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构建民事诉讼中释明制度的
论我国释明权制度的立法必要——以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视角
2006年第2期(总第53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 il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 wNo .2 2006(Sum No.53)论我国释明权制度的立法必要———以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视角汤景桢(上海工商外国语职业学院,上海200434) [摘 要]释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诉讼模式转换所带来的适应性问题是不容忽视的,而在当事人主导的诉讼程序中引入释明权制度不失为一种比较理想的方案。
但在审判实务界,也一直未能对释明权制度引起足够的重视。
释明权制度对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和整个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有着重大的意义,在我国的存在有其可能性与合理性,它能在法律层面系统地赋予和规范法官的诉讼指挥权。
[关键词]释明权;审判方式;必要性;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2-0084-03 [收稿日期]6 [作者简介]汤景桢(),女,江苏宜兴人,上海工商外国语职业学院助教。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成为司法改革不可逆转的大方向,但当事人主义的内涵不仅要清算职权主义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同时还要给法官的职权保留适当的位置,这就使释明权的行使在当事人主导的诉讼程序中成为了必要。
一、释明权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受封建专制制度、传统法律文化和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模式等影响,一直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1](P191)。
从上个世纪80年代后半期开始,全国法院系统开展了自上而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改革中的一个深层次问题就是要对现行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的角色进行重新定位。
改革进程中,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完全意识到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必须重新分配,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必须转换。
民事审判中释明权的应用与规范
关键 词:民事审判 ;释明权 ;处分权
释明 ,又称为 阐明,是指在民事诉讼 中,当事人的 主张或 陈述 的意 思不明确 、不充分 ,或有不 当的诉讼请求 ,或者他所举 的证据 材料 不充 分而误认为充分时,法院对 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 、启发 当事 人把 不明 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 的予 以补充 ,把不 当的予 以排除 、修正。 释明制度的核心是法官 的释明权 ,释明权是 当事人 主义诉讼模 式融 合职权主义诉讼模 式 内容 的表 现… ,是对辩 论和 处分原 则 的补充 和强 化 ,有 利 于 实 现程 序 正 义 所 提 倡 的 心 证 公 开 以及 心证 客 观 化 ,体 现 了 司 法强制权对人权的尊重。 我国的民事审判 中的释明制度 我国现行 《 民事诉 讼法》 中并无释 明权 的规 定 , 2 0 0 1 年颁布 的最 高人 民法院 《 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 3 5条第 l 款规定 :“ 诉 讼过程中 ,当事人 主张的法律关系 的性质或者 民事行为 的效 力与人 民法 院根据案件事实作 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不受本规定第 3 4 条 规定的 限制 , 人 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 以变更 诉讼请求 。 ” 而其 中第 8条 是对 默认 对方陈述时的释明 ,“ 对一方 当事人 陈述的事实 ,另一方 当事人既未表 示承认也未否认 ,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 ,其仍 不明确表示肯定 或者否定的 ,视为 对该项 事实 的承 认。 ”2 0 0 3年发 布 的最高 人 民法 院 《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民事案件 的若 干规定》 中 ,进一步规 定了简易 程序审理 民事案件法官的释明义务 ,从而初步构建起 了我国民事审判 中 的释 明制度 。 但我 国的释明制度还存在 以下缺陷 :一是 《 民事诉讼法》 尚未正式 规定释明制度 ;二是现有 的规定过于分散没有形成严 密的制度规范 ,不 易掌握 ;兰是未规定释明权 行使不 当时 ,如何 进行 约束力 。 [ 2 实务界对 释 明权的行使在认识上还存在一定偏差 ,由于法官与当事人沟通的意识 不强 ,缺乏释明的主动性 ,且现 阶段法官素质与释明权 的要求还不相 匹 配 ,以及司法环境等因素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释明制度 的良性运行 。 二 、释 明制 度 的 若 干 思 考 ( 一 )释明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 释 明到底是法官 的权利 还是义 务 ,不 同国家 对此有 不 同理解 ,德 国、 日本认为法官应承担释明义务 ,而美 国则认为释明是法官 的一项权 利 。若诉讼 的进行主要由法官 主导和推进 ,则 释明的义务性 色彩更浓 ; 若 由当事人主导诉讼则更偏重于释 明的权利性。 由于我 国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而又在庭审 中引入 了当事人主 义的 抗辩成分 ,因此我 国的释明制度融合权利性和义务性 。一方面 ,由于法 官 的 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较大 ,若完全采 “ 义务说 ” ,则 当事人的处 分 权很难得到应有的尊重 ;另一方 面 ,现 阶段 当事人普遍法 律知识 匮乏 , 其权利 的保护主要依赖司法机关 , 也 只有强调释 明的义务性 ,才能使 法 官更 主动地保障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 二 ) 释 明 权 与 调 查权 的 区别 法官 的释 明权与调查权都具有法官主动积极主导诉讼程序进行 的外 在 表现,但在从本质上二者却差异 明显 :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调查权 表 现为法官可超越 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完全依案件审理需要而主 动向当事 人搜 集与案件有关 的证据 ,其直接针对 的是案件 的真实情况 ;而释 明权 是建立在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基础上 的,虽然它有时也表现 为法 官就 不清楚的案件事实发问 ,但其 目的并非通过询 问直接查 明案件 的相 关情 况 ,而是 引导 、启发 当事人将其纳入诉讼范 围,让事实更加 明晰化 ,目 的是促使 当事人对权利作 出处分 ,其指 向的是 当事人 的处分权 ,侧 重于 维护程序 正义 。 三、释明权 的适用情形 目前 ,司法实践 中释明权的适用情形包括 :告知举证责任、时限及其
和谐司法语境下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构建
1 9 世纪 7 0 年代 , 耶林 的法学名著 《 为权利而 斗 争》 在世界范围 内引起轰动, 成为无数人争取 自身 正 当权利 的战斗檄文。而百余年后的今天,在法 院审
判权越来越多介入诉讼活动 ,与 当事人权利发生千
李某 , 此 时案件承办人换成 了法官丙 。经审理 , 法官
丙认为涉案 5 万元应为张某预先支付 的出资款 ,故
2 0 1 4 年 2月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Hu b e i Un i v e r s i t y o f P o l i c e
Fe b. 20l 4
No . 2 Se r . No. 1 4 9
第 2期 总第 1 4 9 期
重 影 响 了 司法 公 正 与和 谐 。
、
问题 的提 出
我们可 以通过 以下案例对法官释 明权行使现状 作直观 了解 : 张某 、 李某 、 王某合伙承接 了一项工程, 因要预先投入 资金经营 ,作为会 计的李某便 向张某
上述案例反 映出我 国法官释 明权行使不规范 的
问题 。笔 者认 为 ,症 结 就 在 于 法 官 未 能妥 善 处 理 审
撤诉。2 0 0 8 年 1月, 张某再次 以不 当得利 为由起诉
・
主要有二 : 一是 民事诉讼立法存在空 白, 释 明权 的制 度基础不够健全 , 释 明权 的法律规则也不尽完善 。 这 使法官释 明几乎无法可依 ,给释 明权行使 留下 了过 多 的自由裁量空间, 从而导致释 明的不适 当、 不统一 。 二是法官理念相对落后 。审判实践中 出现的不释 明 和不适当释 明,主要是 由于法官对释 明权的认识存
于认为其是法官基于法律规定而应履行 的一项职责 ,
构建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必要性之再辨析
接 近 司法 、 近 正 义 也 就 成 为我 们 必 须 予 以思 考 的 问 题 , 释 讼体制 实际上是一 种“ 接 而 意味着双方 当事者引入则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契机 。正如谷 口安 官之间 围绕 主张和证据展开的信息交流和反应的相互作用过
平所 认 为 的那 样 : ‘ 事 者 主导 原 则 ’ “当 只是 在 当事 者 双 方 和 法 程 ” 这三方面信息交换和意识疏通的数量和质量决定了当 ,“ 院 之 间 能 够 充 分 地 疏 通 意 思 并 进 行 合 作 的情 况 下 才 是 有 效 事人主义诉讼本身的质量” 7 释 明权 的设置和运行则恰 好 …( 。
将 对 此 问题 做 一 探 讨 。
【 关键词 】 法官释明权 ; 程序主体 ; 必要性
【 图分 类 号 ] 9 5 中 D 2 【 献标识码 】 文 A [ 章 编 号 】6 2 1 12 0 )6— 0 2— 3 文 17 —9 6 (09 0 0 1 0
一
方面我国社会 主义市场经 济建设持续推进 ,另一方面 在 有些 情 况 下就 会 出现 : 当 事 人 之 所 以 没 有 主 张某 些 事 实 或 “
民事诉讼释名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150当代思潮民事诉讼释名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判决不是突然出现的,而是在诉讼程序中逐渐凸显。
我国释明权比较理论化,且过于笼统,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缺乏体系化的立法规定以及具体的操作规范。
因此,司法实务中,法官被迫充当律师的司法现状以及原因,释明权的认识,如何解决释明权规范问题等,是当前诉讼制度改革下必须要回应的问题。
案情概要及问题展开案情概要案例一:甲为乙之母亲,乙、丙为夫妻关系。
原告甲在乙丙结婚买房时出资95万,房屋登记在乙丙名下,且约定各自份额为30%、70%。
后由于乙丙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乙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在房屋分割上不能达成一致。
2019年原告甲以出资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得房产份额45%。
于庭审中,法官对原告甲释明,父母为子女结婚时买房出资之案件,有两种救济途径,一种是物权请求,要求分割房屋,一种是债权请求,要求夫妻共同返还出资。
第一种物权请求中,不存在法律规定,以此途径诉讼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二:甲、乙为夫妻,因举行婚礼之需与丙订立合同,由丙承担婚礼的前期准备、现场的布置以及婚礼进行的其他需要。
在婚礼进行中,原定围绕在主舞台附近的灯光出现故障,因电网问题无法播放原定婚礼影片。
据此,甲、乙为共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丙违约,退回服务费5万元。
在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时,原告仅对“新娘什么时候打电话给你的?”“新郎新娘何时知道无法供电?”问题进行提问;法官休庭后对原告释明,原告需对证人询问的问题。
问题提出上述案例反映出,在庭审中,法官释明十分具体、明确、范围广泛,引发对法官释明权是否过度问题的讨论。
案例一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请已经十分明确,法官仍一再释明本案中物权路径无法律支撑。
案例二中,原告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全面质证,向原告释明,其应对证人与案件的关系等方面进行质证。
这本质上是对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的质疑。
总而言之,当事人由于不熟悉法律规则等种种原因,无法在诉讼中完成相应的任务,而法官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不得不过度释明,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律师职能。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以释明权与辩论主义的辩证关系为视角
义 的关系又如何 , 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 .
一
、
法 官释 明权 的 内涵
行释 明, 就是对辩论主义的限制 , 即使在特殊情 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
法官释 明权制度最早起源于 l7 8 7年的德 国《 民事诉讼法草案》 。 但关于释 明权 的概念 , 至今存有争议 。 综合各方观点, 笔者认为, 法官 释 明权是指在 民事诉讼中 , 当事人的声 明或意思陈述不清 楚、 不充分 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 已足够时, 法官应以发问和晓谕的方 式提醒和启发 当事人 , 使其把不 明确的予以澄清, 把不充 分的予 以补 充, 或把 不当的予 以排除, 或者让其提出新 的诉讼资料 , 以证明案件事 实。 而辩论主义是指只有 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 并经辩论才 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 。 它不允许法官随意介入诉讼 , 干预 当事人 的处
官释明权存在对立关系。 二、 法官释明权的理论基础 和现实分析 事实上 , 释明权制度正是辩论主义的产物 , 从释 明权性质的演变 及其 各种学说, 到释明权规定的具体内容 , 无一不 是建立在辩论主义
的基础之上 。 关国家 如 日 、 国, 有 本 德 在释 明政策发展上的摇摆前进,
分 权 , 的 核 心 原 则 是 维 护 程 序 正 义 。 从 这 方 面来 说 , 论主 义 和 法 它 辩
法 官进行 了释 明, 那么也只能看作是辩论主义的例外 。 一种观 点认 另
为,释 明权是对辩论主义的修正而不是例外 。在辩论主义诉逾 结构
中, 弄清案件真实情况虽然取决于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 , 但是如 当事 人不能充分 、 恰当地进行辩论就无法公正地解决纠纷 , 以在 公平合 所 理 的范 围内, 法官 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弄清案件也是必要的 。。 以上两 种观点直接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关于释明权行使的政策不 同.宽紧有 ・ 别。 但无论对释明权持消极态度还是积极态度, 影响的只是释 明权制 度适用范围的大小, 而不是释明权制度的存在与否。可 以说 , 辩论主 义是释明权制度得以产 生的基础, 而反过来释明权制度又恰恰可 以弥 补辩论主义在价值实现 上的缺 陷, 使之趋 于完善。 四、 健全法官释明权 制度的思考 释明权的行使的确 可以弥 补辩论 原则 的弊端 , 是, 但 法官进行释 明的结果总是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的援助 , 而且与辩论原则 中当事人 未作主张的事实法 官不能认 定的要求 也存在 矛盾 。因此过分地或明 显地行 使这种权 限可 能招致对审判 中立 的质 疑。随着 当事人主义诉 讼模式的不断完 善与发展, 明权与辩论主义己经 不仅仅是补充的关 释 系, 而已经构成 了事实上 的限制或者例外关系 。其实 , 种演进趋势 这 是 诉讼发展的必然规律 。 因为查 明案情 、 维护 当事人 的合 法民事权益 及提高诉讼效率并不是法院或 当事人任何一方就可 以完成 的。法律 需要整合双方的资源。 而就 目前诉讼活动 的发展趋势来看 , 将释 明权 思为 目的 ,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控制限度, 保持中立 , 同时在我 国的立 法体系中, 对行使释明权 的主体、 对象、 方式 、 围以及阶段进 行规定, 范
最新-民事诉讼中的疏明职责探讨 精品
民事诉讼中的疏明职责探讨一、问题的提出先看一案例甲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上法庭,主张对方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和法定的交房条件,构成迟延交房,起诉要求对方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诉讼中,甲某主张对方交付房屋的空气质量不合格,并向法院提供某公司出具的空气质量鉴定报告,其中载明经现场密闭24小时监测,房屋内有害气体排放超过国家标准。
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对空气质量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理由在于甲某一直未收房,不可能进入诉争房屋进行合法监测,公司就此提供收房通知书一份,其上有甲某拒绝收房的签名。
法院认为,原告甲某所提供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决定重新进行鉴定。
后根据新的鉴定结论,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解决了纠纷。
认定事实这一小前提是法院适用法律规范,处理案件的逻辑前提。
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既包括影响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发展、变化的实体法上事实,也包括影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发展、变化的程序法上事实。
这些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实体和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影响,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
在法官不得拒绝审判这一基本理念之下,民事诉讼程序设计必须解决法官如何查明事实,事实无法查明时如何作出处理,即如何分配不利后果这两个层次的问题。
而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案件事实的确定由神示裁判主义过渡到证据裁判主义阶段之后,这两个层次的问题就表现为诉讼中当事人对事实的证明问题。
所谓证明,在诉讼中表现为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说服法院确定待证事实的诉讼活动。
证明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含义,即当事人提出和运用法律规定的证据方法,影响法官对争议事实真实性判断的诉讼行为;二是结果意义上的含义,即争议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无法做出的状态以及相应做出的强制性处理。
因此,证明要解决的问题应当包括证明解决的争议事实的范围即证明对象,谁应当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即证据提出责任,亦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如何判断争议事实是否达到证明的状态即证明标准,证据不足时如何做出事实认定即说服责任,亦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处理包括实体判决和程序上的裁定。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建
、
构 建 法官释 明权 制度 的必 要性
审判 实践 中很快 显露 了它 的弊端 。如 当时引 起普遍 争议 的广东 了当事人主 义的模式 , 成 了被 告因举 证不能 败诉而服毒 自杀 的 造 针对这现象 , 理论界 自二十世 纪初 引入 了法 官释明权 这一制
( 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使法官释明权制度 的建立成 省肇 庆市法 院莫 兆军法 官审理 的一起 借款纠 纷案件 , 因完全适用
度的基础上, 结合我国的国情及 自己近二十年的民事审判经验 , 从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 明权的 要性、 行使原则及释
明的 范围与 内容 上 , 几点 建议 。 提 关 键词 法 官释 明权 中图分 类号 D 2 95
一
必要性
诉 讼模 式 文献 标识码 : A
.
文 章编号 :0909(0 00.1.2 10 .522 1)3160
案 件 的调查 为主线 而展 开 。 从诉讼 结构 上说 , 职权主 义 诉讼结 构 识 而承受 不利后 果” 深化 司法体 制改 革, 司法职 权配置 , 优化 规 以依法 官的主 动行 为而 展 开, 以法 官的诉讼 行为 为核心 , 强调 不 事 人的辩 论权 和处 分权
一
范司法行为, 设符合我 国 国情 的社 会主义 司法制度, 就要求我 建 这 式改 革及 民事诉讼 模式 发展 的必然 结果 。
式, 这种 诉讼模 式 强调 法官在诉 讼 中的主动 性 , 更注重 法官职 能 方 式 , 知当事人 举证 责任及 其他 各种诉 讼权 利义 务, 告 充分听取
的发挥 , 官对 揭示 案件 事实真 相 负有责任 , 珐 诉讼 程序 以法 官对 当事人的质 辩和意 见, 避免 当事 人 因请 不起律 师或者 缺乏诉讼知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及破解路径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及破解路径近年来,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
法官释明是审判中的重要环节,其质量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审判效果和司法公正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必须认真探讨存在的问题,并寻找有效的破解路径。
一、问题分析1、释明内容不足在部分民事案件中,法官的释明内容存在不足,撰写简略、概括,缺乏实质性指引,难以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诉求。
例如,在涉及签订合同、侵权赔偿等方面的案件中,法官有时只简单地宣布被告方败诉,却没有进一步释明的合理性和具体细节,让人难以理解。
2、释明缺失法律依据民事审判中,法官的释明应当具有法律依据。
但是,在个别案件审理中,法官有时没有对具体的法律规定作出解释或引述,导致最终释明内容没有法律依据,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误解和不确定性。
3、释明标准不统一在不同的民事案件中,法官的释明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造成裁判结果的不一致性,给当事人和社会带来不良后果。
尤其是在同类型的案件中,如果法官针对不同当事人的同类问题给出不同的释明标准,将更容易引发不同的意见和疑虑,影响审判公正性。
二、破解路径为了解决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应采取以下措施:1、提高法官说理水平法官说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释明质量。
因此,应该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学习,提高他们的执业技能和说理水平,深入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判例,为案件的释明提供更具体、更周全的依据。
2、规范释明要求在民事审判中,应该规范释明要求,强调法官的释明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确保释明内容准确、全面和具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理解和接受。
同时,也应落实释明内容审查制度,确保最终释明内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3、提高可预期性为了消除裁判结果不一致的影响,应加强司法统一标准的建设,确保同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是一致的。
这也包括将更多经典案例引入到法学教育课程中,为法官提供参考,提高判断能力和统一标准。
4、发挥技术优势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我们也应该积极利用科技手段来提高法官释明的质量。
论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规范行使
论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规范行使作者:李旭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7期摘要法官释明权的规范行使有利于实现实体和程序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释明权难以把握,导致释明权行使不适当、不统一。
本文通过两起典型的实例反映出民事诉讼中释明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怠于行使、错误行使和过度行使释明权。
总结其原因为:立法缺陷难把握、法官素质难匹配和监督机制的缺失。
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规范行使的相应建议,即明确释明权操作规范;提升法官整体素质;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建立监督和救济机制。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监督机制作者简介:李旭丹,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123-02释明权是指民事诉讼中,法官基于法律正当程序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理念,在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误认为自己证据足够充分时,由法官行使的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示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澄清问题、补充完整、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的职权。
由于理论上及实践中对法官释明权制度研究不透,立法不全,应用不熟,形成法官释明权制度使用上的瓶颈,特别对法官而言,更显无所适从,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审判公正高效目标的实现。
本文着重论述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以促使法官规范行使释明。
一、问题的引出分析法官释明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最需要的是对司法实践中涉及释明权行使的案件进行实证分析。
下面依据两起典型的实例作为分析样本来尝试述明现行法官释明权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困境。
案例一:纪某向郑某购买一辆电动汽车。
由于该电动汽车没有获得生产许可而不能上牌,禁止上路,纪某起诉要求郑某退还购车款21350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判决郑某退还纪某购车款21350元。
行使释明权的法律依据
行使释明权的法律依据
释明是法院的实务领域中的一个极具操作性的问题,但中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释明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释明权行使的不适当、不统一,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有碍司法公正。
浅析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制度的构建
浅析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制度的构建[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弱势群体法律援助现状的分析,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提出了我国弱势群体法律援助立法中的问题,并提出关于我国弱势群体法律援助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法律援助;适用范围;释明义务一、法律援助制度在现实运行状况2003年7月21日,我国第一部关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全国性专门立法——《法律援助条例》正式颁布实施,但是国家立法对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完善。
二、法律援助制度在民事诉讼运行中的困境(一)适用范围较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对于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制度适用的范围过窄,应该适当扩大其适应范围,下文将会详细叙之。
(二)法官释明权的缺位释明权是指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有矛盾、不正确或者不充分时,法院可以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权能。
笔者认为,在双方或是一方当事人缺乏法律常识、自身诉讼能力如语言表达能力等有限的情况下,法官对于举证等问题给予详细的解释是为双方提供平等诉讼的条件,并不是法官丧失中立性的表现。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难免会出现一些专业的名词,比如“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等等,这对于具有一定文化基础的人来说,理解尚存在困难,更何况是那些文化水平低下的弱势群体。
在这个时候,如果法官释明权缺位,很容易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的行使,最终导致判决的不公。
(三)获得法律帮助权利的不足弱势群体只有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通过其他的途径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下,才会向人民法院起诉。
而往往这一群体具有法律知识淡薄,不知道如何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等等一些共性,加之弱势群体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在司法实践运行中是极度欠缺的,导致当事人不知如何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民事起诉要件之重构——兼论法官的释明
民事起诉要件之重构——兼论立案法官的释明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卯俊民230031]【论文提要】随着法院司法改革尤其是立案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民事案件“起诉难”问题已明显减少,但却并未根本解决;或者是不予受理,或者是驳回起诉,类似现象在司法实务中仍时有发生,由此也引起了学界的关注。
本文期望通过对当前我国民事起诉要件运行现状的评析,并在总结和借鉴相关理论和观点的基础上,针对我国民事起诉要件的重构提出一己之见。
同时,当事人的起诉与法院的立案受理是紧密相连的,立案法官并不是消极、被动地接受起诉,其中多数时候都渗透着立案法官的释明行为。
故从当事人的起诉行为与立案法官的释明行为这一联接点上加以考量,当是本文的应有之义。
其中亦贯穿着“司法为民”等现代司法理念,虽然并不那么抢眼,但对于完善当前我国法院的司法改革,却不无一定的现实意义。
本文全文共10399字。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起诉要件的要求极其严格,根本不利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和诉讼的提起。
因此,根据现代司法理念,在借鉴外国合理做法的基础上,从立法和制度设置方面对我国的民事起诉要件予以重构,已势在必行。
鉴于当事人起诉与法院立案受理的内在联系,在重构我国民事起诉要件时,对立案法官的释明行为亦应予以足够的重视。
也就是说,必须把立案法官的释明行为纳入重构民事起诉要件的视野,一并予以考量和设计。
一、我国民事起诉要件之运行现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要件具体包括: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当然,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状也是必要的(口头起诉时例外)。
此外,起诉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否定性条件。
2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后的最初几年内,该条规定尚运行顺畅。
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结构的巨大变革和民众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有关起诉要件的规定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尤其是“起诉难”现象日益加剧,对民众合法权益的保护显得尤为不够。
法官的释明权
法官的释明权王胜宇法官的释明权是指在当事人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法官有权通过对当事人发问,提醒或者说明的方式,启发当事人明确、补充或变换主张或陈述。
由于《证据规定》规定认定案件事实主要以当事人举证确定,因此,当事人能否准确的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决定了认定的事实能否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实。
由于我国现阶段的现实情况,多数当事人是弱势群体,缺乏必要的诉讼知识和经验,他们往往不能提供有效的诉讼证据,不能阐述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辩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往往发生有理打不赢官司的尴尬现象,这显然难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因此,法官的告知、说明就显得十分必要,法官对释明权的理解和掌握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法官准确的行使释明权,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一、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原因。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让自己的主张最终被法官认可,进而达到胜诉的目的。
但是,因为当事人受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所限,诉讼中会出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所提供的证据不符,或请求主张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或提供的证据数量、质量不能满足诉讼请求的要求,使得原本可以胜诉的请求难以被法官认可。
如果因为其申请不明了、不完备而使得其丧失本应属于他的权利,反而使深得诉讼要领的当事人胜诉的话,这就违背了正义的原则,也使诉讼远离了其权利救济的本质。
《证据规则》赋予法官行使释明权,法官便可以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立场,通过行使释明权来弥补诉讼中可能产生的缺陷,这样不仅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会帮助法官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及时发现和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公正裁判民事纠纷。
法官的释明义务目的在于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明确,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和修正,直到法官真正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止。
在这个制度下,诉讼当事人均能够获得一个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和接近正义的机会,最终达到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及意义。
再论民事审判中的释明制度的规范
再论民事审判中的释明制度的规范1再论民事审判中的释明制度的规范现行中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实际上已经不只是”方式”的改革, 而是诉讼体制的改革, 是一种结构性的变革, 其基本点和核心是诉讼基本模式的转换。
中国民事诉讼模式在脱离原来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的同时, 应吸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内核, 明确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的权能划分, 为两种权能的结合寻找有力的黏合剂, 形成解决民事纠纷的互动机制。
在这里, 释明权制度无疑是一剂有效的”黏合剂”, 它既不突破当事人主义,又能弥补当事人主义的缺陷, 是助推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构建的一项重要民事审判制度。
但现实却难尽人意, 民事审判中的释明制度的实施存在种种问题, 分析其原因, 重新解构, 既有实践意义, 也有理论价值。
一、现状解读: 当前实施的纷乱图景(一)对司法理念的片面解读: 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
当前, 中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法官依职权过多干预诉讼的情况逐步减少。
但有的法官司法理念却又走向另一极端, 过于强调程序的对抗性, 法官中立性, 裁判的被动性, 认为当事人如因疏忽未提出相应主张而致败诉, 责任在于当事人自己, 法官只需依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判决即可, 致使有时诉讼的结果完全背离了公正, 使得诉讼带有投机色彩, 严重了影响当事人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仰。
(二)对能力差距的不当防卫: 法官惧于行使释明权。
审判中如何正确行使释明权, 对法官的能力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因为实务中对哪些问2题需要释明、如何释明、释明到何种程度较难掌握, 操作不当就易于出现纠问式的庭审、职权的探知或诉讼辅导等有悖于法官中立的情形。
同时, 行使释明权往往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进行援助, 对方当事人容易产生误解, 因此也不好把握。
囿于自身的能力素质, 为了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明哲保身, 许多法官不敢行使释明权。
(三)对制度缺失的自觉反弹: 法官难于行使释明权。
从实然到应然探讨我国释明制度构建
关于释明权的性质 ,大陆法系各国家和地 区存在认识上 的差异 ,形成三种观点 :一是权 利说 ,法官释明是 一种权利 , 属于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二是义务说 ,认为释 明权是法官应
当行使 的一项诉讼义务 , 诉讼 中法官怠于使或不 当行使 ,都
是对法律的违背 。三是权利义务说 ,认 为从法 院职权 的角度 来看 ,释明是法官干预诉讼 的权利 ;从保护 当事人诉讼法利 益 的角度来看 ,释明又是 法官 的义务。 三 、应 然 探 索 :对构 建法 官释 明 制 度 的 思 考 释 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特有的概念 ,是为 了弥补 当事人主义 的缺陷 ,维护公平 、效率等诉讼 价值 而产生 的。 ( 一 )法官释 明权 的行使原则 1 、诚实信用原则 ,以探求 当事人真意 为 目的。这 就要求
实 体 上做 出 判决 。 2 、实践 的缺陷与不足
我 国民事诉讼 中财产关 系作为诉讼标的的案件是释明制 度产生和存在的基础 ,大部分 的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都具有 私权性 、主体平等性 以及权义可处分性 ,都应属于释明权适 用的案件范围 , 具体包括债权债务纠纷案件 、物权 纠纷案件 、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以及侵权 纠纷案件 。 2 、释明权适用 的时间范围 释明权适用的时间范围是指释 明权应当在何种时间限度 内行使 。我国民事诉讼 中释明权适用的时段应 当界定为 自立 案阶段法 院审查受 理时起 至法庭 审理阶段言辞辩论终结时止
法官在释 明权 的行使过程中 , 做到诚实 、善意 ,探求 当事人 真实意思 ,维护双方权利义务 的平衡 。 2 、 法 官中立 原则 。法官中立 原则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 对争议各方 当事人保持一种超然无偏袒 的态度和地位 ,不偏 不倚 、客观公正地审判案件 。 3 、 公 开透明原则。 法官应当在争议各方 当事人均在场的 情 况下 ,适 度地说 明 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探求双方 当事人的 真意 ,并且 法官行使 释明权应 当将释明内容记录在卷 ,以供 事后查阅进 行监督。
关于加强法律释明工作的规定
关于加强法律释明工作的规定为引导当事人正确进行诉讼,有效提高当事人对司法判决的认同度,进一步稳定社会秩序。
现就审判执行中加强法律释明工作,规定如下:第一条释明是法官的一项审判职责,释明应遵循中立、公开、适当行使、有利于诉讼的原则。
第二条释明的内容一般限定于解释法律规定、告知诉讼风险及诉讼相关的事项,不得违反辩论原则和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
第三条法官释明应使用规范、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四条诉状中所列当事人存在瑕疵,如诉讼主体不适格、单位名称有误等,法官可以告知当事人存在瑕疵情况及要求其变更的具体要求。
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纠正的,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五条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应向被追加的当事人说明法院追加理由及其权利义务,原告放弃对追加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法官应向原告说明其放弃诉请的法律后果。
第六条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不正确时,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就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进行说明。
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即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不明了或有歧义,法官无法理解其本意时,可以直接向当事人发问,让当事人将自己的诉讼主张陈述清楚。
但释明应以了解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
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充分,即当事人因对法律理解不够而造成不能充分提出诉讼主张。
如诉讼请求应一并提出而只提出部分,且可能产生失权后果的,法官应当进行释明;如可以提出多个诉讼请求而少提或只提一个的,法官可以进行释明。
法官的释明,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主动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告知其法律具体规定。
释明后,当事人补充诉讼请求的,应予准许。
如果经法官释明当事人在理解法律上并无障碍,当事人仍维持原诉讼请求的,应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进行裁判。
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正确,即当事人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一致时,法官可告知不正确的原因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七条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释明权的构建
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释明权的构建
向艳
【期刊名称】《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7(029)003
【摘要】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释明权制度在民事诉讼中作用逐渐被重视,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在民事诉讼制度中作了相关规定.我国正处于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时期,无论从理论上分析还是从实践中把握,构建审前准备程序释明权都具有迫切的必要性.本文从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释明权行使原则、主体、方式、内容以及不当释明五方面来进行了具体而详细的分析与阐述,以期对我国民事诉讼准备程序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有所裨益.
【总页数】3页(P42-44)
【作者】向艳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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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释明制度的构建王士雨提要:建立释明权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发展趋势。
它是在辩论基础上产生的,设置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仅仅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而带来的实体上不应由他来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来平衡当事人辩论能力的差异。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正向当事人主义过渡,对于释明权制度的构建仍处于不完善状态,由于绝对当事人主义有其弊端以及中国现实的国情,需要在我国构建释明权制度。
一、两大法系国家释明权制度立法之比较释明权,又称法官释明权、阐释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和意思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时,或提出了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索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喻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恰当的予以排除,或者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
释明权是西方民事诉讼立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其创立于1877年德国的民事诉讼法,最早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用语。
德国首次采用了“释明”概念,并将“释明”内容规定在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项和第2项中。
因为其立法者意识到,在民事诉讼中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作用而忽略法官职权指挥诉讼的作用,必将影响诉讼效率和实体的公正。
1977年的德国《程序简化法》还增加了法官对案件的事实有对其法的观点予以指出的义务。
德国判例中就显示以此为根据,法官对该案中诉讼失效的抗辩有释明的义务。
即法官可以向当事人指明,对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请求,可以行使诉讼失效的抗辩权。
[②]1890年的日本民事诉讼法,1895年的奥地利等国家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又促使了法国对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对当事人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调整。
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在首章“诉讼的指导原则”中第8条提出,“法官得要求诸当事人提供其认为解决争议所必要的事实上的说明。
”第13条“法官得要求当事人提供其认为解决争议所必要的法律上的说明。
”第16条第3款是为保障对席辩论及当事人的防卫权,法官必须促使当事人就法官依职权所认知法律上的观点陈述意见之后,始能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英美法系国家虽无成文法直接规定释明权,但在二战以后,长期的审判实践让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意识到,法官恪守司法中立的绝对当事人有其不足,时常出现当事人过于强调自己的立场而纠缠诉讼,导致诉讼脱延,实体不公,浪费资源及司法效率低下等问题。
在大陆法系的影响下,英美不约而同地走上了强化法官的程序管理和控制职能的道路。
在其民事诉讼规则中出现法官释明的规定。
1977年1月6日修改后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对法院的释明权作了规定。
现行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已五章的篇幅专门规定法院对案件的管理。
关于释明的性质,大陆法系各国存在认识上的差异。
在德国早期,释明曾被认为是一种权利;但后来德国、法国学者认为释明是法院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在日本对释明的法律性质也曾经产生过激烈的争论,占主流的观点主X释明兼具权能和义务的双重属性。
[③]在我国XX地区,学者们也认为释明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
由于法官可以通过行使释明权来适当地介入和调整当事人的举证过程,并且在此基础上影响案件的审理对象。
从这个意义上讲,释明权涉及诉讼的实体内容,属于实体性诉讼指挥权,是诉讼指挥权的内容之一。
而释明发生在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也是审判权的内容之一,既是法院的职能又是法院的职责。
实际上,对释明性质的定位,直接决定当法院来使命对当事人上诉的X围。
因而法律应明确哪些是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X围,哪些释明属于应履行的义务,才能避免当事人遭受不利的诉讼结果。
关于行使释明权的阶段,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侧重也有不同。
以法国为例,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前阶段和在民事辩论过程中,法官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问题进行解释,或要求当事人对含混不清的问题加以具体说明。
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行使释明权的目的是为了整理争点,而在辩论程序中行使释明权是为了正确理解当事人辩论的内容。
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法官释明权主要体现在审前程序。
在证据开始、审前会议及略式判决等审前程序中为了明确当事人的主X、有效地进行争点整理,美国法官也同样进行释明,如要求补充不完整的诉答,省略不必要的争点及证据;促使当事人自认或就证据调查的方法、X围与当事人协商等。
法官可以通过一定的行为控制程序。
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对于复杂案件,法官通常都会在案件管理会议上与双方当事人就请求的内容与证据的收集、提出等进行相当广泛的讨论。
由此可以看出,释明权已成为对当事人主义的一种补充和修正,减少了当事人辩论主义的X扬,是对辩论主义的限制和完善,二者只有互相融合、渗透,互相协调,才能对双方当事人实现其合法权益、保证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起重要作用。
同时可见,大陆法系国家法官释明制度的价值取向侧重于维护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平等性,而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释明权制度的价值取向侧重于提高司法效率。
关于行使释明权的方式,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由发问、晓喻和过议。
日本民事诉讼法只是明确规定了发问,而我国XX地区民诉法则规定了发问和晓喻两种。
晓喻即是提醒,比发问在作用上要强一些,一般发生在提供证据上。
总之,释明目的始终以争点与证据的整理为核心,避免对案件作出过早的预断。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释明权制度的状况分析(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释明制度状况我国对于释明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
第3条对举证指导的要求,第33条送达举证通知书的要求,第8条第2款的规定,针对使用一直自认规则时,法官所应当履行的使命义务:充分说明并询问。
此处说明包括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本身的说明和对抑制自认法律后果的说明。
询问内容包括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是否有意义和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明确表态,可以产生视为承认对方主X的法律后果。
还有第35条告知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
这些规定表明了我国在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转换中,保留了职权主义的积极内容,没有忽视法官对诉讼程序的控制和管理,但也看出,这些规定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应用上都不能充分发挥释明权的作用,不能满足实际应用需要。
因此,我们需要完善和构建释明权制度。
需要注意的事,我国的诉讼模式经历了超职权主义、职权主义,现在又向当事人主义过渡,这不同于西方构建释明权制度的基础是在绝对辩论主义和过渡当事人主义之上。
我国民事诉讼规定中虽出现了一些具有当事人主义特点的规定,如:自认,等。
但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基石之一—辩论主义在我国仍未建立。
辩论主义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实施并经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而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的事实或未经辩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在我国实务中,裁判不反映或不全反映当事人辩论意见和证据的情况时有发生。
因此,在建立释明制度时,必须将辩论主义与释明制度一并建立,由于辩论主义是释明权制度的基础,只有在辩论主义制度的背景下产生释明权,才能防止回到过去的职权主义中去。
(二)法官释明权的适度行使在辩论主义的基础上,应正确处理好当事人辩论与法官裁判的关系。
法官要保持司法中立,才能实现司法公正,体现维护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提高司法效率的释明权制度的价值。
一旦法官不适度或滥用释明权,将会使诉讼结构、平等格局出现失衡,进而危害司法公正,因此,立法上应对释明权的适用X围、方式、程序等作出规定,为法官更好的行使释明权提供明确的依据。
(三)建立和完善释明权制度的现实需要首先体现在当事人不具备诉讼知识,经济能力有限,如果不聘请律师而仅凭自己的文化知识无法对法律进行解读和使用,导致意思陈述不清楚、不充分,不适当或偏离争论焦点进行辩论,此时法官仅中立判案而不给与当事人解释说明、指引提示,他们是无法通过诉讼使其实体权利得到积极有效的保护。
其次,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个别法官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存在模糊认识,认为法院居中裁判,就是一切诉讼义务都由当事人承担,因此从案件的受理、开庭审判到宣判的各个环节都显得消极被动,甚至在当事人陈述、主X、举证不当,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规定不了解时,也不愿意给当事人解释说明、提示知识,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积极有效的保护。
有些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重形式轻实效,如在立案时虽给当事人发放了《举证通知书》,但当事人不理解、不明确、不知道如何举证时,缺乏进一步的解释和指导,造成一部分当事人在举证时,仍不能按举证期限提交证据、申请鉴定等。
还有个别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超出了释明的X围。
有些审判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提示时,对当事人作诱导性启发,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超出了释明权的必要限度。
以上这些都反映了进一步构建和完善我国释明权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可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有关释明权的规定,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对释明权的涵义、内容、形式条件及违反后果等作出规定,保证民事诉讼活动顺利开展。
三、对我国释明权制度构建的几点想法(一)行使释明权应注意的原则其一,适度、适当原则。
在诉讼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不充分、不清楚的陈述给予提醒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明确问题、补充完整,是其职责所在,但不应该超出其规定的X围。
而且如果法官在给一方当事人作出过度释明后,另一方当事人则会认为法官倾向于或偏袒于对方当事人,而形成司法者不中立的印象和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因此,法官释明权的运用应有一定的限度,法官在运用期间也应平衡好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保证诉讼信息通畅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横向交流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纵向交流,防止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现象,应公正与效率兼顾。
在释明方法的运用上,也要注意适当选择。
何时采取书面方式,何时采取口头方式,都影响着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其二,及时原则。
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不同阶段行使释明权,都要求做到及时,以明确当事人的主X,有效地进行争点整理,充分理解当事人辩论内容,保障当事人对等的辩论机会,从而防止实务中出现当事人不能按举证期限提交证据、申请鉴定的情况。
其三,不侵犯当事人处分权原则。
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者和诉讼结果的承担者。
争执的对象、诉讼主X、证据材料的提出皆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官只能在其职权X围内行使诉讼指挥权,使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所以,法官行使释明后并不表示当事人一定要按照提示来改变自己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有充分的处分权,可有其自行定夺,而增设释明权制度也不表示而自行裁判,如在当事人坚持原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仍任意追加共同诉讼任何第三人,在实质上干涉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
因此,要协调好当事人辩论与法院裁判的关系,始终保持法官的中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