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裁判实务和政策法规整理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9.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适用,对《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土地资源紧缺与建设和生活需要的矛盾愈加凸显,土地行政纠纷不断增多。
土地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已经成为法院审理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重点难点。
为了妥善处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纠纷,依法审理案件,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开始就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问题进行调研,在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定》的草稿。
之后,多次组织召开座谈会,并征求各高院、全国人da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2011年5月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522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二、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包括土地的征收征用、土地出让、土地登记、土地许可、土地处罚、土地确权和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
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对上述行为不服,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鉴此,《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排除司法审查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一种情形,即根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土地权属登记的可诉性的问题。
刘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7【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瑜关永生万宗杰【审理法官】卢瑜关永生万宗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刘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刘刚【当事人-公司】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丁丁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丁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丁【代理律所】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刚【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刘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一,本案案涉土地征用行为发生在1997年,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
由此,当时的市、县人民政府并没有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刘刚请求殷都区政府履行征地补偿职责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1996年12月,安钢公司与孝民屯村委会签订了《关于铁西区孝民屯村整体搬迁的协议》,1997年2月20日,安钢公司又与孝民屯村委会签订了《关于铁西区孝民屯村整体搬迁的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安钢公司建设了孝民屯新村,并交付给孝民屯村委会。
孝民屯村委会于1996年10月20日、1999年8月11日和10月19日分别制定了《关于房屋拆迁、青苗费补偿的有关规定》《孝民屯村整体搬迁分房办法(第二稿)》《已婚闺女分房实施细则(二)》等分房方案和标准,且上诉人刘刚所在的家庭已经按照上述标准分得70平方米两室房屋一套,其请求殷都区政府补偿其一套90平方米安置房及搬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7.22•【文号】法[2014]191号•【施行日期】2014.07.22•【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2014年7月22日法[2014]1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当前,依法妥善审理各类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行政案件,是人民法院参与国家治理、推进城镇化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十分重要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非诉执行案件实行由法院审查作裁定、政府组织实施的“裁执分离”原则,许多地方法院积极贯彻落实并取得明显实效,但是仍有一些基层法院领会司法解释精神不到位,审查环节不严谨,直接组织强制执行以至引发恶性后果。
前不久,山西省中阳县发生一起被执行人两名亲属在法院组织的非诉强制执行过程中自焚致伤、从窑顶跳下摔伤的严重事件。
为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宣传,深刻领会司法解释和相关文件精神针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颁布的《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和《关于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妥善办理征收拆迁案件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确保广大基层法院领导和相关审判执行人员能够熟悉上述规定和通知内容,深刻领会最高人民法院三令五申的办案要求和“裁执分离”原则的基本精神,特别要注意及时转发、认真组织基层法院搞好专门培训,切实统一思想认识和工作思路,在立案、审查和执行等工作中严格贯彻落实,不得擅自变通和随意解读。
李秀云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或者征用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秀云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或者征用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陕行终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勇张慧颖张安品【审理法官】王勇张慧颖张安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秀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李秀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李秀云【当事人-公司】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孟士统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孟士统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某孟士统【代理律所】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秀云【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权责关键词】行政征收合法违法证据不足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涉案项目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尚未被批准征收为国有。
XX村XX 户村民,目前绝大部分村民已签订安置协议,房屋被拆除。
原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征收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本案中,李秀云的房屋所在土地为集体土地,长安区政府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违反前述法律规定。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法律问题探讨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法律问题探讨摘要:农村土地的征用和拆除关系到每个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如果撤销过程中的诉讼不能得到妥善处理,农民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严重侵犯,社会冲突加剧,社会不稳定带来隐患。
因此,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的诉讼中,有必要及时、科学地分析这些问题的原因,并根据原因积极研究和运用解决办法。
关键词: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与补偿;法律问题引言伴随着城市的发展变化,对建设用地的需求越来越大,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也成为普遍现象。
在这个过程中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和补偿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地涉及农民集体的利益。
1农村征地拆迁法律问题形成的原因1.1弱势群体维权难,法律意识不足土地和房屋直接关系到农民的生存与生活,面对征地拆迁中的不规范不公平现象,大部分农民很难通过正当渠道获得利益申诉机会。
征地拆迁是政府政策,即使违法现象侵害了农民权益,农民却缺乏顺畅的利益表达渠道,比如上访、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行为经常被认为是不同程度的损害公共利益或妨碍执行公务等,大多数政府部门采取推诿搪塞的态度。
并且,由于大部分农民的法律意识不足,缺乏对征地拆迁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即使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遭受利益侵害,也难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甚至有些人会利用各方利益冲突过度维权,并获取非法收益。
这些都不利于农村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1.2利益关联严重,缺乏独立评估机构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最重要的是制定合理的土地和房屋补偿标准。
但是,却缺乏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和可操作的评估方法,这导致地区间的补偿标准差异较大,加大了征地拆迁工作的落实难度。
事实上,被征收人缺乏足够的评估机构信息和资产价值信息,评估机构的选择并不是由被征收人独立作出的,而是由政府和开发商主导的,资产价值评估办法也执行标准也是由政府规定的,相当于政府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导致资产评估机构与政府之间存在利益关联,资产评估机构很难独立的、公平地做出符合市场规律和被征收人利益的价值评估,这对被征收人是不公平的。
张某、章某、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某、章某、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5【案件字号】(2020)浙05行终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婷婷蒋莹彭伟伟【审理法官】许婷婷蒋莹彭伟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某;章某;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安吉智城教科文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某章某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安吉智城教科文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章某【当事人-公司】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安吉智城教科文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鹏娇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程慧丰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马林林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鹏娇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程慧丰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马林林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鹏娇程慧丰马林林【代理律所】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安吉智城教科文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原审第三人智城公司受递铺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与张某的父亲张纪德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合同合法违法受案范围户籍所在地第三人合法性新证据驳回起诉改判行政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智城公司受递铺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与张某的父亲张纪德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
根据原审庭审以及二审调查的情况可知,案涉房屋拆迁不涉及征收集体土地,亦未约定被拆迁房屋内户内人口安置问题。
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智城公司与张纪德就登记在张纪德名下的安房权证安吉字第××号房屋的重置补偿、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搬迁补偿费用等房屋补偿费用而达成的协议,不涉及张纪德户内人口安置情况,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在相关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应认定无效的情形,且张某父亲张纪德作为户主签订案涉协议并已领取相关补偿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已履行完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征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17〕76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征地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征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17〕76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近年来,我省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征地政策,征地管理水平不断提高,有效保障了经济社会发展用地需求。
但部分市、县(市)仍存在征地程序执行不规范、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政策落实不到位等问题。
为进一步促进依法、高效、和谐征地,切实维护被征地群众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严格规范征地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严格规范征地程序(一)规范征地公告程序。
市、县(市)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在拟征收土地公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征收土地公告中,除列明《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事项外,应当一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或者相关权利人可以申请协调、裁决、听证和行政复议的权利及申请期限和受理机关。
公告、公示材料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务公开栏等场所予以张贴,并通过征地信息公开网络平台或广播、电视、报纸等渠道予以公开、公示。
要综合运用照相、摄像、录音等方式做好公告、公示材料的现场信息采集、留存和归档。
(二)完善征地清点确认程序。
在征地勘测调查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和相关权利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参与调查、清点、确认工作。
对不能直接到场参加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
对不能直接到场且未委托他人代理、经书面通知仍不到场参加的,由征地勘测调查人员现场调查、清点后,在《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中载明情况并共同签字确认;确有必要的,可以聘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勘测调查结束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书面通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和相关权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8.07•【文号】法释[2011]20号•【施行日期】2011.09.05•【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条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第六条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杭政办函[201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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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杭政办函〔2010〕1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集体土地依法征地拆迁工作,维护被征地、拆迁群众的合法权益,确保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52号)及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稳定、为民、发展、创新”的要求,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创新工作体制,完善工作机制,统一操作标准,进一步依法规范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努力化解矛盾,确保被征地拆迁群众的合法权益,打造“阳光征迁”品牌,为推进城市化战略和构建“和谐杭州”营造良好氛围。
二、工作措施(一)继续推动工作重心下移。
全面落实征地拆迁工作责任,推动工作重心下移,充分发挥各区政府(管委会)征地、拆迁主体作用,实行“一把手”负责制。
积极推行区、乡镇(街道)、建设单位和村(社区)四位一体的组织模式。
征地拆迁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其中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由各区(管委会)明确1至3家机构全面负责,该机构主要从事辖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计划、组织和协调工作,整合行政资源,统筹安排拆迁时序,集中力量推进拆迁工作。
乡镇(街道)、村(社区)要充分发挥征地拆迁工作的中坚作用,根据需要合理安排征迁力量,做好被征地、拆迁群众的宣传、动员、搬迁等各项实施工作。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1.03•【字号】赣高法〔2019〕1号•【施行日期】2019.01.0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赣高法〔2019〕1号全省各级法院:为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思路和方法,省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央关于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结合审判经验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并经2018年12月13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省法院审判监督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为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思路和方法,提高审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央关于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结合审判经验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受理范围1、本指引所指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是指与农村土地承包有关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继承纠纷等民事纠纷。
2、下列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民事案件受理范围:(1)农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履行家庭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2)农户之间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土地经营权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引起的纠纷;(3)第三人侵害农户已经获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起的纠纷;(4)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引起的纠纷;(5)农户家庭成员间因土地承包权分割、继承,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引起的纠纷;(6)农村“四荒”土地、山林果园、养殖水面和其他土地采用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方式承包引起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侵权纠纷、抵押权纠纷;(7)以未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入股引起的股份转让、收益分配等纠纷。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实务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实务(2016-04—27)一、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严重不足《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然而,截至目前,却鲜有法律对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作出了专门而详细的规定。
唯一的《土地管理法》并未就此作出独立程序规定,只是简单要求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将房屋作为附着物一并征收。
因此,我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现状是法律空白区过大。
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基本制度1、法律依据《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予以征收并予以补偿。
因此集体土地的征收离不开公共利益需要。
但是《土地管理法》中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并无独立程序,而是在征收集体土地时,遵循‘房随地走’的原则,将房屋作为‘地上附着物’一并征收。
2、职责与职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该规定权限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另外,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具体包括:审核土地征收方案并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报批,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村予以公告。
最高院判例:行政赔偿权益通过补偿得到救济后的处理(集体土地、国有土地案例二则)

最⾼院判例:⾏政赔偿权益通过补偿得到救济后的处理(集体⼟地、国有⼟地案例⼆则)【裁判要旨】集体⼟地:七星区政府、穿⼭街道办与被征收⼈签订了《征地协议书》《补充协议》,并依照协议约定⽀付案例1-集体⼟地:了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还⽀付了再审申请⼈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上述补偿费已依法直接⽀付到和平村民委员会账户或村民账户,村民未领取的也依法予以提存。
因上述补偿费⽤中明确包含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强制清理再审申请⼈承包地的⾏为即使违法也⽆需另⾏赔偿。
相关主体因再审申请⼈不主动清理承包地⽽实施强制清理,并不损害再审申请⼈的实体权利,⼀、⼆审裁定也⽆再审改判的必要。
再审申请⼈若对七星区政府的补偿⾏为不服,可以依法另⾏提起诉讼。
国有⼟地:⾏政赔偿诉讼期间,聊城市⼈民政府已对张启敏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表明负有补偿安置职责案例2-国有⼟地:的⾏政机关已经作出决定,对张启敏应当享有的补偿安置权益给予弥补。
张启敏如不服,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或提起⾏政诉讼,该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根据现有证据,再审申请⼈的主张并未超出基于拆迁或征收应获得的补偿安置权益的范围。
考虑到再审申请⼈的合法权益已经存在更为便捷有效的救济途径,故本案缺乏提起再审之必要。
【裁判⽂书】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政裁定书(2020)最⾼法⾏申2283号再审申请⼈(⼀审原告、⼆审上诉⼈)阳长⽣被申请⼈(⼀审被告、⼆审被上诉⼈)⼴西壮族⾃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民政府。
住所地:⼴西壮族⾃治区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法定代表⼈郑平,区长被申请⼈(⼀审被告、⼆审被上诉⼈)⼴西壮族⾃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穿⼭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西壮族⾃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路**法定代表⼈莫晟峰,主任再审申请⼈阳长⽣因诉被申请⼈⼴西壮族⾃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星区政府)、⼴西壮族⾃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穿⼭街道办)⼟地⾏政强制⼀案,不服⼴西壮族⾃治区⾼级⼈民法院(2019)桂⾏终625号⾏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李某、张某、宿松县人民政府等不履行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某、张某、宿松县人民政府等不履行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皖行终9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张某;宿松县人民政府;宿松县东北新城管理委员会(筹)【当事人】李某张某宿松县人民政府宿松县东北新城管理委员会(筹)【当事人-个人】李某张某【当事人-公司】宿松县人民政府宿松县东北新城管理委员会(筹)【代理律师/律所】张敏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敏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敏何东华【代理律所】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被告】宿松县人民政府;宿松县东北新城管理委员会(筹)【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符合安置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人证言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符合安置条件。
本案涉及宿松县东北新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宿松县《东北新城龙井南区及玉龙首期建设区域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第五部分关于安置人口的界定中规定,2008年9月9日(含当日)前的死亡人口,不符合“三有一长期”的出嫁女和已取得国家正式编制(含自收自支)的工作人员不予安置。
上述文件规定的“三有一长期”即“长期居住在征迁范围内,有合法户籍和房屋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上述规定以2008年9月9日(较大规模征地协议签订之日)作为新城东区(龙井南区片区)安置人口的时间认定节点,符合安置补偿工作实际,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予适用。
衡政办发〔2015〕73号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衡政办发〔2015〕73号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拆迁人等权利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衡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衡阳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或使用集体土地及其附着物(含房屋、青苗、其它构筑物或附属设施)的补偿安置。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征地拆迁工作,并负责市本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各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由相关征拆实施单位承担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征地拆迁处,负责市本级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各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设立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其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统一补偿标准、合理安置、依法拆迁的原则,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被征收人应当支持、配合征地拆迁工作。
住房拆迁应坚持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妥善解决好被征地村民的居住问题。
第六条建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行适时调整,具体方案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征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指引与规范(试行)

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指引与规范(试行)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0.21•【分类】其他正文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指引与规范(试行)目录序言第一部分具体流程和要求1.征地批前程序2.征地报批程序3.征地批后程序第二部分规范诉讼指引和警示1.突出重点强化源头治理,重视支持行政争议调解2.长远谋划加强规范建设,践诺守约打造诚信政府3.依法规制滥诉缠诉行为,发挥案例教育指引作用第三部分类案裁判辨析1.拆除已签约房屋行为的定性2.注销被征收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可诉性3.拆除房屋时应妥善处置屋内物品4.留置送达文书的适用情形5.未经补偿的房屋被违法强拆后可选择赔偿第四部分法律法规索引序言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总体要求,系统阐述了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思想和战略部署,对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发出了总动员。
作为民营经济发展的先发地区与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温州地区人民群众公民权利意识觉醒早,加之温州正处于经济结构转型和发展方式转变的关键时期,经济社会生活中部分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反映到行政诉讼中来。
近年来,温州两级法院深刻把握新形势新要求对法治政府建设和行政审判工作带来的新挑战,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加大对行政权运行的监督力度,有效回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为法治温州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修订以及《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颁布,温州市涉征迁矛盾尖锐、成讼率和涉诉信访率居高不下、利益诉求呈群体化趋势的现状,在全面总结温州近些年行政审判经验,尤其是针对土地征收重点难点问题的汇总、分析基础上,温州中院编撰《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指引与规范》手册(今后修订的法律法规如有不同规定,以新的规定为准。
同时,本指引部分程序系依据《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而该办法主要针对市区集体土地征收情形,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兼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立法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兼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立法柯燕燕【摘要】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确立的是一种纯粹的补偿关系,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缺乏对被征地农民生产和生活需求的考虑,从而导致补偿标准过低。
在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矛盾中,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政府和开发商之间,农民处于弱势地位,土地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为此,更新立法理念、变革制度、明晰产权、确立农民利益本位观的价值取向,构建一套完整、行之有效《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也就显得尤为必要。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urrent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system is a pure compensation relationship,which carries apparent features of planned economy and is in the absence of consideration of landless farmers' production and living needs.The compensation standard,therefore,is fairly low.This phenomenon has created a series of contradictions amongst farmers,rural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government and developers.Farmers,in this conflicts of interest,are in a weak position,and their land rights cannot get effective protection.Therefore,it is of great importance to update the legislation concept,innovate the current system,clarify the property rights,establish a value orientation in which farmers' interests prevail,and build up a set of integrated and effective"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and compensation regulations".【期刊名称】《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学报》【年(卷),期】2012(007)005【总页数】4页(P39-42)【关键词】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标准;土地征收制度;立法【作者】柯燕燕【作者单位】集美大学工程技术学院,福建厦门33102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2.3当前失地农民问题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政治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土地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

(2011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20号
中华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第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八条 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中作为定案证据,利害关系人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九条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土地征收、拆迁、补偿法律法规大全(2022年)

⼟地征收、拆迁、补偿法律法规⼤全(2022年)征地拆迁法律体系⼀、【总论】1. 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2. 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3. 中华⼈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4. ⼟地复垦条例(2011年施⾏)5. ⼟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6. 基本农⽥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7. 中华⼈民共和国⾏政强制法(2012年施⾏)8. 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9. 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10. 国⼟资源部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和《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问题的意见(1999施⾏)11. 闲置⼟地处置办法(国⼟资源部令第53号,2012施⾏)12. ⼟地储备管理办法(国⼟资规〔2017〕17号,2018年施⾏)13.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深化农村改⾰综合性实施⽅案》(2015年)14. 节约集约利⽤⼟地规定(2019修正)1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16. 最⾼⼈民法院关于严格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妥善办理征收拆迁案件的通知(法[2012]148号)17. 中央农村⼯作领导⼩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地征地与补偿】(⼀)⽤地审批1. 国务院关于国⼟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地审查办法》的批复(国函〔1999〕131号)2. 建设项⽬⽤地预审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3. 建设⽤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4. 各类⽤地报批会审办法(国⼟资发[1998]145号)(⼆)征地费⽤管理1.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委关于征地补偿安置费性质的批复(财综[2004]19号)2. 财政部、国⼟资源部关于印发《⼟地储备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8〕8号)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地使⽤权出让收⽀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三)征地补偿安置与监管1. ⼤中型⽔利⽔电⼯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7修订)2. 征收⼟地公告办法(2010年修正)3. 国⼟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2004]238号)4. 国⼟资源部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综合地价⼯作的通知(国⼟资发〔2005〕144号)5.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6.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1号)7. ⾃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快制定征收农⽤地区⽚综合地价⼯作的通知(⾃然资办发〔2019〕53号)8. 国⼟资源部关于进⼀步做好征地管理⼯作的通知(国⼟资发[2010]96号)9. 国⼟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格管理防⽌违法违规征地的紧急通知(⼟资电发〔2013〕28号)1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11. 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步规范征地拆迁⾏为的通知(中纪办发[2011]8号)12. 征地管理费暂⾏办法(1992施⾏)13.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严格⼟地管理的决定(节录)(国发[2004]28号)1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地使⽤权出让收⽀管理的通知(节录)(国办发〔2006〕100号)15. ⾃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划拨国有建设⽤地使⽤权地价评估指导意见(试⾏)》的通知(⾃然资办函〔2019〕922号)16.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政复议⼯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17. 国⼟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格管理防⽌违法违规征地的紧急通知(⼟资电发〔2013〕28号)三、【拆迁与补偿】(⼀)⼀般规定1. 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执⾏)2. 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就《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答记者问(2011年)3. 最⾼⼈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民法院强制执⾏国有⼟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4. 最⾼⼈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关于办理申请⼈民法院强制执⾏国有⼟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12]97号)(⼆).房屋估价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有⼟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2.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1年施⾏)3. 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2]74号)(三)补偿安置1.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法律问题的请⽰》的答复(2002年)2. 国务院法制办政府法制协调司关于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房屋拆迁政策法规的答复是否属于具体⾏政⾏为的请⽰》的复函(2002年)四、【权属与登记】(⼀)⼀般规定1. 不动产登记暂⾏条例(2019年修正)2. 不动产登记暂⾏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3. 国⼟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不动产登记暂⾏条例》的通知(国⼟资发〔2014〕177号)4. 国⼟资源部关于启⽤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的通知(国⼟资发〔2015〕25号)5. 国⼟资源部中央编办关于地⽅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国⼟资发〔2015〕50号)(⼆)⼟地权属与登记1. ⼟地调查条例(2018年修订)2. ⼟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3.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办法(2019年修正)4. ⼟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年修正)5. 林⽊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施⾏)(三)房屋权属与登记1.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2001年施⾏)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国办发〔2019〕8号)3. 关于推进公证与不动产登记领域信息查询共享机制建设的意见(司发通〔2018〕132号)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程建筑⾯积计算规范》的公告5. 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2]74号)6.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关于房屋权属登记中如何界定不计算建筑⾯积的公共通道的请⽰》的复函7.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8.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1年施⾏)五、【纠纷处理】(⼀)⼀般规定1. 国⼟资源执法监督规定(2018年施⾏)2. 违反⼟地管理规定⾏为处分办法(2008年施⾏)3. 监察部、⼈⼒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资源部关于适⽤《违反⼟地管理规定⾏为处分办法》第三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监发〔2009〕5号)4. 国家⼟地总督察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地问题实地核查办法》的通知(国⼟督办发〔2009〕16号)5. 国⼟资源部关于印发《国⼟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国⼟资发〔2000〕431号)6. 国⼟资源听证规定(2004年1⽉9⽇国⼟资源部第22号令)7. 国⼟资源信访规定(2006年修订)8. 国⼟资源⾏政处罚办法(2014年施⾏)9. 国⼟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作规范的通知(国⼟资厅发〔2014〕28号)10. 国⼟资源违法⾏为查处⼯作规程(国⼟资发〔2014〕117号)11. 中华⼈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政复议1. 中华⼈民共和国⾏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2. 中华⼈民共和国⾏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实施)3.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政复议⼯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4. ⾃然资源⾏政复议规定(2019年施⾏)(三)⾏政诉讼1. 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2.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3. ⾃然资源⾏政应诉规定(2019年施⾏)4.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5.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因⼟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纠纷⼈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116号)6.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地⾏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四)民事诉讼1.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2.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上,1-225)3.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下,226-552)六、【典型案例】1. 最⾼⼈民法院发布征收拆迁⼗⼤案例(第⼀批)(2014年)2. 最⾼⼈民法院发布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批)(2018年)3.七、【其他专题】1. 建设⼯程竣⼯验收2. 招标投标法律体系3. 安全⽣产法律体系4. 公司法律法规体系。
谭帮奎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确认征地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谭帮奎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确认征地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3【案件字号】(2020)渝行终6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邬继荣龙贤仲张莉【审理法官】邬继荣龙贤仲张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邦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当事人】谭邦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谭邦奎【当事人-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谭邦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反证质证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因征收行为由征收土地批复、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责令交地等一系列行政行为构成,且各阶段的行政行为所涉及批复主体、公告主体、实施征收主体并不相同,故起诉要求法院审理的对象应当具体明确。
本案中,谭邦奎所提起的诉讼系要求确认万州区政府对其房屋土地等征收行为违法。
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因谭邦奎坚持以万州区政府为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集体土地征收中,区县政府有公告发布征用土地方案的职责。
因此,万州区政府在本案的被诉的征收行为即是发布公告行为。
已生效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行初8号行政判决认定,重庆市人民政府2012年7月30日作出渝府地〔2012〕872号征地批复后,批准征收了谭邦奎房屋所在的万州区X街道X社区2组部分集体土地,作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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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实务人民法院审理集体财产所有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甚至某些合同纠纷案件,关键在于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当具备的能力,也就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该组织内部的权利义务承受能力。
1.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
在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2.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不因村民会议民主表决或该村民出具放弃保证而被取消。
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论有无承包地,均有权参与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村民具有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享有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村民委员会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是特定的,不因出具放弃保证而被取消。
3.当事人仅将户籍迁入农村,但并未在该村内承包土地,亦不依赖该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就业渠道的,无权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首先其要具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当事人已将户籍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但其并未在该村内承包土地,其生活保障、就业渠道亦不依赖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故其不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因其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无权请求分配征地补偿费。
4.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既考虑户口户籍的因素,也应考虑紧密联系的因素。
征收补偿款归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收补偿款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均有权获得征收补偿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既考虑户口户籍的因素,也应考虑紧密联系的因素,以充分保障农村出嫁女和其他人群的合法权益。
5.农村集体成员资格可因法定情形而丧失。
因下列情形,丧失农村集体成员资格:一是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二是因婚姻、收养关系以及因法律或政策的规定迁出本农村集体而丧失。
如出嫁城里,取得城市户籍而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又如因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而丧失原集体成员资格。
三是因国家整体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或者整体移民搬迁等原因,原集体失去继续存在的条件而终止,其成员资格亦当然丧失。
6.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关键在于确定集体成员权问题。
集体成员权的含义是,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下,村社内部的所有成员平等地享有属于村社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利。
农民(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就是其享有集体成员权。
关于集体成员权,相关的立法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成员权最重要、最集中的体现;由土地所承担的功能所决定,集体成员权主要就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地被征收,即意味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关键在于确定集体成员权问题。
7.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因为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等原因,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因死亡或者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设区的市非农业户口、非设区的市的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常住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成员资格。
因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士官兵役等原因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成员资格。
除基于前述的出生等三种情况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以外,自登记常住户口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者不以承包经营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成员资格。
如果婚姻关系发生在持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的,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持农业户口一方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至于“农嫁农”人员成员资格的确定,如果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即使常住户口尚未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也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从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时起,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案例陈某大学毕业后,于2011年考取甘肃省民生实事项目(社保类),被分配至兰州市西固区某街道办事处所属事业单位工作,系该街道办事处社保专干,无编制,但其工资由财政全额拨款。
陈某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职业年金从其工资中扣除,并享受政府财政保障。
陈某工作后,户籍仍在新滩村,未从该村迁出。
2014年,国家修建兰州中石油商业储备库项目时,原由陈某父母承包、后由陈某耕种的土地被征收。
征地补偿款拨付到位后,新滩村委会“两委”班子集体讨论,作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不向原告陈某发放征地补偿款。
在涉案土地被征收前,原告陈某将该土地出租给他人耕种,该承租人已领取了地上附作物补偿款4000多元。
现因新滩村委会拒绝向陈某支付征地补偿款263402元,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新滩村委会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政府全额拨付的工资及其它各项社会保障,其已脱离了对新滩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应当认定其丧失了新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应享有涉案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权益。
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新滩村委会给付征地补偿款263402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原告陈某不服,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驳回了原告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故享受征地补偿款的人员应当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因此,原告陈某是否具有新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本案首先应解决的问题。
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上述三个因素中,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
本案中,原告陈某于2011年经甘肃省统一招考被分配至兰州市西固区某街道办事处所属事业单位工作,其虽无编制,且户籍仍在新滩村,但其系该街道办事处正式工作人员,享有政府全额拨款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职业年金等各项福利待遇作为其基本的生活保障,其实际上已经纳入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其农业人口依靠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有着本质区别。
除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某仍然享受替代性生活保障,故不宜再重复享受新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活保障。
户籍是判断一个人是否为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形式,而并不是实质要件,故不宜因陈某户籍未迁出新滩村而认定其仍是新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其次,陈某所在的工作岗位虽无编制,但参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扶持高校毕业生就业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1〕36号)》,“六、保障措施。
经选拔被录用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其工资待遇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当地事业单位新录用人员工资政策标准,纳入省财政转移支付。
”可见,陈某享受的工资及福利保障待遇与其他该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相比并无不同,陈某不会因为没有编制面临随时失业的风险,相反陈某有着政府全额拨款的稳定收入,其基本生活能够得到较好的保障。
另外,在涉案土地被征收前,虽然被告新滩村委会未收回陈某父母承包的土地,且被告新滩村委会作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程序违法,但陈某耕种涉案土地不能当然认定陈某具有新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有权享受土地征收补偿权益,也不影响陈某的工资由财政全额拨款并享受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障的事实。
综上,原告陈某实际已脱离了对新滩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应当认定其丧失了新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无权主张涉案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
(二)政策和法律法规1、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济南市政府令第238号)第二十条土地征收被安置人员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大中专院校学生、现役士兵、劳教服刑人员)。
具体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土地数量除以土地征收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的土地数量计算。
2、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政府令第226号)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