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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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是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破产法等实体法实施的保障
民事诉讼法与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破产法等的关系,是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从实体意义上说,程序法与实体法是密不可分的,二者必须同时存在,互为依存。在社会生活中,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本体的实体法,总是和保证其实施的程序法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尸体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它规定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由这些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就要通过民事诉讼法律程序制度来解决,确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保证其实现,从而起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主要措施
1. 取消在审理准备阶段要求法院“调查收集必要证据”的规定和做法,要求有关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积极地予以举证,调整庭前准备和开庭审理间的关系
2. 明确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改变目前由法官主导庭审程序的失衡状况
3. 将法庭辩论融合到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以提高庭审效率
4. 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5.建立有条件的三审制度
我国在50年代曾实行过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195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四级两审制,该制度沿用至今。确立两审终审制的认识基础在于从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审级制度的可行性,防止和避免多审级所造成的不便,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判。大量案件的审理在中级法院即告终止。由于终审法院级别低,往往难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同时,由于审级较低,一些案件的审判质量也难以保证。为弥补两审终审制在审级方面的先天缺陷,审判监督程序被频繁启动,导致“终审不终、再审无限”,不仅使法院不堪讼累之苦,而且动摇了法院和法律的权威性,两审终审制也名存实亡。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碰到法律冲突问题,不同的法律规定有冲突,地方法规与法律有冲突,甚至还有下位法违反和修改上位法的情况。然而一种错误的概念认为三审程序可以取代再审程序。正确的思路是,建立三审程序的目的是使得整个司法结构在技术上安排更合理,从而优化二审程序并强化一审程序功能,从根本上减少司法错误,进而减少寻求再审的需要,同时从根本上增加司法信用和司法权威,最终从根本上减少对寻求再审的刺激,而不是替代再审程序。“审级制度即使设定得完美无缺,在实践中也难以保证不出错案,所以必须要有审判监督程序。但在设计思路上,再审程序应当成为极端例外(发生火灾)情况下才能启用的消防通道,而不是日常通行的普通救济渠道,因此应当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适用条件。”
2. 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是民事诉讼主体实现诉权的主要手段和保障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用来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重要手段。当事人是诉讼主体,是诉讼权利义务的直接享有者和承担者,只有平等、有效地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才能达到保护当事人尸体权益的目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作为首要任务规定,反映了国家对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视。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度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规定,对于克服审判实践中当事人难以行使自己法定诉讼权利以及个别审判人员以职权随意剥夺和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当事人的抗辩权的行使,都具有重要意义。
3. 整个庭审活动法官包揽过多,使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严重依赖法官的职权作用
在庭审活动中,法官严格按照庭审前对证据调查齐备后制定的提纲,有针对性地询问当事人,然后出示经法官庭前调查核实的证据,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材料和提供的证人,须经法官审查认定能作为案件的证据后,才由法官在庭审中出示,到庭的证人亦由法官询问。诉讼当事人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不是认真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而是提示法官宣读或出示某种证据,并使法官尽可能对有关证据发表意见,甚至发生当事人直接与法官就案件事实发生辩论的情形。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完善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实施至今,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社会繁荣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一致肯定。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也逐渐显露出了很多的不足和缺陷,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不仅是司法界和学术界的共识,更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一项内容广泛且复杂的工作,结合我国目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发展需要,应当着眼于经济全球化形势下的司法现代化和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权的需要。因此,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须总结民诉法在实施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成功经验,考虑我国的实际国情和发展需要。本文拟对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结构缺陷、原因及其改进提出作者的建议。
4. 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是经济发展的保护伞
5. 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完善是构建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
(二)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 立案程序带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对被告的诉权保护不够
2. 法官轻庭审,注重案卷材料,使开庭流于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116条对审理前的准备作了这样的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对此,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条具体阐释道:“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这就是说,在正式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立法上要求法院对诉讼案件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予以全面核实,以便掌握案件的争执点和作为裁判基础的主要问题。这种规定本质上是与现代诉讼中所确立的直接言词原则相抵触的,是预先进行的书面审理过程。尽管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以及英美法系的美国都设置有与此类似的程序,但实质性的工作只涉及到对诉讼材料的形式审查,而不能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是正式庭审前的必要准备,是为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所设定的必要程序。而我国审理前的准备被认为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第一道工序,也是民事审判不可逾越的必经阶段。其结果必然是法官不是在庭审活动中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对抗式的诉讼活动来了解案件事实,辨别是非,而是将在庭前准备阶段由法官自己“查实”的证据材料带到法庭上,带有观点开庭,没有改变传统上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积习,使严肃的庭审活动形式化。
至于主观证明责任,在抽象意义上,它与客观证明责任同源,亦即承担说服责任的那一方当事人一般应当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法律可能规定由不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观证明责任,如果后者故意不提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则推定前者的事实主张成立;而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由于法官操纵证明过程,而主观证明责任是诉讼过程中的行为责任,所以法官可能根据具体情况经常转换主观证明责任的主体,指定由在他看来更方便者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如果被指令者无理拒绝,法官可以推定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成立。然而,在此情形下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1)法官所转移的仅仅是行为责任,而不是结果风险,如果依据实体法不应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虽然被指令承担了提出证据的责任,但由于非主观过错(比如因为客观原因)而无法提供证据从而导致事实真伪不明,那么败诉责任、风险的仍是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2)依据实体法不应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即使按照立法或司法指令承担了主观证明责任,并且故意不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从而导致事实真伪不明,此时判令其承担败诉责任的根据却不是客观证明责任的倒置,而是根据推定的事实,亦即推定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或者说推定事实已经查明。比如原告主张在银行存款多于存折记载的数额,向银行主张不当得利赔偿。按照客观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应对适用该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事实(实际存款多于存折记载)承担结果责任并应承担主观证明责任,但鉴于银行行业惯例和提供证据的能力(比如银行普遍采用摄像记录存款过程),法官可要求银行就原告实际存款数额提供证据,如果银行无正当理由而拒绝这一主观证明责任,法官可以推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但假如银行由于客观原因(如银行尚未安装这一设备或当时摄像机恰巧损坏或摄像记录在本案审理时因超过规定的保留期限而销毁等)无法提供这一证据,那么因这一事实真伪不明而导致的败诉风险仍由原告而不是被告承担。
4. 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规定混乱
尽管证明责任不属于任何“程序”,但证据规则和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几乎贯穿上述所有程序之中的最重要的规则,然而如此重要的规则却由于近十年来刚刚起步而在立法上付诸阙如。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虽然迈出了证明责任规则从无到有的历史性一步,但作为在理论研究幼稚、混乱的基础上的应急规则,其粗糙性和前后矛盾的存在仍使司法实践莫衷一是。
从学理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将妨碍诉讼公开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的实际贯彻和落实,属于妨害诉讼行为。因此,各国的证据立法或诉讼立法都十分重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且制定了较为完备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法律条文。根据各国的立法经验,我国可以在立法上制定相应的拘传措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
按照法院的通知出庭是证人的基本义务。证人出庭,才能向法庭提供证言,才能接受当事人和法官的询问。因此各国民事诉讼法都把出庭规定为证人的义务,并对违反该项义务的证人规定了罚款、拘传等制裁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证人有义务出庭,但对拒不出庭的证人未设定任何制裁措施。这在实务中造成了许多证人无视法院的传唤,拒不出庭作证。作为例外,证人可以用提交书面证言的方式替代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才可以用提交书面证言的方式代替出庭作证。在我国的审判实务中,证人的出庭率相当低,大量的证人证言都是以书面形式出现的,而且有些书面证言的书写得很不规范。这给当事人质证、法庭核实证言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也严重影响了证人证言的使用。为了解决书面证言存在的上述问题,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试点法院)从两方面对书面证言作出限制:一是规定书面证言必须附有证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及证人作证能力的证明,否则无效;二是书面证言未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人出庭后,应如实向法庭陈述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如实回答法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向他提出的问题,不得对事实进行增减,更不得作伪证。对违反此项义务作伪证的证人,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制裁措施。
5. 两阶段庭审模式的设置不够合理
我国现行的庭审模式由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阶段构成。在传统的超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完全主导、控制甚至包揽了法庭调查的全过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之间的相互询问和辩论只能留等法庭辩论阶段,所以大量教科书都认为法庭辩论的功能在于补充调查事实或进一步澄清事实。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当事人和律师在庭审中的地们和作用日益重要,加之审前程序对争点的整理强化了庭审过程的价值和功能,法庭调查的模式也随之悄然发生了变化。由于一个一个的争议事实往往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好几轮陈述、质证和辩论才得以查明,因而将法庭事实调查人为地分为“调查”和“辩论”两个阶段,一方面容易成为法官滥用职权、武断地剥夺当事人就争议事实进行抗辩和证明的机会,另一方面也造成事实调查的紊乱和繁复。比如武断的法官常常在法庭调查阶段不允许当事人对于对方提出的证据或事实主张提出辩解,要求将其留待法庭辩论阶段,而在法庭辩论阶段常常又以该事项已在法庭调查阶段表达过意见而拒绝给当事人辩解的机会;耐心的法官则不得不容忍当事人和律师在两个阶段就同一问题重复不休,往往由于在法庭调查阶段未允许双方充分发表辩论意见并进行相应证明,而不得不在辩论阶段再进行举证和证明。目前有经验的法官一般在法庭调查阶段围绕具体事实问题一一进行调查(陈述、抗辩和质证),而在法庭辩论阶段要求就法庭调查阶段已经调查清楚的证据和事实,结合相差法律规定发表综合意见,在多数案件中,法庭辩论已成为当事人最后陈述的代名词,各方表达一次意见即告结束,根本不是什么“辩论”。这种在司法实践中自然形成的庭审制来自百度文库表明,随着以不事人举证责任为中心的庭审模式的形成,将法庭辩论融合到法庭调查阶段已成为必须而且必要的趋势。
上述概念的混乱和法理解释的不统一,加之目前司法专业化程序较低,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更大混乱。最突出的问题是,法官在当事人的证明过程中经常依职权任意分配客观证明责任或任意“倒置”证明责任。按照大陆法系普遍接受的“法律要件说”,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是由实体规范预先确定的,法官在证明过程结束并按照自由心证的规则进行证据的综合评价之后,确定由哪一方对证明不能(亦即未满足证明标准从而未能说服法官认可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的结果承担责任、风险,是适用法律的行为,因此,法官无权依职权(司法权)裁量变更客观证明责任,至于不同法官在分析某些具体的实体法规范时,所得出的关于具体要件事实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结论可能出现差异,则属于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解释法律的问题。
(一)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重要意义
1. 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之一。基本法是相对宪法和其他民事程序法而言,其效力低于宪法而高于一般法。民事诉讼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与修改,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和民法、刑法等均属于国家基本法,是一切民事程序法的基本法,与其他民事程序法共同构成我国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程序法律体系。
民事诉讼法与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破产法等的关系,是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从实体意义上说,程序法与实体法是密不可分的,二者必须同时存在,互为依存。在社会生活中,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本体的实体法,总是和保证其实施的程序法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尸体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它规定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由这些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就要通过民事诉讼法律程序制度来解决,确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保证其实现,从而起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主要措施
1. 取消在审理准备阶段要求法院“调查收集必要证据”的规定和做法,要求有关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积极地予以举证,调整庭前准备和开庭审理间的关系
2. 明确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改变目前由法官主导庭审程序的失衡状况
3. 将法庭辩论融合到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以提高庭审效率
4. 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5.建立有条件的三审制度
我国在50年代曾实行过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195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四级两审制,该制度沿用至今。确立两审终审制的认识基础在于从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审级制度的可行性,防止和避免多审级所造成的不便,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判。大量案件的审理在中级法院即告终止。由于终审法院级别低,往往难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同时,由于审级较低,一些案件的审判质量也难以保证。为弥补两审终审制在审级方面的先天缺陷,审判监督程序被频繁启动,导致“终审不终、再审无限”,不仅使法院不堪讼累之苦,而且动摇了法院和法律的权威性,两审终审制也名存实亡。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碰到法律冲突问题,不同的法律规定有冲突,地方法规与法律有冲突,甚至还有下位法违反和修改上位法的情况。然而一种错误的概念认为三审程序可以取代再审程序。正确的思路是,建立三审程序的目的是使得整个司法结构在技术上安排更合理,从而优化二审程序并强化一审程序功能,从根本上减少司法错误,进而减少寻求再审的需要,同时从根本上增加司法信用和司法权威,最终从根本上减少对寻求再审的刺激,而不是替代再审程序。“审级制度即使设定得完美无缺,在实践中也难以保证不出错案,所以必须要有审判监督程序。但在设计思路上,再审程序应当成为极端例外(发生火灾)情况下才能启用的消防通道,而不是日常通行的普通救济渠道,因此应当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适用条件。”
2. 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是民事诉讼主体实现诉权的主要手段和保障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用来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重要手段。当事人是诉讼主体,是诉讼权利义务的直接享有者和承担者,只有平等、有效地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才能达到保护当事人尸体权益的目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作为首要任务规定,反映了国家对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视。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度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规定,对于克服审判实践中当事人难以行使自己法定诉讼权利以及个别审判人员以职权随意剥夺和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当事人的抗辩权的行使,都具有重要意义。
3. 整个庭审活动法官包揽过多,使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严重依赖法官的职权作用
在庭审活动中,法官严格按照庭审前对证据调查齐备后制定的提纲,有针对性地询问当事人,然后出示经法官庭前调查核实的证据,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材料和提供的证人,须经法官审查认定能作为案件的证据后,才由法官在庭审中出示,到庭的证人亦由法官询问。诉讼当事人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不是认真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而是提示法官宣读或出示某种证据,并使法官尽可能对有关证据发表意见,甚至发生当事人直接与法官就案件事实发生辩论的情形。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完善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实施至今,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社会繁荣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一致肯定。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也逐渐显露出了很多的不足和缺陷,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不仅是司法界和学术界的共识,更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一项内容广泛且复杂的工作,结合我国目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发展需要,应当着眼于经济全球化形势下的司法现代化和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权的需要。因此,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须总结民诉法在实施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成功经验,考虑我国的实际国情和发展需要。本文拟对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结构缺陷、原因及其改进提出作者的建议。
4. 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是经济发展的保护伞
5. 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完善是构建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
(二)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 立案程序带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对被告的诉权保护不够
2. 法官轻庭审,注重案卷材料,使开庭流于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116条对审理前的准备作了这样的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对此,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条具体阐释道:“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这就是说,在正式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立法上要求法院对诉讼案件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予以全面核实,以便掌握案件的争执点和作为裁判基础的主要问题。这种规定本质上是与现代诉讼中所确立的直接言词原则相抵触的,是预先进行的书面审理过程。尽管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以及英美法系的美国都设置有与此类似的程序,但实质性的工作只涉及到对诉讼材料的形式审查,而不能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是正式庭审前的必要准备,是为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所设定的必要程序。而我国审理前的准备被认为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第一道工序,也是民事审判不可逾越的必经阶段。其结果必然是法官不是在庭审活动中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对抗式的诉讼活动来了解案件事实,辨别是非,而是将在庭前准备阶段由法官自己“查实”的证据材料带到法庭上,带有观点开庭,没有改变传统上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积习,使严肃的庭审活动形式化。
至于主观证明责任,在抽象意义上,它与客观证明责任同源,亦即承担说服责任的那一方当事人一般应当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法律可能规定由不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观证明责任,如果后者故意不提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则推定前者的事实主张成立;而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由于法官操纵证明过程,而主观证明责任是诉讼过程中的行为责任,所以法官可能根据具体情况经常转换主观证明责任的主体,指定由在他看来更方便者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如果被指令者无理拒绝,法官可以推定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成立。然而,在此情形下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1)法官所转移的仅仅是行为责任,而不是结果风险,如果依据实体法不应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虽然被指令承担了提出证据的责任,但由于非主观过错(比如因为客观原因)而无法提供证据从而导致事实真伪不明,那么败诉责任、风险的仍是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2)依据实体法不应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即使按照立法或司法指令承担了主观证明责任,并且故意不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从而导致事实真伪不明,此时判令其承担败诉责任的根据却不是客观证明责任的倒置,而是根据推定的事实,亦即推定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或者说推定事实已经查明。比如原告主张在银行存款多于存折记载的数额,向银行主张不当得利赔偿。按照客观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应对适用该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事实(实际存款多于存折记载)承担结果责任并应承担主观证明责任,但鉴于银行行业惯例和提供证据的能力(比如银行普遍采用摄像记录存款过程),法官可要求银行就原告实际存款数额提供证据,如果银行无正当理由而拒绝这一主观证明责任,法官可以推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但假如银行由于客观原因(如银行尚未安装这一设备或当时摄像机恰巧损坏或摄像记录在本案审理时因超过规定的保留期限而销毁等)无法提供这一证据,那么因这一事实真伪不明而导致的败诉风险仍由原告而不是被告承担。
4. 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规定混乱
尽管证明责任不属于任何“程序”,但证据规则和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几乎贯穿上述所有程序之中的最重要的规则,然而如此重要的规则却由于近十年来刚刚起步而在立法上付诸阙如。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虽然迈出了证明责任规则从无到有的历史性一步,但作为在理论研究幼稚、混乱的基础上的应急规则,其粗糙性和前后矛盾的存在仍使司法实践莫衷一是。
从学理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将妨碍诉讼公开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的实际贯彻和落实,属于妨害诉讼行为。因此,各国的证据立法或诉讼立法都十分重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且制定了较为完备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法律条文。根据各国的立法经验,我国可以在立法上制定相应的拘传措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
按照法院的通知出庭是证人的基本义务。证人出庭,才能向法庭提供证言,才能接受当事人和法官的询问。因此各国民事诉讼法都把出庭规定为证人的义务,并对违反该项义务的证人规定了罚款、拘传等制裁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证人有义务出庭,但对拒不出庭的证人未设定任何制裁措施。这在实务中造成了许多证人无视法院的传唤,拒不出庭作证。作为例外,证人可以用提交书面证言的方式替代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才可以用提交书面证言的方式代替出庭作证。在我国的审判实务中,证人的出庭率相当低,大量的证人证言都是以书面形式出现的,而且有些书面证言的书写得很不规范。这给当事人质证、法庭核实证言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也严重影响了证人证言的使用。为了解决书面证言存在的上述问题,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试点法院)从两方面对书面证言作出限制:一是规定书面证言必须附有证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及证人作证能力的证明,否则无效;二是书面证言未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人出庭后,应如实向法庭陈述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如实回答法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向他提出的问题,不得对事实进行增减,更不得作伪证。对违反此项义务作伪证的证人,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制裁措施。
5. 两阶段庭审模式的设置不够合理
我国现行的庭审模式由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阶段构成。在传统的超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完全主导、控制甚至包揽了法庭调查的全过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之间的相互询问和辩论只能留等法庭辩论阶段,所以大量教科书都认为法庭辩论的功能在于补充调查事实或进一步澄清事实。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当事人和律师在庭审中的地们和作用日益重要,加之审前程序对争点的整理强化了庭审过程的价值和功能,法庭调查的模式也随之悄然发生了变化。由于一个一个的争议事实往往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好几轮陈述、质证和辩论才得以查明,因而将法庭事实调查人为地分为“调查”和“辩论”两个阶段,一方面容易成为法官滥用职权、武断地剥夺当事人就争议事实进行抗辩和证明的机会,另一方面也造成事实调查的紊乱和繁复。比如武断的法官常常在法庭调查阶段不允许当事人对于对方提出的证据或事实主张提出辩解,要求将其留待法庭辩论阶段,而在法庭辩论阶段常常又以该事项已在法庭调查阶段表达过意见而拒绝给当事人辩解的机会;耐心的法官则不得不容忍当事人和律师在两个阶段就同一问题重复不休,往往由于在法庭调查阶段未允许双方充分发表辩论意见并进行相应证明,而不得不在辩论阶段再进行举证和证明。目前有经验的法官一般在法庭调查阶段围绕具体事实问题一一进行调查(陈述、抗辩和质证),而在法庭辩论阶段要求就法庭调查阶段已经调查清楚的证据和事实,结合相差法律规定发表综合意见,在多数案件中,法庭辩论已成为当事人最后陈述的代名词,各方表达一次意见即告结束,根本不是什么“辩论”。这种在司法实践中自然形成的庭审制来自百度文库表明,随着以不事人举证责任为中心的庭审模式的形成,将法庭辩论融合到法庭调查阶段已成为必须而且必要的趋势。
上述概念的混乱和法理解释的不统一,加之目前司法专业化程序较低,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更大混乱。最突出的问题是,法官在当事人的证明过程中经常依职权任意分配客观证明责任或任意“倒置”证明责任。按照大陆法系普遍接受的“法律要件说”,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是由实体规范预先确定的,法官在证明过程结束并按照自由心证的规则进行证据的综合评价之后,确定由哪一方对证明不能(亦即未满足证明标准从而未能说服法官认可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的结果承担责任、风险,是适用法律的行为,因此,法官无权依职权(司法权)裁量变更客观证明责任,至于不同法官在分析某些具体的实体法规范时,所得出的关于具体要件事实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结论可能出现差异,则属于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解释法律的问题。
(一)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重要意义
1. 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之一。基本法是相对宪法和其他民事程序法而言,其效力低于宪法而高于一般法。民事诉讼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与修改,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和民法、刑法等均属于国家基本法,是一切民事程序法的基本法,与其他民事程序法共同构成我国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程序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