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798621450a1c59eef8c75fbfc77da26925c59683.png)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无
【期刊名称】《天津政报》
【年(卷),期】2003(000)004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
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
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
【总页数】3页(P40-42)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3.31
【相关文献】
1.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J],
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J], ;
3.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J], ;
4.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J], ;
5.天津市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管理办法 [J], ;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73503b115627a5e9856a561252d380eb6294231b.png)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施行日期】2002.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本条例规定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包括下列范围:(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第五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权利。
第六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规定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帐、坏帐核销的申请;(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变更借款人、抵押物操作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变更借款人、抵押物操作规定》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8075ca05a9114431b90d6c85ec3a87c240288ac8.png)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变更借款人、抵押物操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2.07.04•【字号】津公积金中心[2012]95号•【施行日期】2012.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变更借款人、抵押物操作规定》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2012]95号)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为解决借款人死亡、离婚或贷款抵押物灭失、拆迁等原因需变更借款人、抵押物的问题,规范和公开办理程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变更借款人、抵押物操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变更借款人、抵押物操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解决借款人在贷款后死亡、离婚或抵押物灭失、拆迁等原因需变更借款人、抵押物的问题,规范和公开办理程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变更借款人、抵押物审批和管理工作。
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承办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负责受理变更申请及审核、签订变更协议及交接有关贷款资料工作。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负责办理保证担保及反担保的变更,并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章变更条件及规定第三条变更借款人的条件(一)出现以下情况,房屋继承人或受让人可向贷款银行申请变更借款人1.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2.借款人离婚且涉及住房产权转移。
(二)申请变更借款人的条件1.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申请人对住房享有继承权或受让权;3.申请人及配偶应符合《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9〕8号,以下简称《贷款办法》)中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4.申请人及配偶按照《贷款办法》中第十四条规定的还贷能力计算的可贷额度应不少于剩余贷款本金;5.申请人年龄与剩余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法定离退休年龄后5年(国家另有规定可以延长的,不超过延长后的退休年龄后5年,最长不得超过70周岁);6.因借款人离婚申请变更的,原借款人应在变更手续办理期间继续承担还款义务;7.原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变更后的贷款应采取保证担保方式;原贷款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不予办理变更手续,房屋继承人或受让人应提前清偿贷款;8.申请变更时,申请人应还清当月及以前的全部应还贷款本息,不存在逾期。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发[2011]12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发[2011]12号](https://img.taocdn.com/s3/m/f2fdf5d7a0c7aa00b52acfc789eb172ded6399ca.png)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发[2011]1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改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建金[2009]160号)和我市“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出租、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人民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任务目标和相关政策等,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天津银监局、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通过招拍挂方式确定的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和运营等工作。
天津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天津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c78600bd760bf78a6529647d27284b73f24236b9.png)
天津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1. 缴存义务: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
2. 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其中,单位缴存比例为单位
和职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工资总额的5%;职工缴存比例为职工工资总
额的2%。
3. 缴存基数:单位和职工缴存基数为职工工资基数,按照税后工资的80%计算。
4. 公积金账户:单位和职工应当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单
位应当将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时汇入职工个人账户。
5. 提取条件:职工可以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提取住房公积金,包括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付款自建住房等情况。
6. 提取比例: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比例为购房款、建筑材料购买款、租赁住房租金
等适用情况下规定的比例。
7. 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等情况
进行监督和检查。
8. 法律责任: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是天津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概要,具体的条文内容可以查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相关文件。
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2023年优化营商环境责任清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2023年优化营商环境责任清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83027d5ca7c30c22590102020740be1e650ecc2a.png)
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2023年优化营商环境责任清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3.01.06
•【字号】津政服〔2023〕1号
•【施行日期】2023.01.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2023年优
化营商环境责任清单》的通知
津政服〔2023〕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2023年优化营商环境责任清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压实主体责任,对标国内先进水平,主动作为、探索创新,密切合作、形成合力。
请于2023年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和2024年1月10日前向市政务服务办报送一季度、二季度(半年)、三季度、四季度(全年)工作进展情况。
市政务服务办将加强组织推动、统筹协调,盯紧各项任务落实,确保我市优化营商环境三年行动计划圆满完成。
2023年1月6日
天津市2023年优化营商环境责任清单。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转自原市国土房管局网站】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转自原市国土房管局网站】](https://img.taocdn.com/s3/m/a45a4a18905f804d2b160b4e767f5acfa1c78399.png)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转自原市国土房管局网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4.09.16•【字号】津公积金中心发〔2014〕79号•【施行日期】2014.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转自原市国土房管局网站】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简化业务操作,提高服务水平,自2014年10月8日起,我市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等归集业务进行全面调整。
此次业务调整以服务广大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为宗旨,引入新型金融工具及网络技术,简化办事流程,缩短业务时限,大力发展住房公积金电子业务。
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推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一站式办理,单位可采取约定账户划款方式在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管理部营业柜台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
二是推行全新的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支持缴存单位多途径开办网上业务。
三是推行简单便捷的业务流程,取消职工账户转移等部分业务环节,整合业务单据,实现“一单多用”。
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4年10月8日起施行。
2014年9月1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登记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缴存第四章单位卡管理第五章附则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14〕5号)及相关政策制定本操作规定。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包括登记、缴存、年度缴存额调整以及单位住房公积金卡(以下简称“单位卡”)的管理。
第三条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管理。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c10df204fd4ffe4733687e21af45b307e871f9d3.png)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08.11.15•【字号】津公积金中心[2008]143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2008]143号)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随着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的调整和业务发展,原《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津公积金中心[2004]112号)已不适应实际需要。
为进一步规范和公开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程序,现重新制定《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补充住房公积金、按月住房补贴提取参照本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附件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8]1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提取包括住房消费提取和非住房消费提取。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
各分中心或管理部负责所辖区县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
住房公积金提取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托的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办理。
第二章住房消费提取第四条住房消费提取包括一次性提取和按月提取,可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住房消费一次性提取:包括购买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定向销售(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私产住房、公有现住房和其他自有自住住房;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
应提供以下资料:(一)提取人身份资料:1.身份证及复印件二份;2.住房公积金龙卡或住房公积金储蓄卡;3.职工单位开具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附件1)(以下简称《提取申请书》)一式二份。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f3ad541811661ed9ad51f01dc281e53a580251e0.png)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2.13•【字号】津政办规〔2020〕23号•【施行日期】2020.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秩序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2月13日天津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若干措施为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持续推进商事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制定如下措施。
一、深化市场准入制度改革,进一步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一)推进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制度改革。
全市实行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和申报承诺制度。
允许“一照多址”,本市企业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的本市区域内有多个符合规定的实际经营场所,可申报多址信息,免于设立分支机构,涉及前置审批的除外。
允许“一址多照”,允许符合规定的同一地址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管理要求的除外。
(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二)推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改革。
市场监管总局下放省级的工业产品审批权限,可依法委托各区市场监管局实施。
在严格落实产业政策的基础上,对工业产品许可事项,及外省市迁入本市的获证企业,除危险化学品以外,全部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现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3个工作日内完成全覆盖例行检查。
(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三)创新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f1f65295b8102d276a20029bd64783e09127dc2.png)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9.06•【字号】津政发[2013]31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3〕3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2013年9月6日天津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境内来津人员合法权益,规范本市人口服务管理,合理控制人口总量,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和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居住证的申办、发放、使用以及积分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居住证是境内来津人员在本市就业、居住进而享受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务、参与居住地社会事务,以及通过积分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证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综合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签发、签注、注销以及居住证持有人入户籍等相关工作。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居住证的积分管理。
教育、卫生、工商、税务、人口计生、国土房管、民政、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和市审批办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服务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包括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分站)受公安机关委托,具体承办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工作。
第五条居住证制作和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第二章申领第六条年满16周岁的境内来津人员,拟居住7日以上半年以下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七条已居住半年以上且拟继续居住的境内来津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f6af745cb42acfc789eb172ded630b1c59ee9b94.png)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23.01.19•【字号】津民规〔2023〕1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的通知津民规〔2023〕1号各区民政局: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天津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津政令第25号)、《民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在脱贫攻坚中切实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25号)等相关规定,市民政局制定《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经天津市社会救助领导小组2022年第一次会议和市民政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3年1月1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范围、标准第三章认定标准第四章附则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保证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更好地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社会救助,需做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救助、临时救助等,急难型救助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家庭收入、财产和支出状况。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核定是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信息核对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社会救助家庭申报的家庭基本情况和经济状况进行确定的活动。
第二章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范围、标准第五条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f173587d1fd9ad51f01dc281e53a580216fc5031.png)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9.11•【字号】津政发[2002]60号•【施行日期】2002.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津政发[2002]6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为认真落实全国住房公积金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和管理体制,降低住房公积金运作风险,现就我市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一)成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条例》赋予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
住房委员会不再承担住房公积金的决策职能。
(二)管委会设委员21名。
其中,市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和市建委、市房管局(市住房委办公室)、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市审计局等部门负责人以及专家代表共7名;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共7名;单位代表共7名。
管委会委员经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分配的名额推荐产生。
(三)管委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
委员由市政府聘任。
管委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至3名。
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经全体委员推举产生。
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四)管委会实行民主决策制度,对有关事项决策实行表决制,决议须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管委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
二、调整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设置按照一个城市只设一个中心的原则,成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现有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及油田、铁路、开发区等行业或地区的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资产、人员编制一律冻结,在由市人民政府对上述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资产、人员状况进行清理、审计后,一并转入新成立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天津市五险一金新规
![天津市五险一金新规](https://img.taocdn.com/s3/m/d35be0af541810a6f524ccbff121dd36a32dc4ca.png)
社会保险缴费规定
社会保险的缴费规定: 1、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及生育保险费按同一缴费基数统一征缴。 2、缴费基数为上年度职工本人月均实得工资。实得工资低于缴费基数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进行缴费。 2011年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最低标准为1720元,最高标准为9380元。
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 失业金领取条件: 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非因本人愿意中断就业; 已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
生育保险-生育津贴申报
二、住院医疗费联网结算后生育津贴申报材料 (一)生育分娩 1、手术证明(注明手术名称、时间并加盖生育保险 章),用A4纸托稿粘贴; 2、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复印件(加盖病案室章),剖 宫产需提供手术记录(加盖病案室章); 3、生育服务证原件和复印件; 4、《婴儿出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5、晚育独生的需提供《独生子女证》原件和复印件; 6、医疗保险证原件和复印件。 附相关表单
用人单位和职工交纳基本养老保险不满15年的,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蓄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退休人员不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 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男60岁,女50岁。 按国家规定退休并已办理退休手续,且交纳保险金已累计满15年的,按国家规定可以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养老保险-退休
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规定,在劳动者因生育子女而导致劳动力暂时中断时,由国家和社会及时给予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1.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
天津市住房委员会关于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新职工完善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津房委[2005]4号
![天津市住房委员会关于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新职工完善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津房委[2005]4号](https://img.taocdn.com/s3/m/1e255f57ff4733687e21af45b307e87101f6f802.png)
天津市住房委员会关于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新职工完善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住房委员会关于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新职工完善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津房委〔2005〕4号)各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印发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9]38号)和《批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进住房货币分配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1]59号)精神,经市领导同意,现对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新职工实施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新职工”是指1999年6月30日以后我市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不含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新参加工作人员。
二、市级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新职工,1999年6月30日至2003年1月1日间的补充住房公积金,须在2005年年底前一次性补齐,并以现金形式发放到个人。
三、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塘沽、汉沽、大港区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为新职工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
其中,1999年6月30日至2006年1月1日间的补充住房公积金,须在2005年年底前一次性补齐,并以现金形式发放到个人;自2006年1月1日起,为新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纳入专户管理。
四、区级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新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照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复意见办理。
五、新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2004年度职工月均工资总额(当年度新参加工作人员按首月工资总额)确定。
六、新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委托建设银行房地产金融业务部承办有关金融业务。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2014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操作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2014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操作规定》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cb950a6b00f69e3143323968011ca300a6c3f6fc.png)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2014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操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4.05.16•【字号】津公积金中心发[2014]39号•【施行日期】2014.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2014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操作规定》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发〔2014〕39号)为做好2014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工作,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9〕7号)及《关于调整2014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14〕3号),制定本操作规定。
自2014年6月9日起,单位应在缴存2014年6月份住房公积金后办理2014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工作。
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前办理相关申请手续。
一、提高、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办理程序单位申请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可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分中心、管理部领取或登录“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网站”打印申请表,填写并加盖工会章及单位公章后,持以下资料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申请手续。
(一)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表》(以下简称《提高申请表》,附件1)一份。
(二)新成立企业或亏损企业降低2014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1.《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表》(以下简称《降低(缓缴)申请表》,附件2)一份。
2.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单位201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 2013年度《从业人员及工资总额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成立未满3年的单位,申请降低2014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只需提供《降低(缓缴)申请表》一份。
(三)小型微型企业降低2014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符合国家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条件的,可申请降低2014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租房补贴年度申报审核程序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租房补贴年度申报审核程序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2df7108f250c844769eae009581b6bd97f19bcbe.png)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租房补贴年度申报审核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21.05.08•【字号】津住建发〔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租房补贴年度申报审核程序的通知津住建发〔2021〕2号各区住建委,各区民政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津政令第54号)规定,为做好享受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以下简称“租房补贴”)家庭年度申报审核工作,简化申报审核操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操作程序。
一、系统筛查(一)筛查范围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领取租房补贴或补贴变更满整年,应提前1个月列入系统筛查对象。
(二)筛查内容每月1日,住房保障管理系统自动进行数据筛查,将列入当月系统筛查对象家庭的上年信息与住房、人口、婚姻、住房公积金、机动车辆、工商注册及非住宅房屋等数据库中数据进行核查比对。
(三)筛查原则1.人口情况,通过户籍系统、婚姻系统和殡葬系统对租房补贴家庭原分摊面积人口变化情况进行筛查。
2.住宅及非住宅房屋情况,通过产权产籍系统、商品房销售管理系统和公有住房管理系统进行筛查。
3.收入情况,对享受补贴家庭成员收入认定值累加后,除以享受补贴的家庭人口,计算家庭上年人均月收入。
超过租房补贴上年月收入标准的,则视为收入超标,纳入年度审核范围。
收入情况按以下方法认定:家庭成员同时筛查出住房公积金数据和社保数据的,按照二者缴存基数较大值认定上年月收入;家庭成员筛查出住房公积金数据或社保数据其中一项的,按照筛查出的数据认定上年月收入;家庭成员既无住房公积金数据,又无社保数据的,按照不同情况的收入设定值认定上年月收入。
其中:(1)家庭成员年龄25周岁以下的,上年收入视为零;(2)家庭成员年龄25周岁(含)以上、男性50周岁(不含)、女性40周岁(不含)以下,月收入按上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90%核定;(3)家庭成员年龄男性50周岁(含)以上、60周岁(不含)以下,女性40周岁(含)以上、55周岁(不含)以下,月收入按不低于上年度申请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家庭人均月收入标准核定;(4)家庭成员年龄男性60周岁(含)以上、女性55周岁(含)以上,有退休金的,其上年月收入视为符合其对应补贴类型的收入准入条件;没有退休金的,收入按零计算;(5)其他人员收入视为零;(6)在原收入审核时,系统记载的收入认定数值高于上述收入设定数值时,按收入认定数值计算其个人收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2007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07]9号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2007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07]9号](https://img.taocdn.com/s3/m/d95d7442bf23482fb4daa58da0116c175f0e1ecc.png)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2007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2007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07]9号)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5〕8号)及我市有关政策,现将2007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一)自2007年7月1日起,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2005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调整为2006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
同时,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9%提高到10%。
(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计算口径核定。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670元。
单位核定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低于670元的,以670元为缴存基数。
(三)单位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新录用和新调入的职工,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2007年6月的月均工资总额。
二、单位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设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的规定(一)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有自有资金来源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申请提高2007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高为单位和职工各15%。
单位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由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工会)讨论通过并签章同意,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关于做好“政务一网通”改革有关重点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关于做好“政务一网通”改革有关重点工作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e7565f5ba517866fb84ae45c3b3567ec102ddcf8.png)
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关于做好“政务一网通”改革有关重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4.18•【字号】津审〔2018〕9号•【施行日期】2018.04.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关于做好“政务一网通”改革有关重点工作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各市级部门、各有关单位:按照市政府《天津市“政务一网通”改革方案》(津政发〔2018〕14号)的部署要求,为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制度创新,打造服务高地,优化营商发展环境,全面推动落实“政务一网通”改革各项重点任务,现就做好重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梳理公布事项清单(一)全面组织梳理。
各部门、各区、各单位根据承担工作职责和业务实际,以现行实际设定和发生的行政许可等权责清单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为基础,组织对群众和企业在全市范围内办理的各类公共服务事项进行全面梳理,重点梳理发生量大、与企业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做到翻箱倒柜、不留死角。
(二)明确梳理范围。
梳理事项要一次全、不能缺,企业和群众找政府、找部门、找企业与事业单位办的事、跑的腿一律要纳入梳理范围。
具体包括政府部门承担面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具有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或单位承担面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服务事项。
涉及的部门包括市级各部门、各区政府及其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国有企业,有关中央驻津单位。
(三)确定事项目录1. 梳理行政许可事项。
对照《天津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8年版)》,认真按照最新的法律法规内容进行梳理,重点是梳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子项和类型项,并将梳理结果填入《天津市“政务一网通”改革工作落实情况明细表》(行政许可类)。
2. 梳理公共服务事项。
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三定方案”,结合《天津市公共服务事项目录》和权责清单、负面清单逐项进行梳理。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f0a44d32bc64783e0912a21614791711cc797970.png)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2.21•【字号】津公积金委[2003]18号•【施行日期】200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2003年2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和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业务承办。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提取范围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七)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职工户口迁出本市、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额度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只能提取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通知-津劳局[2003]440号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通知-津劳局[2003]440号](https://img.taocdn.com/s3/m/632ffd0a53d380eb6294dd88d0d233d4b14e3f0f.png)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通知(津劳局[2003]440号)各区、县、局(总公司)及有关单位: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用工多元化的需要,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实际,重新制定《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劳动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工资集体协商等形式,参与本单位工资分配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等内容;劳动者工作岗位变动时,应按岗位变更后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04-29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登记管理办法》经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
附件:《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登记管理办法》二○○六年十二月一日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申领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登记,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单位和职工个人申请,对住房公积金事项进行有效记载的行为。
住房公积金登记包括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是单位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有效凭证。
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包括住房公积金登记证正、副本。
正本为纸介质,副本分为纸介质副本和电子副本。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登记第五条单位缴存登记(一)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缴存登记,同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二)申请办理单位缴存登记,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1、《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年度检验)表》;2、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及复印件;3、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三)《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年度检验)表》记载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登记事项包括:1、单位名称;2、组织机构代码;3、成立日期;4、机构类型;5、经济行业;6、经济类型;7、主管区县委局(集团公司)和代码;8、主管部门;9、隶属关系;10、行政区划;11、法人代表和身份证号码;12、注册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13、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14、经办部门、经办人员和联系电话;15、电子邮箱;16、发薪日期和发薪类别;17、汇缴人数、缴存比例和汇缴金额。
(四)单位提交证件和资料真实、齐全且缴存登记表册填写符合要求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及时向单位核发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
第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登记(一)新设立单位应在办理单位缴存登记的同时,办理职工个人缴存登记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缴存登记,同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二)申请办理职工个人缴存登记,应提供《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登记表》。
(三)《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登记表》记载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登记事项包括:1、职工姓名和身份证号码;2、文化程度;3、技术职称;4、职务;5、职业;6、缴存基数、月应缴额。
第七条单位变更登记(一)单位名称、注册地址、通讯地址、邮政编码或联系电话等住房公积金登记事项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变更登记。
(二)申请办理单位变更登记,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1、《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登记表》;2、单位住房公积金登记事项变更的有关证件和资料及复印件。
(三)单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内容涉及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载明事项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收回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并按照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
(四)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单位予以处罚。
第八条职工个人变更登记(一)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住房公积金登记事项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变更登记。
(二)申请办理职工个人变更登记,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1、《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2、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登记事项变更的有关证件和资料及复印件。
(三)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单位予以处罚。
第九条单位注销登记(一)单位由于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终止的,应在单位主体终止前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二)申请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前,单位应按以下要求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清理完毕:1、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提取手续;2、职工有接收单位的,为职工办理转移手续;3、职工无接收单位且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集中封存户。
(三)申请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1、《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单位注销登记表》;2、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3、单位印鉴卡片;4、单位注销的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及复印件。
(四)单位经核准予以注销登记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缴销单位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并向单位出具有关注销证明文件。
(五)单位重复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确定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用于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将其他账户内的职工账户转移至保留的账户后,注销不再使用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职工个人注销登记(一)职工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金额且注销个人账户的,应提供《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规定的提取资料,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准后,办理职工个人注销登记手续。
(二)职工重复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确定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用于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将其他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移至保留的账户,注销不再使用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年度检验第十一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定期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情况进行检查,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进行年度检验。
具体年度检验时间和程序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确定并适时公布。
第十二条年度检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单位发生住房公积金登记事项变更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二)单位依法申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情况;(三)单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的情况;(四)欠缴单位补缴计划制定及执行情况;(五)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的有效期限;(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需要年度检验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单位进行年度检验时,应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年度检验)表》;(二)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三)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四)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五)《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和劳动报酬年报超级汇总基层表》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单位通过年度检验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其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加盖年检戳记。
单位未通过年度检验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改正,通过年度检验复查后,在其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加盖年检戳记。
第十五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展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情况确认工作,具体时间和程序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确定并适时公布。
职工依据本人实际情况核对《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登记及缴存情况确认表》的内容并签字确认。
第四章证件管理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登记证正、副本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登记证正本主要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单位住房公积金账号、单位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证机关、填发单位、登记日期、发证日期等内容;副本还应包括验证记录等内容。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电子介质副本是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缴存额调整等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必备证件。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由单位保管。
单位遗失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的,应申请补办。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坏。
第五章有关处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年度检验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补办;单位拒不办理年度检验或经年度检验复查仍未通过的,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依照《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有关问题的衔接(一)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且正常缴存的单位应于下一年度办理住房公积金年检时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领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但欠缴的单位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进行补缴或制定补缴计划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领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但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领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
(二)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合并、分立的单位,原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注销登记的,合并或分立后单位应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原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三)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单位,原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注销登记的,上级主管单位、有经济隶属关系的单位、出资部门或出资人应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原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