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环境下的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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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论坛信息网络环境下的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制度研究

张晓琳 广东商学院图书馆 广东 佛山 528000

[中图分类号]:G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1)-12-0221-02

1.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首先,数据库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其二、数据库的开发、制作和维护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可是,高价值、大投资的数据库,却容易被人随意加以复制、利用。其次,数据库有重要作用。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将推动信息服务业的迅猛发展,从而带动整个国家的进步。这是因为“社会运用信息搜索的结果来扩大世界知识基地”,从而运用这些汇集的知识来创造新的财富和提高公众的福利。第三、随着近年来,数据收集、运用、传播的数字化,使得自然世界的各个领域、人类活动的各个方面,甚至于各种生活方式的信息都可以在电子数据库中采集。关于数据库对经济生活的影响和在经济的各领域中,几乎找不到有哪一个方面没有参与对数据库的建设和利用。而且,许多经济领域(如:银行业、保险业以及直接市场导向)的发展完全依赖于数据库产业。因此,对国民经济产生重要影响,而又自身脆弱易受侵权的数据库产业,数据库的保护问题成为焦点。

从司法实践上看,对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我国法院多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处理,但对于什么样的数据库用什么样的法律制度进行保护,采用何种方式,其保护条件是什么等问题并未有清晰的定论。目前我国数据库专门立法尚属空白。从已发生的一些案例看,诉讼争论的焦点一般集中在数据库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方面。一方当事人的侵权主张往往受到另一方当事人以“数据库不受法律保护”为理由的抗辩。如:2月7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掌中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财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掌中无限公司辩称,被告为方便用户,免费为QQ用户提供了方便登录QQ系统通道的行为是合法的,无需获得原告的许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数据库法律保护应采取的方式

依照数据库开发时是否具有独创性,可将数据库分为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与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所谓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是指对信息进行选择、编排、分类、筛选等智力工作,构成智力创作的数据库,而非独创性的数据库则是未进行智力创作的数据库,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与意义。

独创性数据库由于具有独创性,符合智力创作的条件,从而符合《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尼尔公约》

(简称《伯尼尔公约》)

《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简称FRIPS)《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纸约》(简称WCT)及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版权法保护条件,从而受版权法保护。而非独创性数据库则由于不具备独创性而得不到版权法保护,各国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法等给予法律救济。1996年欧盟创设了《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该指令对数据库的权利主体、客体、内容及特别权利进行规定。依据指令,数据库分为独创性数据库及非独创性数据库。对于独创性数据库,以版权形式予以保护,对于非版权性数据库,则以特别权利进行保护

2.1. 数据库的版权法保护

数据库是一定数据的汇编物,其内容是表现为文字、数字、符号、表格、图形等形式的信息数据材料。目前法律界将数据本身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汇编作品作为作品(中国著作权法定义为编辑作品)已为《伯尔尼公约》、《TRIPS》及世界各国普遍接受。《伯尔尼公约》只规定构成素材本身具有版权作品的汇编作品,只有在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构成智力创作时才受版权法保护。《TRIPS》协议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应予以保护。这类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TRIPS 协议实际上直接将数据库纳入作品范畴加以版权保护。《世界知识产权公约组织版权条约(WCT1996)》:“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类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亦不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存在的任何版权。”

版权法保护作品“有独创性的表达”,却不保护作品的“思想”。而数据库的重要价值在于信息的齐全,检索途径的方便与快捷。信息齐全的要求使编选者编选的余地受到愈来愈多的限制,难以表达个性;检索途径的方便与快捷又使得数据库的分类、编排与设计必须迎合大众要求的约定俗成的模式。由此规模越大、资料收集越齐全的数据库其独创性就越难以体现。这就意味着虽然花费了大量的精力、财力开发的数据库仍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就算是“额头冒了汗”也得不到版权法的保护。英美法系国家就曾根据“额头冒了汗”原则(或称辛勤收集原则)

摘 要:在信息量呈指数增长的情况下,更需要有先进的信息处理系统,而数据库是信息市场

发展重要的工具,对推动信息科技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随着数据库的产业不断扩大,有关数据

库的法律争议与诉讼不断发生。传统的法律制度已经不能满足数据库发展的需要,制定专门的数

据库的法律保护制度已经势在必行。

关键词: 信息 网络环境 电子数据库 法律保护制度

作者简介:张晓琳 1969年生,女,法学本科,广东商学院图书馆馆员。发表论文十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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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文学家

对于一些所谓的事实编辑作品如电话号码簿、电视节目单、公司企业名录等给予版权保护,因为数据库权利人为取得、核实或描述数据库内容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额头都冒了汗”,所以它符合文学作品的要件,可以享受版权法的保护。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纳入版权法保护体系内的做法显然符合版权法的基本原则。

而对于其编排不体现独创性、不能归于汇编作品类的数据库,又该如何界定其法律性质、保护和必要性、依据何种原则以及归入何种方式进行保护呢?这不仅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也是各国立法的分歧点。

2.2. 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

对于不具有独创性,无法获得版权法保护的部分数据库,只要在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过程中进行了质和量的实质性投入,制作者同样可以获得保护,这就是《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所创设的“特殊权利保护”。特殊权利保护是为了适应数据库产业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它与版权保护所适用的原则和标准是截然不同的。版权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内容、材料和思想,特殊权利保护以投资者经济利益为出发点,将保护范围从表达形式延伸至信息内容本身,这意味着只要投资者对某领域的信息进行了劳动和资金方面的投入,就可以控制他人对该领域信息的使用,然而,如果此控制没有强有力的法律规制,将会助长“知识产权新霸权主义”的再度抬头。该种特殊保护制度将使数据库作者垄断信息来源,妨害信息的自由流通,这显然与号称“流通一切”的网络精神是背道而驰的。

2.3. 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针对版权法在保护数据库方面的不足,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介入数据库保护领域。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寄生复制性的不正当商业竞争行为,给予不具有独创性编排的数据库以适当保护。反不正竞争法的保护方式能够更有效的维护数据库所有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一方面赋予数据库所有人以适当的权利以保护其通过数据库的商业化运营获取投资回报,另一方面这种方式对社会公众的影响是最小的,避免了信息垄断的产生。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立法目的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要保护的不仅是“权利”,而且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统称“权益”,只要其他经营者侵犯了合法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合法经营者当然拥有禁止他人利用的权利,此处权利指的是对权力和利益保护的手段和方法。

如世界法制报道:2月7日上午,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掌中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财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一中院一审判决北京掌中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移动QQ即时通信系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次性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研制开发的PICA 软件中,嵌入了原告QQ系统的通信协议,建立并开通了与原告移动QQ系统的通信功能,使得非注册移动用户即可便捷地进入原告的系统,无偿地享受原告提供的有偿服务。被告非法嵌入原告系统的行为,直接削弱和减少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影响了原告在即时通信领域的竞争能力,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该案例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能调整上述行为,就在于其与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即与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有密切联系。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共同构成知识产权保护的法网。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传统知识产权法的补充,它能对传统知识产权法涉及不到而又确实损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加以调整,它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防线。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传统知识产权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适用法律时,通常优先适用传统的知识产权法。一般说来,只有当其缺少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主要发挥两个方面的作用:(1)在传统知识产权法不能提供直接救济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补充作用,能填补知识产权保护上的空白;(2)虽然传统知识产权法可以提供保护,但如果这种保护不够充分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可以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

3. 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建议

3.1 目前世界各国保护数据库的方法大致分为四类:汇编作品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中单独立法保护(如日本赋予数据库以著作邻接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单独立法保护。因为数据库与传统的著作权下的特点,在本质上具有共性,但在客体上又具有不同之处。在具体立法实践方面,我国宜首先修改《著作权法》,确立数据库的独立法律地位,给予这一新知识产权客体明确的版权保护;同时通过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具有独创性特点的数据库以补充的法律保护。参照欧盟的立法模式对我国的数据库提供版权保护、特殊权利保护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全方位的完善保护。

3.2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又是一个信息资源的生产与消费大国。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信息技术还比较落后,数据库的发展极为迅速,知识产权纠纷也日渐彰显,数据库如果没有专门的法律保护,数据库会因得不到充足的投资资金而得不到充分的开发,将会制约我国信息产业发展,拉大与国外数据库的差距,从而导致信息产业整体落后,极大地阻碍教学、科研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信息时代带来的信息产权保护问题已经摆在面前,我们应主动在制定“游戏规则”的过程中争取发言权,制定既适合我国信息产业发展需要,又顺应国际趋势的法律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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