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之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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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一、本文概述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物权法中的基础理论,对于理解物权变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辨析《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通过深入探讨其内涵、特征、构成要件以及与其他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揭示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和限制。

文章首先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物权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分析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意思表示、标的物交付或登记等要素,并探讨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及其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接着,文章将重点辨析物权行为与其他相关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通过对比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准物权行为等法律行为,揭示它们之间的本质差异及相互影响。

文章还将探讨物权行为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如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并分析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限制与困境。

文章将结合具体案例,对物权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实证分析。

通过案例分析,展示物权行为理论在解决实际问题中的具体作用,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和挑战。

文章还将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理论与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物权行为理论,源于德国民法学者萨维尼的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除债权合意之外,还需有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并结合物权的公示方法,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

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对于理解物权变动的规则、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深远的影响。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主要包括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和公示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依然有效。

这一原则保障了物权变动的独立性和稳定性,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一)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一)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一)关键词:物权/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内容提要:学界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至今不休,根本原因就在于物权行为理论本身仍然是不完善的,其独立性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都有值得检讨之余地。

如果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那么它就应当能够轻松地回答这些追问。

一、“物权行为”是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属于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属于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物权和债权之间的本质差异决定了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只能约束特定当事人,而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当然不可能引起物权发生变动,于是萨维尼将原来简单的“债权行为——物权变动”模式区分为“债权行为——债权变动”和“物权行为——物权变动”这两种模式,由此萨维尼找到了物权行为的存在空间。

“物权行为”的诞生是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石,然而,分析检讨后发现,物权行为概念本身仍颇有商榷之余地。

(一)物权行为概念有没有坚持区分原则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之一种,而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作出的,我们首先考察一下在物权行为中是谁作出了意思表示。

资料表明,所有学者几乎无一例外地将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主体认定为特定人,这可能是一个错误。

具有代表性的资料如下:(1)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文中写道:“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

”1]根据萨维尼的论述,作出物权行为意思表示的仅仅是债权行为的双方当事人。

(2)《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准则,在德国不动产法中居于核心地位。

该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土地的所有权,为在土地上设立一项权利以及转让该项权利,或者在该权利上设立其他权利,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该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登记前,当事人的合意只有在已经经公证证明、或者已经提交给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已经到达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当权利人将符合土地登记法规范的登记许可证交付给相对人时,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作者:刘鸥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6期【摘要】中国的民事理论和立法对于物权行为理论一直采取部分保留的态度,即接受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但却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本文以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为依托,着重分析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法律上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无因性原则对于物权行为理论,我国采取的是部分吸收的态度,即在立法中采纳了区分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但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并未采纳。

一、物权行为理论中区分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依照此条文,我们可以将一个买卖过程分解为:一、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在此步骤中,出卖人要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要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此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没有发生转移。

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或者进行动产的交付,完成所有权的转移行为。

最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由此可以看出,首先,在一个买卖合同中涉及着两项有着本质区别的基本财产权利——债权和物权。

其次,在一个买卖合同中,物权与债权的变动在时间上存有差异。

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即债权发生变动,当事人开始享有债法上的请求权。

但是,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导致标的物的物权必然发生变动。

最后,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是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

债权行为建立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物权变动只有在登记或者公示之后才能生效。

结合上述条文,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及生效,必须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依据债权法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变动是否成就为判断标准。

对于物权的变动,也不能当然的认为基础关系的成立生效势必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要以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为必要条件。

物权行为理论各观点及评析

物权行为理论各观点及评析

物权行为理论学说整理及评析111030024 葛文怡法学院1.有关“分离原则”的争议①肯定说认为,在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不能被认定为债权行为的财产关系上的物权行为,如抛弃所有物的行为、设立抵押权的行为等。

即使是在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存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为物权行为有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特征。

❀我认为,该理论使得民法的体系更加清晰,富有逻辑性。

因为接受了物权行为理论,德国民法典才避免了法国民法典体系不清的弊端。

这使物权行为的理论对法典主义立法的技术意义得以凸现,正如德国法学家的思路,“用抽象的方法创造出来的思辨性的概念,虽然不那么显而易见也不那么接近生活,但借助它们可以把庞杂的现实生活关系依法律技术归纳调整,从而建立起层次清晰的可以控制的法律体系”。

另外,物权行为的客观性决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其独立性主要可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中得到说明:其一,性质不同。

物权行为是一种处分行为,直接发生支配型财产权设定以及一切财产权变更或者消灭效果,债权行为是一种负担行为,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效果,具有相对效力。

其二,与标的物的关系不同。

物权行为绝大多数条件下,系对标的物的直接控制与支配,债权行为不能对标的物实施任何形式的支配与控制,只能发生请求权。

其三,行为发生上不同。

物权行为实行法定主义,债权行为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行任意主义。

其四,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

物权行为服务于物权上的法律关系,债权行为则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

可见,物权行为具有自己的个性特征,是债权行为不能涵盖的。

②否定说认为,移转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是“凌辱实际生活的学说”,现实当中并不存在。

此外,反对该理论的主要观点还有:(1)该原则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必然联系,完全是人为的拟制,有违生活常理;(2)依该原则在原因行为无效时原所有权人虽然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物之取得人请求返还,但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足以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物权行为理论辨析

物权行为理论辨析

物权行为理论辨析谢怀 程 啸Ξ内容提要:物权行为存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之中。

学者正是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等具体法律行为形式中才抽象出法律行为这一上位概念并将其置于民法总则的地位。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只是全部物权行为理论中很小的一部分,它们是针对发生在买卖、互易和赠与等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行为而提出的理论。

因此不能把否定“买卖中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观点发展成为否定整个物权行为的观点。

某种行为为无因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关键词: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长期以来,物权行为是我国民法学者与法律实务工作者非常热衷于讨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

〔1〕随着物权法制定工作的全面展开,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愈发激烈。

有的人在争论我国民法是否承认(尤其是未来的物权立法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2〕有的人在研究物权行为的性质究竟是法律行为、事实行为还是两者兼有;〔3〕还有的人在争论我国民法是否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的问题。

〔4〕初步统计,1994年至2001年在全国各类期刊杂志上发表的以“物权行为”为题的论文近Ξ〔1〕〔2〕〔3〕〔4〕参见金星:《浅析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几个问题》,《沈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3月;何宗泽:《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安徽广博电视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程宗璋:《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的探讨》,《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4期;彭诚信:《公示公信力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比较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3期;宫邦友:《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邓兴广、奚玮、刘远征:《物权行为独立性之探析》,《河北法学》1999年第4期。

参见李庆海:《论物权行为的“二象性”》,《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毛玮、刘蕾菁:《物权行为理论质疑》,《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参见前引〔1〕,梁慧星文;蒋怀来:《对我国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重新认识》,《法学》1997年第10期;前引〔1〕,李永军文;杨垠红:《我国物权立法不宜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引进与咨询》2001年第2期;李保甫:《我国物权立法应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刘兴旺:《我国物权立法应采纳物权行为制度》,《重庆师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

试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试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权行为 的效 力, 也就是说物权行 为的无因性将物权行为与债 权行为人为 的割裂 开来, 使之 并不 互相牵涉 。德 国民法学 的 巨擘 萨维尼提 出物权行 为无 因性 理论除 了存 在法技 术上 的 缘 由外, 存在着深 刻的社会 历史背景和原 因。 还
18 7 3年 《 普鲁士一般抵押 权令》 19 《 和 74年 普鲁士普通
及原因行为 的效 力。在 18 8 8年初 公布 的德国 民法典第一草
主义 的《 普鲁士土 地所有权取 得法》 应运而 生, 理论上, 在 由 萨维尼倡 导的物权行 为无 因性理论直接 成为这一 改革 的理
上分离 , 是德 国法 学理论精 致化和抽象 思维 的结果 , 也是德
物权行 为的独立 性是相对于债权行为而言 的, 萨维尼指
出, 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 他以移转 所有权为 目的的契约而践
国潘德克顿法学对体系化狂热追求 的产物 。 物权行为的产生
是近代德 国法学在意识 形态上对 康德 自由意志理论 的普遍 信仰以及在法技术上对物权和债权 的区分的必然结 日 。
的联 系。在现在的德 国, 物权行 为的无 因性 与善 意取 得制度 同时在立法 中规定, 但是 这两项不 同的制度就 同一项 交易指向不同
性质的法律 行为 , 使得无 因性在德 国的法制环境 中有 了生存 的空间。物权行为无 因性在我 国则没有适用的余地 , 因为我 国不承 认 物权 行为 , 国奉行债权形 式主 义的物权 变动模式 , 除 了物权行 为的适 用, 意取得 与公示公信制度 完全可 以保护交 易安 我 排 善
, 陕西 西安 7 06 ) 10 3

摘要 : 物权行为的无 因 理论 是德 国法学的独特创造 。物权行 为无 因性理论 的出现适 应 了 国普通法时期的现实需要, 性 德 为 了继续保 留住物权行 为无 因性 的适 用空间, 无因性 开始 了相对化, 对的无 因性被打破, 物权行 为与债权行为之 间有 了一定 绝 使得

物权行为无因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摘要: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提及物权法尤其是物权变动模式不可避免的一对概念。

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无因性高度抽象概括出了物权行为(交付或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手段而非债权行为(合同行为),有效的合同并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发生。

但是在我国应否移植该制度是值得研究的。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物权变动一、无因性与有因性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有因性原则的区分在于物权变动的效果是否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有关,与原因行为无关的、物权变动仅依靠物权行为的效力而发生的为无因性原则;物权变动与债权行为的有效、无效或撤销等相关联的,称为有因性原则。

德国物权法承认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和抽象原则,即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互独立且当债权行为因一些法定事由无效时物权行为并不当然受影响,物权变动是否发生仅依靠物权行为的效力。

所有权转移的充分和必要条件不是债权合同本身,而是物在事实上之交付。

有因性原则以合同有效与物的交付或者登记为物权变动的根据,合同无效时即使物已交付或者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合同的无效会阻碍所有权的变动。

二、我国相关制度及存在的问题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由于第三人为不知情,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使第三人取得财产的一种制度。

一部分学者反对在我国使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原则就是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代无因性原则,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是诸如法国民法等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一种制度,所以在很大程度上与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功能上有较大的重合,这是显而易见的。

但是物权行为无因性是以区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内部的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从而排除债权行为对物权行为的影响,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在法律关系外部强行切断所有权而赋予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实施的,虽然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例下,“善意”如何区分是一件十分困难的问题。

“善意”的判断依据登记或者占有的公示公信力,第三人信赖登记或者占有状态与实际所有人一致即可判断为善意。

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之否定(董学立)

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之否定(董学立)

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之否定董学立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8-5-8关键词: 物权行为无因性/无因性相对化/共同瑕疵/条件关联/法律行为一体内容提要: 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须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立论前提。

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和法律行为一体说均不成立。

在物权行为有因还是无因这一问题上,相对的无因说难以证成。

在德国民法上,本无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仅有“对物权行为理论予以限制”之观念。

[1]至台湾民法,学者广泛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这一概念,我国大陆学者则普遍予以接受,甚至有相对化已成趋势的说法。

[2]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学者认为,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方法有诸多缺陷,德国的判例与学说于是通过解释方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适用予以限制,使物权行为之效力受债权行为之影响,此即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理论;[3]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学者则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并不是由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者作为一种学说系统提出来的,而恰恰是肯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和法官为反驳否定论者的观点而归纳出来的,其目的乃在于完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而不是否定该理论。

[4]在认真研究前任学术成果的基础上,笔者对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的理论主张不能苟同,现撰文并以请教大方。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立论前提我国民法学界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理论探讨,少有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立论前提进行关注。

笔者认为,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应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立论前提。

事实上,我国民法学界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问题上的纠缠不清,与没有弄清楚上述立论前提有重大关系。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立论前提之一——物权行为的客观性在德国民法,法律行为为一抽象概念,其具体形式将表现为民法各编章中的具体法律行为如物权编中的物权行为,债权编中的债权行为,以及其他编章中的收养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等。

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之物权行为

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之物权行为

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之物权行为内容摘要: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很重要的立法是物权法,物权法中极其重要的一项制度就是物权行为,在立法中对物权行为的态度问题是我国物权法律体系当中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问题,它涉及今后物权秩序和物权流转中的根本性制度如何建立。

物权行为是否要在我国立法中加以肯定,有不同意见,形成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学说,这种现象必将对我国物权立法产生重大影响。

而两种学说所基于的对物权行为的认识,与我们对德国民法及上溯至罗马法的物权行为制度的研究有关。

因此,只有从物权行为的发展过程中揭示物权行为和整个物权法,乃至民法体系的,结合其理论基础,才能使我们有比较科学的认识,对我们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提供选择的价值标准。

关键词: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公示性物权行为谓之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行为。

也即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此在契约而言,即为物权契约。

物权行为理论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创,虽不被所有法学家认可,但仍被德国等少数国家采纳。

物权行为理论的建立以及在德国民法典中的完善被认为是大陆法民法学中最辉煌的成就和德国民法中最难理解的基本概念。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该理论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着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原着《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

他写到: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也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据我所了解的资料来看,萨维尼早在1820年柏林大学讲学过程中已提出该理论。

按照萨维尼的主张,首先从法律行为上来考查。

他作为着名的罗马法学家,一个卓越的贡献就是法律行为理论的创立。

物权行为之无因性

物权行为之无因性

论物权行为之无因性吴琼06121662谈到物权行为理论,自然而然令人想到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通常认为萨氏是这一理论的创始人。

1820年,萨维尼在大学讲义中谈到:“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契约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包含一项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至1840年他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进一步阐述了物权契约的概念。

他说:“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也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关于物权行为之概念,中国学者有四种见解:效力说、目的说、要件说和内容说。

德国学者多主张效力说,物权行为乃发生物权法效果之法律行为,以效力说为是。

物权行为乃法律行为之下位概念。

法律行为之概念乃对各具体法律行为进行归纳之结果。

物权行为之概念乃法律行为之概念于物权法领域演绎适用之结果。

物权行为乃处分行为之一,具有处分之性质:行为生效,权利设定、变更、转移、废止即告完成,不存在履行问题。

从独立性和无因性角度界定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

尤其是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

因为所谓物权合意,纯为直接以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为目的的合意,仅有此合意,原则上并不一定当然发生物权取得、丧失及变更的实际效果。

因而,物权合意本身并不能谓为物权行为。

根据这一观点,传统的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二项要件的行为,它包括三个要素:1、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3物权行为必须具有物权变动的合意;2、物权行为以交付或登记为其生效要件。

物权行为理论的困惑

物权行为理论的困惑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行为理论的困惑于海涌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内容提要: 物权行为理论,在德国法上争论甚多,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也颇受质疑,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均有学者力主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同时也不乏否定物权行为理论之学说,其争议几乎涉及物权行为理论的所有环节和重大领域,若干重大理论问题争论百年而终无定论。

自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理论以来,争论百年而终无定论,时至今日对物权行为理论持肯定说与否定说的观点仍相持不下。

笔者将自己在学习和研究物权行为理论过程中遇到的困惑进行了总结,希望能够求教于高明。

一、物权行为是不是一种客观存在?英国和法国的法律均明确规定,债权行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系采纯粹的意思主义原则(le principe du consensualisme),几乎无人知悉物权行为为何物。

在德国制定民法典时,当时最著名的自由派法官奥托.冯.吉耶克在《民法典的起草和德国法》一文中对物权行为理论批评说:“如果在立法草案中以教科书式的句子强行将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桩简单的物品买卖在至少是三个法律领域里依法定程式彻底分解开来,那简直是在理论上对生活的强奸”,“如果现在把实际中的一个统一的法律行为的两种思维方式编造成两种各自独立的合同,那就不仅仅是脑子里怎么想的问题,而是依思维方式的超负荷损害实体权利。

” 与之针锋相对,德国民法的立法理由书则认为:“以前之立法,特别是普鲁士普通邦法及法国民法将债权法上之规定与物权法上之规定混淆一起……此种方法未能符合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概念上之不同,增加对法律关系本质认识上之困难,并妨碍法律适用。

” 国内学者陈华彬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概念的创立可谓是德国民法学在法律行为上取得的一个重要成就,并进而认为“这一概念本身的提出和创立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由于将财产行为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因而使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更趋精致与科学,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臻于完善。

浅谈我国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浅谈我国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浅谈我国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处分行为负担行为论文摘要:物权行为理论肇始于德国法儒萨维尼对法律行为理论的再发展,是一项存在较多争议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随着制定民法典进程的加决,对此问题的研究也更加的深入,并对是否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物权行为为德国法上之重大理论,虽学者对这一概念的存在必要性意见不一,但其业已被采为德国民法体系中的一基本概念。

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也已被立法所肯定,而成为德国民法典之基础。

在我国,随着民法典制定进程的加快,对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了相当的争论,《物权法》颁布后,在立法上也并没有对此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本身的讨论,应有更深人之必要。

一、争论(一)对物权行为的质疑,其理由大致概括如下:1.认为物权行为过于抽象,乃极端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

在这种思维模式下,如买卖等简单的交易行为被分割成三个部分,即一个债权契约,两个物权契约。

一般人在作成买卖等行为时,绝无可能认识到这一点,故实在是对现实生活的凌辱。

基尔克(Gierke)在《民法典的起草和德国法》中对此抨击最甚。

2.对交易安全的不利。

承认物权行为,由此进而承认在买卖等行为中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这使得当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被撤销时,原所有权人不能基于其所有权而为物上返还请求权,而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其所有权,地位上降为普通债权人。

这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甚为不周,且违背了交易的公正性。

3一认为是否应承认物权行为(可以说是否应建立物权行为理论),根源于对物权移转行为性质的定性。

应认为物权移转行为的事实行为属性,以此来避免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矛盾。

4.物权行为过于抽象和玄妙,为一般人所难以理解和掌握。

我国不少学者对此怀有疑虑。

(二)与此相对的,认为有必要承认物权行为的学者认为: 1.使法律行为的概念更趋完善和精致,解决了一些以物权变动为直接目的的法律行为的性质问题,从而使物权和债权体系清晰,共同支撑着民法的两翼平衡。

法学学习方法

法学学习方法

如果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30万元的房屋双倍赔偿就是60万元,60万元的房屋就是120万元,120万元的房屋就是240万元,如此巨大的经济利益,将是多么强烈的诱惑、刺激、鼓动!只要抓着哪怕是一点点理由,谁还会同意协商、接受调解、同意修理?不知会有多少人将要走上"购房索赔"的专业"打假"之路。问题是,这对整个社会的发展、稳定,究竟有利还是有害?因此,我之所以不赞成适用,所持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商品房交易中总会发生各种各样的争议,而这些争议按照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能够妥善处理,如果适用双倍赔偿,将会激化矛盾,并鼓动一些人以获取双倍赔偿为目的从事"购房索赔",不利于建立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利于社会稳定。所采用的是"社会学解释方法"。
二、法律的规范性
(一)法律是社会社会中的行为规范,规范性是法律的属性。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以法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也具有规范性。法学一般不直接研究社会现象、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而是直接研究"法律"。因研究对象之具有规范性,法学也就具有了规范性。你看法学者讨论问题,思考问题,必定先问"是否合法",与经济学家讨论问题、思考问题,必定先问"是否有效率",是全然不同的。这就是法律和法学的规范性所使然。
例如,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甚至同一学者也一会持肯定说,一会持否定说。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在民法总则等著作中,分析这一理论的优点,并无一字批判。但在他关于物权行为的专题研究论文中,却分析、指出这一理论的缺点,建议台湾修改民法典时,废弃物权行为理论模式,改为"债权合同+登记(交付)生效"的折衷主义模式。更有甚者,在2001年10月北京召开的现代物权法理论研讨会上,王先生在会上的发言,及会下的交谈中,建议中国大陆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但在提交会议的书面论文中,却继续批判物权行为模式,明确表示赞成社科院物权法草案采折衷主义模式,认为符合物权法发展的潮流,与欧洲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的方案相合。

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的探讨

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的探讨

《前沿》 2004年第1期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的探讨李青青 叶名怡①(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 福州 350001)[提 要]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自从诞生那一天起就备受争议。

本文通过对相关学说的对比得出结论:物权行为理论、尤其是无因性原则在物权变动中保护第三人方面有不可替代的功能与作用,不宜废弃。

[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 无因性原则[中图分类号]DF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67[2004]01—0140—04 一、引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前提是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物权的独立性又称为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

按照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的阐述,该原则的意义是:德国法将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的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为债法上的契约或称之为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

[1]只要承认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系独立与债权行为之外,于是产生债权行为是否会左右物权行为效力的问题,此即为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的根源。

此问题自从诞生之日起,关于它的争论几乎就从来没有中断过,在中国正加紧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对于物权法究竟应该采用什么样的立法主义,民法学者更是各持己见,莫衷一是。

本文打算对围绕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所发生的争论作一简介,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二、物权行为理论概述(一)历史沿革。

最早的物权行为理论是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与1851年面世的《债权法》正式公布的。

在前一本书中,他详细论及了“交付”这一概念。

按照他的理解,“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意思表示;交付必须具备外在的形式。

[2]最早将此种理论付诸于立法实践的是1872年的《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

在1872年之前,普鲁士明定土地(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登记的实质主义的立法,即登记官吏不仅要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书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且对于申请书背后的实施关系也须加以稽查。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案情:2012年5月,兴平家装有限公司(下称兴平公司) 与甲、乙、丙、丁四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大昌建材加 工有限公司(下称大昌公司)。在大昌公司筹建阶段,兴 平公司董事长马玮被指定为设立负责人,全面负责设立事 务,马玮又委托甲协助处理公司设立事务。 • 2012年5月25日,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房 屋租赁合同,以戊的房屋作为大昌公司将来的登记住所。 • 2012年6月5日,大昌公司登记成立,马玮为公司董事 长,甲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兴 平公司以一栋厂房出资;甲的出资是一套设备(未经评估 验资,甲申报其价值为150万元)与现金100万元。 • 2013年2月,在马玮知情的情况下,甲伪造丙、丁的 签名,将丙、丁的全部股权转让至乙的名下,并办理了登 记变更手续。乙随后于2013年5月,在马玮、甲均无异议 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股权作价300万元,转 让给不知情的吴耕,也办理了登记变更等手续。
• 3.同样是抛弃 • 有效的抛弃则依先占而取得物的所有权,是原始取 得。而无效的抛弃则会因抛弃行为的不具效力,而 不能取得物的所有权。 • 这里又引发了一个抛弃的有效与无效的问题。抛弃 是以消灭物权为目的的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权利人 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发生效力。 • 但有例外的情况是物权的抛弃若会妨碍他人的权利 时或者与法律规定相背时,则物权人不得任意抛弃 其权利,此为无效的抛弃。则此时根本谈不到原始 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的问题。 • 比如:将城里的老房闲置,会因未经注销手续而不 产生不动产物权的抛弃,此处谈不到物的取得问题。 再如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权,会因对农村集 体组织有义务而不能随意抛弃承包的土地,更谈不 到取得的问题。
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缘起 •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内涵 • (三)我国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论 战 • (四)善意取得制度 • (五)案例

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之肯定

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之肯定

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之肯定摘要: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与独立性是物权行为理论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自其产生以来,学术界就从未停止过对其的研究和争议。

但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和独立性理论的争议不能成为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依据。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不仅存在,而且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独立性物权行为独立性指在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中,作为债权法上的原因行为和作为物权法上的物权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理论也一直是学术界热烈讨论的焦点,肯定者褒奖,否定者贬斥。

但无可争议的是,这一理论对于我国法制的构建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文对此理论进行简析,以期澄清一些存在的疑惑。

一、理论起源及概念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

他在书中写道:“私法上契约……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综合近现代各个国家和地区民法学者关于物权行为概念的见解,大致可归并为两类:其一是物权的意思表示说,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其二是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形式结合说,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其形式(登记或交付)相结合方构成物权行为。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指以交付和登记为外在表现形式的物权变动的合意。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包含了以下三个原则:第一,区分原则,即独立性原则。

指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的原则。

债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人之间关于债权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的变动依据独立的物权意思加以确定的原则。

第二,形式主义原则。

指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必须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

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

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

中国物权法正在制定之中,在物权法的规范体系里,物权变动的规范将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

从对当代主要国家和地区物权法的比较来看,能够科学地支持物权立法并完满地解决物权变动的一切问题的,就是物权行为理论。

当前中国法学界对该理论的态度已经从完全排斥转化到部分接受,中国司法系统在某些领域也已经开始使用该理论的成果。

但是,长期以来对该理论存在的误读和曲解没有彻底清除,并且时有新的误解出现。

因此,对该理论进一步讨论是非常重要的。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本来意义(一)起源及内容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可以肯定的有两个方面的因素:(1)学说汇纂体系关于民事权利制度的研究。

在这一学说体系中,各种民事权利,尤其是债权和物权已经有了清晰的区分。

物权这一概念的出现,导致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不同制度建设。

一个物权的变动,首先应该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titulus),又要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式(modus)(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法学总论》第15章《“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译,《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该书的另一个汉语译本《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71页以下。

)。

而债权变动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发生效力。

这一点,已经与罗马法体系不区分。

债权与物权以及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做法有巨大的差别。

(2)格劳秀斯(Hugo Grotius)等人提出并发展了意思表示理论。

意思表示理论把私法上效果的根源确定为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这一点为民事权利的变动找到了科学的根据(注:Hans Hattenbauer,Grundbegrife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V erlag C.H.Beck,1982,Seite 64-69.)。

该理论是近现代民法最杰出的成就之一。

对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之间关系的认识,到萨维尼时代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萨维尼提出以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确定物权变动效果的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若干问题浅析(一)

物权行为理论若干问题浅析(一)

物权行为理论若干问题浅析(一)摘要: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基本问题,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变动无法避免的问题,所以它对物权法学科体系的建立具有基础意义。

对物权行为的争论从十九世纪以来也从未停止过,本文从物权行为的来源、客观性、无因性原则等方面入手,总结正反观点,得出我国应采物权行为理论的结论。

关键字:物权行为理论的来源,客观性,无因性一、物权行为理论的来源及内容关于物权行为的来源通说是两个:一是学说汇纂体系理论中所谓的物权变动的名义与其形式的区分以及格老修斯等人提出并发展的意思表示理论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律行为理论。

但将学说汇纂体系关于物权变动的学说与法律行为理论有机结合在一起,并创立物权行为理论的是十九世纪德国法学界最著名的法学家萨维尼。

萨维尼提出一个全新的物权变动的理论,即是物权变动的结果不再由当事人的发生债权效果与效力的意思表示加以确定,债权契约的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有赖于物权独立意思表示加以确定的理论,这就是抽象原则理论。

我国学者称之为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概括起来为如下三个原则:(一)区分原则区分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的原则。

这一原则的含义是债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人间关于债权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的变动依据独立的物权意思加以确定。

用法律行为发生、变更、消灭物权,单纯的意思表示不会发生物权变动,还需要用交付或登记等公示行为证明物权合意之存在。

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证明物权合意之存在。

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称为原因行为,物权变动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即物权行为。

只有原因行为,并不一定会发生物权变动之结果。

所以,要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分开来处理。

(二)形式主义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表示必须要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

这种表现物权意思的一般方式就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交付。

如用公证证明,转移证书,提交登记的意思表示等客观形式能认定物权转移的意思,可以认为物权已发生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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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鸣 法学2007年第1期 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之否定●董学立3Ξ 【内容摘要】 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须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立论前提。

“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和“法律行为一体性说”均不成立。

在物权行为有因还是无因这一问题上,相对的无因说难以证成。

【关键词】 物权行为 无因性 无因性相对化 共同瑕疵 条件关联 法律行为一体 在德国民法上,本无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仅有“对物权行为理论予以限制”之观念。

①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广泛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这一概念,我国大陆学者则普遍予以接受,甚至有相对化已成趋势的说法。

②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学者认为,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方法有诸多缺陷,德国的判例与学说于是通过解释方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适用予以限制,使物权行为之效力受债权行为之影响,此即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理论③;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学者则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并不是由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者作为一种学说系统提出来的,而恰恰是肯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和法官为反驳否定论者的观点而归纳出来的,其目的乃在于完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而不是否定该理论。

④在认真研究既有学术成果的基础上,笔者对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的理论主张不能赞同,现撰文以请教大方。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立论前提我国民法学界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理论探讨,少有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立论前提进行关注。

笔者认为,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应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立论前提。

事实上,我国民法学界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问题上的纠缠不清,与没有弄清楚上述立论前提有很大关系。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立论前提之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Ξ①②③④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6页。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9页。

参见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王萍:《物权行为的法理基础》,《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

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6页。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在德国民法,法律行为为一抽象概念,其具体形式表现为民法各编章中的具体法律行为,如物权编中的物权行为,债权编中的债权行为,以及其他编章中的收养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等。

物权行为既与债权行为相区分而独立存在,则其性质如何,当予明确。

关于此一问题,我国学界已争议不大,即物权行为乃为法律行为之一种。

理论界应当肯定,物权行为既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则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基本规则当然亦应适用于物权行为。

此主张之阐释虽不必再耗费笔墨,但其结论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因为后文的分析将会表明,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的若干观点,恰恰是因为论者忽视了这一根本立场而得出了不正确的结论。

尽管我国民法学界承认有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但在是否就因此必然要承认物权行为之无因性上仍有激烈争论。

但是,要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则必以承认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为立论前提。

盖否认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也就不存在下文所言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问题,更无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余地。

在民法理论上,所谓法律行为的有因(要因)与无因(不要因),是对原因行为是否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回答而产生的分类———肯定者则为有因行为,否定者则为无因行为。

故关于无因性的讨论必以两个行为的独立存在为前提。

在物权行为是否有因这一问题上,“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行为(有因主义);反之,则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无因主义),因而具有无因性。

”①但无论如何,承认物权行为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并得适用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是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理论前提。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立论前提之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的关系,大致有以下四种情况: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属有效成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俱为无效或不成立,债权行为有效成立但物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以及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但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

尽管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的关系有如此之多的类型,但仅有最后一种情况下的物权行为对债权行为的关系,才是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得以适用的处境,②即“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但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为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唯一情况。

在此基础上,至少可进一步推出如下两个结论:第一,物权行为的有因、无因问题只存在于双方法律行为之中。

只有在一个既存在债权行为又存在物权行为的完整的交易关系中,因债权行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物权行为发生物权变动,也只有此时,方有所谓物权行为有因、无因问题的讨论;第二,所谓法律行为之瑕疵,即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可能单独存在于债权行为,也可能单独存在于物权行为,还可能既存在于债权行为也存在于物权行为,但讨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时,则仅针对“瑕疵”存在于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这一种情况之下。

债权行为无瑕疵而物权行为有瑕疵,以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有共同瑕疵的两种情况,不属于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讨论的范畴。

③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各项理论之否定学界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主要有三种理论,即“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和“法律行为一体性说”,兹对各项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理论评述如下。

(一)关于“共同瑕疵说”之否定①②③参见刘保玉:《物权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6~77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7~258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1页。

该说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得因共同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

例如,当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当事人均有行为能力的欠缺或均存在欺诈、胁迫、错误、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现象时,因而会导致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均为无效或一并被撤销。

①依传统民法理论,意思表示乃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

因此,所谓法律行为存在瑕疵,亦即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主要有三种情形:表意人不适格(就自然人而言,表现为行为人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就团体而言,可能表现为其主体资格的缺乏即不具有法人资格或合同主体资格,也可能表现为法律对其权利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限制②)、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及意思表示的内容违背法律之强制性规定三种。

“共同瑕疵说”正是从这一传统理论出发,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这两种法律行为皆存在表意人不适格、意思表示不真实、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予以列明,试图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之上。

笔者认为,“共同瑕疵说”难以成立,理由如下:其一,如前文所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讨论,仅适用于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的情况,唯有此时,债权行为存在瑕疵而物权行为未有瑕疵。

“共同瑕疵说”的基本立场,则是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讨论二者的效力关系问题。

因此,“共同瑕疵说”的提出已经背离了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基本立论前提,不能被认为构成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

其二,物权行为既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当然应适用于物权行为。

因此,当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存有瑕疵时,债权行为的效力依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进行判断;与此同时,物权行为的效力亦依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予以评判,也就是二者依各自具体情况分别判断,其在效力上根本不生相互影响的问题。

所以,发生共同瑕疵时,债权行为无效、不成立或得撤销,物权行为亦无效、不成立或得撤销。

此从表面来看似乎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之上,但实质上此乃依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各自之效力进行法律评判的结果。

谓此种情况下的物权行为之无效、不成立或得撤销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实在是传统民法学理论片面强调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仅适用于债权行为而忽略其亦当然适用于物权行为而得出的不正确结论。

其三,至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违反公序良俗时物权行为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关于此问题的争议正好印证了学界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效力应予分别判断。

债权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者无效,为学界一致见解。

物权行为在违反公序良俗时是否当然无效,则须另行判断。

故关于此问题的回答,不论学界之观点如何,与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皆无关系。

因为我们已经界定,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否定之讨论,是以债权行为存在瑕疵而物权行为没有瑕疵的情况为立论前提的。

所以,物权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是否无效可以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但却不是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

此处还有三点需要进一步说明:一是有的学者在评价“共同瑕疵说”时,提出如下反对理由:“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不一定同时成立,故原因行为的瑕疵,不一定是物权行为的瑕疵,例如,为买卖契约时欠缺行为能力或者受胁迫、诈欺,为物权行为时,行为能力可能已经完全,胁迫或者诈①②参见尹田:《物权行为理论评析》,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4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73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8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9页;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9页。

欺可能已经不复存在。

此种情形,原因行为的瑕疵就不应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①笔者对这一观点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观点否认“共同瑕疵说”,因为“共同瑕疵说”的前提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行为当时皆存在瑕疵。

二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虽皆存在瑕疵,但不是同一瑕疵。

如前者为表意人不适格,后者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此种情况下虽然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效力皆受影响,但其不属于“共同瑕疵说”的范畴,二者的效力应依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分别判断,因此也不会构成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

三是若将原因行为的瑕疵扩张至物权行为而使物权行为的效力因原因行为的瑕疵受有影响,也就是物权行为无瑕疵,而债权行为有瑕疵的情况下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笔者认为此亦不像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构成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修正。

②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仅存在于债权行为无效、不成立或得撤销而物权行为有效成立这一种处境,故此观点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根本否定而非其修正。

(二)“条件关联说”之否定“条件关联说”的基本观点如何,在学界无实质性分歧,但笔者一直对这样一种描述不敢赞同,如认为“条件关联说”是指“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虽为两个行为,但可解释当事人的意思,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的存在”③;“当事人可以依据其意思将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债权行为的效力联系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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