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文化论略_基于_无单放货_问题的思考
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法学专业学生陈瑜滨指导教师陆红张敏摘要:依照现在单证交易的国际惯例,承运人只能在收货人提交全套正本提单后交付货物。
然而,船舶已到港而需要通过银行办理结汇手续的提单还未到收货人的手中,造成堵港和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承运人及相关人面临无单放货的难题。
无单放货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货物限于提单到达而引发的诸多矛盾,促进了港口物资的及时疏运,降低了承运人的运营成本,但存在当事人无法预见其行为后果、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信服程度降低,审判难度增加等问题。
因此,从无单放货的法律涵义、法律性质及其导致的法律责任为研究着手点,提出对建立和完善无单放货的救济机制与预防机制的设想和建议。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承运人On the Release of Goods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B/L in Carriageof Goods by SeaStudent majoring in Law CHEN YubinTutor LU Hong ZHANG MinAbstract:According to International Trade Convention of bill trade, carriers can only hand over goods in the occasion that consignees submit a complete set of original B/L to him. However, B/L which should go through the formalities of exchange surrender couldn't be in the hand of consignee s while ship has arrived in the port. The phenomenon will bring about port block even the concerned person's economic losses. Seeking contradiction, carriers often face with the problem on the release of goods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B/L. The release of goods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B/L, to some degrees, ameliorates a lotof contradiction which caused by the earlier arrival of goods than bill, promotes the timely scatter of goods, lower the operation cost of carriers. But it will also make the party concerted can not expect the aftereffect about themselves' behavior, reduce the degrees of acceptance to court decision, meanwhile, add the trial difficulty. For this reason, this article get to research at points of law connotation, law nature and resulted law duty, thereby, put forward the tentative plan and suggestion on the perfect relief and prevention mechanism of the release of goods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B/L.Key words:B/L; Release of Goods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B/L;Carrier承运人或其他相关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以下简称“无单放货”)是目前国内海事诉讼中最主要的诉由之一,该类诉讼标的金额通常为提单项下的货物价款,索赔金额巨大。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的探讨
论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的探讨[摘要]在海运实践中,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货的单证,凭正本提单交货是承运人的义务。
然而,由于航运技术的进步以及提单速度流转的滞后,实践中承运人往往无单放货。
本文将通过对无单放货的产生原因,无单放货的法律定性,承运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并理清对于无单放货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提单;单放货;承运人责任;保函提单是国际贸易和航运的基石,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我国海上贸易日益增多,海上货物运输已成为海上贸易的重要环节,提单也在国际贸易中扮演者重要角色。
提单是作为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处理运输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
虽然一般它不是由双方共同签字的一项契约,但就构成契约的主要项目如船名、开航日期、航线、靠港以及其它有关货运项目,是众所周知的;又运价和运输条件,承运人也是事先规定的。
因此在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定舱的时候就被认为契约即告成立,所以虽然条款内容是由承运人单方拟就,托运人也应当认为双方已认可,即成为运输契约。
因此,习惯上也就成了日后处理运输中各种问题的依据。
但由于航运时间的缩短,船运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的情况越来越普遍,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减少风险,通常应收货人的请求无正本提单放货,即承运人在提货人没有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便将货物交付于对方,导致正本提单持有人无货可提。
一、无单放货的产生(一)无单放货释义研究无单放货的概念,要先了解提单,即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有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已交付货物的单证。
其根据适用效力分为正本提单和副本提单。
这里的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货物承运人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
构成无单放货的条件是:(1)承运人明知他人无正本提单而向其签发提货凭证(2)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完全控制了货物(3)承运人无法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
需要注意的是在无单放货中,无单放货的向对方不一定是正真的买方,即无单放货的对象有的是贸易合同中的真实买方,有的不是贸易合同中的真实买方。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以及法律责任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以及法律责任提单本是来源于欧洲商人们在海商事贸易中发明的单证,通过几百年来的实践,习惯做法与改良,并最终得到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法的确认,其已成为国际贸易与航运的基石。
近年来,无单放货案件在海事审判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也成为海运提单问题的焦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无单放货行为的定性及其法律责任长期以来争执不下。
根据CMI统计,在班轮运输中,无单放货的比例为15%左右,租船运输中达到50%,而矿物、油类等重要商品的运输高达100%,以致在“The Sagona”一案中有着14年的经验的油船船长声称“我从未见过正本提单”。
所谓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承担者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做法是收货人凭副本提单加保函向承运人提货。
本文拟从凭正本提单放货作为一项基本的国际规则入手,并着重探讨下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最后,结合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特点及其发展,对《鹿特丹规则》所规定的对凭正本提单放货的突破做一个简单的评析。
一、凭正本提单放货已成为一项国际海上运输法的基本规则“凭单放货”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的应有义务,承运人有义务将所承运的货物交付给提单项下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拒绝未提交正本提单的人的提货要求;同时,“凭单放货”也是国际海运的一项基本规则,目前,国际上管制提单的相关国际公约以及各国海商立法与司法实践均在不同程度上确立了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原则地位。
1978年《汉堡规则》对提单的定义做了如下阐述:“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契约和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货物,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特别是,如果承运人已签发了一份可转让提单或可转让电子记录时,承运人凭单放货的义务就更应该被强调。
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论述海运中的无单放货
论述海运中的无单放货我是垃圾垃圾是我摘要:近年来无单放货纠纷在国内外的海运界时有发生。
本论文先对无单放货的概念和市场现象作简要分析,然后主要针对无单放货纠纷中的主要当事人即托运人、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作分析,结合具体的案例,分别探讨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中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针对问题提出建议。
关键词:无单放货概念现象统计赔偿责任赔偿范围1. 无单放货现象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保函放行货物的行为。
无单放货极易产生商业纠纷。
无单放货常常导致托运人不能及时收到货款等。
当合同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后,只有采取诉讼措施,且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诉讼时间较长、再审程序的存在等都会让托运人承担巨大的成本和心理压力,严重损害了货主货托运人。
且货主货托运人的商业预期受到影响,妨碍了航运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
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无法凭提单提取已运抵目的港的货物,有机会影响收货人的购买目的,如果市场行情变动较大,收货人可能遭受巨大损失。
作为收货人,为了尽早取得货物,都会想办法提供能够满足承运人要求的有效的担保——保函,在未产生纠纷时收货人是非常愿意做的工作。
从承运人方面,可以先将货物卸船,存入码头的仓库,等待收货人凭单交货。
但卸下货物不等同于交付货物,卸货后交货前货物的损失等风险仍然由承运人承担,承运人为了尽快解除自己的运输责任,都愿意立即交付货物。
保函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因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能从提货人或担保人处获得相应赔偿。
作为托运人在货交承运人后,货物实际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无法对货物行使支配权利,对于承运人无单放货也无可奈何。
有的承运人代理人擅自无单放货,而且承运人对此行为完全不知情,不管代理人向合法提单持有人承担何种责任,承运人都需要向合法提单持有人承担违约责任。
2. 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2.1 有关提单条款的规定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承运人只能在收货人提交全套正本提单后交付货物。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及其法律责任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及其法律责任摘要:无单放货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未经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同意,以及相关单证的合法签发和交接的情况下,船东或运输承运人将货物移交给收货人或其他第三方的行为。
本文着重探讨了海上货物运输中普遍存在的无单放货现象,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引言海上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然而,随着国际贸易日益发展和货运需求的增加,无单放货的问题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变得日益突出。
无单放货的出现给货物所有人和相关方带来了许多法律风险和责任。
因此,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无单放货的现象,并分析相关法律责任。
一、无单放货的原因和形式无单放货的出现有多种原因。
首先,海上货物运输的流程复杂且存在多个环节,这为无单放货提供了可乘之机。
其次,一些不诚信的运输承运人或船东为了节省成本,将货物私自移交给收货人或其他第三方,以谋取私利。
最后,货物运输过程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导致货物所有人难以获得实时的运输信息。
无单放货的形式也多种多样。
主要包括直接交货、无账单放货、虚假交货等。
直接交货是指运输承运人或船东将货物直接移交给收货人或第三方,而未经货物所有人同意和相关单证的合法签发和交接。
无账单放货是指运输承运人或船东在交付货物时,未向货物所有人提供货运单、装箱单或提单等相关单证,或以非法手段获取其签名。
虚假交货是指运输承运人或船东在装卸货物时,以虚假的货物数量、品质或状态来欺骗货物所有人。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1. 运输承运人责任运输承运人依据国际海事法和相关国内法律承担着对货物的运输责任。
无单放货违反了运输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因此运输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货物在无单放货过程中损坏或丢失,运输承运人应根据国际公约或合同约定对货物所有人进行赔偿。
此外,无单放货还可能导致运输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延误责任等。
2. 货物所有人责任货物所有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应仔细审查运输合同中的条款和条件,确保合同充分保护自己的权益。
论处理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案件的若干问题
论处理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案件的若干问题作者:林晓翔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2期摘要无单放货顾名思义即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物权凭证,也是《海商法》明确规定的承运人据以交付的单证。
承运人放行货物却未收回正本提单,往往会造成实际权利人的损失。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无单放货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且无法享受《海商法》中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然而权利人在通过诉讼途径向承运人索赔时有些问题需要注意,本文即对这方面的问题作一些提示。
关键词海上货运无单放货损失作者简介:林晓翔,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091-02无单放货即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是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中发生的较多的争议之一。
在海事审判当中无单放货的案件也比较常见。
因金额也往往较大,很过国内货主因此遭受了巨额损失。
无单放货案件往往发生在FOB指定货的出口运输中。
一般而言,此情形下,贸易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贸易条件为FOB,国外买方委托其所在国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承运人负责货物的运输,该国外货代指定我国的货运代理企业负责具体的订舱等事宜,随后该国内货代向出口商签发或转交以该货主为托运人,国外货代为承运人的正本货代提单。
出口方委托其办理报关、制单等手续,其仅仅与国内货运代理企业联系,并将货物交给国内的货代企业。
而由于承运人为国外买方指定的货代,一般与国外买方有很好的合作关系,因此出现无单放货的几率较于其他情形更大。
一、关于起诉主体一般情况下,货主同时作为托运人为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主体。
此时,需要提交全套正本提单作为权利人证明,同时提交货物被放行及货款损失的证据。
然而在实务中经常出现托运人并非实际货主的情况,那么此时应当由谁来提起无单放货的诉讼呢?托运人与货主不一致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托运人为货主的货运代理人,一是托运人为货主的贸易代理人。
国际贸易运输法律问题——针对无单放货的研究
国际贸易运输法律问题——针对无单放货的研究摘要: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为了保障交付货物和提取货物的安全性,提高海上货物运输的便捷性,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已经是一项被普遍接受的国际航运惯例。
但实务中,却出现了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
无单放货成为提单纠纷中最突出的问题,因此正确解决此类纠纷对保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都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作为海上货物运输行业主要的参与者,随着无单放货的现象日益增加,由此产生的纠纷给运输双方来了负面影响。
而我国的《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甚至有些法律问题的解决呈现空白状态。
本文将主要对提单的概述、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认定、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无单放货责任的例外和抗辩事由以及无单放货法律适用五个问题作具体分析。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承运人;托运人;提单持有人The leg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trade transportation——Research for the release the goods without original bill of ladingAbstract: According to the bill of lading is the carrier to deliver the goods, the consignee to extract the goods certificate, with the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delivery of goods is a universally accepted international shipping practice. But in practice, the emergence of delivering goods without B/L. Release the goods without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has become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problems in the settlement of such disputes, so the right protection of parties of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in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have important sense to maintain the transaction security. In China, as the main participants of industry of carriage goods by sea, with 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B / L is increasing, the resulting disputes to the negative effects to the transport of both sides. China's <<maritime law>>the relevant provisions are not perfect, and even some legal problems to solve the present state of blank.This paper will focus on the overview of delivering goods without B/L, the legal nature of 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B / l , the responsibility of delivering goods without B/L,without exception and defenses, and legal problem to make a concrete analysis of five.Keywords: delivering goods without B/L; bills of lading; carrier;holder of bill of lading;shippers在日益兴起的国际货物贸易和海上运输事业中,提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无单放货引发的思考
无单放货引发的思考【案例索引】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60号(2010年3月1日)【案情】原告:艾迪莎体育用品(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迪莎公司)。
被告:上海飞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格宁波分公司)。
被告:飞格国际通运股份有限公司(系台湾企业,以下简称台湾飞格)。
2008年7月,收货人FASSI公司向艾迪莎公司购买592件磁控车,总价为54760美元,预付款为20%。
艾迪莎公司委托被告上海飞格宁波分公司向收货人实际出运磁控车527件,价值为48747.50美元。
上海飞格宁波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货物装船,并于2008年10月6日签发了编号为GSE1-0810-0015提单,载明:上海飞格宁波分公司作为承运人代理签发提单,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FASSI公司,目的港为意大利拉韦纳港,船名航次为CLIFFORD MAERSK V.0808,集装箱号为MSKU9253936。
涉案报关单载明合同协议号为2602。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FASSI公司未凭正本提单即提走货物,涉案集装箱于2009年9月11日投入其他航次营运,而艾迪莎公司尚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另查明:被告上海飞格宁波分公司系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该公司当庭承认其为本案货物承运人并已实施无单放货。
涉案出口收汇核销单系借用其他货款办理批次核销。
收货人FASSI公司于2008年8月1日、10月3日、11月10日分别支付20117.90美元、13744.50美元、35046.60美元,相应汇款信息为“订单号2602,2603,2608的20%预付款”、“订单号2603的80%余款”、“订单号2602的80%余款、订单号2603的差额”。
原告艾迪莎公司诉称:本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两被告无单放行,造成原告失去货物控制权,无法收回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损48747.50美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公证费800元人民币及诉讼费。
承运人无单放货有关问题之探讨
无单放货纠纷产生的原因
1.目的港收货人凭保函提货后,将正本提单交还给承运人换 回保函,则承运人无单放货有惊无险。但若可转让提单项下之收
作者简介:王小平,男,汉族,法学硕士,国际商务师,经济 师,毕业于上海海事大学,现任上海舜佳实业公司副总经理, 主要负责物流采购,信息集成,员工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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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摘要: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应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但承运人无单放货的现象在航运领域中时有发生。文章分析了无单放货行为和 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海上货运无单放货纠纷如何处理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海上货运 无单放货 纠纷 处理
承运人无单放货有关问题之探讨
文 | 王小平
依航运惯例和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要求,承运人应向正本提单 持有人交付货物。但承运人无单放货的现象在航运领域中时有发 生,亦是我国目前海事诉讼争议中的主要问题。
货人出于欺诈意图,凭保函提货后不付款赎单,或将该提单卖给 善意第三人,这样,持有正本提单的人仍可对承运人享有依提单 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 2.无论记名提单还是可转让提单,由于某种原因致使卖方 托运人未能凭提单向信用证议付行结汇,提单仍滞留于托运人手 中。按一般航运惯例,托运人可凭对提单之占有行使中途停运 权,或要求承运人必须凭单放货。但在此期间贸易合同双方已达 成由买方照旧支付货款,并由其凭保函加副本提单提货之合意, 买方提货后发觉货物质量或规格与买卖合同中的不符,遂以质量 瑕疵为由不同意支付全部货款,双方对价格和质量争议无法达成 协议,而卖方又无法凭正本提单实际控制与处分货物,造成货款 两空,遂凭正本提单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 3.承运人按照船舶承租人的指示或要求,收取保函交付货 物,则处于方便诉讼或判决执行的考虑,不论正本提单持有人根 据贸易合同或与承租人另外的租约能否胜诉,一旦其了解到承运 人无单放货,往往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提起无单放货之诉。
浅谈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
浅谈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摘要】无单放货是海上运输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很有争议的一个现象。
不过要想海上运输能够得到更好的发展,就得仔细分析其中的含义,缘由,及其背后的责任归属问题,当然,既然在交易中会出现这种现象,也必定会产生一定的风险,有风险就必须防范和避免,所以,在这一方面还是值得我们去思考的,这样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才能有利于我国的出口业务更加顺畅,更加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
【关键词】无单放货产生原因责任归属防范措施一、无单放货的含义在海上航运中,无单放货由于可以使承运人在到达目的港口后能够提前进入下一次的航运而提高效率,然而却使货主或托运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即可能收不回货款。
无单放货 (delivery of the goods without the original Bill of Lading),是指承运人未凭正本运输单证将货物交付给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收货人。
①二、无单放货的历史和现状在航运事务中,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之情形屡见不鲜。
无单放货在世界各国是如此,在我国也非常普遍。
改革开放30年来,对待无单放货问题,我国的理论界和司法界走过了三个历程。
第一是一致反对无单放货阶段;第二是几乎一致支持无单放货阶段;第三是众说纷纭阶段。
在此,我对无单放货三十年来的历史和现状做一个简要介绍。
第一阶段:反对无单放货阶段。
在改革开放之初,由于我国港口吞吐能力极为有限,所以船舶压港现象相当严重。
为了解决我国港口的拥挤状况,1983年4月,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领导小组、交通部和对外经贸部联合发出(83)国港06号《关于海运外贸进口货物凭正本提单交货的通知》,该通知在肯定应当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前提下,允许以副本提单加保函的形式提货。
由于当时我国还没有颁布《海商法》,且法制建设还刚刚起步,所以这个通知在当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该通知肯定了应当凭正本提单放货,对规范当时的海运市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该通知还规定可以凭副本提单加保函交货,虽然对解决当时的港口拥挤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以后的数年间,也起到了令人望而生畏的消极作用。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
三、无单放货行为的责任属性及诉权的行使[15]——对“违约说”、“侵权说”、“竞合说”的检讨近年来,无单放货的责任属性问题成了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海商法学界的前沿热点以及相关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难点,其本质上涉及到的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海事审判实践中也曾做出过截然不同的判决。
对于无单放货行为的不同定性,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及诉讼的结果。
对此,司法界和学术界有如下观点:1、“违约说”:其理由是一方面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合同下有权拥有货物的人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运输合同的约定事项之一,承运人未履行此义务,将因违约而对提单所证明的合约方负责[16]。
另一方面,当提单转到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手中时,受让人接受提单,就相当于对承运人提单条款的默认,其结果是在承运人和提单的善意受让人之间形成了意思表示的一致,提单在此扮演的是相当于运输合同的角色,成为收货人向提单持有人行使请求权的合同依据,因此承运人无单交货就构成了自己对提单受让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承诺的违反,这被学术界称为在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间的“默示合同说”[17]。
此外还有“代理说”、“合同让与说”等等[18]。
在司法实践中,1996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粤海电子有限公司上诉招商局包码运输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承运人应对无单放货造成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19]。
2、侵权说:以前曾有观点认为承运人无单放货构成英美法上的“根本违约”,即当违约行为的性质严重到触及合同的根本,则违约方不能援引合同的免责条款来保护自己。
香港杨良宜先生也曾认为无单放货构成根本违约,应适用普通法的六年时效[20]。
实践中,也曾有法院将无单放货视为根本违约,直接适用侵权法处理。
但是由于“根本违约”理论只是一个学说,本身难以有确切的标准去衡量,在1980年英国上议院photoproductionltd.v.securicortransportltd.案被推翻了[21]。
关于无单放货问题的讨论
关于无单放货问题的讨论摘要:虽然无单放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港口的堵塞压力,但是无单放货对于正本提单持有人来说有很大的危险性,其可能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的钱货双失,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将从无单放货的概念,形式,责任性质以及承运人责任限制角度来对无单放货问题予以探讨,以求能够有初步的了解。
关键词:无单放货常见形式责任性质责任限制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相当普遍。
根据国际海事委员会( cmi)统计,班轮运输中存在15%的无单放货现象,租船运输达到50%,而矿物、油类等重要商品运输高达100%。
很多租船合同都有这样的规定:承运人在目的港无需凭提单交货,只凭租家指示即可。
而且,这种现象还呈上升趋势,随之引发的无单放货纠纷越来越多。
我国的对外贸易中,货物的出口大多是按照fob 贸易术语进行的,这加大了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托运人收不到货款的可能性,近几年海事法院频繁受理因无单放货引起的纠纷案件,这也正说明了无单放货的危险性。
为了更好的理解无单放货,保护我国货主的利益,以下将就无单放货问题进行探讨。
一、无单放货的概念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承运人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
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海商法》严格规定承运人要凭提单交货,不管是何种提单,如果承运人无单放货,侵害了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承运人需对提单持有人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造成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主要原因有:第一,船速提高,提单在买卖过程中的背书转让,提单、信用证等的审核程序复杂等原因致使收货人取得提单的时间晚于货船到达目的港的时间。
同时,由于货物不易保管、港口国严格要求收货人的提货期限、承运人想争取更多货源等原因使得承运人不得不无单放货。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及其法律责任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及其法律责任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行为及其相关法律责任。
无单放货指的是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无论是放货港还是收货港,当事人未能出具货物提单或其他相关单据的情况。
在探讨了无单放货的原因和影响之后,本文将重点分析了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赔偿责任以及法律救济等方面。
最后,本文强调了建立健全的货物运输监管机制的重要性,以预防和应对无单放货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无单放货、海上货物运输、法律责任、货物提单、违约责任、赔偿责任、法律救济、监管机制一、引言海上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提单作为证明货物权益及可转让的重要文件,发挥着关键作用。
然而,近年来,无单放货行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频繁发生,给贸易各方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和纠纷。
本文旨在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及其法律责任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
二、无单放货的原因和影响无单放货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放货港和收货港当事人无法出具货物提单或其他相关单据的行为。
无单放货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运输环节中的各种原因导致的。
例如,货物提单遗失、物流环节处理不当、仓储和运输环节的不配合等因素都可能导致无单放货的发生。
无单放货对海上货物运输各方产生了诸多影响。
首先,对出货人来说,无单放货可能导致货权不能得到合法的转让和证明,影响其对货物的处置和财产权益的保护。
其次,对运输公司和船东来说,无单放货可能导致承运人的违约行为,以及货物丢失、损坏等风险的增加。
最后,对收货人而言,无单放货可能导致收货难度增加、权益受损等问题。
三、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无单放货行为,法律通常会规定相应的责任和惩罚。
首先,违约责任是无单放货行为中最常见的一种法律责任。
运输合同通常会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无法按时出具货物提单或其他相关单据,可能会构成违约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无单放货还可能导致赔偿责任的产生。
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与思考近年来,随着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增长,海上货物运输量日益递增。
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涉及诸多环节,任何一个环节衔接出现问题,就可能会产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根据2004年和2005年我院受理的海商合同纠纷案的统计数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无单放货案件比例最高,达65%之多,而且此类案件标的小的数十万元人民币,在的达数千万元人民币。
因无单放货而遭受损失的往往是国内的货物出口方,此类案件的审理,既涉及外贸合同货物交付的条款、付款的方式,货代的规范性,承运人的凭单放货等实务性问题,又涉及《国际海运条例》、《货运代理企业管理规定》等国内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问题,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我国的外贸出口和航运市场,甚至关系到我国的对外司法形象。
本课题组对我院近两年的无单放货案件逐一进行查阅,通过归纳和分析,形成以下调查报告,望对规范航运市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有所裨益。
一、近两年本院审理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现状(一)收、结案概况从数据分析,在这48件无单放货纠纷案中,以承运人单独作为被告的34件,占71%,以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14件,占29%;判决结案的16件,调解结案的10件,撤诉的21件,裁定驳回起诉的1件,分别占其中的34%、21%、43%和2%;判决结案的16件中,除1件因原告不能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而被判决驳回外,其余均判决承运人单独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
(二)出现的新情况为进一步调查海上货物运输各个环节的操作程序,分析无单放货纠纷居高不下的现状、原因,为规范我市及我省物流及海运市场秩序,妥善解决无单放货纠纷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2005年下半年,我庭分三次与相关外贸公司、货代公司以及船务公司分别召开座谈会,对现阶段无单放货纠纷的几种新情况作如下分析:1. FOB贸易价格条件下的无单放货纠纷不断增多就出口贸易而言,一旦接受FOB价格条件,意味着由买方订舱指定承运人,国内货主作为卖方通常并无风险防范意识,仅赁买方给予的一个联系方式,找到一家素昧平生的货代公司,听凭其处置货物的出运事宜,根本无法掌控货物的流转环节。
无单放货及其解决之道
引言无放货这样一个行为,显然无论是对受害人还是对承运人而言,都是不愉快的事。
对于受害人而言,即使最终有可能通过诉讼来使自己的利益得到补偿,往往也意味着旷日持久的人力、财力的耗费,更何况要时刻面临败诉的风险。
对于承运人而言,因为他仅仅是负责运输而己,对于货物所有权的真实归属及买卖双方的协议往往一无所知,往往只是迫于压力而无单放货,从而充当无辜的替罪羊角色,除非他是与无提单提货人之间恶意串通。
因此,有必要讨论怎样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无单放货风险的发生。
一、无单放货概述(一)无单放货的概述“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未凭正本运输单证将货物交付给有权提取货物的收货人。
提单是保证国际贸易安全和货物的融资流通的关键。
它可以跨越巨大的空间和时间距离,使买卖双方的利益都得到保障。
但是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海上航行时间大大缩短,同时以集装箱为代表的物流体系的高速发展,使得提单的流转速度远远慢于货运速度,从而出现了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的奇特现象。
(二)无单放货的产生背景海商法萌芽于公元前九世纪,那个时期,罗地人(Rhodians)和腓尼基人(Phoenicians)从事海上货物贸易,其足迹遍布欧洲、亚洲和非洲。
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贸易实务的需要,在他们之间形成一些习惯。
这些习惯在地中海东部经过几个世纪的传播和汇集,最终形成了一部习惯法,被称为:“罗地海法”(LexRhodia)。
[1]但是部法典并没有保存下来,只可散见于各种著作中。
传统提单法律制度下,参与海运的当事人都恪守“凭单放货”的理念。
海商法是商人间自发形成的,它不是各国国家或者地方的王侯法,和很多其他的国际商法的规则一样,一般意义上它没有成文法或者判例法的基础,而是建立在商人们的习惯做法上。
有学者用“海商法文化”的概念解释这一现象,即“海商法文化作为一种文化存在,是指存在并隐帅于海商法内部的普遍而又稳定的集体意向,即态度、思维和观念。
[2]”基于这样的一种海商法律文化,凭正本提单放货也是商人们一直坚持的原则。
一则FOB条件下无单放货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则FOB条件下无单放货案件引发的思考[摘要]FOB贸易术语频繁地应用于我国的出口贸易中,而FOB经常使卖方不可避免地处于极大的贸易风险中,如承运人无单放货。
本文拟通过相关案例的法律分析,以清晰地展示FOB条件下无单放货的本质。
[关键词]FOB;无单放货;实际承运人一、案件回顾2007年,A公司与B公司订立了一份銷售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出售100吨的大豆,其价格术语为FOB新港。
B公司通过银行开出信用证,受益人为A公司,但信用证上要求提单上必须载明B公司为托运人。
A公司将100吨大豆交给了D公司的代理人C公司。
5月4日,C公司向A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B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货物重量为100吨等。
该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于无人凭正本提单提货,而港口当局不允许豆类货物存放,承运人C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B公司。
另外A公司在提单背面以自己的名义空白背书,银行以单据超过信用证有效期为由拒付。
A 公司随向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法院分析认为,A公司与B订立的买卖合同价格条件是FOB新港,该价格条件下B公司负有租船、订舱的义务,因此,在B与D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A公司在该合同关系中,仅仅是接受B公司委托代其将货物交给D公司的交货人,A公司既不是托运人,也不是被背书人,因此A公司是没有诉权。
由于A公司不是提单关系的任何一种当事人,其持有提单既不能结汇,也不能提货,就表明它不能享有提单关系下的实体权利。
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提单对于承运人来说,是其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而对于持有人来说,则是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凭证。
根据指示提单的特性,指示提单必须经背书,才能确定收货人。
而涉案提单的有权背书的B公司没有背书,无权背书的A公司自行背书,被银行退回,A公司无法在银行结汇;A公司若持该提单提货,承运人也同样不会接受该提单。
因此,A公司虽有程序诉权,但在实体上没有胜诉权,A公司只能根据买卖合同,向买方追索货款。
无单放货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无单放货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摘要:近几年来,由于现代航运技术的进步及我国相关制度不完善造成的行业管理混乱,”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大量的发生。
我国《海商法》对提单的规定较为简单,只是将其作为运输单证来定位,对提单及货物的交付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理论界对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定性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
本文通过对无单放货的含义、出现的原因、法律性质的界定以及责任主体的叙述,对于防范这一现象的对策给出了笔者的建议。
关键词:无单放货法律性质责任主体一、无单放货的内涵无单放货的”单”是指提单,进一步说是指正本提单,所以要明确无单放货的含义,首先得了解提单的定义。
《海商法》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定义中明确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在完成海上货物运输之后,应该无条件地将货物交付给持有正本提单的人。
但是,在当今国际海上运输中,总会出现有些承运人在还没有见到正本提单就将货物交给前来提货的人员,因此就产生了无单放货行为。
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不以正本提单为凭据而将货物交给前来提货的人的行为。
二、出现无单放货的原因在海事实践过程中,出现无单放货的原因有很多。
在当今国际航运中,总有一些客观原因造成承运人不得不采取无单放货的做法来完成运输贸易。
如今随着科技的快速进步,船舶的航行速度明显有了很大的提高,提单流转的速度相对比较缓慢,所以经常会出现货物已经运抵目的港之时,提单还尚到达收货人的手中,因而收货人不能及时凭提单提货。
有时候,由于某些客观原因,货物装船之后,卖方还未能结汇。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卖方拒绝去银行结汇使得收货人无法凭正本提单提货。
在个别情况下,由于资金周转不灵的原因,有些收货人根本无力去银行赎单,更谈不上凭正本提单提货的问题了。
有些时候发承运人急于揽货,于是发货人抓住其这一心理,在租船合同中就规定,船到卸货港时,如果正本提单还未及时到达的话,就凭收货人的保函提货。
浅谈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
浅谈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作者:王一鸣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12期摘要:随着现代航运的不断发展,海上货物运输所需时间大大缩短。
与此同时,传统提单流转速度仍非常缓慢,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生货物到港而正本提单未到达合法持有人手中的现象,无单放货在实践中越来越普遍。
本文将对无单放货的含义、出现原因及法律责任认定等问题进行介绍。
关键词:海商法;无单放货;原因;责任认定一、无单放货的含义目前我国法律对无单放货的含义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合法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包括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笔者认为,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受雇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从而损害合法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行为。
二、无单放货产生原因分析(一)提单流转速度慢目前货物运输速度随之提升,但提单仍按传统的方式流通,流转速度受银行审单速度慢、提单流转环节多等因素影响,常常发生货物先于提单到达港口的情况。
此时收货人因为急于加工、出售货物易腐烂等原因希望及时提走货物,而承运人也因为昂贵的集装箱超期费、堆存费等原因愿意无单放货,节省时间和成本。
(二)承运人过错首先,航运业的激烈竞争使一些承运人为争取货源而承认了无单放货行为。
其次,由于提单丢失等原因存在要求承运人签发多套提单的情况,承运人可能将已经作废的原提单当做正本提单而放走货物。
另外,承运人与提货人在FOB条款下进行恶意串通,货代公司签发的House提单签发给卖方,承运人签发的Ocean提单由提货人持有,并持单提货。
最后利用提前设置的单证不符点使卖方审单不符,钱货两空。
(三)收货人过错有时收货人由于自身资金周转困难,明知提单已到进口地开证行却无法去付款赎单。
这种情况下收货人可能要求先提货,再销售,用所得货款来赎单。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以及法律责任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以及法律责任近年来,随着海上货物运输的不断发展,无单放货问题日益引起关注。
无单放货是指运输班次在未获得进出口单证的情况下,将货物从船上放下并由代理人或货主自行处理的行为。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是一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对整个运输行业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
本文将从无单放货的定义、原因及对运输行业的影响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无单放货的定义所谓无单放货,是指货物到达目的港时,运输班次在未获得进出口单证及海关审批的情况下,将货物从船上放下并由代理人或货主自行处理的行为。
这一行为虽然可以提高运输效率,但是也会存在一定的风险,同时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需要对其进行规范管理。
二、无单放货的原因目前,无单放货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1、货主不符合单证要求。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货主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准备齐全的单证,并在运输过程中随时提供。
但是有些货主可能没有准备好完整的单证,或者单证不符合要求,导致运输班次无法获得进出口单证,只能选择无单放货。
2、代理人处理不当。
代理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起着重要的角色,负责协调运输、清关等事宜。
但是有些代理人缺乏专业知识或者不谨慎,没有及时了解单证的需求,导致无法获得进出口单证,只能选择无单放货。
3、事件突发。
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难免会存在突发事件,如天气恶劣、海盗袭击等,这时运输班次为了避免货物的损失和延误,可能会选择无单放货来提高运输效率。
三、无单放货对运输行业的影响无单放货对运输行业的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风险。
无单放货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会给运输班次和代理人带来严重的法律风险,可能遭受处罚甚至被罚款。
2、安全风险。
无单放货可能会导致货物的损失、盗窃以及运输车辆损坏等安全风险,给货主和运输班次带来重大损失。
3、信誉风险。
无单放货会降低运输班次和代理人的信誉度,可能导致客户流失和业务萎缩。
四、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无单放货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其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两类:1、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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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 当 代 法 学 第23卷第1期(总第133期) January,2009 Con te m porary L a w R ev i ew V o,l23,N o.1(Ser,N o.133)海商法文化论略:基于 无单放货 问题的思考马得懿(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摘 要]具有浓郁实践性的海商法面临着众多产生于司法实践的困惑,其中备受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困惑的大量的 无单放货 案件而引起的对提单法律属性的纷争是值得探讨的话题之一。
海商法文化 的提出是基于对 无单放货 行为的思考而展开的一种尝试。
海商法文化的生成是渊源于对实践和理论上的困惑的解除,而成熟的海商法文化体系对于海商法的现代化具有决定性的价值。
[关键词]无单放货;海商自体法;海商法文化;海商法现代化[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81(2009)01-0107-6[收稿日期]2008-11-06[作者简介]马得懿(1970-),男,辽宁朝阳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困惑与解除困惑的企图:以 无单放货 问题为例证传统提单法律制度下信守 凭单放货 的理念。
如果承运人等主体无单放货,其危害是对传统提单法律制度造成冲击是破坏提单制度、扰乱交易安全。
近年来无单放货案件所引发的提单理论与实践的冲突与困惑愈演愈烈,而学者对此提出了诸多的观点。
然而,这些观点似乎并没有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
笔者在追问:何以破解无单放货引发的困惑呢?海商法所面临的困惑可以从两个视角得到诠释:其一,作为渊源于 混合法系 的海商法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体系。
海商法的发展同时受到西方法律文化和东方法律文化的双重影响。
海商法不仅仅是欧洲基督教文明的产物,而且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东方文明对海商法的发展也有非常大的影响。
在海商法的理论体系中,深深地刻上了大陆民法法系和英美普通法系的痕迹。
其二,我国的海商法体系基本上是依赖于国际公约、国际民间规则以及国际常用的标准合同,这种大面积的引进国际公约的立法模式实在是不多见。
通过学习国际公约将已有的法律 移植 进我国海事法院所审理的海上货物纠纷案件中,无单放货案件占有很高的比例。
海商法学者对此提出了种种不同的观点或者理论来解释此种现象,如何丽新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版,李章军 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版,司玉琢,初北平 论无单放货引起提单物权性的争论 ,载 中国海商法年刊 第16卷等。
参见W illi a m Tetl ey,Internati onalC on flict of La w s:Co mm on,ci vil and M ariti m e,S tevens,London,2002,p.23.来,我国在建立自己的海商法规范体系方面确实走了捷径。
但 捷径也往往是险途 。
[1] (P18)而事实的确如此。
法律移植的隐喻意味着需要把移植之法在某种程度上 本土化 ,以使之适应新的环境:否则移植之法就有被 拒绝 而遭受 挫败 之险。
学者解除困惑的企图从来没有停止过。
有学者认为,海商法学研究目前还处在单一的概念法学语境中,对于海商法学方法论更新的研究已经迫在眉睫。
在后现代法学的维度下,对传统海商法方法论予以一定的反思:(1)英美海商法话语霸权并非是永恒的、普适的,而是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必须理性地对待英美海商法的宰制与承载大陆法系与中华法系传统的中国法律本土资源的冲突。
(2)我们长期以来陷入了法律解释和研究中依赖英美法的判例解答和法理分析并视之为圭杲,忽略了法官对事实认可和判解的价值判断。
[2](P511)海商法是一门实践法学,但海商法也不应该只是支离破碎的实务经验的简单堆砌,而应该有丰富深厚的理论作支撑。
传统法学研究方式或者范式在解决某些海商法问题时已经面临一定程度的失灵。
海商法领域的冲突和棘手问题比比皆是。
困惑留给欲破解困惑者以冷峻的思考。
而笔者的切入点是将海商法具体置放于法文化的视域内,解析和构建海商法文化。
二、对海商法文化的基本认识(一)从 海商自体法 说起有学者在论证海商法是 移植而来的法律 时,专门提到了 海商自体法 。
认为所谓海商自体法(lex M ar iti m a)是在海商法中人们普遍认为存在的一套从古代沿袭下来、以习惯为其基础的规则,它通行全球、在海运世界里尽人皆知。
所以, 在海商世界里,是自治规则补充国家立法,而不是国家立法补充自治规则。
海商自体法很可能会重新在人们的视野中出现并引起重视,但它不可能成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之外第三种法律秩序。
[1](P50)海商法是商人们自己发展起来的,它不是各地王侯们的法律,和其他国际商法的规则一样,它不是建立在通常的制定法或判例法的基础上,而是渊源于判例与习惯法做法。
从这个意义上,她超出法律之外,她源自于旧的商人习惯法。
而旧的商人习惯法的国际性在中世纪始终保持统一。
[3](P2)在笔者看来, 海商自体法 的实质就是海商法文化思想。
海商法体系的核心就是海商法自己所固有的特殊法律制度以及这些特色制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和归属。
构架海商法的国际性和本土化的和谐关系,将海商法文化的思想带入到海商法实践中,或许会产生收获。
法律文化概念在人类思想观念和思想阶梯中并不是一个处于顶级的终极性概念。
研究法律文化概念和理论的大家们都非常自觉地在探讨法律文化时注意建立适合自己思趣的思想基础。
美国学者格雷 多西(Gray Lonkford Dorsey)指出,法律文化是组织和维护人类合作诸事例中安排秩序的方面。
就是说法律文化所涉及的是人类社会生活及其组织中的秩序安排问题。
人类社会生活中的秩序安排是和这个社会中人们的终极信念相联系的,或者说是和这个社会中人们对什么是终极实在的问题的看法相联系的。
人们对终极实在的看法不同,则对社会中秩序安排问题的态度不同,即对法律文化的看法和态度不同。
[4](P13)(二)一个初步的 海商法文化 体系笔者认为,一个成熟的海商法文化体系的生成的标志是:对海商法所面临的令人费解的理论和实践的难题,从海商法的意识、海商法律规范、海商法律设施、海商法律技术等一系列因素的鉴于中外学者对于 法律文化 这一课题的认知争议颇多,笔者在援引相关素材支持笔者的论证时,并不刻意介入对于法律文化的争议之中,而是以笔者对 海商法文化 的界定为基础而展开,这是由笔者的研究目的和行文便捷所决定的。
格雷 多西: 法律哲学和社会哲学的世界立场 ,梁治平主编: 法律的文化解释 ,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40页。
视角来予以实证分析,从而得出一种避免激进的解释。
海商法文化范畴是从文化视野出发,运用文化学理论和方法对海商法律现象的观念把握。
因之要理解海商法文化的确切内涵,必须以对文化学理论和方法的把握为理论前提。
法律文化是法律观念、法律制度、法律机构、法律设施、法律主体、法律活动等要素的统一体,以及贯穿和隐帅于这一统一体之中的法律价值、法律主体和法律方法。
[4](P79)海商法文化作为一种文化存在,是指存在和隐帅于海商法内部的普遍而稳定的集体意向,即态度、思维和观念。
海商法律文化结构的特征同样遵循一般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即整体性和稳定性,她充分吸收了 海商自体法 的思想,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海商法在嬗变历程中所形成的特色法律制度与机制是现代国际贸易运作的法律基础之一,商人的直接的经济利益是推动海商自体法进而丰富海商法文化的强大驱动力,这是任何力量都无法阻挡的。
三、倡导海商法文化与破解 无单放货 内在联系之证成一个初步的 海商法文化 体系能否给 无单放货 问题一个理性的解读吗?海商法文化与 无单放货 存在内在的关联性吗?传统提单法律制度的最核心的是便捷国际商人之间交易的体制。
提单在滋生、发展、变迁过程中富有普通法天资的提单运作机制,商人们很少考量到什么 提单物权性 和 提单的债权性 。
而在海商法文化的视域内,主张更新提单的法律制度并不是全盘地否认传统的提单法律制度,恰恰相反,海商法文化倡导者坚持 凭单放货 是提单法律制度现代化的价值诉求。
在海商法文化的维度下, 凭单放货 的僵硬性和封闭性暴露无疑,与变化了的航运和国际贸易的基础不相适应,故而主张一种对 凭单放货 的软处理。
其一,将无单放货行为置于大陆法系下诚实信用原则这一被誉为 帝王条款 的理念下予以考量。
事实上,由何丽新教授所主持的研究项目的研究成果就体现了这一精神。
该项目组认为,解决无单放货纠纷的法律对策之一是实行补偿性损害赔偿,适当考虑海运主体的特殊性和实施无单放货行为的主观状态。
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实际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仓储保管人等均可能在不同的环节参与无单放货行为。
承运人等海运主体实施无单放货行为时,若已经客观地完成提供货物位移的劳务职责,且其主观状态并非欺诈等重大过错下,所交付的对象若是贸易合同上的买家,只是未根据正本提单放货,那么,基于海运主体承担着陆地企业无法比拟的巨大风险,着眼鼓励海运业的发展和海商制度的特殊性,承运人等海运主体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贯彻补偿原则,赔偿范围已提单持有人的实际损失为限。
[5](P312)现代国际贸易交易情形比较复杂,形成无单放货的因素诸多,这就需要我们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软化 凭单放货 的机制,使得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具有合理性,追求个体的利益维护。
其二,在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要洞察无单放货的具体原因,对 无单放货 行为予以细化,切忌凡是 无单放货 就 格杀勿论 。
提单的使用不仅方便了承运人和托运人,更方便了国际货物贸易的进行。
国际货物贸易中,提单已经类似于融资手段。
提单的悲剧在于,既然做了证券化处理,就应该有相应的证券化的制度辅佐,但海商法中没有发展出这样的完整制度。
偏偏证券化对信用的要求程度特别高,特别需要严格的程序和周密的制度保障,而这是靠商人自觉自发所不能完成的任务。
严格性原则是整个流通票据法的基础。
而提单法则恰恰缺少了这个基础。
[1](P161)由于现在无单放货实在是太普遍了,油轮几乎百分百无单放货,所以不断有呼声要求放宽凭提单交付货物的规则的严格性。
在海商法文化的视域里,敢于面对各国法律对提单的各式各样的规制,认识到提单法律下对无单放货行为的态度的多样性。
其三,海商法文化维度下提单法律制度的软处理,需要予以适当的研究语境作为基础。
就无单放货所再一次引起的对提单的法律属性的争议而言,各种学说林立。
有学者用间接占有权理论解释无单放货引起提单物权性的争议,得出的结论是:(1)提单在运输领域是货物收据、合同证明和提货凭证;提单进入流通领域,基于贸易上的需要,具有物权功能,这种物权功能具体体现为间接占有权;提单在金融结算领域,具有担保物权功能,可作权利质押,权利的性质仍然是间接占有权、属物权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