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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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事诉讼法》

(1987年4月7日公布之文,见《联邦法律公报》第1卷第1074页、第1319页,2007年11月23日法律第78条第六款最新修订,见《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614页)

第127b条

(1)检察院和警察机关官员有权对被当场抓获的人员予以先行羁押,如果

1.很有可能通过快速审判程序作出毫无延误的决定,和

2.基于一定的事实有理由担心被逮捕人不参加法庭审判。

(2)基于第1款的原因,只有预期能在羁押之后的一个星期内进行法庭审判的情况下,才能对具有紧急行为嫌疑人员发出逮捕令(第128条第2款第2句)。逮捕期限最长为自逮捕日期一个星期。

(3)对进行快速审判程序有管辖权的法官决定发出逮捕令。

第二编第一章公诉(第151条至157条)

第151条

法院开始调查,以提起公诉为条件。

第152条

(1)提起公诉权,专属检察院行使

(2)初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官有义务对所有的可追溯的犯罪行为采取行动。

第152a条

(1)程序对象是轻罪时,如果行为人之罪可能是轻微的,而且不存在进行追溯值公共利益,经对开启主要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追诉。对于未受到最低刑法威胁,且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轻微的轻罪,无需法院同意。

(2)业已起诉的,在第1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净检察院和被告人同意,法院可以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终止程序。因存在第205条的原因不能进行审判,或者在第231条第2款、第232条或第233条规定的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审判时,无需被告人同意。终止程序的决定以裁定作出。对该裁定不得提出异议。

第153a条

(1)经对开启审判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向被指控人发出条件和指令(Auflagen und weisungen),如果这设和与消除进行刑事追诉的公共利益,并与罪责的严重程度不相违背。尤其可以考虑作为条件或指令的有以下几种:

1.作出一定的给付以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2.向公益机构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项;

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

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

5.行为人认真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行为人—被害人—和解),并对其薪给所造成的损

失全部或者大部分予以赔偿,或者致力于进行赔偿,或者;

6.参加《道路交通法》第2b条第2款第2句或第4条第8款第4句规定的学习班。

对于条件和指令的执行,检察官应为被指控人确定期限。在第2句第1项至第3项、第5项和第6项情形中,期限最长为6个月,在第2句第4项情形中,期限最长是一年。

检察机关可以嗣后撤销条件和指令,以及对期限延长一次,为期三月;经被指控人同意,

检察院也可以嗣后规定和变更条件和指令。被指控人履行条件和指令时,行为可以不再作为轻罪进行追诉。被指控人不履行条件或指令时,不退还他已经为履行作出的给付。

第153条第1款第2句参照适用于第2句第1项至第5项的情形。

(2)业已起诉的,经检察院和被告人同意,法院可以在对事实做最后一次审查的法庭终审之前暂时终止程序,同时向被告人提出第1款第1句和第2句所规定的条件和指令。第1款第3句至第6句参照使用根据第1句所作的决定以裁定作出。对裁定不得提出异议。确认根据第1句发出的条件和指令得到了履行时,也使用第4句的规定。

(3)在履行条件和指令期间,时效停止不计。

第153b条

(1)法院可以免于刑罚的前提条件成立的时候,经对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提起公诉。

(2)业已提起公诉的,经检察院和被告人同意,法院可以在审判开始前终止程序。

第153c条

(1)对于下列犯罪行为,检察院可以不予追诉:

1.在本法空间适用范围以外实施的行为,或者在本法空间适用范围以外实施的行为的共

犯在此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

2.外国人在国内的外国船舶或飞行器上实施的行为;

3.在《刑法典》第129条和第129a 条并分别结合第129b条第1款的情况下,团体

(Vereinigung)不在或主要不在国内以及在国内实施的参加行为具有从属意义,或其紧紧只具有成员资格。对于根据《国际刑法典》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适用第153 f 条。

(2)检察院对一项行为可以不予追诉,如果在国外犯罪嫌疑人已因该项行为被执行一项刑罚,并且在国内可能判处的刑罚在折抵外国刑罚后失去意义,或者被指控人在国外已就该项行为被判决无罪,而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检察院也可以对通过在本法空间适用乏味以外从事的活动而在该范围内实施的犯罪行为不予以追诉,如果程序的进行可能会给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造成严重的不利情况或者有其他的重大公共利益与追诉相抵触。

(4)业已起诉的,在第1款第1、2项及第3款情形中,检察院可以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撤回起诉和终止程序,如果程序的进行可能会给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造成严重的不利情况或者有其他的重大公共利益与追诉相抵触的。

(5)程序对象是《法院组织法》第74a条第1款第2项至第6项和第120条第1款第2项至第7项规定的犯罪行为时,这些职权由联邦总检察长行使。

第153d条

(1)如果程序的进行可能会给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造成严重的不利情况或者有其他的重大公共利益与追诉相抵触时,两帮总检察长可以对《法院组织法》第74a条第1款第2项至第6项和第120条第1款第2项至第7项规定的犯罪行为不予追诉。

(2)业已起诉的,在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联邦总检察长可以再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撤回起诉和终止程序。

第153e条

(1)程序对象是《法院组织法》第74a条第1款第2项至第4项和第120条第1款第2项至第7项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时,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实施之后以及该行

为被发现之前,对消除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存在、安全或者宪法秩序的危险

而有所贡献的,经依照《法院组织法》第120条规定有管辖权的高等州法院同

意,联邦总检察长可以对此种行为不予追诉。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实施之后,向

有关部门公开了其所知的与其行为有关联的叛乱、危害民主法治国家,或叛国

以及危害外部安全的企图方面的情况而做出这样的贡献时,同样适用此规定。

(2)业已起诉的,经联邦总检察长同意,依照《法院组织法》第120条规定有管辖权的高等州法院可以再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终止程序。

第153f条

(1)对于《国际刑法典》第6条至第14条规定的应收刑罚处罚的行为,在第153c 条第1款第1项至第2项至情形下,如果被指控人不再并且也不会在本国停留,

检察机关可以不予起诉。在第153c条第1款第1项情形下,如果被指控人是德

国人,只有在行为被一个国际性法院或者行为发生地过或者被害人国籍国所追

诉时,检察机关才可不予追诉。

(2)检察机关尤其可以按照对《国际刑法典》第6条至第14条应予刑罚处罚的行为,在第153c条第1款第1项至第2项情形下,不予起诉,如果:

1.不存在德国人实施该行为的嫌疑;

2.行为不是正对德国人而实施;

3.行为嫌疑人不再并且也不会在本国停留;

4.行为已受到一个国际性法院、行为发生地国、行为嫌疑人国国籍国或者被害人国籍

国的追诉。

对于在本国停留、因某一在国外实施的行为而受到指控的外国人,如果符合第1句

第2项和第4项规定的条件,而将其移交至一个国际性法院或者引渡至起诉国是允

许的并且由此意图,则同样适用于本款规定。

(3)在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情形,已经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可以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撤回起诉并终止程序。

第154条

(1)检察院可以对一项行为不予追诉;

1.如果追诉可能导致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对于因其他行为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发生法律

效力的或者可能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来说,并非十分重要;

2.此外,如果在适当期间内不可能对该行为作出判决,以及如果对犯罪嫌疑人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或者因其他行为可能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组一队行为人产生影响并足以维护法律秩序的。

(2)业已提起公诉时,法院可以依检察院申请在任何一个阶段暂时中止程序。

(3)如果程序系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因其他行为而被判处发生法律效力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而暂时终止,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搓死嗣后被撤销,如果尚在追诉时效内,程序可以重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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