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之幻—流坑村写生感与浅析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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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之幻—流坑村写生感与浅析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
题合集
流之幻—流坑村写生感
绿之幻。南方的绿,浓浓的绿,深深的绿,软软的绿,湿湿的绿。满眼的绿浓得好像会流下来,浓得好像这世界只有它一种颜色。看着这绿,任谁也抵不住它的诱惑,仿佛整个身体、整颗心都被它吸进去了,想逃也逃不开。其实,是根本不想逃,只想就这样沉浸在它所带来的无尽享受中。我愿用身体去碰触它,我愿用心去靠近它,我愿用自己的一切与这绿融合在一起。但是,我虽然离它那么近,却又好像离得很远,我终究是要离开它的,这令我感到异常的伤感,它在用尽自己的力量向外涌动,不放过任何缝隙,而我却在身不由已地向后退,我想将它一同带走,可是就在最后的一瞬,这绿成了残留在我脑中的幻象……
水之幻。湖水、河水、泉水、瀑布之水,它们都是甜甜的、凉凉的、清清的,乌江水静静地从林边流过,人们在江中嬉戏,在江边洗衣,竹筏轻轻地在江上划过,留下淡淡的痕迹。每天进村都要穿过龙湖,长长的,很容易让人误以为它是河。湖面上铺满了嫩绿的藻类植物。傍晚时分它们都被村民打捞上来作为猪的饲料,而到了第二天清晨,湖面又总会被新的藻类铺满。这是如此的神奇,又是如此的自然。每天,将清清凉凉的水从井中压出来,那种打从心底涌出的愉悦是拧动水龙头所无法比拟的。那一天,瀑布从天而降,无数洁白的水滴喷洒下来,它们相互撞击着,奏成了撼动心弦的乐章。成群的蜻蜓在瀑下盘旋,与细小的水沫游玩,阳光也不遗余力地洒下它的金黄,一切都是那么的灿烂与耀眼,仿佛梦境中永不消失的幻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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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之幻。村中的石子路,圆圆的,滑滑的。经过百年的洗礼,仍旧默默地引领着村人归家之路。它们密密麻麻地穿梭于各家各户。孩子们光着脚丫在其上奔跑,老人们拄着拐杖顺着石与砂的组合前行。只有这样的路历经百年而不毁,只有这样的路历经风雨而不灭。走在这样的路上,你很容易失去方向,迷失在它所带来的幻象中……
屋之幻。村中的房屋紧紧靠在一起,一栋接着一栋,出了这家的门,就进了另一家的院,灰灰的砖石给人深沉稳重之感,高高的天花板永远都是那么黑,只有从天井射进的白光显得如此的神圣,我真的至身于这古朴的村落中吗?还是只是海市蜃楼般的幻象……
人之幻。在耳边环绕着无数不知何意的童声,虽然如此,却并不觉厌烦。因为这些声音来自那些有着天真眼神的孩子们。村中的孩子很多,他们成天在村中奔跑玩闹,帮家中干些活,似乎没有什么烦恼。村中除了孩子多,剩下的就是老人,以及很少的中年妇女以及更少的中年男子。我们正赶上莲子收获的季节。每个人脸上都带着笑意,他们似乎已习惯了游人的穿梭与停留,亦或是,其实我们才是他们眼中的幻象?
流之幻。千古第一村的流坑村,仿佛桃花源般,千百年来一直过着自己一成不变的生活。虽然他们的民风仍是那么自然淳朴,虽然他们还说自己会怕鬼,但是小孩子却在喝着“浪花一朵朵”,昏暗的屋内也贴着有些泛黄的“小燕子”,所以它是真实的,还是只是一种幻象,我已分辨不清……
于XX年9月8日
浅析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
1994年北京阳光数据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国内的15家商品交易所、两家证券交易所谈判,分别签定了实时信息数据使用、编辑、转播许可合同。阳光公司将这些数据重新整理编辑加密后,使其成为标准化的数据流,通过国家卫星数据广播系统发送出去,供全国各地的用户使用。这个数据系统被称为“sic实时金融”系统。由于该数据信息能够给使用者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故阳光公司与每一个客户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他们为终端客户,无权向任何人再转发该系统数据。”“1995年11月阳光公司无意中发现,上海霸才数据信息公司(以下简称霸才公司)正在使用并转播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系统,而霸才公司未向阳光公司购买‘sic实时金融’系统使用权,是通过接收发送给签约客户上海易利实业有限公司的信息获取的。阳光公司遂起诉霸才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公开登报、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万元。[1]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阳光公司诉称“sic实时金融”系统是按一定编排体例进行编排,具有独创性,属编辑作品。但是,无论是一审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是二审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sic实时金融”系统,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199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其称:“sic实时金融系统”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属电子信息库,在本质上是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这种汇编在数据编排和选择上并无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数据库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而仅仅以“不正当竞争”为依据判令被告赔偿阳光公司408400元,并当面道歉。但是,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世
界各国对数据库的保护问题的态度是不尽相同的,但在我国对于这方面的司法保护是相对落后的。因此,有必要借鉴世界各国经验,完善我国法律法规,以建立有我国特色的数据库保护制度,规范市场竞争。
二、“数据库”的概念及法律保护的难点(一)“数据库”的概念及法律性质上述案件诉争的焦点是阳光公司对其编辑的数据流能否享有权利,以及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首先明确电子数据库的概念以及其法律性质。严格意义上的电子数据库是指为了满足某一个部门中多个用户应有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储存和使用的相互联系的数据集合。所以说,数据库应当称之为信息集合体(collection of information)。数据库的普遍出现和运用是计算机的普及和技术成熟的结果,数据库技术是计算机软件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对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储存与高速传递处理的一门技术。数据库具有集合性、有序性、可访问性以及信息容量的庞大性等特征。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一般规定来看,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从作品属性看应属于编辑作品,并且汇编的内容既可以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也可以是不享有著作权的其它数据、材料。但是,这些汇编的数据库内容是不受数据库法律制度所保护的。另外,如果某种数据库没有达到版权保护标准,那么法律给其以特殊保护。(二)数据库法律保护的问题症结所在—对“原创性”标准的理解根据著作权法的原理,资料和数据库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客体,两者都必须具备原创性,数据库的著作权并不及于数据库中的资料,这些资料可能有独立的著作权,也可以没有著作权。具有著作权的资料,其著作权并不涵盖数据库;没有著作权的资料,人人可以使用,可能组成不同著作权的数据库。对于不具有原创性的资料和数据库是否应予保护,长久以来争论不休;甚至对于具备著作权要件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