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汽车消费贷款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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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汽车消费贷款案例分析
程武龙
【学科分类】民法总则
【关键词】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一、基本案情
2001年1月4日至1月15日,我行西岗支行分别与大连当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集团)的五名员工签定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总金额为67余万元。
该笔款项全部用于购买汽车,所购汽车的产权单位均为当代集团。
当代集团以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我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又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西岗分公司签定了保证保险合同。
到2001年12月止,贷款余额为58余万元,保险公司也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赔付责任。
2002年1月28日,我行依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
经过一个月的工作,到2002年2月25日,五名员工贷款所购车辆全部被查封。
2002年3月28日开庭,借款人未到庭,当代集团委托的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困难之处在于:(1)2001年12月中旬,我行就已开始查找贷款所购车辆,而当代集团不是说上沈阳,就是说借给了其他单位。
我行在暗访中了解到:车辆基本上不在单位,有时来一会儿就走。
(2)立案后不久,当代集团发生重大变化,法定代表人遭绑架杀害,企业基本停业,除值班人员外,已无人上班。
最后在我行的努力下,当代集团卖出了这五台车辆,我行的贷款本息全部收回,金额为63.8万元。
二、案情分析
本案属汽车消费贷款纠纷,虽然我行贷款本息全部收回,但是从此案中我们也发现了在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中我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现分析如下:
(一)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从表面上看似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手续齐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均应合法有效,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具体来说,理由有二。
1、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汽车消费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汽车消费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申请购买汽车的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担保贷款。
由此
可知,汽车消费贷款对应款项所有权人应为借款人,以该款项购买的汽车
应归借款人所有。
本案汽车的产权单位是当代集团,而不是五个借款人。
这与上述人民银行规章第2条不符,因此本案借款合同事实上并不是汽车
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而应是一般的借款合同。
2、由于以汽车消费贷款购得的汽车所有权人是借款人,因此若以该款项所购汽车设定抵押作为借款的担保,则抵押人应为借款人。
也就是说当
以所购车辆设定抵押时,借款人与抵押人应为同一人。
据此,本案当代集
团既不应是汽车的所有权人,也不应是汽车的使用权人,因此当代集团不
应成为抵押人。
由于本案抵押合同的抵押人为当代集团,因此抵押合同应
认定为无效。
事实上,即使当代集团是汽车的所有权人,同样不能认定其
为员工借款提供担保而签定的抵押合同有效。
因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4条已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3、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汽车消费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必须提供担保。
借款人可以采取抵押、质押或
以第三方保证等形式进行担保。
担保当事人必须签定担保合同。
就本案而言,上文已认定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借款人签定的借款合同是无担保的。
因此依据上述人民银行规章第15条同样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合同不是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而应属于一般的借款合同。
4、事实上,本案借款合同也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而是无效合同。
因为各个合同文本的名称均为“中国工商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同时合
同的内容都是对于汽车消费贷款期限、用途、利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
等事项的规定,无法将其认定为一般借款合同。
5、《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
责任。
因主合同借款合同已认定为无效,反过来依据《担保法》第5条又
可以证明抵押合同是无效的。
(二)不能同时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在起诉前,我行曾多次与保险公司交涉,希望能通过其理赔达到清收贷款的目的,保险公司虽然没以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无效拒绝赔付,但一直以
其他理由不赔偿。
本案中,我行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主要基于以下
两点考虑:
1、我行与保险公司签定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已明文约定:借款人为汽车消费贷款的最终所有人。
而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不是汽车消费贷款
的最终所有人,借款合同应归于无效,保险标的不存在了,因此保险公司
也就无须承担履约保证保险责任。
2、保险公司与银行一样,相对于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而言,属于优势群体。
因此如果我行与保险公司在法庭上辩论,其将主张依法确认借款
合同、抵押合同无效,这将增加本案的难度,最终判决结果也将对我行极
为不利。
因此,在权衡利弊之后,我行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
(三)统一合同文本中的违约期限条件应予修改
对于分期偿还借款合同,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当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时,视为其余未到期的贷款全部到期。
从诉讼的角度来讲,若等到每期贷款到
期时才去起诉借款人,将可能造成诉讼不及时,并徒增诉累。
因此,在业
务开展初期,我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般约定:当借款人连续6期未还款或一年内累计6期未还款,则视为其余所有贷款全部到期。
由于抵押车
辆属于高损耗品,受损害的危险性大,且价格下降幅度较大,因而容易造
成抵押车辆贬值,增加贷款风险。
所以上述合同对于违约期限条件的约定
过于宽松,按此约定履行合同,将可能导致处理抵押物所得不足偿还借款
合同本息,最终造成我行贷款损失。
因此,我行有必要修改统一的合同文本,将借款人违约的期限条件作出更为严格的约定。
例如,约定借款人连
续3期未还款或一年内累计3期未还款,即视为其余所有贷款全部到期。
三、有关建议
1、本案贷款人与所购车辆的产权人之所以发生了分离,原因是我行业务人员对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缺乏一个整体的认识,从而导致了对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范围的理解产生了偏差。
由此建议我行:对各个业务部门有针
对性地开展一些法律知识培训,提高业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加强业务人员
与法律事务人员的沟通。
2、从表面上看,对于由总行统一制定的类似汽车消费贷款这样的格式合同,业务人员使用起来很方便,即只须在统一的合同文本上填一些诸如
名称、地址、借款金额、利息之类的事项,然后在盖上我行公章就万事大
吉了。
事实上并非如此。
在签订合同时,我行不仅要核查借款合同与抵押
合同的主体对应性,而且还要兼顾两合同编号等事项之间的一致性。
故建
议我行信贷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要提高警惕,树立责任心,不可草率行事。
3、本案借款人未到庭,当代集团委托的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由于律师未提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的见解,借款人又未到庭,我行又没有列
保险公司为被告,因此法院没有认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
但如果我
行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形势对我行将极为不利。
因此我行在起诉时,应
慎重考虑,不可草率地列所有利害关系人为被告。
4、查封车辆对于我行最后收回贷款本息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因此对于有较大风险性的贷款或涉诉贷款案件,应首先注意请求法院诉讼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