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章破产犯罪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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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条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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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条例详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法治建设,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处罚条例。

第二条本处罚条例适用于在本国境内犯罪的个人、组织及其它涉及违法行为责任的相关主体。

第二章违法行为与处罚第三条根据犯罪类型及其相关性质、影响、危害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将违法行为分为以下几类:第一节危害公共安全类违法行为及处罚第四条对于制造、散布谣言、严重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公共安全严重受损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对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可由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节危害经济秩序类违法行为及处罚第六条对于侵占他人财物,导致经济失调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追缴违法所得。

第七条对于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意破产等严重危害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可以处以巨额罚款,并追缴违法所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危害社会稳定类违法行为及处罚第八条对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颠覆民主制度,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以刑罚。

第九条对于故意泄露国家机密信息,破坏国家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违法行为,由国家安全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追缴违法所得。

第四节危害生态环境类违法行为及处罚第十条对于非法排放、倾倒有害废物,污染环境和危害公共卫生的违法行为,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以巨额罚款。

第十一条对于非法砍伐、盗采珍稀植物,破坏珍贵动植物保护区的违法行为,由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以刑罚。

第五节危害社会伦理道德类违法行为及处罚第十二条对于传播淫秽物品、妨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或文化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对于拐卖妇女儿童、强迫卖淫等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以刑罚。

第三章处罚程序与权利保障第十四条追究违法行为责任时,应当依法予以公开、公正、公平的审判。

试析破产犯罪之罪过形式

试析破产犯罪之罪过形式
关 键 词 :破 产 犯 罪 ; 罪 过 ; 故 意 ; 过 失
中 图分类号 :9 2 2 D 2 .9
文60 7 ( 0 )305 .5 10 .352 60 . 50 0 0
2 世纪末 , 0 一股破产之风几 曾刮遍全国, 而 其中的奥妙便在于“ 假破产, 真逃债 ” 这就昭示 。 了我 国实践生活中不 当破产行为 的盛行 。自然, 此乃取向市场经济的必然结果 。 破产犯罪在那些 市场 经济 发 达 的国 家或 地 区 , 已经成 为一 种传 统 型的经济犯罪 , 而在我 国大陆, 却只能算作一种 新兴型经济犯罪 , 因而破产犯罪刑事法网极不缜 密。 是故, 完善破产犯罪刑事立法 , 以适应市场 经济 的 发展 , 足抗 制 破 产 犯罪 行 为 的需要 , 满 就 势在必行 。 现阶段, 我国正在紧锣密鼓地修改旧 破产法, 破产犯罪刑事立法亦在完善之列, 去年 年底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 的刑法修正案 ( ) 六 草案 中明确增加 了欺诈破产 犯罪的内容即是明证 。 值此之 际, 笔者不揣浅陋, 拟从立法论的角度 , 对破产犯罪 的罪过形式作一 粗浅探讨 , 以期对我国破产犯罪刑事立法有所裨
试 析破产犯罪之罪过形式
胡 剑 波
( 州大学法政学院 温 浙江 温州 3 5 3 ) 2 0 5
摘 要 : 破产犯 罪在 我 国属新兴形态犯罪 ,有 关刑事立法极 不完善. 因此 ,颇有从立 法论 的角度予 以探 讨 的必要 .就罪 过形式来讲 ,各 国 ( 区 )为增 强破 产犯 罪构 成要 件 的堵截功 地 能 , 或 采 用 过 错 推 定 或 降低 证 明 标 准 , 或 采 用 设 立 过 失 犯 方 法 . 而 于我 国 , 则 宜 采 用后 一 种 方 法 . 这 不 仅 仅 是 满 足 实 践 操 作 的 需 要 , 也 是 破 产 过 失行 为 该 当 刑 罚 性 的体 现 .

破产法全文

破产法全文

破产法全文企业破产法是2007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制定法律。

该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申请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是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最新商业银行法全文包括总则、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对存款人的保护、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财务会计、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法律责任、附则。

正文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3.20•【字号】川高法〔2019〕90号•【施行日期】2019.03.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2019〕90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已经我院2019年第1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现将该《解答》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认真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上级法院有新要求的,按新的规定、要求执行。

特此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进一步推动我省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规范办案程序,统一裁判标准,更好地服务保障我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经济高质量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就破产审判实务中的相关问题,作出如下解答:一、破产申请与受理1.除企业法人外,哪些主体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程序进行破产清算?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程序适用的对象是企业法人。

对于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论我国破产犯罪罪名体系的构建

论我国破产犯罪罪名体系的构建

实行破产法 罔家的普 遍都 对破产 犯罪 行为人 科 以必要 的刑 罚, 但对 于破产 犯罪 的罪名设 置 , 世界 各 国或地 区 的规 定不 尽相 同 。主要存在两种立法体例 。第一 种 法体 例 , 规定具体 的罪 不
正案六 中明确规定 了虚假破 产罪一 个罪名 。对其他 的破产犯 罪行
我国刑法 中“ 刑法定 ” 罪 的基本原 则要 求我们 在对 破产 犯罪
为罪名均未有规定 , 这在 立法上造 成很 大的空 白。实践 中存 在的
利用企业破产进行破产犯罪的现象屡见不鲜 , 其表现形式多样 , 但
名, 用列举 的方式来规定 破产犯罪 行为 的种类 。此 种立法体 例 主
要是英美法 系国家采用 。18 9 6年 的英 国破 产法 在破 产法 的各章 中用列举 的方法 , 列举 了多达 8 种 的破产犯罪行为 。主要分为三 1 大类 : 个人 欺诈破产犯罪 、 公司高级官 员破产犯罪和其他几种破产 犯罪 ;9 4年 的《 国法典 》 1 19 美 第 8篇“ 罪和刑事 程序 ” 犯 的第 9章 中, 从第 l l条至第 15条共规定 了 5个条文 , 用列举 的方式规 5 5 也 定破产犯罪 。主要包括两类 : 债权人 、 人 、 产托 管人 、 院官 保管 破 法 员等 人的犯罪和破产债务 人欺 诈犯罪两 种。第 一种立 法体例 , 立 法 明确 规定 了破产犯 罪的具体罪名 , 大陆法系 国家和地 区采用此 立法体例 。17 9 6年《 国刑法 典》 2 德 第 4章 第 2 3条 规 定 了破产 8 罪、 破坏簿记义务罪 、 庇护债权人罪 、 护债务人 罪 ; 庇 又如 2 0 05年
常务委员会第 2 2次会议 于通 过 的《 中华人 民共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和 国刑法修 正 案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1号——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1号——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1号——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1.29•【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9.01.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1号《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第7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9年1月29日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配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履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参照本办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地区)监管机构的工作,同时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

破产实体权利

破产实体权利

第60条
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职权包 括召集和主持债权人会议
3、债权人会议列席人员 P347 第126条 、 (1)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 (2)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 人员 (3)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 (4) 破产管理人 (5)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 (重整计划草 案)
(二)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3、特征 、
(1)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费用。 (2)为破产事务的处理而发生的费用 (3)在处理破产事务中为债权人的共同利 益而发生的费用,如债权人为参加债权人会议而
支付的差旅费就不属于破产费用;
(4)破产费用的支付不按破产程序中的清 偿顺序清偿,而是随时可用债务人的财产进 行清偿。
• (二)共益债务的概念和范围
• 案例4 康德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清算组在清理该公
司财产时,发现:(1)破产宣告时该公司欠甲公司20万 ( 元货款,离偿付日期还有1个月; (2)债权人乙公司因参加破产程序花费3万元; (3)该公司还拖欠丙地方税务局税款15万元; (4)欠破产企业留守人员丁某等人的工资5万元; (5)欠破产程序开始后维修仓库的费用6万元; (6)戊银行行使抵押权后仍有20万元债权未受偿 ; 上述各项哪些应列入破产费用?
2、债权人会议与法院的关系 、
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履行职责的宗旨:
尊重债权人自治、维护程序公正、中立、裁判
(1)债权人会议的活动,必须在人民法院 的组织安排下进行。(第62、98条) (2)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只有经过人民法 院的认可才能生效。 (第64条) (3)债权人会议无法达成某些决议时,由 人民法院进行裁定。(第65条)
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义务
• (一)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p338 列举式 * 我国管理人的职责: 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 清理、变价和分配。 《破产法》第25条 破产法》 条

国有企业清算管理制度

国有企业清算管理制度

国有企业清算管理制度xx公司清算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清算程序,保护债权人、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依照法定程序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终结公司法律关系的行为。

公司清算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解散、破产等需要进行清算的情形。

第二章清算组织第四条公司清算组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清算组应当指定负责人负责清算工作,并设立清算小组。

第五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六条清算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清算职责,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清算程序第七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应当依法停止经营活动,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第九条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应当对债权进行核实,登记造册并妥善保管。

第十条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应当对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制定清算方案。

第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应当依法缴纳所欠税款和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第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应当对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

清偿顺序为:支付公司解散后产生的清算费用、支付公司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法定赔偿金、支付公司的税款、支付公司的债务。

第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应当对公司的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分配顺序为:支付公司解散后产生的清算费用、支付公司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法定赔偿金、支付公司的税款、支付公司的债务。

商法学课件-破产法第一章

商法学课件-破产法第一章

各国学者和立法的观点
• 对破产的法律概念,各国学者的观点基本相同,立法规定亦 无本质区别。 • 我国的《法学大辞典》中对破产所下的定义是,破产是指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负债超过资产时,由法院强制 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或者在法院主持下, 由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避免倒闭清算的法律 制度”。 • 日本的《法律学小辞典》认为,破产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 期债务时,以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公平分配给所有债权人为 目的的审判上的程序”。 • 英国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则将破产定义为,“政府通过其 为此目的而任命的官员取得债务人的财产,从而将其变卖, 并且通过优先请求及优先顺序把债务人的财产按一定比率分 配给债权人”的“一种程序”。
• 破产这一概念在社会不同领域中使用有不同的含义。 • 在日常生活用语中,破产是指彻底的、不可挽回的 失败。《现代汉语词典》把“破产”解释为“比喻 事情失败”。 • 在经济生活方面,破产是指当事人的经营活动发生 严重亏损,经济上已不可能继续维持下去,即财务 状况到了事业倒闭、倾家荡产的地步。《现代汉语 词典》把破产的这一含义解释为“丧失全部财产”。
破产价值取向的转变
其一,破产日渐摒弃了对破产债务人的贬斥内涵, 不仅不在贬义上加以使用,甚至将越来越多的对债 务人同情、救济和正当利益的保护添加进不断修改 的破产法之中。 其二,各国在完善破产清算制度的同时,对企业普 遍构建了相对完备的破产预防程序,甚至对自然人 的破产也设定了专门的预防性的债务调整制度(如 美国、我国的香港等),这标志着破产法已进入了 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甚至可以说,某种程度上渗入 了社会法属性。
(2)破产清算程序的特征
• 1)它是债权实现的一种特殊形式。破产是债权实现和债权消 灭的一种终极途径,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偿债对象,并多 以营业体的解散,抑或如果破产人是自然人的话,以自然人一 个“经济生命周期”或消费周期的终结作为偿债的结果代价。 • 2)它是在特定情况下所运用的偿债程序。 • 3)破产清算制度的基本功能和主要目的,在于公平地清偿破 产人所欠债权人的债务,同时对债务人提供一定的救济。 • 4)它是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在特定机构或人员的参与 和辅助下实施的一种债务清理程序。 • 5)破产程序具有总括强制执行程序的特征。总括执行又称概 括执行,系将债权人的总债权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实施全盘的、 统一的执行,实际上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和全部债务的一次性 清算。

股份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管理制度

股份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管理制度

XX股份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以下简称“公司”)及各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落实企业资产保值增值责任,防止企业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各子企业。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公司及各子企业从事经营投资及相应管理活动的有关人员。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活动中造成企业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

“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

“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资产损失”,是指对企业实际造成的各项资产损失金额、有确凿证据证明并可计量的或有损失金额。

“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是指除造成企业资产损失外,对企业、行业、社会和国家造成的危害性较大的结果,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企业竞争优势丧失或者严重弱化;(2)企业商誉严重受损;(3)企业受到责令停业等重大行政处罚等;(4)使企业所处行业或产业发展受到较大影响;(5)对社会公共产品或服务造成较大危害;(6)造成较大的负面国际影响等。

第五条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

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8.27•【文号】主席令第54号•【施行日期】2007.06.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破产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申请第二节受理第三章管理人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第六章债权申报第七章债权人会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第八章重整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第九章和解第十章破产清算第一节破产宣告第二节变价和分配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破产法

破产法
主讲:岳鹄
三、破产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产生和组成
1、管理人的产生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和更换,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 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的报酬属于破产费用,由 人民法院确定。 2、管理人的组成 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依法设立 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 会中介机构担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主讲:岳鹄
二、破产申请和受理 (一)破产申请
1、债权人申请 2、债务人申请
(二)破产受理
1、破产申请受理的期限 (1)法院决定是否受理:
A、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 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7日内 向法院提出。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 内裁定是否受理。
主讲:岳鹄
(三)抵销权
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又互享债权,各自以 自己的债权充抵对方所负债务,使自己的债务 与对方的债务在等额内消灭的制度。 1、抵销权的行使应符合的要求 (1)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且债权人对债 务人所负债务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 (2)抵销权只能由债权人行使,且债权人必须 向管理人提出。
指因债务人实施的减少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危及债权人 的债权时,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 利。 1、可撤销行为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 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公布日期】1994.11.07•【文号】政委发[1994]26号•【施行日期】1994.11.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二批)》(发布日期:2000年4月10日实施日期:2000年4月10日)废止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行为,维护期货交易秩序,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负责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资格的确认、检查、变更和注销等事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包括期货经营机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一)期货经营机构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管理人员”)包括:1、期货经纪公司的正、副总经理及相当于副总经理以上职务者;2、期货经纪公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3、期货兼营机构中期货营业部门的正、副经理。

(二)期货经营机构业务人员(以下简称“业务人员”)包括:1、从事期货交易的劝诱、开户、受托、执行、保证金收付、结算及交割业务的人员;2、从事期货交易投资分析、咨询或期货经营机构内部财务、业务稽核及其他相关业务的人员。

第二章从业人员资格的取得第四条业务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三)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四)未受过刑事处罚,并在申请从事期货业务前连续三年无经济违法纪录;(五)接受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专业培训,并在证监会授权统一组织的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中合格,且获得证监会授权统一颁发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五条管理人员除应当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三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二)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五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三)从事与期货交易上市品种相同商品的经营工作三年以上,并曾担任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四)在期货、证券、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五年以上,并曾任科长以上或同等职务;(五)有充分事实证明其具备期货专业知识或期货经营经验,并能有效经营期货业务。

企业死呆账法律规定(3篇)

企业死呆账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呆账的管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呆账,是指企业因下列原因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一)债务人破产、死亡或者宣告失踪,无遗产可供清偿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二)债务人长期拖欠,经多次催收无效的;(三)债务人改变经营地点或者停止经营,无法联系或者联系不上,经调查确认无法收回的;(四)其他依法应当确认为呆账的情形。

第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呆账管理制度,明确呆账的认定、核销、追偿等程序,加强呆账管理。

第四条企业呆账的认定、核销、追偿等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呆账的认定第五条企业应当设立呆账审查小组,负责呆账的认定工作。

第六条呆账的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等证据;(二)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债务人无偿还能力,或者债务人已破产、死亡或者宣告失踪,无遗产可供清偿或者遗产不足清偿;(四)企业已采取必要措施,如催收、诉讼等,但无法收回的。

第七条呆账审查小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呆账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三)债务人偿还能力的情况;(四)企业催收、诉讼等情况。

第八条呆账审查小组经审查,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提出认定意见,报企业负责人批准。

第三章呆账的核销第九条企业应当建立呆账核销制度,明确核销程序。

第十条呆账的核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经认定为呆账;(二)企业已采取必要措施,如催收、诉讼等,但无法收回的;(三)核销金额不超过企业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

第十一条呆账核销程序如下:(一)呆账审查小组提出核销申请;(二)企业负责人批准;(三)财务部门进行核销处理;(四)报税务机关、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企业核销呆账时,应当编制核销报告,详细列明呆账的债权债务关系、核销理由、核销金额等信息。

新企业破产法解读

新企业破产法解读

新企业破产法解读(一)——扩大了适用范围一、我国破产法律规范截至目前,我国在企业破产方面比较系统的法律规范有三部: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失效);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通过);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生效)。

二、适用范围比较1986年12月2日,中国推出了第一部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但这部法律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且冠以“试行”二字。

这一“试行”,一直试行了20年。

1991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第74条规定“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据此,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实为在新的经济条件下,破产法律不完善时的权宜之举。

虽然上述两部法律也涵盖了所有企业法人的破产,但是,由于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使得整个破产程序规则混乱,相互之间难以协调。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新破产法则统一了关于企业法人破产的适用依据。

根据新《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即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与法人型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

德国破产法全法条中文

德国破产法全法条中文

德国破产法全法条中文摘要:一、德国破产法的概述二、德国破产法的主要内容三、德国破产法的特点和影响四、结论正文:德国破产法是一部关于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旨在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同时也兼顾债权人的权益。

全文分为四个部分,分别为德国破产法的概述、主要内容、特点和影响以及结论。

一、德国破产法的概述德国破产法,全名为《德国支付不能法》,是德国关于债务人破产的一部专门法律。

该法于1999年1月1日生效,取代了原有的《德国债务人重整法》和《德国支付不能法》,成为德国债务人破产的唯一法律依据。

二、德国破产法的主要内容德国破产法共分为七章,分别为:总则、申请与受理、破产财产的管理、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的效力及破产犯罪的处罚。

其中,申请与受理章节规定了破产申请的主体、条件以及申请的受理程序;破产财产的管理章节规定了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及其职责;破产程序的终结章节规定了破产程序的终结条件及程序;破产财产的分配章节规定了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及方式;破产的效力章节规定了破产的效力范围及破产债务人的法律地位;破产犯罪的处罚章节规定了破产犯罪的行为及处罚。

三、德国破产法的特点和影响德国破产法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德国破产法采取了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相结合的制度,旨在保护债务人的生存权与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德国破产法注重破产财产的管理,规定了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及其职责,以确保破产财产的安全与有效运用;最后,德国破产法对破产犯罪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以防止破产犯罪行为的发生。

德国破产法对德国社会的经济生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一方面,它保护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债务人在面临破产危机时,有法律途径进行重整,避免债务累积导致的毁灭性后果;另一方面,它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得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有法可依,有序地进行破产财产的清算与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第七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与其他政府信息的共享和运用,提升政府服务效能。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八条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主体类型;(三)经营范围;(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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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实体犯罪;破产程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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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诈欺破产罪
(一)诈欺破产罪的概念 (二)诈欺破产罪的主体 (三)我国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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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过怠破产罪
过怠破产罪,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前及在破产程 序进行中,债务人虽然主观上不具有直接损害 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但客观上实施了损害债权 人利益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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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破产贿赂罪
破产贿赂罪包括破产行贿罪和破产受贿罪。前 者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有关利害关系人为达到 有利于自己的目的而向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 人、破产监督人等或其代理人提供、交付或者 约定贿赂的行为。后者系指在破产程序中,破 产管理人、破产债权人、监督人等或其代理人 利用其职权或表决机会收受、索取贿赂或者约 定贿赂的行为。
说明义务违反罪是指破产人及其他知情关系人,对 于法院或破产管理人的询问无故不作答复或说明, 甚至作虚伪陈述,妨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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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示结束,谢谢!Biblioteka 13五、破产义务违反罪
破产义务违反罪在日本、德国破产法中仅指违反说 明义务罪,在我国台湾地区则包括财产报告及移交 义务违反罪和说明义务违反罪两种犯罪。
财产报告及移交义务违反罪是指破产人及其他关系 人在破产程序中,违反破产法规定的义务,不按要 求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权人债务人清册以及其 他全部有关破产财产的簿记文件,造成破产管理人 不能管理财产或者致使破产程序无法顺利进行的犯 罪行为。
商法
COMMERCIAL LAW
第二节
破产犯罪的 种类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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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节内容概要
本节从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出发,介绍了破产实 体犯罪和破产程序犯罪的相关内容。
本节知识点
01.诈欺破产罪 02.过怠破产罪 03.第三人诈欺破产罪 04.破产贿赂罪 05.破产义务违犯罪
本节关键词
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对原来没有财产担 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以及“对未到期债务 提前清偿”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如其主观方 面不具有故意,则可构成过怠破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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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人诈欺破产罪
第三人诈欺破产罪,是指第三人为自己或为他 人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利益,假冒破产债权人行 使虚假权利,或者藏匿破产财产等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行为。各国关于第三人诈欺破产的行 为规定主要有:为自己、为破产人或者其他人 图谋财产利益,假冒债权人主张权利;为自己 或为破产人图谋利益将其财产藏匿或者脱漏的; 伪造或者伪证破产债权证书的。对此种犯罪各 国都规定适用有期徒刑或者罚金的处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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