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 3 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统一同业拆借市场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统一同业拆借市场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布日期】2007.08.28•【字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7〕第4号•【施行日期】2007.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市场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7〕第4号为落实《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加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同业拆借市场”)信息披露管理,现就统一同业拆借市场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财务公司应履行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
二、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经批准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财务公司应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定期披露以下信息:(一)每年1月15日以前,披露上年末的资产负债表、上年度的损益表;(二)每年7月15日以前,披露当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当年1-6月份的损益表;(三)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四、财务公司如发生股权变更,应在股权变更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向同业拆借市场公告股权变更情况。
五、本公告发布之后,新批准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财务公司,应在批准之日起60日内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披露以下信息:(一)公司基本情况和历史沿革;(二)最近一次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六、鼓励财务公司在此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
七、财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内部管理制度,落实专门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并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备案。
考试制度明细表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5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
6
《融资租赁登记规则》
7
《登记系统用户服务协议》
8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
9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用报告查询业务操作规程》
10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
11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试运行期间宣传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04〕251号)
63
《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济银发〔2008〕162号)
64
《山东省民族用品生产贷款利差补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济银发〔2009〕159号)
65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稳健货币政策进一步推进全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济银发〔2011〕1号)
金
融
稳
定
1
《中国人民银行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34
《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4〕57号)
3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再贷款浮息制度的通知》(银发〔2004〕59号)
36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
37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04〕252号)
14
《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15
《金融机构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会计核算办法》
16
《关于授权核定外资银行存款准备金交存范围的通知》
17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金融稳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济银发〔2010〕234号)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关于废止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关于废止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8.02.08•【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施行日期】2018.02.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对2017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决定:一、废止《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6)汇资函字第187号文印发)等5件规章(见附件1)。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等61件规章(见附件2)继续有效。
行长周小川2018年2月8日附件1废止的规章目录(共5件)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6)汇资函字第187号文印发)二、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文印发)三、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文印发)四、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文印发)五、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1号修订)附件2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共61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84)银发字第13号)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文印发)四、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五、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修正)(银发〔1994〕254号文颁布)六、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文印发)七、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96)汇管函字第142号文颁发)八、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7〕111号文印发)九、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文印发)十、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十一、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文印发)十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文印发)十三、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文印发)十四、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十五、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十六、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文印发)十七、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文下发)十八、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文颁布)十九、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银发〔1998〕331号文印发)二十、通知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9〕3号文印发)二十一、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文印发)二十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文印发)二十三、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银发〔1999〕231号文印发)二十四、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二十五、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二十六、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407号文印发)二十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二十八、教育储蓄管理办法(银发〔2000〕102号文印发)二十九、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银发〔2000〕148号文印发)三十、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发〔2000〕176号文印发)三十一、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银发〔2000〕194号文印发)三十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三十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三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4号发布)三十五、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9号发布)三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三十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三十八、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7号发布)三十九、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1号发布)四十、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发布)四十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四十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发布)四十三、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四十四、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四十五、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发布)四十六、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四十七、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四十八、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发布)四十九、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五十、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五十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五十三、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发布)五十四、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令〔2014〕第1号发布)五十五、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发布)五十六、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令〔2015〕第1号发布)五十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发布)五十八、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发布)五十九、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1号发布)六十、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第2号发布)六十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发布)。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同业拆借管理办法1. 引言同业拆借是指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出借或借入资金进行互助的一种金融业务。
为了规范同业拆借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安全,需要制定一套管理办法来管理同业拆借业务的开展。
本文档旨在介绍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的内容和要求。
2. 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国金融市场中开展同业拆借业务的商业银行。
3. 定义同业拆借: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出借或借入资金进行互助的金融业务。
拆借利率:同业拆借交易中约定的利率。
拆放比例:同业拆借交易中约定的借入和出借资金比例。
拆借期限:同业拆借交易的时间段。
4. 主要内容4.1 同业拆借的基本要求商业银行应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和健全风险管理体系。
商业银行之间进行同业拆借业务前,应签订合同或协议明确各方的权益和责任。
商业银行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履行报备手续,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4.2 同业拆借的风险管理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合理确定同业拆借的规模和期限。
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控制机制,包括风险评估、资金监测、风险预警等,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应对风险事件。
商业银行应加强与同业机构的沟通与合作,共同应对风险挑战。
4.3 同业拆借的监督与审计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同业拆借业务的监督管理,确保商业银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商业银行应定期进行内部审计和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可能存在的问题。
审计机构应对商业银行进行外部审计,验证其同业拆借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控制情况。
5. 法律责任与处罚对于违反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的商业银行,监管部门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暂停同业拆借资格、吊销银行业务许可等。
6. 结论同业拆借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商业银行和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建立健全的同业拆借管理办法,可以有效规范同业拆借业务的开展,保障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稳定。
商业银行应加强风险管理和监督审计工作,以提升自身的风险控制能力。
同业监管-银发〔2014〕127号及银监办发〔2014〕140号正文及解读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答记者问为促进商业银行同业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银监会于近日发布了《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以下简称“银监办发140号文"),作为人民银行牵头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的配套性政策文件。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银监办发140号文”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一、请简要介绍“银监办发140号文”出台的背景和意义.为进一步明确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规范性要求,银监会发布“银监办发140号文”,与人民银行牵头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相配套。
“银监办发140号文”旨在促进银行机构提高同业业务治理水平,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意义:一是“强管理"。
“银监办发140号文”要求商业银行应具备与所开展的同业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同业业务治理体系,将同业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建立健全前中后台分设的内部控制机制,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确保商业银行依法合规开展同业业务,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银行业监管要求。
二是“控风险".“银监办发140号文"要求商业银行开展同业业务实行专营部门制,由法人总部建立或指定专营部门负责经营,强化法人总部对同业业务的统一管理,有利于商业银行对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的统筹管理,确保风险得到有效控制.三是“回本质"。
“银监办发140号文"有利于促进商业银行同业业务回归流动性管理手段的本质,有利于降低资产负债期限错配,有利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有利于服务实体经济。
二、“银监办发140号文”有哪些主要内容?“银监办发140号文”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一是明确适用业务范围和机构范围。
“银监办发140号文”适用于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与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同业业务。
同业拆借交易操作规则
同业拆借交易操作规则第一章总则1.1 为规范同业拆借交易,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所称同业拆借交易,亦称信用拆借交易(以下简称拆借交易),是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联网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同业中心的交易系统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1.3 同业中心为交易成员提供报价、成交、风险管理、清算管理以及信息等服务,履行市场日常监测和统计职责,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章定义与基本规则2.1 交易系统交易系统是指由同业中心管理运作的,向交易成员提供报价、成交、风险管理、清算管理、信息和其他交易服务功能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和数据通讯网络。
2.2 交易成员2.2.1 交易成员是指依照本规则第三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与同业中心联网的金融机构。
2.2.2 交易成员应在交易系统中建立交易用户并为其设定相应交易权限。
交易成员通过其建立的交易用户在交易系统中进行拆借交易。
2.2.3 交易成员在交易系统中的所有操作以交易系统数据库记录为准。
2.3 交易用户2.3.1 交易用户是指由交易成员建立并支配的,用以在交易系统中进行拆借交易的系统操作帐号。
2.3.2 交易成员应授权具备同业中心交易员资格的人员操作交易用户,代表其进行拆借交易。
2.3.3 任何通过交易用户在交易系统中进行的操作,交易系统均视为是该交易用户所归属的交易成员的行为,由该交易成员承担行为后果。
2.4 交易方式拆借交易采用询价交易方式。
询价交易方式是指交易双方以双边授信为基础,自行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的交易方式,包括报价、格式化询价和确认成交三个步骤。
2.5 交易合同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通知单是交易双方之间的交易合同。
交易双方就其他事项达成补充协议的,成交通知单和补充协议共同构成交易双方之间的交易合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法规类别】银行类金融机构银行监管【发文字号】银发[2014]127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4.04.24【实施日期】2014.04.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同业业务创新活跃、发展较快,在便利流动性管理、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经营行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引导资金更多流向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的同业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主要业务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
金融机构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各项交易的业务实质归入上述基本类型,并针对不同类型同业业务实施分类管理。
二、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拆借应当遵循《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及有关办法相关规定。
同业拆借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并在上述会计科目下单独设立二级科目进行管理核算。
三、同业存款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表
无
企业
12
21016
人民银行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1.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行政
许可
无
企业
13
21017
人民银行
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审批
无
行政
许可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第四十五条规定:“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无
无
法人、企业
4
21007
人民银行
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审批
无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16项: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审批。实施机关:人民银行。
无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5
21009
人民银行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批
无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第九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2.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同业拆借管理办法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发布的关于金融机构之间进行同业拆借行为的管理规定。
该办法为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促进金融机构之间合理的资金流动提供了指导和保障。
下面将从定义、目的、制定背景、适用范围、主要内容、操作流程、风险管控等方面对同业拆借管理办法进行阐述。
一、定义同业拆借是指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买卖债券、存款、短期融资券等金融工具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针对这一金融活动进行了规范和管理,以确保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和金融机构间的合理竞争。
二、目的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加强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机构之间合理的资金调剂。
通过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可以保证同业拆借市场的透明度、稳定性和公平性,提高市场参与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约束能力。
三、制定背景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和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日益密切,同业拆借作为一种重要的资金融通方式,对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然而,由于同业拆借行为涉及的风险较高,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对金融市场的稳定性产生一定的影响。
为了规范同业拆借行为,保障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稳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发布了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四、适用范围同业拆借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
这些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办法的要求进行拆借业务的申请、审批、操作和风险管理。
五、主要内容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了业务申请、审批程序、操作规定、风险管理等内容。
1. 业务申请:金融机构在开展同业拆借业务前,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相应的业务资格。
申请材料需要包括业务开展计划、资金来源和运作方式等详细信息。
2. 审批程序:中国人民银行将对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业务申请进行审批,确保申请机构的合法性和业务风险可控性。
审批结果将通过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机构。
3. 操作规定:同业拆借业务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充分考虑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业务操作细则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业务操作细则第一章总则1.1 为规范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同业拆借市场”)的相关流程,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0号)、《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1.2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办理交易联网开户手续、市场监测、信息披露服务、更名和终止联网等事项。
1.3同业拆借中心仅对金融机构提交的联网信息、财务数据、财务报表、书面说明等材料做形式核对,金融机构应对其向同业拆借中心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章联网流程2.1符合《管理办法》要求的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提交以下材料,所有材料均应加盖本机构公章:(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拆借市场业务联网信息表;(二)《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四)最近两个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五)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拆借市场成员财务数据基本情况表;(六)本机构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说明;(七)同业拆借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2.2 境外人民币清算行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提交以下材料,所有材料均应加盖本机构公章:(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拆借市场业务联网信息表;(二)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注册地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三)证明人民币清算行资格的文件;(四)最近一个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五)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拆借市场成员财务数据基本情况表;(六)同业拆借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2.3同业拆借中心对上述材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联网手续。
材料有部分缺失或有误的,同业拆借中心将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机构进行补充提交。
第三章风险控制与信息披露3.1 同业拆借中心依据金融机构提交的财务数据和财务报表,按《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拆借限额并进行事前控制。
2014年4月24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
每经记者袁君发自上海改进版“9号文”终于如期而至。
5月16日,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以下简称“127号文”),进一步规范银行同业业务。
多位专业人士分析称,“127号文”的主要目的,在于约束同业类型的非标(非标准化资产)业务,未来该类型业务可能得随着到期逐步消化,难以新增。
对高收益的非标业务进行压缩,总体上无疑会给银行的利润带来影响。
某股份行同业部门人士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对不同银行来说,影响的程度也不尽相同,部分同业业务规模日趋庞大的城商行、农商行估计影响较大。
不过,自去年年中开始,不少银行已逐步压缩并调整了同业业务的规模和结构。
非标资产收益将下滑近年来,金融机构非标业务发展迅速,虽然存在诸多风险,但其超高的收益率还是让银行“难以割舍”。
此次“127号文”对非标业务的压缩,无疑会给银行利润带来不利影响。
“冲击比较大的是买入返售这块的业务,这块是腾挪同业非标资产最主要的一种方式,而‘127号文’对传统类型的非标业务进行了很大的限制。
”某股份行同业部人士告诉《每日经济新闻》记者,如果要做非标业务,就按照规范来做,实际上就和做贷款差不多了,对资本的消耗会很大,利润也会大幅降低。
除了对传统的买入返售业务进行严格限制,“127号文”还对金融机构饱受诟病的期限错配也予以明确规范。
“127号文”提到,“金融机构办理同业业务,应当合理审慎确定融资期限。
其中,同业借款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其他同业融资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业务到期后不得展期。
”“过去,金融机构通过‘短借长贷’,用较低成本的资金投资于期限长、利率高的资产,来增加其利差收入。
这种期限错配的行为存在较大流动性风险,一旦资金紧张,短期利率就会飙升过快。
”某银行业分析师指出,期限错配受到规范后,银行非标业务的利差收入将明显降低。
此外,“127号文”要求,根据所投资基础资产的性质,准确计量风险并计提相应资本与拨备。
同业拆借业务管理办法
附件同业拆借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行人民币同业拆借业务(以下简称“同业拆借”)管理,防范同业拆借资金风险,提高资金营运效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及本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同业拆借是指本行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包括:(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拆借备案系统;(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系统。
第三条同业拆借的目的是根据全行头寸管理需求和流动性管理需要,适时调剂资金余缺,保证流动性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四条本行应按照审慎展业原则,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流动性、杠杆率等风险监管指标要求开展同业拆借业务。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五条机构业务部主要职责为:(一)负责拟定同业拆借业务管理制度;(二)组织实施同业拆借业务运作;(三)落实同业拆借业务的风险管理;(四)负责按人民银行相关要求组织实施信息披露工作。
第六条计划财务部主要职责为:(一)负责根据全行的资产负债管理及流动性管理对同业拆借计划提出建议;(二)负责制定同业拆借业务的会计核算规则;(三)负责同业拆借业务的利率审批。
第七条授信审批部负责同业拆借业务有关的授信审查审批工作。
第八条风险管理部主要职责为:(一)负责将同业拆借业务纳入全行统一的风险管理体系;(二)组织实施与同业拆借有关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识别、评估、预警。
第九条运营管理部负责同业拆借业务授信额度支用审查、后台结算和资金清算。
第十条法律合规部负责对同业拆借业务涉及的协议、合同等法律文本进行法律合规性审核。
第三章同业拆借交易规则第十一条本行同业拆借业务以询价方式进行,遵循“自主谈判,逐笔成交”原则。
第十二条本行同业拆借交易应逐笔订立交易合同。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目录版)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同业拆借市场的管理,规范同业拆借行为,维护同业拆借市场的秩序,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同业拆借活动。
第三条同业拆借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为了调剂短期资金余缺,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
第四条同业拆借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同业拆借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制定同业拆借市场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制度。
第二章同业拆借市场的组织与管理第六条同业拆借市场采取会员制管理,会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三)具备参与同业拆借市场所必需的资金实力和风险防范能力;(四)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和同业拆借市场有关管理规定。
第七条同业拆借市场设立同业拆借市场交易系统,为会员提供交易、信息发布、风险监控等服务。
第八条同业拆借市场设立同业拆借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同业拆借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制定和修订同业拆借市场规章制度,协调处理同业拆借市场纠纷。
第九条同业拆借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由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表和同业拆借市场专业机构组成。
第十条同业拆借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业拆借市场运行情况,提出改进同业拆借市场管理的建议。
第三章同业拆借行为规范第十一条同业拆借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拆借金额、期限、利率;(二)拆借资金的用途;(三)拆借资金的还款来源和还款方式;(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第十二条同业拆借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第十三条同业拆借双方应当保证拆借资金的真实合法性,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无
企业
21011
人民银行
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审批
无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13项: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审批。实施机关:人民银行。
无
企业
21006
人民银行
装帧流通人民币审批
无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二十六条:“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无
法人、企业
21007
人民银行
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审批
无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16项: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审批。实施机关: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第九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无
企业
2.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行政
许可
无
个人
3.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2014.02
银行间市场业务-新版本币培训教材(基础知识篇)2010.7
3.7.2 数据接口信息服务 ............................................................................................. 35 3.7.3 信息服务服务 ..................................................................................................... 36 3.7.4 中国货币网信息服务 ......................................................................................... 36
同业监管-银发〔2014〕127号及银监办发〔2014〕140号正文及解读汇报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答记者问为促进商业银行同业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银监会于近日发布了《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以下简称“银监办发140号文”),作为人民银行牵头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的配套性政策文件。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银监办发140号文”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请简要介绍“银监办发140号文”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为进一步明确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规范性要求,银监会发布“银监办发140号文”,与人民银行牵头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相配套。
“银监办发140号文”旨在促进银行机构提高同业业务治理水平,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意义:一是“强管理”。
“银监办发140号文”要求商业银行应具备与所开展的同业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同业业务治理体系,将同业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建立健全前中后台分设的内部控制机制,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确保商业银行依法合规开展同业业务,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银行业监管要求。
二是“控风险”。
“银监办发140号文”要求商业银行开展同业业务实行专营部门制,由法人总部建立或指定专营部门负责经营,强化法人总部对同业业务的统一管理,有利于商业银行对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的统筹管理,确保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三是“回本质”。
“银监办发140号文”有利于促进商业银行同业业务回归流动性管理手段的本质,有利于降低资产负债期限错配,有利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有利于服务实体经济。
二、“银监办发140号文”有哪些主要内容?“银监办发140号文”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一是明确适用业务范围和机构范围。
“银监办发140号文”适用于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与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同业业务。
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执行。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关于证券公司、财务公司、信托公司披露2011年度未经审计财务报表情况的公告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关于证券公司、财务公司、信托公司披露2011年度未经审计财务报表情况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日期】2012.02.09•【文号】中汇交公告[2012]8号•【施行日期】2012.02.09•【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外汇管理,财务制度正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关于证券公司、财务公司、信托公司披露2011年度未经审计财务报表情况的公告(中汇交公告〔2012〕8号)根据《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人民银行[2007]3号令)、《关于统一同业拆借市场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有关事宜公告》(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7]第4号)的相关规定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本币市场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汇交公告[2008]61号)的要求,经批准成为同业拆借市场成员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中,75家证券公司需在2012年1月20日前披露2011年度未经审计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净资本计算表;77家财务公司、40家信托公司、12家金融租赁公司、3家资产管理公司、6家汽车金融公司及7家保险公司需在2012年1月15日前披露2011年度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
具体信息披露情况如下:此次除20家上市机构豁免披露外,应披机构200家。
实际共收到200份2011年未经审计财务报表,其中57家证券公司、77家财务公司、39家信托公司和27家其他金融机构都披露了完整的财务报表。
本次披露中,仍有4家机构出现延迟递交财务报表的情况,分别是3家财务公司和1家保险公司。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2年1月20日完成了相关证券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信息披露文件在中国货币网()上的发布工作。
各金融机构披露信息的具体时间如下(机构名称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顺序排列,打*号的机构为上市公司):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业拆借管理办法》范本1(正式、正式)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规定了同业拆借的目的、范围、条件、程序及监管等事项,以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和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推进金融体系稳定的运行。
第二章拆借的基本条件第二条同业拆借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1. 双方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金融机构;2. 拆借双方均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3. 拆借双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4. 拆借双方应有同业拆借协议或合同。
第三章拆借的程序第三条同业拆借的程序如下:1. 拆借双方进行洽谈,明确拆借的对象、金额、期限及利率等要素;2. 拆借双方签订同业拆借协议或合同;3. 申请拆借的金融机构按照约定提出申请;4. 拆借双方按照协议或合同的约定履行拆借;5. 拆借期满后,双方进行结算,并处理逾期情况。
第四章监管与风险控制第四条同业拆借应遵守监管规定,并进行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 风险识别、评估和监测;2. 合理设置拆借限额;3. 拆借资金监管和违约处理;4. 上报拆借信息并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等。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办法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详见附件1。
附件:附件1:法律名词及注释相关法律名词及注释请参考附件1中的内容。
范本2(简洁、通俗)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本办法的目的是规范同业拆借行为,保护存款人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定发展。
第二章拆借的基本条件同业拆借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1. 双方必须是合法金融机构;2. 双方必须有还债能力;3. 双方要遵守相关法规和监管规定;4. 拆借双方应签订拆借协议或合同。
第三章拆借的程序同业拆借的程序如下:1. 双方洽谈,确定拆借对象、金额、期限及利率等;2. 签订拆借协议或合同;3. 申请拆借的一方提出申请;4. 履行拆借协议或合同;5. 拆借期满后结算,并处理逾期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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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经2007年6月8日第13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6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七年七月三日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规范同业拆借交易、防范同业拆借风险、维护同业拆借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人民币同业拆借交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同业拆借,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包括:(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拆借备案系统;(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系统。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同业拆借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同业拆借交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同业拆借交易应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二章市场准入管理第六条下列金融机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一)政策性银行;(二)中资商业银行;(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四)城市信用合作社;(五)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七)信托公司;(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九)金融租赁公司;(十)汽车金融公司;(十一)证券公司;(十二)保险公司;(十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十四)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十五)外国银行分行;(十六)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机构。
第七条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二)有健全的同业拆借交易组织机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三)有专门从事同业拆借交易的人员;(四)主要监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五)最近二年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处罚;(六)最近二年未出现资不抵债情况;(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下列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得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两个年度连续盈利;(三)证券公司应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两个年度连续盈利,同期未出现净资本低于2亿元的情况;(四)保险公司应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四个季度连续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20%以上。
第九条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核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已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决定退出同业拆借市场时,应至少提前30日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并说明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原因,提交债权债务清理处置方案。
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债权债务关系顺利清理,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或者接到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报告后,应以适当方式向同业拆借市场发布公告。
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正式发布公告之前,任何机构不得擅自对市场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发布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公告之日起两年之内不再受理该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
第三章交易和清算第十四条同业拆借交易必须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中进行。
政策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法人为单位,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
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拆借备案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的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同业拆借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
第十六条同业拆借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交易,应逐笔订立交易合同。
交易合同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同业拆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同业拆借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二)同业拆借成交日期;(三)同业拆借交易金额;(四)同业拆借交易期限;(五)同业拆借利率、利率计算规则和利息支付规则;(六)违约责任;(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交易合同可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电子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采取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涉及不同银行的,应直接或委托开户银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大额实时支付系统办理。
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可以在同一银行完成的,应以转账方式进行。
任何同业拆借清算均不得使用现金支付。
第四章风险控制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将同业拆借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之中,并根据同业拆借业务的特点,建立健全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同业拆借风险管理机构,制定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妥善保存其同业拆借交易的所有交易记录和与交易记录有关的文件、账目、原始凭证、报表、电话录音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同业拆借的拆入资金用途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同业拆借的期限在符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一)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中资商业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1年;(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7天;(四)金融机构拆出资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调整金融机构的拆借资金最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同业拆借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二十五条对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实行限额管理,拆借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以下原则核定:(一)政策性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上年末待偿还金融债券余额的8%;(二)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各项存款余额的8%;(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2倍;(四)外国银行分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人民币营运资金的2倍;(五)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100%;(六)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净资产的20%;(七)证券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净资本的80%;(八)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由该机构的总行授权确定,纳入总行法人统一考核。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调整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资金限额。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申请调整拆借资金限额,应比照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临时调整拆借资金限额。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临时调整辖内金融机构的拆借资金限额。
第五章信息披露管理第二十八条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承担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
金融机构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同业拆借市场中各类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是同业拆借市场的中介服务机构,为金融机构在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和信息披露提供服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同业拆借市场交易和信息披露操作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向市场公布利率、交易量、重大异常交易等市场信息和统计数据。
第三十二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同业拆借市场日常监测和市场统计,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同业拆借市场统计数据,向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提供备案系统统计信息,发现同业拆借市场异常情况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省一级分支机构。
第三十三条金融机构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该金融机构采取限期补充信息披露、核减同业拆借限额、缩短同业拆借最长期限、限制同业拆借交易范围、暂停或停止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联网等约束措施。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同业拆借交易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对同业拆借市场的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拟定辖区同业拆借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并对辖区内金融机构通过拆借备案系统进行的同业拆借交易进行监管。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同业拆借市场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发现同业拆借异常交易,认为有必要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的,应报告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监督检查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同业拆借市场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执行同业拆借市场管理规定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