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因“套路贷”涉嫌诈骗罪 无罪辩护词(刑事辩护黄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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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罪行法定化原则,反对刑事定罪政策化

赵某某因“套路贷”涉嫌诈骗罪

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某某的委托,并指派黄东律师作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犯罪定性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指控以及法律,针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法庭的调查,查清事实签订合同之前已经明确告知实际可以取得款项、返款数额和时间,明确显示双方对于取得款项、返款数额和时间借款达成一致,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所以起诉书中错误的认为,几名被告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当事人签订合同属于诈骗行为,同时指控中的证据也没有显示借款人产生认识错误,并且有罪证据仅仅是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的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司法解释的解读可以佐证上述观点此后,2019年6月20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指出: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

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同时,2019年10月10日,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中提及的例子与本案十分相似,例如,甲、乙等人成立小额贷款公司。A两次向公司分别贷款人民币7000元、8000元,但签订借款金额分别为14000元、16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公司以砍头息、保证金、管理费等名义向A 事前分别收取1865元(A实际得款5135元)、2280元费用(A实际得款5720元)。甲事前明确告知A,如果未违约按期偿还,虚高的金额无需支付;但若违约,虚高的金额将作为违约金、催收费要求A支付。后A未按期还款,甲、乙等人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催讨,催讨未果后,持虚高的借条上门索债。在一般人观念中,甲、乙等人的行为属于“套路贷”,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甲、乙等人根本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A对所有事实与后果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完全没有受欺骗。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甲、乙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即使这种情形并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另一方面,甲、乙等人通过上述方法索债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与其他犯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二部金懿在2019年第2期《犯罪研究》中发表《“套路贷”案件不宜定性为诈骗罪》阐述了在司法

实践中,以诈骗罪规制“套路贷”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存在构成要件不符的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诈骗类案件,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来计算,案发之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电话答复》中,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

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对房屋没有非法占用的目的;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告四人间没有合意(三人与赵秀平的关系应割裂);“砍头息”不属于虚增债务的行为,是民间借贷行为中普遍情况。

结合本案赵某某的具体行为,在该案中赵某某的参与情况来看,所有的被害人并不认识赵某某,对于收取相应的“砍头息”、平台费和信息费等情节及合同的签订、资金的来源以及款项的催收包括田某某一的被起诉,现在均无证据证明与赵某某有关,其只是每个月收取利息0.75%月息的工作人员,辩护人必须指出,现有证据不能表明赵某某与其他被告人具有共谋和犯意联络。

被害人都是上海本地人,有良好的教育背景,并且签合同的时候有父母陪伴,不可能被欺诈,不知道违约金条款、合同条款,排除不了在借款当时没有能力,没有诚意,恶意占用借款本金的目的。

一、就罪刑法定原则而言

1、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把案件的决定看

作是按照三段论法的规则得出的结论,对于彻底确立法制原则

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制的实质就在于使所有主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而在法的适用方面,只有当适用法的机关准确地和正确地把法律规范适用于一定的具体情况,即按照三段论法的规则决定法律案件时,才能出现这种相符合的情况。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就是犯罪,不符合的就不是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不能直接或者变相地用另一种非刑法概念取代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套路贷”并不是一个刑法概念,也不是一个犯罪构成或者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更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因此,从刑法角度定义“套路贷”对认定犯罪并没有任何意义;“套路贷”的概念与定义不能成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标准。其一,在认定具体犯罪时,不应当先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套路贷”,然后直接得出该行为是否构成某种犯罪的结论。因为这种判断方法完全用“套路贷”概念取代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因而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其二,在认定具体犯罪时,如果一个行为根本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就不能借助“套路贷”的概念使之构成犯罪。因为这种做法不是根据刑法规定认定犯罪,而是在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之外寻找定罪的根据,但这一根据不可能是“法律”根据,同样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其三,在认定具体犯罪时,也不应当先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套路贷”,再根据刑法规定判断该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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