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旅游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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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旅游业促进条例
(2009年4月24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09年8月4日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快速和持续协调发展,建设旅游强市,依据《河北省旅游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经营、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注重营造“重信守诺”的旅游服务氛围和“放心旅游”的良好环境,全力打造“环京津”、“环渤海”旅游休闲目的地;弘扬唐山人文精神,突出人本理念和文化内涵,体现本区域的近现代工业文明、历史文化、地震遗存与抗震精神、城市建设、自然和人文景观等特色,提升唐山的新形象和影响力。
旅游资源的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与开发相结合以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促进价值提升,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培植旅游精品,开拓旅游市场,充分发挥旅游业在服务业中的引领作用,以产业发展带动就业增长;加强组织和领导,建立和完善综合协调机制,改善旅游发展环境,整合旅游资源,完善旅游服务体系,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发展与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支持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旅游规划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在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预留建设用地。允许在城市和旅游区(点)周边地区划定一定的范围,建设以度假休闲、游览娱乐、餐饮购物为一体的旅游经济园区。
第九条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在旅游区(点)开发建设前,根据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区(点)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组织专家评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旅游区(点)开发建设依照规划进行。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森林、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项目建设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旅游与生态环境保护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区(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严格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报批。
第十二条旅游区(点)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未根据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区(点)规划的,不准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设施。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开工建设或者已经建成营业的旅游区(点),尚未制定旅游区(点)规划的,应当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根据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对其建设位置、使用性质等进行论证,处置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不符合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妥善处理。
第三章市场培育与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财政状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同时可以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旅游规划编制、人才培训、旅游市场宣传、旅游商品的研发与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等。
第十四条鼓励和扶持依托本市自然地理、历史文化艺术、民族民俗风情、具有行业特点的工业和农业等旅游资源,挖掘、开发具有本地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鼓励和扶持开发展示本市现代化建设成就的旅游项目。
鼓励和扶持在保护生态环境和耕地的前提下,利用农村民居、田园、民俗风情等自然、人文资源开展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鼓励和扶持开发冬季旅游项目和其他适合在旅游淡季开展的旅游项目。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以公司制、股份制为主的多种形式的旅游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鼓励和扶持旅游企业上市融资。逐步建立健全旅游产业融资担保体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担保资金用于扶持中小旅游企业发展。
适宜用于旅游业经营且依法可以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资产的经营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以依法实行公
开竞价转让。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应当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鼓励国内外资本进入本市旅游市场。
积极拓宽融资渠道,在国债贴息项目中优先推荐有发展潜力的旅游项目。企业可积极利用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和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直接融资。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积极的信贷政策,支持旅游项目建设或者改造。旅游景区可以经营权或者门票收入等作抵押进行融资。
鼓励引进资金从事旅游项目建设。对引荐外来投资兴建旅游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引资额度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对符合国家和省旅游产业政策,投资额不少于两千万元人民币且合同约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旅游开发项目、旅游区(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限期(一般不超过三年)贷款贴息支持或者采取以奖代补等形式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八条鼓励发展大型旅游集团企业,旅游企业的核心企业注册资本在一千万元以上、拥有三家以上控股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