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外代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港明实业公司、港明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案
析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

析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商业合同。
在国际贸易中,海上货物运输是实现国际贸易的重要手段之一。
然而,由于运输过程中的种种不可抗力因素,以及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行为,使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签订后,仍然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本文将以一起纠纷案例为例,分析无单放货问题在国际贸易中的现状,并探讨如何有效避免无单放货纠纷的发生。
一、案例事实该案件客户为一家贸易公司,贸易公司与一个印度购货方签订了出口合同,并由一家货代公司代理运输。
在货物装船后,船公司出具了提单,但由于没有到港口前抵达,提单商议由货代公司代为提取。
在贸易公司的要求下,货代公司提前一天到达港口,并承诺将在船到港后领取货物,并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进行清关。
然而,在货代公司领取货物后,却未向贸易公司提供提单。
在这种情况下,货代公司将货物放行,导致运输费用无法核算,也让贸易公司无法办理清关手续,进而导致了无法收回货物的困境。
该案件困扰了贸易公司多年,因此,主要问题出在无单放货的过程中。
二、无单放货问题的现状无单放货问题已经成为了国际贸易中非常普遍的问题,尤其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
无单放货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
其中一些原因是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失,例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交货时限、未能通过协商解决问题、未能按照正确的货物装船方法进行操作、未能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提单放货等。
而在另外的情况下,无单放货可能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出现的,如天气因素、船只故障等。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货物无法顺利到达目的地,从而引发一系列的追责问题。
例如未能按期交货、无法达成约定的货物品质或数量、运输期间出现的货损、运输费的争议等问题,但最严重的问题往往是清关过程中的问题。
出口货物在国际贸易中通常需要通过清关程序才能正式出境,这其中涉及到许多关键环节,包括海关备案、国别检验、产品认证等。
如果货物没有提供相关清关文件,这些文件缺失或无法提供,就会导致清关无法进行,货物将被海关扣留,甚至可能会被销毁,这将给贸易公司和进口商带来非常大的损失。
指导性案例232号:某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帕某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指导性案例232号:某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帕某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23.06.21正文指导性案例232号:某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帕某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某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牧实业公司)诉称:某牧实业公司从美国进口一批玉米酒糟粕(以下简称酒糟),由帕某海运公司所属的“某巴”轮承运。
帕某海运公司签发了案涉货物提单,记载重量54999.642吨。
货物到达广州新沙港,卸货时发现部分船舱内货物有严重变色、结块和焦糊味等现象。
经委托相关检测机构进行勘察和检测,货物亨特(Hunter)色度L值(以下简称亨特色度L 值)、粗蛋白含量等与货物原来品质严重不符,受损数量共计20931.98吨。
故请求判令帕某海运公司赔偿损失、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帕某海运公司辩称:案涉货物不存在变色或货损情况。
亨特色度L值需要专业实验室检测,船长和承运人没有义务对这一货物品质指标进行检测,也没有义务在提单进行批注。
案涉货物在装运时已经呈现不同颜色,船员已尽到合理谨慎的管货义务,未使得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变色或色值加深。
某牧实业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某牧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牧实业公司与某粮(美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酒糟,总重量5万吨,亨特色度L值50或者以上。
2015年8月26日,南某代理公司代表“某巴”轮船长签发提单,提单抬头写明北美谷物提单,与北美谷物1973格式航次租船合同同时使用。
装船由兰某贸易集团公司代表某粮(美国)有限公司装船,装船时货物外表状况良好。
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某牧实业公司。
货物描述和装载情况:DDGS(酒糟),54999.642吨,装载于1至7舱,清洁提单,运费按照租约,租约日期2015年3月11日,运输条款见背面,对托运人所称重量、质量、数量未知。
新司法解释下货代面对无单放货的抗辩005-厦门物流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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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九条: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 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 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货代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 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 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 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 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 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 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问: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记名提单的非记名托运人, 是否有权获得赔偿?幻灯片 5 (结合《无单放货司法解释》9条和《货代司法解释》8条-----结 论不明!)
②
外贸公司B (本案原告)
③
F指定了境外 无船承运人E 境外 无船承运人E
同 一 批 人
⑾ E无单放 货给F
⑤
⑨
C向B签发E的 house提单
B向C公司订 舱并交货
指定了国内操 ④ 作代理C公司
⑩ 电放保函放货给E
实际承运人D
实际承运人D根据
国内货代公司C (本案被告)
C以B名义向D ⑥ 订舱并交货 根据E的指示,C 向D出具电放保函
原告是否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原告是否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
原告是否是外贸代理?
• 原告厦门某外贸公司通过贸易中间商销售一票货物到意大利, 故委托被告某船东承运一票货物(1×40H)从厦门港至里耶卡 港(RIJEKA),货物品名为鞋类。船东签发了正本记名提单, 一式三份。货物到港后,船东目的港代理在未收回正本提单下, 直接放货给收货人,导致原告未收货款4万美金。 • 因原告其中一份正本提单已经交由贸易中间商持有,在流转中 丢失。原告手中只有两份正本提单。原告认为,虽然其仅持有 两份正本提单,在船东无法证明已经凭单放货情况下,应认为 无单放货。故原告诉求船东无单放货损失,请问原告请求能否 得到法律支持?幻灯片 5 (参—厦门惠利隆诉法国达飞案)
连云港外代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港明实业公司、港明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案

连云港外代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港明实业公司、港明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案裁判摘要一、港口经营人根据与作业委托人的合同,对进口货物负有部分监管职责。
为了履行这一职责,港口经营人在交付货物时,应当对提货单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仅限于审查提货单上有无海关同意放行章。
对提货单的持有人是否为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港口经营人没有审查义务。
二、提货单一经开出,就等于承认持单人有提货权利。
港口经营人根据提货单上的海关同意放行章,将货物交付给提货单的持有人,是正常放货行为,不存在过错。
三、明知只有凭正本提单才能提取货物,却以虚假理由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处商借提货单,然后用该提货单办理提货手续,是以非法手段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
依照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应当对由此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墟沟海棠南路。
法定代表人:邓健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连云港港务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孙立家,该局局长。
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外代公司)为与被告连云港港务局、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实业公司)、被告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贸易公司)发生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诉称:原告是外籍“马太”轮的港口代理人。
“马太”轮装载的1万吨氧化铝到港后,被告港明贸易公司以收货人的代理人身份,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保函,声称为及时通关需商借提货单。
原告为港明贸易公司出具提货单后,该公司将提货单又转交给被告港明实业公司。
港明实业公司变造了该提货单的内容,持单向被告连云港港务局下属的装卸公司提示领取货物,并以变造的提货单骗取海关同意清关放行。
港口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港口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是一家位于我国东南沿海的大型综合性港口企业,主要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物流等业务。
2019年3月,港口公司接到一艘货轮的卸货任务,该货轮装载的是一批价值较高的精密仪器。
在卸货过程中,由于港口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部分精密仪器在卸货过程中损坏。
货主(以下简称“货主”)发现货物损坏后,立即与港口公司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在赔偿金额及责任划分上存在严重分歧,最终导致纠纷。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 港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物损坏的责任?2. 货物损坏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四、案件分析1. 港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物损坏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方式、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交付货物。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港口公司与货主签订了卸货合同,约定由港口公司负责卸货。
然而,在卸货过程中,港口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货物损坏。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港口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货物损坏的责任。
2. 货物损坏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运输过程中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港口公司的过错导致货物损坏,因此,港口公司应当赔偿货主的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运输过程中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计算;货物实际价值无法确定的,按照货物重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11.12•【文号】[2002]民四他字第21号•【施行日期】2003.11.1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2]民四他字第21号2003年11月1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2]辽民四终字第11号《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
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根据《海商法》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赔偿请求若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则追偿请求人向第三人追偿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自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
此复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摘要)([2002]辽民四终字第11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在审理上诉人大连港务局与被上诉人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中,对如何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时效的规定认识不一致,故向贵院请示。
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1999年7月15日,温州温庆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庆公司)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签订了海上运输协议,约定温庆公司将大庆石化总厂供应的化工产品1029吨委托中远公司承运,中远公司于到货一周内代为支付运费。
由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论其凭提货单交货的义务

0
,
的规定 , 对进 口货物承担部分监管义务 ; 本案 中, 连 代商船有限公 司的受雇人 , 有权享受我国《 海商法 j
云港 港务 局 凭连 云 港 外代 出具 的提 货单 , 海关 签 赋予 承运 人 的抗辩 和责 任 限制 的权 利 。 在 章 同意放 行 的情 况 下 , 货 物放 行 给 提货 单 持有 人 将 笔 者认 为 , 港 口经 营人 视 为 承运 人 的代 理 人 将 的行 为属 于正 常 放 货 , 不存 在 过错 , 由港 明实 业 或 雇佣 人 , 而 将 其 纳入 运输 法 的调整 范 围 , 而 应 从 进
经 营人 法律地 位 的基 础上 , 出 提
港 1 经 营 人 为 独 立 合 同 人 且 必 : 2
提 货 单 , 诺 在 取得 正本 提 单 后 立 即换 单 , 承 担 承 并
由此 可 能产 生 的一 切 后果 。2 0 年 1 月 2 01 1 0日 , 连
云 港外 代 向港 明贸 易公 司 出具 涉 案 提 货单 。 因港 明
2 0 年 1 月 4日, 案 货 物 由 “ 太”轮装 载 47 0t 01 1 涉 马 0 氧化 铝 作 减账 处理 。 务局 签 订 货 物卸 船作 业 合 同 ;0 1 1 月 1 t 双 未 取 得 正 本 提单 , 云港 外 代 被 涉案 货 物 正 本提 单 20 年 1 3E , 连 方 办 理货 物 卸 船数 量 确 认 手 续 。2 0 0 1年 l 1月 l 的合 法 持 有 人 追 究 赔 偿 责 任 。连 云 港 外 代 于 2 0 9 03
货 协 议 , 定 将 该批 货 物 转 让 给 港 明 实业 公 司 。 约
运 抵 连 云港 港 。此前 , 明 实业 公 司 已与 连 云 港港 港
曹某诉连云港家得福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

曹某诉连云港家得福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曹某诉连云港家得福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被申请人连云港家得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海棠路西侧栖霞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庆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物流经理。
案由:赔偿金争议申请人曹某诉被申请人连云港家得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福商贸公司)赔偿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曹某、被申请人家得福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3年12月1日,至被申请人处工作。
2019年3月,五星电器由被申请人下属公司连云港悦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乐商贸公司)接手,当时,物流总经理称工龄一并计算,因此,申请人继续安心工作。
2020年3月,五星电器又被安得物流公司承包,悦乐商贸公司不需要这么多员工,被申请人却不予赔偿,因处于疫情期间,推迟申请仲裁,现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750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打印件,无手写或盖章内容),证明被申请人只是让申请人签了名字。
被申请人辩称:2019年2月28日,申请人与家得福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署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申请人原在家得福宋跳工业园区任仓管,因项目转让,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安排其到家得福商贸公司距其家较近的茗馨花园店、双盛花园店从事内容相近工作,不降低工资待遇,申请人选择与家得福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悦乐商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因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经济补偿支付条件。
时隔一年余,申请人与悦乐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个人申请经济补偿,一方面,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另一方面,其与悦乐商贸公司解除合同时,家得福商贸公司与其面谈,愿意继续安排申请人到家得福商贸公司距其家庭较近的春晓店、华联店、双盛店从事仓管、保安或停车场管理员岗位工作,申请人称回去考虑,没有立即答复。
601008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进展的公告

证券代码:601008 证券简称:连云港公告编号:临2021-033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进展的公告重要内容提示:●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再审立案审查阶段●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公司和下属东方港务分公司(原东联港务分公司等整合成立)为再审被申请人●涉案金额:人民币698.5万元●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影响:目前公司尚无法判定诉讼对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的影响。
近日,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收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20】苏民申3625号)及连云港天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天乙公司)《民事申诉状》。
现将涉及诉讼事项及进展情况披露如下:一、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2017年6月,因买卖合同纠纷,连云港天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公司)作为原告,将连云港润通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公司以及公司下属东联港务分公司、江苏万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恒春、杜友州等数家公司和个人作为被告,向连云港市连云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起诉状》中请求判令东联港务分公司在698.5万元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公司对东联港务分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2018年3月,公司收到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703民初2331号),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判决:1、被告润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乙公司返还货款748万元及违约金241.23万元。
2、被告李恒春、被告江苏万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杜友州对本案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3、被告润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乙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24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
4、驳回原告天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一审判决内容,公司和东联港务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8年3月,天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公司和东联港务分公司位列被上诉人。
从两则案例谈国际贸易中的无单放货纠纷

从两则案例谈国际贸易中的无单放货纠纷作者:刘钊来源:《对外经贸实务》 2013年第6期一、案例介绍案例一:2009年4至9月,KS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S公司)与案外人ORTECK公司订立了一系列轮胎买卖合同。
合同签订后,KS公司通过上海洋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捷公司)分74票出运货物。
2009年6月13日至11月22日,洋捷公司就涉案货物共签发了74份正本已装船提单。
洋捷公司签发的74份提单显示,托运人为KS公司,抬头为SUMMIT LOGISTICS INTERNATIONAL.,INC.,提单左下方签发栏处印有“AS AGENT(S)ONLY”字样,但栏内空白,无任何文字内容,提单右下方签章处为洋捷公司名称,装运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纽约(迪尔帕克)、长滩(塞维维尔)、温斯顿(赛纳姆)等。
74票货物总货值为1,999,931.45美元。
KS公司收到提单后,从实际承运人网站上查询到的集装箱流转信息,显示其中有10个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取,便要求洋捷公司告知涉案货物状态,在洋捷公司未作答复的情况下,KS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将洋捷公司诉至天津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洋捷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5,092,328.71元及其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KS公司是涉案货物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并持有正本提单,洋捷公司签发了提单,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洋捷公司无单放货事实的发生,造成了KS公司经济损失。
据此,法院判决洋捷公司赔付KS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13,655,931.93元及利息损失。
洋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二:2008年8月7日,宁波凯越公司委托华丰上海分公司办理集装箱货柜出运手续,后者接受了委托,并在货物装船后向凯越公司交付了编号为SHA0808004A的全套正本提单。
该提单显示承运人为天津华丰,托运人为凯越公司,收货人为“TO ORDER”,运费到付,起运港宁波,目的港为ROTTERDAM,集装箱号码为CCLU6905390,装船日期为2008年8月13日。
案件分享: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单方回运货物情况下的责任认定

案件分享: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单方回运货物情况下的责任认定〖案情〗原告:绍兴县奢客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欧达公司)。
被告: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达公司)。
2015年8月,涉案货物的国外买方CONNECTION18公司订舱后,原告根据其指定,委托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将货物从中国上海运至美国纽约,交易方式为FOB。
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分别于同年8月26日和8月31日代表承运人签发并向原告交付了两套正本记名提单,抬头为被告欧达公司,被告欧达公司在我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方为CONNECTION18公司,起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美国纽约,货物为CONNECTION18品牌紧身裤,运输方式CY/CY(堆场至堆场),运费到付。
两套提单项下货物价值分别为112261.08美元和88399.51美元。
涉案两个集装箱分别于9月22日和9月26日到港卸货并随即被拆箱,于9月22日及10月7日清关入境,由被告欧达公司作为收货人代理进行申报,收货人支付了关税并向被告欧达公司支付了海运费以及第二票货物的码头滞期费等费用。
在第二票货物到港当日,原告致函被告上海欧达公司,要求停止向记名收货人交付涉案两票货物,并要求配合原告修改收货人名字。
9月29日,原告再次致函称其持有两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要求被告上海欧达公司不能放货,并请求告知货物下落。
原告于10月8日查询到第二票货物已被拆箱。
次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上海欧达公司要求告知货物现状,并称如果收货人不要该两批货物,要求安排所有货物回运至中国,请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就此报价。
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将上述情况发邮件告知被告欧达公司,被告欧达公司将该封邮件转给了收货人,称“此问题需要尽快解决”,并询问其付款时间,但两被告始终未告知原告货物情况。
10月15日,收货人给原告发电子邮件并抄送被告欧达公司称,其向所有的客户推荐了涉案货物,但客户说可在别处以更低的价格获得相同的货物,无人愿意购买,并称“货物已经受到损害”,因此“会指示货代回运你们所有的货物”。
2021年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及其例外(4)

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及其例外(4)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及其例外1.地方法规、习惯作法。
如果货物交付地的法律要求货物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也必须交付,那么船长对无正本提单交货将不负责任。
同样,如果港口的习惯作法是货物在不出示正本提单时就应交付,那么船东也不必对错误交货负责。
然而,这习惯作法必须是严格意义上的,必须合理、明确、与合同相符、被广泛接受,并不和法律相抵触。
但应将港口习惯作法与实践作法严格区别,符合“实践作法”并不足以保护船东16。
2.提单丧失物权凭证功能,可以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
在“粤海电子有限公司诉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等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___”中,提单已经丧失了物权功能,提单持有人已与提货人就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做出了明确约定,其所有权已转移给了提货人,提单持有人虽持有提单,但不具有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17。
2000年8月11日最高院在回复福建省高院并抄送厦门海事___的司法解释中也表明,福建省东海经贸股份有限公司诉韩国双龙船务公司、中国福州外轮代理公司提单纠纷一案中,提单持有人与提货人、托运人签订补充协议重新取得了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权,并从中收取了部分款项,致使提单失去了 ___物权凭证的效力。
故福建省东海经贸公司丧失了因无单放货向承运人索赔提单项下货款的权利。
而在“意大利劳民银行”案[1991]中, ___判定提单已丧失物权凭证功能,故持有人也无权请求承运人将货物交付于他18。
3.如果承运人不知真正所有权人的请求而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在尽了适当谨慎检查提单真实性的义务19后,承运人得解除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真正所有权人而未收回提单,则不受提单善意 ___人的追偿20。
4.提单持有人承认。
依我国司法实践,卖方虽持有提单,但认同无单放货行为并确认买方提货的合法性,则意味着卖方放弃依提单主张货物所有权的权利,卖方不得据提单主张其权利,从而承运人无单交货责任消灭。
无单放货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中新公司诉韩国海运株式会社无单放货纠纷案为视角

无单放货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中新公司诉韩国海运株式会社无单放货纠纷案为视角作者:谢禅来源:《中外企业家·下半月》 2010年第8期谢禅(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2401)摘要:提单既有物权性,又有债权性。
承运人无单放货对托运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货物通常处于承运人实际控制之下,在原告提供了正本提单及初步证据后,法院可对举证责任实施倒置。
目前我国海商法对于赔偿的范围的规定尚不够明确,需借助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作补充。
本案中,损害赔偿时应按照CIF价格计算,即货物装船时的价格加实际支付的运费和保险费,并附以银行同期利息。
出口退税损失和押汇损失是否赔偿则视承运人应否预见而定。
关键词:无单放货;赔偿责任;承运人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000-8772(2010)16-0169-022004年7月1日,原告中国南通中新毛纺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毛纺公司)通过其货运代理,将45 720公斤腈纶纱分三个集装箱交给被告韩国高丽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海运株式会社)承运。
同日,中国南通外轮代理公司代理海运株式会社签发了三套正本提单,提单号码分别为:KMTC—NTG001177、KMTC—NTG001177A、KMTCNTG001177B。
提单运费已付,起运港中国南通,目的港韩国釜山。
[1]海运株式会社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分别于7月9日、13日、15日,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放给了买方。
2004年7月19日,开证行韩国武瑞银行因无人付款赎单,拒绝支付本案所涉提单项下的货款。
11月8日,韩国武瑞银行将MD123405NS00032项下的全套单证退回通知行交通银行南通分行,交通银行南通分行将全套单证退还中新毛纺公司。
11月17日,中新毛纺公司收到KMTC—NTG001177提单项下的货款34 240.69美元,但未收到另外两提单的货款。
2004年7月6日,中新毛纺公司持本案全套单证向交通银行南通分行申请出口押汇,押汇金额100 500美元,该行经审查,同意押汇。
赵建军、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建军、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5【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22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忻越袁辉马腾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建军;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赵建军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建军【当事人-公司】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玉龙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陈必波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玉龙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陈必波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玉龙陈必波【代理律所】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赵建军【被告】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问题。
合资补充协议第四条并非为赵建军还款设定的条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期限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7 02:46:43赵建军、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222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镇上合组织(连云港)国际物流园海丰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波,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建军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3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无单放货损害赔偿案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无单放货损害赔偿案【问题提示】承运人先放货、后收回提货单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单放货?【要点提示】无单放货是指放货当时以及放货以后不能收回提单或提货单,并造成权利人损失的行为。
先放货、后收回提货单,符合凭提货单放货的本来目的,该放货行为不属于无单放货。
【案件索引】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初字第324号(2007年5月31日)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4号(2007年12月12日)【案情】原告(上诉人):中国航空工业供销总公司(下称中航供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甲10号楼。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储运公司(下称外运储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海滨五路1号。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香港的立美贸易(亚洲)有限公司(G.C. Luck mate Trading (Asia) Limited)(下称立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TCS05033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买方,向作为卖方的立美公司购买2万吨泰国产木薯干,±10%卖方选择,单价每吨113.50美元,价格条件CNF FO中国湛江港一个安全泊位,装运日期2006年2月1日至28日。
原告通过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方式,已向立美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
2006年1月6日,原告与湛江市国跃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国跃公司)书面约定:国跃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泰国产散装木薯干2万吨,单价每吨113.50美元,湛江码头交货;原告按进口发票金额向国跃公司收取税前0.8%的代理费,并按银行费用实际发生额向国跃公司收取代垫的手续费,国跃公司在进口合同对外付款日前5个工作日内,将全额货款及代理手续费划入原告帐户;本协议基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国跃公司与外商立美公司签订TCS05033进口合同而订立。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编号分别为01A、01B、02、03的提单记载: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原告,承运船舶“国顺”轮,装货港泰国Kohsichang港,卸货港中国湛江港,货物为泰国产散装木薯片,提单于20 06年3月2日在泰国曼谷签发。
无单放货的纠纷案例

无单放货的纠纷案例无单放货的纠纷案例来源:大律师网[案情介绍]原告:河北D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北D)被告:Z世界客货航运有限公司(下称韩国Z)被告:Z世界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天津Z)[案情] 2001年8月3日,原告河北D与韩国买方订立了编号为01SHU0720的世界货品生意合同,约好由原告向韩国买方出售各种尺码的全棉长裤25,000条,单价为FOB天津3.4美元/条,并约好以两种付款方法付出货款,即2.4美元/条以T/T(电汇)方法付款;1美元/条以信用证方法付款。
2001年9月30日,原告将其间的12,500条全棉长裤交给被告天津Z。
天津Z签发了昂首为韩国Z,编号为JCSCC01074075的一套三份正本格局提单。
提单载明,邮寄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韩国工业银行指示,启运港中国天津,意图港韩国仁川。
在承运人签章栏中,除有[TIANJIN-INCHON INTERNATIONAL PASSENGER&CARGO SHIPPING CO.,LTD.(1)]的印章外,还有天津Z总经理的签名。
庭审中,被告天津Z供认,该提单系被告天津Z所签,所运用的签单章为被告天津Z一切,且自1992年至今,天津Z一向运用该签单章签发提单。
涉案货品运抵意图港韩国仁川后,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而是凭韩国工业银行出具的保函,将货品放予别人。
另查明,2001年8月6日,韩国买方开立了以原告为受益人的编号为MO449108NS00071的不行吊销信用证。
可是,鉴于本案交易合同约好的两种付款方法,原告别离于9月5日和10月4日两次恳求修正信用证,并最终将信用证的有用期修正为2001年10月30日。
为了习惯两种付款方法的需求,原告于2001年9月19日别离签署了编号为BP01844431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
其间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载明货品的单价为3.4美元/条,总金额为42,500美元。
这一金额与生意合同约好的货品金额及中国天津海关出口货品报关单上记载的出运货品金额一起。
最新-无单放货引起的追偿纠纷 精品

无单放货引起的追偿纠纷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海法商初字第25号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墟沟海棠南路外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邓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琪,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磊,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港务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连云港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廷浦,该局职员。
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昆仑山路。
法定代表人郭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江苏连云港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二云,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江苏连云港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外代公司)为与被告连云港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被告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6日提起诉讼。
本院同年1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
2019年5月21日,本院开庭审理,外代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琪,港务局委托代理人张宏、颜廷浦,实业公司和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外代公司诉称,本公司代理的外籍“马太”轮装载1万吨氧化铝于2019年11月抵达连云港,贸易公司代表收货人为及时通关,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出具保函商借提货单,此后该公司变造提货单内容骗取清关,并向港务局下属装卸公司提示领取货物。
港务局未经核实提货单的真实性及其所记载的收货人名称,在海关放行前、后将货物全部放行给实业公司。
2019年2月,涉案货物的提单持有人以无单放货为由向本公司索赔,本公司支付了赔款人民币 5,336,147.20元,取得追偿权。
船舶代理人无单放货侵权责任的认定

2.合同货款:扣除1万吨货物的港口包干费、商检费、海关关税增值税等费用后的货款约人民币1,350万元;
3.报关报检:前者代理后者办理货物的报关报检。
2.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外贸代理协议(1)外贸代理协议的订立
2001年9月14日,原告与东粤铝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Y-BSQ-2995的代理协议。
16.案外人凭借提货单相继提走货物
2001 年12月3日,港明实业从东联公司处提走40吨氧化铝;
12月4日,又提走40吨;
12月5日,连云港海关在提货单上加盖了放行章。
12月6日,港明实业将提货单交给东联公司,并又提走5,269吨氧化铝。
17.另案法院解除货物查封裁定
2001 年12月24日,连云港中院裁定解除11月22日查封的1万吨氧化铝。
因此,东联公司对货主交付货物应该听命于被告。
10.原告对开证行付款赎单
2001 年11月7日,农行营业部向原告发出860号信用证的到单/付款/承兑通知书,载明应付款日为2002年1月17日。
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农行营业部支付承兑费人民币14,218.71元、邮电费人民币50元。
2002年1月17日,原告向农行营业部支付了860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1,715,350美元及手续费人民币5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是否有权依据涉案提单向被告主张货物权利;
二、被告是否须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原告损失的具体构成和数额。
一、原告是否有权依据涉案提单向被告主张货物权利(一)原告是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1.原告以自己名义与益光公司签订的BSQ-2995号外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履行该合同,申请农行营业部开出860号信用证,并通过付款赎单而取得了涉案一式三份正本指示提单。
港口经营人交付托管货物的法律问题

港口经营人交付托管货物的法律问题
钟明
【期刊名称】《中国船检》
【年(卷),期】2005(000)007
【摘要】2001年9月,广州市黄埔东粤铝厂(以下简称东粤铝厂)委托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10000吨氧化铝。
此后,东粤铝厂与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港明实业)订立购货协议,约定将该批货物转让给港明实业。
2001年11月4日,涉案货物由“马太”轮装载运抵连云港。
同年11月19日,东粤铝厂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滞港费用。
【总页数】2页(P68-69)
【作者】钟明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法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若干法律问题 [J], 衣淑玲
2.原告食品公司与被告码头公司港口作业合同案——析港口经营人在国际海上集装箱运输货物交付中的法律地位 [J], 许俊强
3.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 [J], 耿新颖
4.由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论其凭提货单交货的义务 [J], 潘军;
张晴
5.简析海上货物运输中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J], 杨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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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刘洋君
【期刊名称】《青年与社会:下》
【年(卷),期】2014(000)007
【摘要】国际私法是以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统一法律冲突规范。
文章运用国际私法相关理论及其国际私法案件审理的一般程序,根据目前我国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相关法律规定以“美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巴润摩托车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为例,对本案件进行详细分析。
以体现国际私法在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中的正确处理法律适用等问题,有效促进国际私法相关案件的有效解决的重要意义。
【总页数】1页(P120-120)
【作者】刘洋君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甘肃兰州730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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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外代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港明实业公司、港明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案裁判摘要一、港口经营人根据与作业委托人的合同,对进口货物负有部分监管职责。
为了履行这一职责,港口经营人在交付货物时,应当对提货单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仅限于审查提货单上有无海关同意放行章。
对提货单的持有人是否为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港口经营人没有审查义务。
二、提货单一经开出,就等于承认持单人有提货权利。
港口经营人根据提货单上的海关同意放行章,将货物交付给提货单的持有人,是正常放货行为,不存在过错。
三、明知只有凭正本提单才能提取货物,却以虚假理由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处商借提货单,然后用该提货单办理提货手续,是以非法手段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
依照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应当对由此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墟沟海棠南路。
法定代表人:邓健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连云港港务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山路。
“ 法定代表人:孙立家,该局局长。
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外代公司)为与被告连云港港务局、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实业公司)、被告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贸易公司)发生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诉称:原告是外籍“马太”轮的港口代理人。
马太”轮装载的 1 万吨氧化铝到港后,被告港明贸易公司以收货人的代理人身份,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保函,声称为及时通关需商借提货单。
原告为港明贸易公司出具提货单后,该公司将提货单又转交给被告港明实业公司。
港明实业公司变造了该提货单的内容,持单向被告连云港港务局下属的装卸公司提示领取货物,并以变造的提货单骗取海关同意清关放行。
连云港港务局未核实提货单的真伪,甚至在海关同意放行前就向不持有正本提单的人放行货物,以至全部货物被港明实业公司无单提取。
在正本提单持有人提起索赔诉讼后,原告为此支付了 5336147.20 元赔款。
请求判令连云港港务局和港明实业公司连带赔偿因违法放货、违法提货而给原告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以及相应利息损失,出具保函的港明贸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港明贸易公司于2001年11月19日出具的担保函,用以证明港明贸易公司是以急需报关为由代理收货人向连云港外代公司商借提货单;2、提货单的留底联和提货联,用以证明在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提货联上,没有收货人名称,现在手写的收货人名称为提货人擅自添加,连云港港务局未能核实出这一问题是有过错的;3、2001年10月31日至12月6日东联公司的港口作业计费存根联(作业委托单)6份、货物交接证1份,用以证明连云港港务局与港明实业公司之间在海关同意放行前就联络与安排过提货事宜;4、公安局和法院对东联公司业务人员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部分货物是连云港港务局在未见提货单时就已经放行了;5、连云港外代公司向东联公司经办人所发的传真及电信局通话清单,用以证明连云港外代公司曾于2001年11月26日发传真要求不予放行货物,但连云港港务局置之不理;6、港明实业公司2002年1月8日的确认函,用以证明港明实业公司承认货物是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形下提取的,其愿承担一切责任;7、上海海事法院(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和已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连云港外代公司已向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承担了无单放货的责任,获得向三被告的追偿权;8、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两份,用以证明实施放货行为的东联公司是连云港港务局的下属单位,现已注销,债权债务应由连云港港务局承担。
被告连云港港务局辩称: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既然签发并交付提货单,即意味着其同意本被告放货。
向持单人交付货物是行业惯例,不违反规定;对持单人是否为提货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本被告没有核实义务。
连云港外代公司签发并交付提货单后,为满足持单人在通关前提出的提货要求,本被告商借了其他货主的同类货物向持单人交付,这部分货物事后已经归还。
本被告这样做,既没有提前放行了海关未同意放行的货物,也不违反连云港外代公司签发提货单希望达到的提货意愿,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连云港港务局提交以下证据:1、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和货物交接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连云港港务局与港明实业公司有作业委托关系;2、收回的提货单一份,用以证明放行给港明实业公司的货物系正常交付;3、保函两份、确认件两份、通知一份、借货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提前交付的货物是从其他货主处商借来的,不是海关未同意放行的货物。
被告港明实业公司辩称:本被告从本案货物实际进口方购买了涉案货物,并已支付了全部款项,在得到实际进口方保证交付正本提单的书面承诺后才去提货,不存在过错。
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在其签发的提货单上,批注同意放货给收货人,说明其不是只为用于报关而签发此提货单。
本被告未变造提货单,且提货单上增加了收货人的名称,也不违背连云港外代公司签发提货单的真实意思,该公司无权追究本被告的提货责任。
事发后,经连云港外代公司要求,本被告已经以实际进口方代理人的身份向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了保函,故连云港外代公司应当向被代理的原收货人追究提货责任。
港明实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提货联复印件、港明实业公司与本案货物实际进口方签订的购货协议、外贸代理协议、已支付货款的财务收据、报检报关票据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连经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港明实业公司的提货合法有据;2、其他外轮到货后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用以证明本案提货单提货联上的手写内容是连云港外代公司填写的。
被告港明贸易公司辩称:本案货物实际进口方在出具保函后,委托被告港明实业公司办理提货事宜,港明实业公司再委托本被告实施。
本被告向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的保函中,已披露了是受本案货物实际进口方的委托向连云港外代公司商借提货单。
按照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本案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
港明贸易公司提交本案货物实际进口方给港明实业公司的保证函复印件,用以证明向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保函商借提货单是受实际进口方委托。
经质证、认证,上海海事法院查明:涉案1万吨氧化铝,是实际进口方广州市黄埔东粤铝厂(以下简称东粤铝厂)于2001年9月委托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
事后,东粤铝厂与被告港明实业公司签订购货协议,约定将此批货物转让给港明实业公司。
2001年11月4日,涉案1万吨氧化铝由“马太”轮装载运抵连云港。
此前,被告港明实业公司已与被告连云港港务局的业务处签订了货物卸船作业合同,11月13日,双方又办理了卸船数量确认手续。
11月19日,东粤铝厂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滞港费用,向港明实业公司保证其于11月23日前交付正本提单,如不能按期交付,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要求港明实业公司向“马太”轮的港口代理人即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保函换单提货。
由于港明实业公司与被告港明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当天即由港明贸易公司以客户急需提货单报关为由,向连云港外代公司商借提货单,并表示正本提单到手后立即换单,同时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担”。
次日,连云港外代公司向港明贸易公司出具了涉案提货单,提货单的留底联载明,收货人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贸易集团总公司。
港明贸易公司将提货联交给港明实业公司,提货联的收货人一栏中,出现了手写的“广州市黄埔东粤铝厂”字样,下方还有“仅凭我司提供的正本提货单放货给收货人”的批注。
同年12月5日,经审核,海关在该提货联上加盖了同意放行章,报关费用、入境检验检疫费、进口关税、海关代征增值税等都是以东粤铝厂的名义交付。
在海关同意放行前的2001年11月19日至12月4日,被告港明实业公司从被告连云港港务局先行提取了4700吨氧化铝。
这些货物是连云港港务局考虑到码头生产方面的原因,根据港明实业公司出具的保函,调借从碧华山轮上卸下的连云港鑫一实业公司的同品种氧化铝。
在海关同意放行后的2001年12月6日,被告港明实业公司凭涉案提货单,在将先行提取的4700吨氧化铝做减账处理后,又从被告连云港港务局处提取了剩余货物。
所有货物均由连云港港务局原下属的东联装卸公司放行,该公司已于2004年4月3日注销,其遗留的债权债务由连云港港务局承担。
由于被告港明贸易公司、港明实业公司始终未取得涉案货物正本提单,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被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追究赔偿责任。
经法院判决,连云港外代公司于2003年11月4日向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交付了5336147.20元赔款,由此取得追偿权。
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1、连云港港务局是否存在错误放货的事实?2、港明实业公司、港明贸易公司的提货行为是否侵害连云港外代公司的合法权利?上海海事法院认为:一、应被告港明贸易公司关于商借提货单的要求,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开出提货单。
连云港外代公司主张,其开出的提货单上收货人名称一栏空白,只能用于通关,由于持单人擅自添加了收货人名称,而被告连云港港务局又疏于审查,才使该提货单用于提货。
此后的事实证明,报关费用、入境检验检疫费、进口关税、海关代征增值税等,都是以提货单上的收货人名义交付的,如果提货单上没有收货人名称,根本无法达到通关的目的。
因此提货单一经开出,其上的收货人名称无论由谁添加,都等于承认持单人有提货的权利,连云港外代公司关于开出提货单只是为通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连云港港务局是港口经营人,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合同,负有卸载、保管和依法交付货物的责任,同时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货物有部分监管职责。
连云港港务局凭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在海关签章同意放行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给提货单的持有人,符合港口经营人的惯常做法,是正常放货行为,不存在过错。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连云港港务局的业务人员知道提货单的留底联与提货联内容填写不一致,法律也没有规定港口经营人需审查提货单记名人与实际提货人是否为同一人。
连云港外代公司关于连云港港务局审查不严,将货物放行给提货单记名人以外的人,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连云港港务局确实是在涉案提货单被海关同意放行前即放行了部分货物,该放货行为事出有因,事后也收回了提货单,不违背凭提货单提货的本来目的。
连云港外代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连云港港务局先行交付货物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联系。
连云港外代公司据此要求连云港港务局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