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与婚约财产纠纷裁判案例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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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与婚约财产纠纷裁判案例精选
2015-12-07何文骏承凤家事承凤家事
2015年11月25日,《人民法院报》刊载文章“为婚外情人买车买房,分手后能要回来吗?——法院判决:有违公序良俗,驳回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两起案件中,双方之间的财物往来均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有违社会公德,为社会主义法治下的公序良俗观念所不允许。王飞、杰克作为不法行为的当事人,不应享有相应的追偿或要求返还权利。此文一经发布,又一次引发了关于彩礼、婚约财产纠纷等问题的讨论,本文就此相关问题,检索部分案例予以分享。
宣某与祝某甲、祝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民申字第1484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当支持。宣某与祝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双方已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宣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女方过错致其解除婚约,结合宣某医疗就诊情况以及农村风俗习惯等情节,原审酌情确定祝某甲等返还彩礼75000元,并无不当。现宣某提交诊断证明一份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其无性功能障碍,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全额返还彩礼。因该诊断证明不能否认宣某曾因性功能障碍接受治疗的事实,且身体病症只是原审考虑彩礼返还金额的众因素之一,原审是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之后对彩礼返还金额作出认定。故该诊断证明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宣某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汪永存与代延生婚约财产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申字第266号
本院认为,2013年9月,代延生与汪永存通过婚姻介绍所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代延生分两次给付汪永存彩礼款共计57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代延生与汪永存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属非法同居,不受法律保护,汪永存所收受彩礼依法应予退回。二审法院将汪永存的陪嫁物品酌情认定价值2000元,从汪永存应退还的57000元彩礼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汪永存关于其父收取彩礼46000元,但未参与诉讼活动,遗漏了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不属于离婚案件,汪永存关于代延生未参加诉讼活动,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代延生与汪永存在恋爱期间,代延生为汪永存购买衣物、汪永存为代延生购买手机属赠与行为,相互不再返还正确。
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与邓某甲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达中民终字第269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黄某甲虽已同居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方给付的彩礼金额较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彩礼。原告给付的彩礼虽由被告黄某甲、陈某甲各收取了部分,但被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甲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黄某甲系父女关系,应视为被告方家庭的共同行为,
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已经同居生活,可酌情返还30000元。给付彩礼前提是基于缔结婚约关系而形成,返还彩礼则是解除或未缔结婚姻关系,原告作为缔结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其主体资格适格;同时,介绍人杨某某仅是见证人而已,因此被告辩称原告邓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院认为,被上诉人邓某甲为与黄某甲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上诉人彩礼,后邓某甲与黄某甲虽然举办了婚礼、同居但未登记结婚,黄某甲也已于2013年与他人结婚,邓某甲因未能与黄某甲缔结婚姻关系请求返还为缔结婚姻关系给付的彩礼,其纠纷符合婚约财产纠纷的特征,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正确。邓某甲的父亲邓某乙给付上诉人彩礼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邓某甲作为缔结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主体适格。上诉人称原审案由确定错误、被诉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但是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原审法院没有将本案中礼尚往来赠予性质的财物确定为彩礼,确定为44000元的彩礼又酌定返还30000元已经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各种因素。因此,上诉人上诉称邓某甲同居前给付黄某甲的婚约彩礼没有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因而不应返还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汪某甲、汪某乙与林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1834号
本院认为,根据民间风俗习惯,在订立婚约时男方会给付女方一定的彩礼,通常情况下接受彩礼的是女方父母,彩礼由女方父母保管,用于女方办置嫁妆的费用以及结婚时的其他开销等等。因此,婚约财产纠纷与女方及其父母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将女方汪某甲之父汪某乙共同列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和民间婚俗习惯。现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将汪某乙列为本案一审被告是错误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周某与汪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30号
一审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双方同居或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另一方较大数额财物,分手后请求另一方返还赠与财物的,应视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就或者条件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该财物。本案中,原告转款行为发生在原告庞某与被告周某恋爱期间,且原告在银行转款时已经明确该款项为订婚彩礼,故原告庞某向被告汪某的付款行为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与。被告虽抗辩称原告转给被告的80万元并不是结婚彩礼,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在该笔款项的转账备注列明为:庞某订婚彩礼。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庞某与被告周某分手后,该80万元赠与所附条件已经消失,原告作为给付方要求收受人返还该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0万元彩礼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婚前由男方给付给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给付财礼是一种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