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失补偿原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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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
•原告李思佳,女,1994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西陵支公司)。
•2003 年5月7日,原告李思佳的母亲所在单位宜昌市职业教育中心在被告处为原告购买“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一份(该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附加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2004年1月7日,原告乘坐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本市城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13.90元。因原告在另一家保险公司(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四季长乐终生分红人身保险亦附加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因此,事故发生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原件等相关资料到该公司要求理赔,该公司依保险合同为原告赔付医疗保险金1263.90元(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313.90元-免赔额50 元)。之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到被告处索赔,被告不予理赔。
•同时,被告庭审时提供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载明: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扣除人民币50元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
•【审理】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所称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是对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身体残疾,由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其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亦是以被保险人身体因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其性质应属人身保险。因此,被告应按照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赔付原则支付原告保险金。被告关于该附加保险是一种财产性质的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赔的答辩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思佳医疗保险金1011.12元[(1313.90元-50)×80%].2、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西陵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人寿保险西陵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同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思佳购买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之中,属人身保险业务的范畴。本案李思佳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其意外伤害住院的医疗费,人寿保险西陵支公司以李思佳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财产保险为由拒绝无法律依据。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
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给付性决定了保险人不应限制投保人的投保金额,也决定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保险人应按不同的保险合同分别给付保险金,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而不予理赔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对李思佳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并不否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思考】
• 1.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 2.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财产保险,抑或是人身保险之争与立法采取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分类有何关联?如采纳定额给付保险与补偿性保险的分类是否可以解决这一问题?科学与实用之争?
【案例2】
•重复保险之比例分摊问题
•某被保险人将其价值为10万元的房子,向A投保了10万元,向B投保了8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房屋全损,被保险人向A、B索赔,并告知重复保险之情形,那么,A和B的责任如何承担?
•分析:
•A认为其应承担的责任为10万元损失×10万元保额÷(10+8)总保额=5.56万元,而B认为其应承担的责任为8万元损失×8万元保额÷(10+8)总保额=3.56万元,据此被保险人仅能获得9.12万元,存在差额为0.88万元,其非但不能获得足额的赔偿,反而多缴了保险费,可以说损失很大。
•采取比例分摊制带来的第一个麻烦:
•B为什么不以被保险人的损失额10万元×其保额8万元÷A、B保险金额总和18万=4.44万元?B可以抗辩说:保险金额为最高赔偿限额,如果在无他保的情况下,B公司全部责任为8万,损失额就是8万,现在重复保险,本公司保额占总保额的8/18,因此损失额为8/18的比例×8万当然是3.56万了。
•采比例分摊制带来的第二个麻烦:
•是当某一保险公司破产时,其应承担的责任并不能由其他保险公司分担,因为保险条款中皆约定,“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而随着我国保险业与世界保险接轨,今后都无法保证任何一家保险公司不会破产。仍以上述情形为例,A或B破产都将导致被保险人的权益受到影响。而A、B两家保险公司处理该案都有其依据,这里就涉及重复保险立法是否严谨、有欠周到和能否体现保护被保险人的正当利益问题。而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理清重复保险下的多重法律关系,完善保险人责任承担的方式,赋予被保险人的任意索赔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餐饮业经营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重复保险存在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旧法:
•第四十一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新法:
•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