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市黄金制品进出口行为,加强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根据《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令〔2015〕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公告》(〔2014〕第3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人行营业管理部)根据住所地在北京市的法人、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黄金制品进出口的行为。
法人、其他组织在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时必须遵守本细则。
住所地在北京市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公益事业捐赠黄金制品进口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受理和审批。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黄金制品是指半制成金和金制成品等。
第二章实施机关第四条人行营业管理部是北京市黄金制品进出口主管部门,对黄金制品进出口实行准许证制度。
第五条人行营业管理部货币金银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承办黄金制品进出口具体许可事项。
第三章实施条件第六条法人、其他组织以下列贸易方式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目录》(附1)内的黄金制品,应当按照本细则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附2),《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目录》如有调整,则以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最新公告为准。
(一)一般贸易;(二)加工贸易转内销及境内购置黄金原料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黄金制品的;(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口的。
第七条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近2年内无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生产、加工或者使用相关黄金制品的企业,有必要的生产场所、设备和设施,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环保标准,有连续3年且年均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纳税记录;(二)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外贸经营企业,有连续3年且年均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的纳税记录;(三)因国家科研项目、重点课题需要使用黄金制品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等。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4.11.15•【文号】银发〔2014〕344号•【施行日期】2014.1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发〔2014〕344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加强反洗钱监督管理,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等法律和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关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15日附件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等法律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明确须履行有关反洗钱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4号--废止《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37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试卷A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1.太阳是距离地球最近的恒星,由炽热气体构成的一个巨大球体,中心温度约为10的7次方K,表面温度接近5800K,主要由__B__(约占80%)和____(约占19%)组成。
A.氢、氧 B. 氢、氦C. 氮、氢D. 氮、氦2.在地球大气层之外,地球与太阳平均距离处,垂直于太阳光方向的单位面积上的辐射能基本上为一个常数。
这个辐射强度称为太阳常数,或称此辐射为大气质量为零(AM0)的辐射,其值为__A__。
A.1.367 kW/m2 B. 1.000 kW/m2C. 1.353 kW/m2D. 0.875 kW/m23.太阳电池是利用半导体__C__的半导体器件。
A.光热效应 B.热电效应C. 光生伏打效应D. 热斑效应4.在衡量太阳电池输出特性参数中,表征最大输出功率与太阳电池短路电流和开路电压乘积比值的是__B__。
A.转换效率 B.填充因子C. 光谱响应D. 方块电阻5.目前单晶硅太阳电池的实验室最高效率为__D__,由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创造并保持。
A.17.8% B.30.5%C. 20.1%D. 24.7%6.下列表征太阳电池的参数中,哪个不属于太阳电池电学性能的主要参数__D__。
A.开路电压 B.短路电流C. 填充因子D. 掺杂浓度7.蓄电池的容量就是蓄电池的蓄电能力,标志符号为C,通常用以下哪个单位来表征蓄电池容量__D__。
A.安培 B.伏特C. 瓦特D. 安时8.下列光伏系统器件中,能实现DC-AC(直流-交流)转换的器件是__C__。
A.太阳电池 B.蓄电池C. 逆变器D. 控制器9.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的装机容量通常以太阳电池组件的输出功率为单位,如果装机容量1GW,其相当于__C__W。
A.103 B.106C. 109D. 1010.一个独立光伏系统,已知系统电压48V,蓄电池的标称电压为12V,那么需串联的蓄电池数量为__D__。
同业监管-银发〔2014〕127号及银监办发〔2014〕140号正文及解读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答记者问为促进商业银行同业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银监会于近日发布了《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以下简称“银监办发140号文"),作为人民银行牵头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的配套性政策文件。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银监办发140号文”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一、请简要介绍“银监办发140号文”出台的背景和意义.为进一步明确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规范性要求,银监会发布“银监办发140号文”,与人民银行牵头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相配套。
“银监办发140号文”旨在促进银行机构提高同业业务治理水平,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意义:一是“强管理"。
“银监办发140号文”要求商业银行应具备与所开展的同业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同业业务治理体系,将同业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建立健全前中后台分设的内部控制机制,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确保商业银行依法合规开展同业业务,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银行业监管要求。
二是“控风险".“银监办发140号文"要求商业银行开展同业业务实行专营部门制,由法人总部建立或指定专营部门负责经营,强化法人总部对同业业务的统一管理,有利于商业银行对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的统筹管理,确保风险得到有效控制.三是“回本质"。
“银监办发140号文"有利于促进商业银行同业业务回归流动性管理手段的本质,有利于降低资产负债期限错配,有利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有利于服务实体经济。
二、“银监办发140号文”有哪些主要内容?“银监办发140号文”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一是明确适用业务范围和机构范围。
“银监办发140号文”适用于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与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同业业务。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30日经第27次行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个人外汇收支,简化业务手续,规范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
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在境内及跨境外汇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外汇收付、结售汇及开立外汇账户等业务,对个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汇款机构及外币兑换机构(含代兑点)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个人外汇业务。
第六条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第七条银行和个人在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
第八条个人跨境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九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 3 号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经2007年6月8日第13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6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七年七月三日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规范同业拆借交易、防范同业拆借风险、维护同业拆借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人民币同业拆借交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同业拆借,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包括:(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拆借备案系统;(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系统。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同业拆借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同业拆借交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同业拆借交易应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二章市场准入管理第六条下列金融机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一)政策性银行;(二)中资商业银行;(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四)城市信用合作社;(五)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七)信托公司;(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九)金融租赁公司;(十)汽车金融公司;(十一)证券公司;(十二)保险公司;(十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十四)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十五)外国银行分行;(十六)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机构。
第七条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二)有健全的同业拆借交易组织机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三)有专门从事同业拆借交易的人员;(四)主要监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五)最近二年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处罚;(六)最近二年未出现资不抵债情况;(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试点取消企业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的通知-银发〔2018〕12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试点取消企业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的通知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试点取消企业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的通知银发〔2018〕12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人民银行决定试点取消企业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试点目的通过试点取消企业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优化企业开户服务,改进银行账户管理模式,为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改革积累经验。
二、试点原则(一)服务优先,提升满意度。
以取消企业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为契机,优化企业银行账户开户流程,切实提高企业开户便捷度和服务满意度,不断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二)放管结合,防范风险。
在取消企业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的同时,强化银行账户事前事中事后管理,督促银行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切实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有效防范不法分子利用银行账户转移违法犯罪资金。
(三)分步实施,稳妥推进。
为维护银行账户管理秩序,按照先企业、后其他单位,先基本存款账户、后其他银行账户,先调整事前审核、后强化事中事后管理的原则,分阶段、稳妥有序推进试点。
三、试点地区江苏省泰州市及下辖县(市、区)、浙江省台州市及下辖县(市、区)。
四、试点时间自2018年6月11日起实施。
五、试点业务范围试点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为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办理基本存款账户业务。
银行作为存款人办理基本存款账户业务暂不纳入试点范围。
2020反洗钱知识竞赛题库(含答案)
2020反洗钱知识竞赛题库(含答案)2020反洗钱知识竞赛题库(含答案)⼀、单选题1.中国⼈民银⾏及其分⽀⾏进⾏反洗钱现场检查时,反洗钱⼯作⼈员应出⽰( B )否则,⾦融机构有权拒绝A.⾏员证 B.执法证C.检查证D.⾝份证2.中国⼈民银⾏及其分⽀⾏进⾏反洗钱现场检查时,反洗钱⼯作⼈员不得少于( D )⼈。
否则,⾦融机构有权拒绝A.5B.3 C.1D.23.《中华⼈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规定》⾦融机构有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致使洗钱发⽣后果的处( A )罚款。
A.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B.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4.处2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D.处3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5.《中华⼈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正式实施的时间是(C)。
A.2006年1⽉1⽇ B.2006年10⽉31⽇C.2007年1⽉1⽇ D.2007年10⽉31⽇6.《中华⼈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规定,⾦融机构未按照规定履⾏客户⾝份识别义务且情节严重的,对⾦融机构处多少罚款?BA.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B.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C.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D.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7.⽬前全球最有影响的专业反洗钱国际组织是?BA.艾格蒙特组织B.⾦融⾏动特别⼯作组C.亚太反洗钱⼩组D.欧亚反洗钱与反恐融资⼩组8.对可疑交易标准进⾏明确规定的是:BA.《⾦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民银⾏令2006年第1号发布)B.《⾦融机构⼤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民银⾏令2006年第2号发布)C.《⾦融机构客户⾝份识别和客户⾝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民银⾏、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令2007年第2号发布)D.《中国⼈民银⾏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银发[2007])9.公司各分⽀机构应认真执⾏客户⾝份识别制度,贯彻落实“(B)”原则,在展业、承保、保全、理赔、()、收付费等与客户接触的各业务环节,认真识别客户⾝份。
银行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规程(试行)
银行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促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有序、合规开展,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10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的函》(南银办发[2012]74号)、《银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我行开办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各级机构。
办理跨境人民币业务的境外地域包括所有国家和地区。
第三条经办行应遵守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原则,按照现有规定对每笔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相应贸易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审查,并将相关信息及时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RCPMIS)。
第四条经办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2号发布)等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第五条经办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及其项下人民币贸易融资业务时,业务的审查、审批、操作及贸易融资授信等参照我行国际结算及国际贸易融资现行规章制度执行。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六条中国境内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可以按照本规程直接以人民币进行进、出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
办理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应在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中先查询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在重点监管企业名单中的不得为其办理业务。
第七条涉及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业务的,企业应登录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办理外债登记,但不纳入现行外汇预收延付比例管理。
反洗钱考试题库
2-2—5反洗钱一、单选题 (23道題)1。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D)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A、3B、5C、7D、102。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从(D)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号)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同时废止。
A、2006年11月14日B、2006年12月1日C、2007年1月1日D、2007年3月1日3.银行机构接收境外汇入款时,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可登记(B)。
A、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B、资金汇出地名称C、汇款人身份证D、汇款人住所4。
《反洗钱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D)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A、金融监管机构B、财政部门C、检察机关D、中国人民银行及公安机关5。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C)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A、1000B、5000C、10000D、200006。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B),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A、反洗钱局B、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C、保卫局D、分支机构7.下列属于大额交易的是(A)A、一笔25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汇款B、当日累计支取现金人民币18万元C、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当日累计45万元人民币的款项划转D、单位银行账户之间一笔150万元人民币的转账8.《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C)A、5万,5000B、10万,1万C、20万,1万D、50万,5万9.银行机构应当根据客户或者账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本机构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本机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或者账户,至少每(C)进行一次审核。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第2号令)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2.07.26•【文号】银发[2012]183号•【施行日期】2012.07.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正文本篇法规中第四条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自2021年2月4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加强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发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一)境外机构在境内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境外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等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根据办理跨境人民币业务的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二)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应当采取措施对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在境内开展相关活动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开户证明文件进行审核,确保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并据此出具境外机构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合法性审核书面声明并加盖签章(见附件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征信信息安全管理的通知-银发〔2018〕10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征信信息安全管理的通知正文:----------------------------------------------------------------------------------------------------------------------------------------------------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征信信息安全管理的通知银发〔2018〕102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做好新时代征信信息安全管理工作,切实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提升人民群众在征信领域的幸福感和安全感,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发布)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以下简称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征信信息安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切实增强征信信息安全管理意识,强化征信信息安全主体责任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要清醒认识当前征信信息安全面临的严峻形势,切实增强征信信息安全管理意识。
建立健全征信信息安全管理的体制和机制,成立征信信息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岗位职责,强化征信信息安全主体责任,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领导层中分管征信工作的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征信系统及相关信息系统的使用人为直接责任人,并明确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分工。
二、完善征信业务操控流程,不断提高征信信息安全管理水平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征信各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全员征信合规性教育培训,围绕征信信息安全管理,通过加强征信系统用户管理、健全征信信息查询管理、优化自助查询机管理、完善征信异常查询监控机制、妥善办理异议与投诉等措施,完善征信业务操控流程,牢牢守住不发生征信信息安全风险的底线。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经2007年6月8日第13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6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七年七月三日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规范同业拆借交易、防范同业拆借风险、维护同业拆借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人民币同业拆借交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同业拆借,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包括:(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拆借备案系统;(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系统。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同业拆借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同业拆借交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同业拆借交易应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二章市场准入管理第六条下列金融机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一)政策性银行;(二)中资商业银行;(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四)城市信用合作社;(五)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七)信托公司;(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九)金融租赁公司;(十)汽车金融公司;(十一)证券公司;(十二)保险公司;(十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十四)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十五)外国银行分行;(十六)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机构。
第七条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二)有健全的同业拆借交易组织机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三)有专门从事同业拆借交易的人员;(四)主要监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五)最近二年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处罚;(六)最近二年未出现资不抵债情况;(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指引
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职责,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的指导,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有序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兑换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货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人民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本指引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和变造的货币。
第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承担的反假货币工作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反假货币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二)堵截、收缴流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假币;(三)做好货币现钞处理设备日常管理和升级,防止假币误收误付;(四)开展反假货币宣传活动,增强社会公众防假识假的能(五)确保现金从业人员学习并具备反假货币知识与技能;(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假币案件线索,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打击假币犯罪活动。
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指定职能部门负责所属机构及网点反假货币工作的部署、指导与落实。
第二章日常防范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循“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完善现金业务操作流程。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付出的货币进行全额清分,防止误收误付假币。
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全程监控货币收付、货币清点整理、自助设备加钞、清机等业务。
监控资料应清晰完整,监控资料存储时间应满足检查管理需要。
第九条对收付过程中机具报警的钞票,应进行人工最终鉴别。
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完善反假货币服务设施,在营业网点配备以下资料和设备:(一)本单位及当地货币投诉电话号码;(二)符合质量标准的点验钞机;(三)货币宣传资料。
第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受理、调查、处理涉假币投诉,并记录备案。
第三章业务培训第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组织开展反假货币业务日常培训和集中培训,提高现金从业人员反假货币业务素质,满足反假货币工作需要。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格式文书办理标准规程》的通知-银办发[2005]199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格式文书办理标准规程》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格式文书办理标准规程》的通知(2005年8月5日银办发[2005]199号)各司局:《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4号)、《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三个金融规章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格式文书的通知》(银办发[2004]239号)已明确规定了办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程序和应使用的行政格式文书。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格式文书的办理,办公厅会同条法司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格式文书办理标准规程》。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办公厅。
各分支行办理法定行政事宜参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格式文书办理标准规程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4号)、《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格式文书的通知》(银办发[2004]239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行政格式文书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许可等所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三条行政格式文书办理包括承办、审核、会签、审批、编号、印制、盖章、送达、归档等一系列相互联系、衔接有序的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3号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行为,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鉴别货币和收缴假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其授权的鉴定机构(以下统称鉴定单位)鉴定货币真伪,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
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外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存取、兑换的其他国家(地区)流通中的法定货币。
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不由国家(地区)货币当局发行,仿照货币外观或者理化特性,足以使公众误辨并可能行使货币职能的媒介。
假币包括伪造币和变造币。
伪造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
变造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鉴别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对货币真伪进行判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收缴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对发现的假币通过法定程序强制扣留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鉴定是指被收缴人对被收缴假币的真伪判断存在异议的情况下,鉴定单位根据被收缴人或者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收缴单位)提出的申请,对被收缴假币的真伪进行裁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误收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将假币作为真币收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误付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将假币付出给客户的行为。
第五条个人或者单位主动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上缴假币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予以没收。
个人或者单位主动向金融机构上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三章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3号--扩大为香港银行办理人民币业务提供平盘及清算安排的范围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3号--扩大为香港银行办理人民币业务提供平盘及清算安排的范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2007.01.14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3号
•【施行日期】2007.01.1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货币政策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7〕第3号)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扩大为香港银行办理人民币业务提供平盘及清算安排的范围。
现公告如下:
一、内地金融机构经批准可在香港发行人民币金融债券,所筹集的人民币资金可通过香港人民币业务清算行(下称清算行)汇入具有人民币业务经营资格的内地金融机构。
发债机构可将人民币汇入香港支付债券利息和偿还本金。
二、清算行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的存款,除香港参加办理人民币业务的银行所吸收的香港居民个人及香港指定商户的人民币存款外,扩大至包括香港人民币债券发行人的存款。
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3〕第16号确定的选择香港人民币业务清算行的原则和标准,经过对申请连任清算行的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进行全面评审,并商香港金融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授权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继续
担任香港人民币业务清算行。
上述一、二项有关安排将在各项技术准备及相关管理办法完成后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一月十四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 年 第 3 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 年第3 号《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目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章信托计划财产的保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章信托计划的运营与风险管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章信托计划的变更、终止与清算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章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七章受益人大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八章罚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九章附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章信托计划财产的保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章信托计划的运营与风险管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章信托计划的变更、终止与清算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章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七章受益人大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八章罚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九章附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展开编辑本段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第三章信托计划财产的保管第四章信托计划的运营与风险管理第五章信托计划的变更、终止与清算第六章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第七章受益人大会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中国人民银行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第五条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第二章登记与查询第六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第七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
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
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八条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
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
第九条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
第十条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
质权人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代码、工商注册码等。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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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经2007年6月8日第13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6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七年七月三日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规范同业拆借交易、防范同业拆借风险、维护同业拆借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人民币同业拆借交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同业拆借,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包括:(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拆借备案系统;(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系统。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同业拆借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同业拆借交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同业拆借交易应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二章市场准入管理第六条下列金融机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一)政策性银行;(二)中资商业银行;(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四)城市信用合作社;(五)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七)信托公司;(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九)金融租赁公司;(十)汽车金融公司;(十一)证券公司;(十二)保险公司;(十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十四)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十五)外国银行分行;(十六)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机构。
第七条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二)有健全的同业拆借交易组织机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三)有专门从事同业拆借交易的人员;(四)主要监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五)最近二年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处罚;(六)最近二年未出现资不抵债情况;(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下列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得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两个年度连续盈利;(三)证券公司应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两个年度连续盈利,同期未出现净资本低于2亿元的情况;(四)保险公司应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四个季度连续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20%以上。
第九条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核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已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决定退出同业拆借市场时,应至少提前30日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并说明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原因,提交债权债务清理处置方案。
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债权债务关系顺利清理,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或者接到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报告后,应以适当方式向同业拆借市场发布公告。
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正式发布公告之前,任何机构不得擅自对市场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发布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公告之日起两年之内不再受理该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
第三章交易和清算第十四条同业拆借交易必须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中进行。
政策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法人为单位,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
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拆借备案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的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同业拆借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
第十六条同业拆借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交易,应逐笔订立交易合同。
交易合同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同业拆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同业拆借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二)同业拆借成交日期;(三)同业拆借交易金额;(四)同业拆借交易期限;(五)同业拆借利率、利率计算规则和利息支付规则;(六)违约责任;(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交易合同可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电子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采取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涉及不同银行的,应直接或委托开户银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大额实时支付系统办理。
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可以在同一银行完成的,应以转账方式进行。
任何同业拆借清算均不得使用现金支付。
第四章风险控制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将同业拆借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之中,并根据同业拆借业务的特点,建立健全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同业拆借风险管理机构,制定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妥善保存其同业拆借交易的所有交易记录和与交易记录有关的文件、账目、原始凭证、报表、电话录音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同业拆借的拆入资金用途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同业拆借的期限在符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一)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中资商业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1年;(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7天;(四)金融机构拆出资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调整金融机构的拆借资金最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同业拆借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二十五条对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实行限额管理,拆借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以下原则核定:(一)政策性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上年末待偿还金融债券余额的8%;(二)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各项存款余额的8%;(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2倍;(四)外国银行分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人民币营运资金的2倍;(五)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100%;(六)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净资产的20%;(七)证券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净资本的80%;(八)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由该机构的总行授权确定,纳入总行法人统一考核。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调整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资金限额。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申请调整拆借资金限额,应比照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临时调整拆借资金限额。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临时调整辖内金融机构的拆借资金限额。
第五章信息披露管理第二十八条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承担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
金融机构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同业拆借市场中各类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是同业拆借市场的中介服务机构,为金融机构在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和信息披露提供服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同业拆借市场交易和信息披露操作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向市场公布利率、交易量、重大异常交易等市场信息和统计数据。
第三十二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同业拆借市场日常监测和市场统计,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同业拆借市场统计数据,向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提供备案系统统计信息,发现同业拆借市场异常情况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省一级分支机构。
第三十三条金融机构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该金融机构采取限期补充信息披露、核减同业拆借限额、缩短同业拆借最长期限、限制同业拆借交易范围、暂停或停止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联网等约束措施。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同业拆借交易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对同业拆借市场的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拟定辖区同业拆借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并对辖区内金融机构通过拆借备案系统进行的同业拆借交易进行监管。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同业拆借市场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发现同业拆借异常交易,认为有必要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的,应报告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监督检查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同业拆借市场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执行同业拆借市场管理规定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