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经典案例--洛阳玉米种子纠纷案

合集下载

确认和规范国家权利的案例

确认和规范国家权利的案例

确认和规范国家权利的案例第一部分国家权力运行知识要点:1、法的渊源与效力等级2、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运行3、法院的宪法地位案例1:洛阳种子案2001年,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20万斤,约定收购价以当地玉米市场价的2、2至2、5倍计算。

后来,伊川县种子公司未能如期交种子,2002年底被汝阳县种子公司诉至洛阳市中级法院。

2003年初,洛阳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数额上各执一词。

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的立法精神,以“市场价”计算,请求判决赔偿损失70万元;而被告主张适用《河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

”即按照“政府指导价”计算,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

对法律法规之间的不同理解使两者的赔偿数额相差了几十万元。

2003年5月27日,洛阳中院依据上位法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万余元。

这个案件的主审法官是审判长李慧娟,其在判决书中有这样一段论述:“《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

正是这样一段表述,引起了后来的风波。

在这个案件宣告判决后的7月份,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向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就该种子案经营价格问题发出一份请示。

10月,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发文明确答复表示,《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种子经营价格的规定与《种子法》没有抵触,继续适用。

同时,该答复重点指出:“(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该答复还责成洛阳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

洛阳种子案案例分析

洛阳种子案案例分析

洛阳种子案案例分析洛阳种子案是中国历史上一起著名的农业案件,发生在北宋时期的洛阳府。

该案件涉及到种子的质量问题,引发了当时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在这篇文档中,我们将对洛阳种子案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背后的原因和影响。

首先,洛阳种子案的发生与当时农业生产的现状密切相关。

在北宋时期,农业是国家的支柱产业,而种子作为农业生产的基础,其质量直接关系到农作物的丰收和国家粮食安全。

然而,由于种子保存和传播技术的限制,很多种子在保存和传播过程中容易受到病虫害的侵害,导致种子的质量大幅下降。

这种情况下,一些不法商人就看中了这个商机,开始大量贩卖劣质种子,给农民和农业生产带来了严重的损失。

其次,洛阳种子案的发生也与政府监管的不力有关。

在当时,政府对种子市场的监管不够严格,导致了一些不法商人的肆无忌惮。

他们可以通过行贿和其他手段,逃避监管,继续销售劣质种子,给农业生产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政府在发现问题后的处理也比较被动,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制止这种现象的蔓延,导致了洛阳种子案的发生和恶化。

最后,洛阳种子案的发生对当时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方面,这起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使人们对种子质量和农业生产的重要性有了更深刻的认识。

另一方面,这起案件也促使政府加强了对种子市场的监管,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法规,加大了对不法商人的打击力度,从根本上解决了劣质种子对农业生产的危害。

综上所述,洛阳种子案是一起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案件,它揭示了当时农业生产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对政府和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通过对这起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认识到农业生产中的种种问题,引以为戒,避免类似的事件再次发生。

李惠娟案

李惠娟案

行政法案例——李慧娟案(2006-07-08 20:50:00)小官司引出的大问题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此案的审判长为30岁的女法官李慧娟。

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问题上,根据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立法精神,种子价格应由市场决定。

法规之间的冲突使两者的赔偿相差了几十万元。

此案经过法院、市人大等有关单位的协调,法院根据上位法做出了判决。

然而,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却引出了大问题:“《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原文如此)自然无效......”河南省人大认为,李慧娟无权以法官身份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洛阳市中院的判决违反了《宪法》。

“人大是立法机关,法院是执法机关,主要任务是适用法律,法律的修改和废止是人大职权范围的事情,所以不管是否冲突,法院都无权去宣布法规有效还是无效。

”这“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河南省人大法制办公室主任毛引端说。

2003年10月,河南人大致函河南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要求纠正判决错误,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0月21日,河南省高级法院在一份对全省下发的通报中称,“个别干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意识淡薄,政治业务素质不高。

……无论案件具体情况如何,均不得在判决书中认定地方法规的内容无效。

”处理的结果是撤消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其助审员资格。

赵广云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也因此案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副庭长职务。

受到处理后,李慧娟请了假,暂时离开了法院的工作环境,但她的内心仍然无法平静。

洛阳代繁种子纠纷案的法理探析——论法官查找法律的权力

洛阳代繁种子纠纷案的法理探析——论法官查找法律的权力

作者: 周永坤[1]
作者机构: [1]苏州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法学
页码: 116-123页
主题词: 洛阳代繁种子纠纷案;司法审查;法律适用;监督权;河南;《种子法》;司法权
摘要:近期,河南省洛阳市中级法院因为在一起普通的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而拒绝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事例,引发了河南省人大与洛阳市人大的干涉,在法学界引发了不小的震动。

这反映出涉及中国法治建设和宪政建设的一些带根本性、全局性的问题。

为此,本期特组两篇文章对此案从法理上进行评析。

作者认为,在现实的制度中,法官在碰到上下位的法律发生不一致时所处的尴尬境地:他要么违法地适用下位法.要么适用上位法而冒受处分的风险。

这是长期对法律制度误读的结果。

人大依法可以监督法院,但不要介入个案,人大在行使监督权的时候要注意避免侵犯司法权和影响审判独立。

李慧娟法官事件

李慧娟法官事件

11月21日,由李慧娟事件引发的“法院和 11月21日,由李慧娟事件引发的“ 法规审查” 法规审查”研讨会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举行, 多位法律专家参加当日的讨论。与此同时, 另有多位著名法律专家在媒体上对此事发 表评论,认为有关部门对法官李慧娟的处 理过重。 在舆论、业界律师以及学者的关注下,李 慧娟并没有被撤职,提请洛阳市人大常委 会讨论的法定程序就一直没有进行。李慧 娟也一直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任何书面处 理意见。4 理意见。4月初,院里电告她如果身体允许, 希望她尽快回来上班。
李慧娟法官事件
2001年 2001年5月22日,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 22日,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 种子公司代为繁殖玉米杂交种子20万斤,但伊川 种子公司代为繁殖玉米杂交种子20万斤,但伊川 公司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种子。 2003年初,汝阳公司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 2003年初,汝阳公司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 求赔偿。庭审中,双方对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原 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 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市 场价”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万余元;而 场价”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万余元;而 被告主张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被告主张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6 条的规定为依据,以“政府指导价” 条的规定为依据,以“政府指导价”计算,只肯 赔2万余元。
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 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 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 理审判员。该决定只是尚未履行提请洛阳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法定程序。 2003年11月中旬,4 2003年11月中旬,4名律师联合上书全国 人大常委会,建议依法审查《 人大常委会,建议依法审查《河南省农作 物种子管理条例》 物种子管பைடு நூலகம்条例》的法律效力,并向河南 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全 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各地及时审查并清理行 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责令制定机关废除或 修改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 方法规。

法理学案例分析

法理学案例分析

新华网太原2006年8月4日报道,一个横行乡里作恶多端的“土霸王”,被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0年(合并执行20年)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竟减判为3年,缓刑3年,并于宣判当日释放。

根据群众的举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对此案展开调查,揭露出省高院审判法官以伪造证据等手段为“土霸王”抹掉或减轻罪行的行为。

由本案谈谈你对人大个案监督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的认识?某甲与某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借给乙人民币2万元。

因甲不愿意让其他人知道他的借款行为,故在借款合同上签了他的化名丙。

合同到期后,甲要求乙偿还借款,乙拒绝。

甲诉诸法院,但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上的丙就是甲本人。

最终法院未支持甲的请求。

根据此案例分析法的作用有哪些局限性。

广州市某派出所迁入一对年仅一岁的双胞胎的户籍,孩子的名字一个叫“钟共”,一个叫“钟央”。

据了解,孩子们的爸爸还被同事们戏称为“钟共钟央他爸”。

消息一出,舆论一片哗然。

大多数评论者认为如此取名不合适,有人还建议抓紧出台《姓名法》或者《汉语姓名规范》。

但也有人撰文《无权拒绝“钟共钟央”之正义》,认为取名“钟共钟央”并不违法,没必要横加指责。

双胞胎取名“钟共”、“钟央”是否违法?如何理解守法的范围?公元前399年,70岁的苏格拉底因被控告犯有信奉异端邪说、腐蚀青年人的心灵等罪行而被判处死刑,当时他完全有机会离开雅典而保全自己。

临刑前,他的老朋友克力同借探望之机告诉他,朋友们决定帮助他越狱,而且一切已经安排妥当,可苏格拉底却不同意。

苏格拉底提出了两个理由说明不应越狱:其一,如果一个人自愿生活在一个国家,并且享受这个国家法律给予的权利,意味着和国家之间订立了一个契约。

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接受法律赋予的义务,在双方契约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如果只享有权利而不服从和履行义务,即是毁约,而这在道德上是不被允许的。

其二,法律本身也有公正的要求——社会秩序。

如果人们动辄以法律规定背离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为理由,拒绝服从法律义务,甚至否定法律的效力和资格,则社会秩序便会受到威胁。

经济法案例分析

经济法案例分析

经济法案例分析河南种子案2001年5月,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该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培育玉米种子。

2003年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以伊川县种子公司没有履约为由诉至洛阳市中级法院,请求赔偿。

伊川县种子公司同意赔偿,但在赔多少钱上,双方争执不下。

该案承办法官发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是:种子价格是适用市场价还是政府指导价——根据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89年出台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应该适用政府指导价,大概需要赔偿2万元;但根据1998年的《价格法》和2001年的《种子法》,应该适用市场价,应当赔偿损失70万元。

本案审判长李慧娟,女,30岁,刑法学硕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5月27日,洛阳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最后赔偿各种经济损失近60万元。

判决书认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法官判令伊川县种子公司按市场价进行赔偿。

伊川县种子公司不服判决,遂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洛阳中院判决书的这一表述激起河南省人大的强烈反响,河南省人大认为“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

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该决定最终未履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指出《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地级市地方性法规事后审查

地级市地方性法规事后审查

地级市地方性法规事后审查谁来为地方性法规作违法审查?洛阳中院:省人大法规“无效”2001年5月,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该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伊川县种子公司为其代繁玉米种子。

2003年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以伊川县种子公司没有履约而诉至洛阳市中级法院,请求赔偿。

伊川县种子公司同意赔偿,但在赔多少钱上,双方却争执不下。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原被告双方争议中一个很大的焦点是种子价格是适用市场价还是政府指导价,根据河南省人大199年出台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应该适用政府指导价;但根据199年的《价格法》和2001年的《种子法》,应该是适用市场价。

5月27日,洛阳市中级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法官在判决书中写到:“《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判令伊川县种子公司按市场价进行赔偿。

按此判决,伊川县种子公司就需赔偿较多,该公司遂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目前,二审尚未做出判决。

河南省人大:洛阳中院严重“违法”此案一审宣判后,洛阳市、河南省两级人大反应强烈。

洛阳市人大将此案向河南省人大请示。

11月7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表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与《种子法》没有抵触,洛阳市中级法院在判决书中宣告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条例》有关内容无效,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明知故犯,要求洛阳市人大要依法行使监督权,纠院的错误,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作出处理。

同时要求省高级法院对此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10月,河南省人大发布了1号文件,认为:“……洛阳市中级法院(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地方性法规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并要求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做出处理。

种下法的种子——从“河南种子条例”一案谈法院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权

种下法的种子——从“河南种子条例”一案谈法院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权

2003年5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中,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南种子条例》)的某项条文与《种子法》相冲突,“自然无效”,因而拒绝适用该条文,而直接适用了《种子法》。

此判决引起了一场轩然大波,河南省人大对此做出了强烈反应,声称《河南种子条例》同《种子法》没有抵触,应当继续适用,并指责法院超越职权,要求对涉案法官严加惩处。

据报道,该案已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仍在审理中,但法院显然感受到了来自省人大的强大压力。

(参见《南方周末》2003年11月20日“法官判地方性法规无效:违法还是护法”,以及其他相关报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者无效,已是一个常识,《河南种子条例》是河南省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其效力低于作为全国性法律的《种子法》,若真有抵触,自当排除适用。

但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究竟谁有权确认其无效?法院是否有权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反对法院享有审查权的人会主张: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只有相应的法规制定机关,才有权改变或撤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下位法,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只能依法判案,根本无权认定任何法规无效;而且《立法法》还规定,特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认为某些下位法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或建议,由常委会定夺。

这也说明法院无权直接认定地方性法规无效。

这种主张,显然是混淆了“立法程序”和“司法过程”的界线。

法规制定机关改变或撤销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请求而审查下位法规,都属于立法程序,会产生“法的变更”的普遍效力;而法院确认法规无效,则属于司法过程,是指某项法规在具体案件中不被适用,更准确地说,法院只是“拒绝适用”某项法规,而非使之“彻底无效”,因此并未侵犯立法机关的职权。

《立法法》也并未要求法院每当遇到上位法和下位法冲突时必须中止诉讼,提请有关机关裁决。

“改变”、“撤销”、“审查申请”等立法程序并非司法过程的必经步骤,对这些程序的规定也不能排除法院有权在具体案件中对某些法规直接进行审查。

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自然无效”而被撤职(附“洛阳种子案”判决书原文)

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自然无效”而被撤职(附“洛阳种子案”判决书原文)

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自然无效”而被撤职(附“洛阳种子案”判决书原文)来源:中国青年报记者韩俊杰被媒体称为“2003年末最热点法治事件”的主人公———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慧娟告诉记者,她已接到洛阳中院催促其回院工作的通知。

而在此前,由于李慧娟在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书中,指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因与《种子法》相冲突自然无效”,已被决定撤销法官职务。

判决书带来大麻烦2001年5月22日,洛阳市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一种玉米杂交种子,双方约定了收购种子的价格等具体内容,并约定无论种子市场形势好坏,伊川公司生产的合格种子必须无条件全部供给汝阳公司,汝阳公司也必须全部接收。

2003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伊川县种子公司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代繁种子的合同,将繁殖的种子卖给了别人,给他们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伊川公司赔偿。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伊川公司同意赔偿,但在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上却与汝阳公司存在巨大差异。

汝阳公司认为,玉米种子的销售价格应依照国家《种子法》的相关规定,按市场价执行;伊川公司则认为,应当依据《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及省物价局、农业厅根据该《条例》制定的《河南省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按政府指导价进行赔偿。

“市场价”和“政府指导价”两者差距甚大,因此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算出的损失相差60多万元。

今年30岁、拥有刑法学硕士学位的法官李慧娟担任该案的审判长。

因为涉及到法律适用的问题,合议庭将此案的审理意见提交洛阳中院审委会讨论,没有遭到异议。

有关领导委托经济庭副庭长赵广云签发了判决书。

2003年5月27日,洛阳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基本支持原告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伊川公司赔偿原告汝阳公司经济损失近60万元及其他费用。

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慧娟案

李慧娟案

河南种子案——李慧娟事件再调查一年前,因在判决书中“自然无效”的表述,被地方人大定性为涉嫌“违法审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年轻的女法官李慧娟面临被撤职的命运。

五一黄金周后的第一天,李慧娟如常回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班。

李慧娟事件似乎轻轻划上了一个句号。

然而事件所涉及到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官的命运问题,更折射出建设法治中国的许多新老问题。

法官面对法律冲突的抉择时怎么办,人民法院是否应享有有限司法审查权?李慧娟事件再调查第一次听说李慧娟是在去年11月,当时清华大学法学院邀请记者参加一场关于“法院与司法审查”的研讨会,此成为记者关注此起也被称为“河南种子案”的开始,然后就陆陆续续知道,李慧娟事件成为了各大媒体的焦点,并成为“2003年末最热点法治事件”。

第一次正式与李慧娟接触,已是在今年5月8日。

今年1月初,因为身体原因,李慧娟休假回到北京。

4月初,洛阳中院打来电话催促她尽快回来上班。

所以五一黄金周刚过,她就乘坐火车回洛阳。

返豫前,记者与李慧娟约定了采访的时间。

李慧娟,女,刑法学硕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就是外表文静柔弱的她,在去年5月27号对一宗代繁种子纠纷的案件进行审理的判决书说――“《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自然无效……”,此判决一出,开始在河南、继而在全国引发轩然大波。

惹“祸”的判决事情的起因是一宗代繁种子纠纷的“小”官司,李慧娟是此案的审判长。

一份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的判决,为这位年轻的女法官带来了意想不到的结果。

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时,遭遇法律冲突问题。

在庭审中,就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原、被告争议激烈,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

面对摆在眼前的法律抵触问题,承办该案的女法官李慧娟在院审委会的同意下,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在判决书中做了“《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的表述。

最高院种子鉴定案例

最高院种子鉴定案例

最高院种子鉴定案例种子鉴定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它可以帮助农民选择适合的品种,提高农作物的生产力和质量。

最高院作为我国最高法院,对种子鉴定案例进行审理和判决,保障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十个最高院种子鉴定案例的具体内容。

案例一:玉米种子鉴定纠纷一农民购买了一批玉米种子,但在种植过程中发现产量低于预期,怀疑种子质量有问题。

最高院通过对种子进行鉴定,发现种子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判决农民获得赔偿。

案例二:水稻种子品种权纠纷一农业科技公司研发了一种新的水稻种子品种,但其竞争对手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该品种进行种植。

最高院判决侵权方赔偿原公司经济损失,并停止使用该品种。

案例三:小麦种子销售欺诈案一种子销售商宣称其销售的小麦种子产量高、抗病性强,但实际效果与宣传不符。

最高院通过种子鉴定,判决销售商退还农民购买费用,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案例四:大豆种子真实性纠纷一农民购买了一批大豆种子,但在收获后发现产量低于预期,并怀疑种子的真实性。

最高院委托专业机构对种子进行鉴定,发现种子与标称品种不符,判决农民获得赔偿。

案例五:蔬菜种子质量纠纷一农民购买了一批蔬菜种子,在种植过程中发现出现了病虫害,导致产量大幅下降。

最高院通过鉴定发现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判决销售商赔偿农民的经济损失。

案例六:水果种子产权纠纷一果农研发了一种新的水果种子,但其种子被其他果农非法复制和销售。

最高院判决侵权方停止销售,并赔偿原果农的经济损失。

案例七:玉米种子基因改造纠纷一农民种植了一批基因改造的玉米种子,但在收获后发现产量与传统品种相比没有明显提高。

最高院通过鉴定发现种子的基因改造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判决农民获得赔偿。

案例八:小麦种子品种权纠纷一农业科技公司研发了一种新的小麦种子品种,但其品种权被他人侵犯。

最高院判决侵权方赔偿原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停止使用该品种。

案例九:水稻种子质量纠纷一农民购买了一批水稻种子,但在种植过程中发现出现了病虫害,导致产量下降。

案例28 种子案

案例28 种子案

案例28 种子案 2001年5月22日,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下称汝阳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下称伊川公司)签定合同,约定由伊川公司为其代繁玉米种子。

合同约定:汝阳公司给伊川公司提供亲本玉米种子2437.5公斤,伊川公司为汝阳公司代繁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10万公斤。

合同履行期限止2002年10月31日止。

同时,双方约定,汝阳公司接受玉米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基地种子收购价的确定按移交种子时当地市场商品玉米单价的2.2至2.5倍计算。

但伊川公司未能履约,为赚取更大利润,将所育种子高价卖与了他人。

2003年初,汝阳公司以伊川公司不履约为由,将其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伊川公司合同违约并对汝阳公司做出经济赔偿。

伊川公司同意做出赔偿,但在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上与汝阳公司发生争议。

汝阳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立法精神,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按市场价格定,伊川公司之所以将代繁的种子转卖他人,也是因为当时市场价格较高。

汝阳公司按市场利润3.4~3.9元1公斤价格计算,扣除其它因素损失为70余万元。

而伊川公司认为,赔偿应当依据《河南省农作物管理条理》及省物价局、农业厅据此制定的《河南省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即政府指导价来确定赔偿数额,因为按此计算,伊川公司只需赔偿2万元左右。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经审理后,于2003年5月27日做出(2003)洛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理》作为法律价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河南省物价局、农业厅联合下发的《通知》又是根据该《条例》制定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亦为“无效”条款,遂判令伊川公司按市场价格赔偿汝阳公司经济损失59.7万余元。

但伊川公司则提出,《种子法》并没有对种子的销售价格做出任何规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对农作物种子经营价格做出的具体规定没有与《种子法》、《价格法》相抵触,法庭不应视之“无效”。

河南种子案

河南种子案

法官判地方性法规无效:违法还是护法作者:郭国松《南方周末》2003-11-30因在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触犯人大“尊严”,女法官李慧娟正面临被撤销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审员的“严肃处理”。

今年30岁的法学硕士李慧娟,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一名年轻的女法官。

就在这位女法官主审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认定为“严重违法”而面临被罢免时,记者来到洛阳中院。

李慧娟办公室的同事说:“她已经好几天没来上班了。

”两年前,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20万斤,约定收购价以当地玉米市场价的2.2至2.5倍计算。

后来,伊川县种子公司未能如期交种子,今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诉至洛阳中院,要求赔偿。

这起普通的合同纠纷案件落到了李慧娟法官手上。

庭审中,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万余元;被告主张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下称“《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只肯赔2万余元。

由李慧娟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因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合议庭将审理意见提交审委会讨论。

会上没有人提出异议。

不知何故,主管副院长将本应由他签发的判决书,委托给经济庭副庭长赵广云签发。

5月27日,洛阳中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001元。

这份经过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判决书写道:“《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被认为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指的是《条例》第36条,它规定农作物种子必须由政府定价。

就是因为这几句看似轻描淡写的表述,随着案件被上诉至二审法院,这个原本不起眼的小案子突然升级为“法官违法审查地方性法规”的问题。

一时间,李慧娟等法官措手不及。

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宪法案例分析

宪法案例分析

深圳涉黄人员当街示众,评析警察的做法11月30日《南方都市报》报道,29日下午,深圳市福田区警方召开两场公开处理大会,对近期“扫黄”专项行动中抓获的100名涉嫌操纵、容留、强迫妇女卖淫,路边招嫖卖淫嫖娼,派发色情卡片等违法犯罪人员进行公开处理。

在沙嘴社区公处现场,有千余名当地群众前来观看,50名涉黄人员被全副武装的民警押解到现场后,福田公安分局副局长宣布处罚决定。

人权这一概念,从观念上的普及、法律上的界定,国内范围中,1991年我国发表了第一个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2004年《宪法》第33条庄严写上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明确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

”尽管该公约迄今对我国尚未生效、不能直接适用其规定,但结合我国积极构建公平正义和谐社会的努力进程,特别是基于《宪法》中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规定,秉持基本人权理念,毫无疑问,我们应积极在思想上重视、行动上落实该标准在福田警方的举措中,涉嫌违法犯罪人员被强制带到公开场合,仅以口罩半遮面,且当众宣布对其的处理决定,不能不说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侵犯。

按照《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界定,绝大多数涉黄人员仅涉嫌违法,只须接受行政处罚,而只有极少数人涉嫌犯罪,应受到刑罚制裁;根据福田警方公布的数字,涉黄人员中刑事拘留17人,行政拘留142人,也证实了绝大多数人仅是轻微违法,并非触犯刑律。

而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的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不管其是违法还是犯罪,不管其被判处刑罚的种类和期限,换言之,即使是死刑犯,其得到人道及尊重人格待遇的权利也不容剥夺。

福田警方的公开处理,在目前的执法司法实践中绝非个例,在各类“严厉打击”、“专项行动”中的“公开处理”、“公捕”、“公判”中,人们不难窥见运动式执法不自觉地对法律原则和法制精神的某种程度的背离。

法理学经典案例--洛阳玉米种子纠纷案

法理学经典案例--洛阳玉米种子纠纷案

洛阳玉米种子纠纷案。

(2003)1案情简介:2001年5月22日,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下称汝阳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下称伊川公司)签定合同,约定由伊川公司为其代繁玉米种子.合同约定:汝阳公司给伊川公司提供亲本玉米种子2437.5公斤,伊川公司为汝阳公司代繁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10万公斤。

合同履行期限至2002年10月31日止。

同时,双方约定,汝阳公司接受玉米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基地种子收购价的确定按移交种子时当地市场商品玉米单价的2。

2至2。

5倍计算。

但伊川公司未能履约,为赚取更大利润,将所育种子高价卖与了他人。

2003年初,汝阳公司以伊川公司不履约为由,将其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伊川公司合同违约并对汝阳公司做出经济赔偿。

伊川公司同意做出赔偿,但在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上与汝阳公司发生争议。

汝阳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立法精神,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按市场价格定,伊川公司之所以将代繁的种子转卖他人,也是因为当时市场价格较高。

汝阳公司按市场利润3.4—3.9元/公斤价格计算,扣除其它因素损失为70余万元.而伊川公司认为,赔偿应当依据《河南省农作物管理条理》及省物价局、农业厅据此制定的《河南省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即政府指导价来确定赔偿数额,因为按此计算,伊川公司只需赔偿2万元左右。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经审理后,于2003年5月27日做出(2003)洛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1本案例资料摘自于:西北政法大学法理学精品课程网站。

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理》作为法律价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河南省物价局、农业厅联合下发的《通知》又是根据该《条例》制定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亦为“无效”条款,遂判令伊川公司按市场价格赔偿汝阳公司经济损失59。

李慧娟案

李慧娟案

李慧娟案
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此案的审判长为30岁的女法官李慧娟。

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问题上,根据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立法精神,种子价格应由市场决定。

法规之间的冲突使两者的赔偿相差了几十万元。

此案经过法院、市人大等有关单
位的协调,法院根据上位法做出了判决。

然而,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却引出了大问题:“《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原文如此)自然无效......”。

立法学 种子风波 事件

立法学 种子风波 事件

立法学种子风波河南种子案反映了法院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权:有限司法审查权。

【案情介绍】2003年,河南洛阳中院法官李慧娟审理了一宗“种子案”。

该案中,甲公司(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乙公司(伊川县种子公司)培育种子,双方约定了数量、质量、价款、交货时间等。

乙公司培养完种子后,没有依约将良种卖给甲公司,而是高价卖向市场,给甲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甲公司依法将乙公司告到法院。

李慧娟法官作为本案的审判长,在确定乙公司的赔偿基准时,遇到了法律难题,依据河南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种子条例,乙公司应依国家指导价,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种子法,乙公司依市场自由价,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约70万元。

2003年5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河南种子条例》的某项条文与《种子法》相冲突,“自然无效”,因而拒绝适用该条文,而直接适用了《种子法》。

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

被告(伊川县种子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的关键】(洛阳中院的(2003)洛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洛阳中院的判决书判决《河南省种子管理条例》无效。

(原文)《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

【轩然大波】此判决书一出,开始在河南、继而在全国引发轩然大波。

河南省人大认为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

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该决定最终未履行。

河南种子案

河南种子案

种子案河南种子案——李慧娟,这个案件受到了多方的关注,这个案件应该是新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这企案件涉及到众多法理问题,比如法律位阶、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时法律的应用问题,司法审查,人大监督等等。

面对这样的问题,作为一个法律人,李慧娟法官为了维持正义,在其民事判决书中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无效,而选择了《种子法》作为判决的根据。

对于这样的案件,不同人会有不同的做法:(1)拒绝违反上位法的规范的适用,并指出这样做的理由。

李慧娟就是这样做的,她是法律的忠实适用者,也是一位勇敢者,但却成了制度创新的牺牲者!(2)直接适用上位法,不对下位法进行评论,即不说明判决的理由。

我国现在还没有真正的建立起宪法审查制度,因此这种选择在现行制度下,不失为一种“聪明人”的选择。

(3)适用低位法,这是在法官地方化的环境中带有普遍性的一种选择,这种法官虽能自保,但有愧于法律的公正,难免良心的煎熬!(4)在理论上还有一种办法,就是不判决,向上报告。

主审法官碰到法律相抵触,先报告所在法院,下级法院报告上级法院,最终报告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

且不说其中的种种步骤是否可行,即便顺利走完这一大圈,也不知要耗费多少时间,虽然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却毫无效率可言!李慧娟的做法反映了许多法官都面临的尴尬境地,法官有责依法审判,但又无权为自己在相抵触的法规中做出选择的理由做出解释。

这并不是他们的错,只是我国仍然处于法治社会的初期,还有许多的漏洞需要补救。

从李慧娟身上我们看到了实现法治社会的希望,我们应该为有这样的人士存在而庆幸,相信在实现法治社会的这条道路上会有众多像李慧娟这样的勇士出现,即使这条道充满了艰难与险阻,他们也勇往直前,义无反顾!或许当时李慧娟们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但时间会还给他们一个公道,历史会记住他们的辉煌!。

[讲解]李慧娟案

[讲解]李慧娟案

河南种子案——李慧娟事件再调查一年前,因在判决书中“自然无效”的表述,被地方人大定性为涉嫌“违法审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年轻的女法官李慧娟面临被撤职的命运。

五一黄金周后的第一天,李慧娟如常回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班。

李慧娟事件似乎轻轻划上了一个句号。

然而事件所涉及到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官的命运问题,更折射出建设法治中国的许多新老问题。

法官面对法律冲突的抉择时怎么办,人民法院是否应享有有限司法审查权?李慧娟事件再调查第一次听说李慧娟是在去年11月,当时清华大学法学院邀请记者参加一场关于“法院与司法审查”的研讨会,此成为记者关注此起也被称为“河南种子案”的开始,然后就陆陆续续知道,李慧娟事件成为了各大媒体的焦点,并成为“2003年末最热点法治事件”。

第一次正式与李慧娟接触,已是在今年5月8日。

今年1月初,因为身体原因,李慧娟休假回到北京。

4月初,洛阳中院打来电话催促她尽快回来上班。

所以五一黄金周刚过,她就乘坐火车回洛阳。

返豫前,记者与李慧娟约定了采访的时间。

李慧娟,女,刑法学硕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就是外表文静柔弱的她,在去年5月27号对一宗代繁种子纠纷的案件进行审理的判决书说――“《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自然无效……”,此判决一出,开始在河南、继而在全国引发轩然大波。

惹“祸”的判决事情的起因是一宗代繁种子纠纷的“小”官司,李慧娟是此案的审判长。

一份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的判决,为这位年轻的女法官带来了意想不到的结果。

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时,遭遇法律冲突问题。

在庭审中,就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原、被告争议激烈,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

面对摆在眼前的法律抵触问题,承办该案的女法官李慧娟在院审委会的同意下,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在判决书中做了“《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的表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洛阳玉米种子纠纷案. (2003)1
案情简介:2001年5月22日,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下称汝阳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下称伊川公司)签定合同,约定由伊川公司为其代繁玉米种子。

合同约定:汝阳公司给伊川公司提供亲本玉米种子2437.5公斤,伊川公司为汝阳公司代繁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10万公斤。

合同履行期限至2002年10月31日止。

同时,双方约定,汝阳公司接受玉米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基地种子收购价的确定按移交种子时当地市场商品玉米单价的2.2至2.5倍计算。

但伊川公司未能履约,为赚取更大利润,将所育种子高价卖与了他人。

2003年初,汝阳公司以伊川公司不履约为由,将其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伊川公司合同违约并对汝阳公司做出经济赔偿。

伊川公司同意做出赔偿,但在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上与汝阳公司发生争议。

汝阳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立法精神,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按市场价格定,伊川公司之所以将代繁的种子转卖他人,也是因为当时市场价格较高。

汝阳公司按市场利润3.4—3.9元/公斤价格计算,扣除其它因素损失为70余万元。

而伊川公司认为,赔偿应当依据《河南省农作物管理条理》及省物价局、农业厅据此制定的《河南省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即政府指导价来确定赔偿数额,因为按此计算,伊川公司只需赔偿2万元左右。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经审理后,于2003年5月27日做出(2003)洛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
1本案例资料摘自于:西北政法大学法理学精品课程网站。

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理》作为法律价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河南省物价局、农业厅联合下发的《通知》又是根据该《条例》制定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亦为“无效”条款,遂判令伊川公司按市场价格赔偿汝阳公司经济损失59.7万余元。

但伊川公司则提出,《种子法》并没有对种子的销售价格做出任何规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对农作物种子经营价格做出的具体规定没有与《种子法》、《价格法》相抵触,法庭不应视之“无效”。

法院是司法机关,无权直接在判决书中认定上级立法机关制定的正在生效的《条例》无效。

一审判决后,伊川公司不服洛阳市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与此同时,河南省人大、洛阳市人大亦对洛阳中级法院“宣告”地方法规“无效”的判决表示不满,于是在2003年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下称“通报”),“通报”指出,“针对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的请示,2003年10月1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级审判机关,在其民事判决书中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暴露了一些审判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意识的淡薄,是严重违法行为。

1998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就沁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案件中错误地审查地方性法规的问题已通报全省各级法院(豫高法[1998]111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却明知故
犯。

主任会议决定,为了维护地方性法规在全省贯彻执行的严肃性,请省法院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严重违法行为做出认真、严肃的处理,认真查找、分析再次出现类似情况的原因,真正采取切实措施,以避免类似情况的再发生,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2003年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下发了题为“关于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种子经营价格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该答复认为:经2003年10月1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研究,现答复如下:
1.《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6条关于种子经营价格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没有抵触,应继续适用。

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民事判决书([2003]洛民初字第26号)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请你们依法行使监督权,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做出了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随后,河南省高院于2003年10月21日做出了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洛阳中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豫高法[2003]187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中院(2003)洛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通报”。

11月7日,在河南省人大和省高级法院的直接要求下,
洛阳中院党组做出书面决定,撤消了此案主审法官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其助理审判员的资格,同时撤消了当时受委托签发判决书的一位副庭长的职务。

分析参考:此案涉及的最核心的问题就是法律审查权的问题。

“司法审查”一般是指法院或司法性质的机构对政府行为的审查,主要包括立法与行政行为的审查。

“宪政审查”是指法院或专门成立的机构,基于宪法对立法行为的审查。

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审查”是一个更广泛的概念,包括了行政法(行政法规)审查和宪法审查。

国内学者一般把宪政审查也称之为“违宪审查”。

国外的宪法审查机构无非两种模式:一种是马歇尔大法官在1803年的马伯里案中所创建的“分散”审查模式,其特征是普通法院有权审查立法的合宪性。

第二种是1920年奥地利宪法所建立的“集中”审查模式,即建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来审查立法的合宪性。

司法审查或违宪审查制度,就是在制度内部设置一种自动发挥作用的纠错机制,时刻准备发现错误、纠正错误。

通过这种分散的纠错活动,化解法律中的冲突,防范由不正义的积累所引发的社会尖锐冲突。

对于一个现代国家来说,没有建立适当的宪法审查制度,就不可能有宪政,更谈不上法治。

很遗憾的是我国从第一部宪法颁布至今已有五十年了,宪法审查制度仍然没有建立起来。

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七)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来没有行使过这种权力,因而,究竟通过何种程序、以何种方式认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违法、违。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