术规定要求的前提下允许一定范围的施工误差,对高层建筑必要时应做日照分析界定其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规定。

允许施工误差范围为:1、对未经验线的建筑,其建筑间距误差控制在0.2M以内。

苏州管线工程规划管理细则苏州规划局

苏州管线工程规划管理细则苏州规划局

苏州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细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促进规划管理的科学化,保证规划管理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市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文件和《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98)》等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进行下列管线工程建设须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依附于现状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管线;(二)结合城市道路新、改、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各类管线;(三)在城市道路和河道外侧绿化带内、或在规划确定的输电、输气等管线走廊内建设的各类管线;(四)地下综合管廊;(五)其他需要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管线工程。

第三条管线建设单位按照以下程序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管线规划方案设计,报审管线规划方案;(二)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进行施工图设计,报审管线施工图,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从事管线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及相关规范进行设计。

设计时应以现势地形图为底图,采用苏州坐标系,并在设计图纸中如实反映现状地下管线的情况。

设计成果应包括设计说明、平面图、断面图、管线交叉点的节点平衡表等内容。

设计图纸中应将需要废弃管线的位置和起止点等信息标示清楚。

第五条管线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管线综合设计,以协调各类管线之间的关系,确定各类管线的合理管位和埋深。

各类管线的施工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管线综合设计中确定的管位和埋深来进行设计。

第六条各种管线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埋设深度等应当满足《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98)等规范要求,特殊情况需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征得相邻管线权属单位的同意。

苏州市建设工程规划技术指标

苏州市建设工程规划技术指标

苏州市建设工程规划技术指标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规划技术指标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规划报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苏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州市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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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苏州市区范围内姑苏区、吴中区(含太湖度假区)、相城区,其他区(高新区、工业园区、吴江区)及其他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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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规划技术指标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指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含地上总建筑面积,地下总建筑面积、各幢建筑面积、各层建筑面积、各功能分区建筑面积、计容建筑面积、不计容建筑面积等)、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界、绿地率等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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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规划技术指标测算应按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江苏省房屋面积测算技术规程》、《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的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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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规划技术指标应包含项目基本信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联合申明,综合经济技术指标表以及明细表、建筑面积计算示意图,格式详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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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期委托第三方对建设工程的规划技术指标进行抽检,重点抽检居住类、商业服务设施类项目。

抽检采用图纸测算和建筑实测两种方式,抽检率不低于全年项目总数的20%,抽检费用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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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在符合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允许规划指标存在测算误差:(一)图纸测算1、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的误差应控制在±3‰的范围内,但不得超出规划条件要求。

;2、建筑退界、建筑高度不允许误差。

苏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苏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苏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4.14•【字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施行日期】2017.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苏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3月22日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开发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2017年4月14日苏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包括全部或者部分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维护、运营、信息与档案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线、军事专用管线、油气输送管道、危险化学品管道等管线管道的建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下管线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引领、统筹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统筹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日常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承担。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水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园林和绿化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在地下管线建设和维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7.06•【字号】苏府[2007]102号•【施行日期】200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2007〕102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七年七月六日苏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线)。

第三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维护等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苏州市地下管线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线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管线工程的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

发展和改革、安监、国土资源、水利、人防、环保、园林和绿化、交通、城管、公安、文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辖区管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线建设和运营活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义务,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管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管线设施的日常巡查与维护。

如因管线设施老化影响安全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八条政府鼓励和支持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规定第八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原审批的城市规划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后,方可办理其它专业管理验收和综合验收。

但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城市雕塑、纪念碑、牌坊、亭、廊、榭,以及不改变建筑结构、不增加建筑面积、不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立面的装修工程,可以不申请规划验收。

第八十九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接水、接电、供气、工程结算、入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权登记,并不得投入使用。

用于申领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必须与城市规划部门核定的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相符合。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九十条建设工程申请规划验收,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建设工程完工后,申请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和建设工程放线测量记录册向市、县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测单位申请规划验收测量。

其中,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敷线后复土前申请规划验收测量。

承担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的城市勘测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人规划验收测量申请五日内进行现场测量。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测量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上签名盖章,确认测量成果。

(二)申请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总平面图、平、立、剖面图、绿化布置图各一份,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等文件图纸,连同规划验收申请表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验收。

(三)城市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到现场进行复核。

(四)经城市规划部门验收,确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已按规划审批要求实施建设,并符合本细则规定的验收条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九十一条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发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不合格通知书,并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

经改正后达到法定规划验收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重新申请规划验收。

有违法建设的,由城市规划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十二条市、县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进行审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施工图质量考评管理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施工图质量考评管理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施工图
质量考评管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布日期】2020.12.31
•【字号】
•【施行日期】2021.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正文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施工图质量考评管理
的通知
各市、区住建局,苏州工业园区规建委;各施工图审查机构,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为强化我市勘察设计施工图质量监管,完善优化考评机制,不断提升勘察设计行业整体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施工图质量考评管理相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扩大考评范围
在现有建筑工程勘察、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考评基础上,将市政工程勘察,市政工程设计,建筑装饰、建筑幕墙、建筑智能化、轻型钢结构等专项设计项目和单位纳入施工图考评范围,全面考评行业施工图质量。

二、调整考评方式
将建筑工程勘察项目的统计基数,从以项目“项”数为单位调整为以项目基底面积(平方米)为单位,客观评定项目质量优劣。

三、缩短考评周期
将施工图质量考评周期调整为每季度一次,各施工图审查机构于每季度结束后
十日内向苏州市住建局报送相应《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审查汇总表》(详见附件)。

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请各施工图审查机构高度重视施工图质量考评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加强内审,切实保障施工图图纸质量。

附件:1.勘察项目质量审查汇总表(略)
2.设计项目质量审查汇总表(略)
3.专项设计项目质量审查汇总表(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12月31日。

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管理办法(暂行)

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管理办法(暂行)

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公安消防机构的有关规定及《江苏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验收管理办法》,结合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划分,原则上按一条线路(含作为同一项目同期批复、建设、开通的支线)的车站/区间、车辆段(停车场)、主变电站、控制中心、商业开发空间划分验收单元。

第三条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管理以各验收单元(不包括商业开发空间)“试运行前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为工作目标,其中车站/区间、车辆段(停车场)、主变电站、控制中心等工程的消防验收由机电中心负责归口,商业开发空间工程的消防验收由资源开发分公司负责归口。

第四条由于工程的复杂性、施工的阶段性,以及合同分割等因素,遗留通道、出入口的消防验收,可不再单独进行消防专项验收,由该遗留工程所属管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时请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五条与外单位合建的通道、出入口,消防验收时需提供有关划分原则、管理的依据,以及车站通道与物业连接口消防联动系统模式转换,送风排烟系统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方向,防火分区设施,排污排水等的设计说明。

第六条参加消防工程验收的各方人员要求: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总工,监理单位总监、总监代表及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必须参加。

第七条消防验收依据的法规、标准规范:《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 836-2009)《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GA 503-2004)《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GA 588-2012)《城市轨道交通技术规范》(GB50490-2009)《地铁设计规范》(GB50157-201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1995,2005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098-2009)《江苏省商业建筑设计防火规范》(DGJ32/J 67-2008)《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43-2002)《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61-2005)《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GB17945-2010)《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166-2007)《消防联动控制系统》(GB16806-2006)《气体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63-2007)《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GB 50444-2008)《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54-2005)第二章消防验收的条件和内容第八条消防验收应具备的条件:(一)申请消防验收的工程应符合设计文件及有关消防工程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公安消防机构批复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中的要求在建设中已逐一落实。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细则(08修改版)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细则(08修改版)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2008年版)1 总则1.1 为规范我市规划管理审批行为,统一执行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1.2 本细则是与《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的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不适用于私有住房建设工程。

我市其他地区可参照执行。

2 建筑面积2.1 核定建筑工程设计面积应严格按照国标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

2.2 建筑面积指标应分列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和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2.3 住宅90平方米以下是指住宅套型建筑面积,其计算规则按照省标DGJ32/J 26-2006《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执行。

3 规划容积率3.1 容积率指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数。

3.2 在核定建筑容积率指标时,以下情形可不计入:3.2.1 架空层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或车库,但门厅、楼梯间等为楼层服务的围合空间应计入。

3.2.2 两个以上边长不封闭、顶部用透光顶盖遮盖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

3.2.3 结构顶板高出室外地坪基准标高不大于1.5米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3.2.4 自然坡地建筑,按坡度方向,以建筑外墙边的最高和最低室外地坪的连线为基准,建筑楼层顶板高出该基准线不大于1.5米的平面范围。

3.2.5 住宅楼底层层高不大于2.4米的配套车库。

3.2.6 住宅建筑在两个自然层高度范围内没有永久性顶盖的露台。

3.2.7 配建的配电房、公共卫生间、燃气调压房、垃圾房等市政配套用房和廊、亭等景观建筑。

3.2.8 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不足2.10米部分的面积以及坡屋顶内所有不上人闷顶。

3.2.9 窗台面抬高200mm以上的飘窗或层高不大于2.2米的落地飘窗。

3.2.10 建筑内消防部门确认的避难层;层高不大于2.2米的设备层。

建设工程规划放线验线办事指南[本站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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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规划放线验线办事指南[本站推荐]第一篇:建设工程规划放线验线办事指南[本站推荐]建设工程规划放线验线办事指南1.事项名称建设工程规划放线验线2.颁发的证件及有效期《建设工程规划放线通知书》;有效期:长期。

3.审批类型及法律效力审核,是建设工程开工前对规划设计条件的核实,作为规划验收的依据。

4.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 年 10 月 28 日通过,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5.审批条件 1、符合已批的规划条件 2、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和技术标准要求; 4、符合相关行业规范要求; 5、各项申请文件、资料和图纸完备。

6.申请资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同一建设单位,同一建设项目已提供此项资料的可免原件)(1)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1 份;(2)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各 1 份;(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核原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 份;(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 1 份;(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各 1 份;(6)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 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 1 份); *2、《建设工程规划放线验线申请表》一份;*3、《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技术报告格式样本》(新开工工程提交);*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校对的复印件)一份;*5、已批规划条件附图(经校对的复印件)一份;*6、已批报建规划总平面图(经校对的复印件)及电子文件各一份;*7、已批报建首层建筑平面图(经校对的复印件)及电子文件各一份。

±0.000设计论文:以“刻舟求剑”的方式对待±0.000方便

±0.000设计论文:以“刻舟求剑”的方式对待±0.000方便

±0.000设计论文:以“刻舟求剑”的方式对待±0.000方便【摘要】设计给建筑物±0.000一个固定的高程(绝对高程),建筑物随着施工进度不断的沉降,已施工完成结构的绝对高程在建筑物沉降后将低于原有设计高度。

设计蓝图的意图与实际的情况存在矛盾,这时需要人为的控制,必要时可以进行洽商或设计变更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以方便施工。

【关键词】±0.000设计;规范要求范围内的建筑物沉降;规划验线;设计变更建筑物在工程项目施工的过程中会不断沉降,竣工后会达到稳定状态。

这样的沉降给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带来诸多不便,也会影响到该工程的造价。

目前我国项目建设程序可经历以下等阶段: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阶段、设计阶段、建设准备阶段、生产准备及生产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阶段、竣工后保修阶段。

()和温度计一样,建筑物也有零点(其零点称为建筑物的±0.000m,是一个水平面,一下简称±0.000),其竖向布置就是以此点为基准,建筑物(±0.000)的沉降贯穿于建设工程不同阶段直至稳定。

±0.000的绝对高程是在设计前和设计阶段确定的,受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规划部门等因素的影响。

部分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后会对该工程项目的±0.000的绝对高程提出自己的要求,之后设计单位会将建设单位的意向当作一条影响因素放在今后的设计工作当中。

设计人员在项目的设计过程当中首先会对建筑场地进行设计,其中土石方平衡、土方去留或输入、场地内各区域功能分部、排水、周围环境()等因素都会影响建筑场地的高度,最终影响各个单体建筑物±0.000的绝对高程。

规划部门在拿到设计文件之后也会综合考虑工程项目±0.000的高度是否与周围环境等因素相协调,并直接或间接的给出涉及到±0.000高度的指示。

在工程项目建设工程中,建筑物的±0.000会伴随着结构而沉降,不同建筑物有着不同的沉降形式。

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2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合理规划与开发城市地下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管线,是指给水、雨水、污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热力、照明、信息网络、交通信号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在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管线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苏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在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属于县级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市政、供电、公安、交通、电信、人防、消防、水务、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规划部门应组织城市管线各专业部门编制管线专业规划,并进行综合平衡。

第七条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编制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八条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在每年年底前报送规划部门统筹安排,综合平衡。

因特殊情况需增加管线建设项目的,必须及时报送规划部门安排。

第九条适时进行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库,实现动态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条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

(三)新建管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工程验线工作的规范管理,根据《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结合本规划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一切建设行为,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在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条在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建设局规划科(以下简称“规划科” )提供放线图纸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场地平整完毕,按规划要求应拆除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全部拆除后,委托经规划建设局核准具备相应规划定位放线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

第四条测绘单位在定位放线时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放线必须依据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附件、附图或规划科提供放线图纸确定的内容进行;(二)放线严格按《城市测量规范》(CJJ8-99)实施,并统一使用规划建设局指定的平面坐标和高程系统;(三)对因地形图引起的建筑位置、尺寸、间距等误差或规划设计图纸上数据错漏影响正常放线的,应经规划建设局规划科核准并纠正后再予以放线;(四)放线人员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内容及核准的建筑尺寸。

第五条放线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放线测量成果》。

第六条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持下列文件到规划科以书面形式申请验线:申请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复印件)或规划科下发的放线图、《建设工程放线测量成果》。

第七条验线人员接到验线申请后,应在2 个工作日内组织建设单位、测绘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召开现场交底会给予验线,验线时核准并完成以下内容:(一)定位放线测绘单位资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二)查验现场拆迁及管线改造情况是否符合规划要求;(三)告知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遵守的规划要求和注意事项;(四)核对建设工程放线位置、尺寸、标高等是否符合规划要求;(五)核对放线建筑边沿和相邻建筑物间距、退让道路红线距离等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六)对由于地形图误差引起的影响正常放线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确需修改核准尺寸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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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规划验线是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重要环节,是城乡规划建设具体实施的有效保障。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建设工程的规划验线测量,应由承担建设项目放线任务的规划测绘单位实施。

第二条申请
建设项目施工至±0.00时须向规划测绘单位提出验线测量委托。

委托时须保证±0.00标志已正确设置,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放线测量技术报告》。

违法建设项目尚未结构封顶或违法建设处理过程中认为须提交相关实地数据的项目必须进行规划验线。

第三条实施验线测量
1.测绘单位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因不可抗拒的天气因素,时间顺延)。

2.按相关技术规定提交《建设工程规划验线测量技术报告》,报告书一式三份,规划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测绘单位各执一份。

第四条《建设工程规划验线测量技术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封面(包括《测绘资格证书》编号,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签名);
2.规划验线测量技术说明书(包括验线依据、技术总结、质量结论等);
3.验线单(注明实地建设情况);
4.规划验线测量报告;
5.规划验线图(放验线图叠加)。

第五条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实施过程中相关问题的处理:
1.建设工程未施工至±0.00或已经结构封顶的,则不实施规划验线。

2.规划验线时,若建设工程未设置或未准确设置±0.00标志的,测绘单位应督促及时予以纠正,并报告规划主管部门。

第六条建设工程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违法建设项目的复工按《处罚决定书》内容执行。

第七条验线时发现工程误差超出竣工验收规定中确定的误差范围的,测绘单位应及时向规划主管部门反馈,在建工程按违法建设的有关程序处理。

第八条测绘单位应严格遵守城乡规划和城市测绘规范的各项法律法规,如同一测绘
单位一年内出现三次验线成果虚假或违规的,规划主管部门将取消其在苏州市范围内的规划验线资格。

第九条吴中区(含太湖度假区)、相城区的建设工程规划验线,适用本规定。

第十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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