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

合集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8.12.27•【文号】国务院令第543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3月7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六条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河北省道路安全管理条例

河北省道路安全管理条例

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重要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指在工程项目的全过程中,对工程项目的组织、规划、设计、实施、监督和控制等一系列管理活动的总称。

它是确保工程项目按照合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的重要手段,具有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意义。

一、提高工程项目的管理水平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全过程中,管理者需要对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的组织和协调,以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

通过项目管理,可以提高团队协作能力,规范工程流程,减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错误和纠纷,从而保证工程质量的稳定和可控性。

通过掌握和应用项目管理的方法和技术,可以提高项目的执行效率,减少资源的浪费,降低项目成本,提高项目的经济效益。

二、加强工程项目的风险控制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存在着各种风险,如设计变更、供应链问题、合同纠纷、施工技术问题等。

通过项目管理,可以对这些潜在的风险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策略,以减少风险对项目的影响。

项目管理可以帮助管理者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避免项目进展受到较大的干扰和推迟。

三、提高资源的合理利用率建设工程项目的实施过程中,需要调动并优化各类资源,包括人力资源、物力资源、财务资源等。

通过项目管理,可以合理安排和利用资源,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避免资源的浪费和过度紧张。

项目管理可以通过合理的资源配置和协调,优化项目整体效益,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的价值。

四、加强沟通和协调能力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多方利益相关者,包括业主、设计师、施工方、监理单位等。

通过项目管理,可以加强各方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减少信息传递和决策的滞后。

项目管理可以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和机制,保证各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协调项目各方之间的关系,以实现工程项目的整体目标。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它不仅可以提高工程项目的管理水平,加强风险控制能力,提高资源的合理利用率,加强沟通和协调能力,而且还可以提高工程项目的品质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为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在工程建设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5•【字号】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0年5月19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经200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于2000年8月4日公布施行;根据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经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于2010年10月8日公布施行;2016年8月22日唐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经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于2016年12月15日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3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和〈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经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于2023年12月5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与建设、管理与保护和监督与检查。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行政审批、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唐山市农村公路条例

唐山市农村公路条例

唐山市农村公路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5•【字号】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唐山市农村公路条例(2023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筹资、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

第四条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的原则,以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为目标,构建布局合理、衔接顺畅的农村公路网络,推进城乡融合发展,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战略。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制定扶持、促进农村公路发展的政策、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农村公路工作应当纳入政府工作目标。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市农村公路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全面推行农村公路县、乡、村三级路长负责制。

河北省公路条例-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

河北省公路条例-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

河北省公路条例正文:----------------------------------------------------------------------------------------------------------------------------------------------------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河北省公路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规费征稽和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条公路按照行政等级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将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经济扶持措施,动员全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促进公路事业发展。

第五条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国道、省道中的高速公路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国道、省道由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七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国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破坏。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事业。

辖区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事业,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检查、制止和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公安、城建、工商、土地、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公路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标准版)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标准版)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标准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标准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容、交通、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科学方法,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科学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科研机构、院校开展交通科技研究,推动科研成果的转化和运用。

?第五条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听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纵容、指使、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不得妨碍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七条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期限到具备资格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接受安全技术检验。

对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违法行为的机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大公路的建设和治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习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公路治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治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治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治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治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治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治理。

第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六条公路进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进展规划相和谐,与都市建设进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国道进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进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进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进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公路的建设打算,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国家鼓舞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

专用公路要紧用于社会运输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能够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第九条公路建设资金能够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6.29•【字号】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92号•【施行日期】1997.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车辆维护修理、车辆技术检测和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市区内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农业运输机械的技术检测、维护修理和人员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市建设、财政、税务、物价、劳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格第六条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种类、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场地、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

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河北省公路条例(2021年)-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

河北省公路条例(2021年)-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

河北省公路条例(2021年)正文:----------------------------------------------------------------------------------------------------------------------------------------------------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零五号)《河北省公路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公路条例(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发展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四章公路保护第五章农村公路特别规定第六章收费公路特别规定第七章公路区域协同发展第八章保障与监督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涵洞,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其中,县道、乡道、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公路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第三条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建养并重,绿色智能、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公路事业的投入,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加强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协调,实现公路网与其他基础设施网融合发展,持续提升交通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正)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正)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7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货运经营等活动。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活动。

第三条道路运输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发展、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促进道路运输城乡一体化和区域协同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落实用地和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保障道路运输管理、应急处置等经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相关工作。

第六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依照批准的经营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

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

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3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00.09.19【实施日期】2000.09.1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3号)《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6月6日省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钮茂生二000年九月十九日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县、乡公路管理,促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县、乡公路(以下称县道、乡道)的规划、建设和养护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的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县道、乡道规划应当依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国道、省道规划相衔接。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初审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经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当在县道、乡道的一侧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角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距离,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

第七条县道、乡建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合同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工作质量。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分别报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8.22•【字号】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施行日期】2023.08.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8月10日市政府16届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田国良2023年8月22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积极适应《民法典》实施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修订要求,决定对《唐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政府令〔2020〕第2号)及《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政府令〔2021〕第2号)作出以下修改。

一、将《唐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一条中的“合同法”修改为“《民法典》”。

第二十七、二十九、三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三十条中的“付出的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部分,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可以处多付出工程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修改为“付出的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部分,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合同未约定的,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二、将《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路南区、路北区、高新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申请备案、资金核算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路南区、路北区、高新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申请审核;其他县(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上述两部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

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

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05.07•【字号】河北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1986.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1986年5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86年5月7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公布,1986年8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建设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五章养路费的征收与管理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证安全畅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管理必须贯彻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积极改善,科学管理,保证畅通的原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的管理。

第四条公路管理等级的划定和批准权限:国道由国家划定和批准;省道由省交通行政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县道由市(地区)交通行政部门划定,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乡道由县交通行政部门划定,经市(地区)交通行政部门批准,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备案;专用公路经省交通行政部门确认后,列入公路统计里程。

第五条省交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公路事业;市(地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路建设、养护以及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的实施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六条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过往车辆,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七条公路建设应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保证质量,缩短工期,降低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公路建设规划,要与其他建设规划相配合。

重要公路非经批准不得压复已探明的重要矿床。

第八条公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健全工程监理制度。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市级行洪排沥河道和市区河道管理范围的通告-唐政通字[2014]5号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市级行洪排沥河道和市区河道管理范围的通告-唐政通字[2014]5号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市级行洪排沥河道和市区河道管理范围的通告正文:----------------------------------------------------------------------------------------------------------------------------------------------------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市级行洪排沥河道和市区河道管理范围的通告(唐政通字〔2014〕5号)为加强河道管理,提高公民保护意识,维护公共利益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划定主要行洪排沥河道和跨市边界河道管理范围的通告》,对我市主要行洪排沥河道和市区河道管理范围进行划定。

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事权划分,依法加强对管理范围内主要行洪排沥河道的监督管理。

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权属不变。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如下活动:(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和垃圾等。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等。

(三)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在河道内清洗装储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四)在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山区河道河段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下列生产建设活动须经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查同意:(一)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

中共唐山市委、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县(市)区下放若干管理权限的意见-

中共唐山市委、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县(市)区下放若干管理权限的意见-

中共唐山市委、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县(市)区下放若干管理权限的意见正文:---------------------------------------------------------------------------------------------------------------------------------------------------- 中共唐山市委、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县(市)区下放若干管理权限的意见(2008年9月11日)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优化发展环境,充分发挥各县(市)区推动科学发展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建设科学发展示范区、建设人民群众幸福之都的进程,现就向县(市)区下放若干管理权限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解放思想、改革创新,进一步扩大县(市)区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政策支持,为加快建成科学发展示范区、建成人民群众幸福之都营造环境、创造条件。

二、基本原则(一)科学发展的原则。

坚持从我市实际出发,重点解决制约和影响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扩大各县(市)区经济社会管理的自主权,增强其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事权合理的原则。

按照县(市)区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合理确定职能,确保决策计划、审批执行和监督检查相协调。

(三)责权统一的原则。

强化各县(市)区的主体责任,赋予其相应的职责和权力,凡属下放的权限,连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执收权同时下放,保证各地能够有效承担经济社会管理的各项任务。

(四)重心下移的原则。

着眼于增强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活力、动力和能力,凡是县(市)区政府能够自主决定、自行审批的权限,可下放、委托或授权县(市)区政府审批。

(五)高效便民的原则。

对社会实施直接管理的行政审批权限,尽可能完全下放给县(市)区,最大限度地提供便捷、优质服务,方便基层、企业、群众。

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

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

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3.29•【字号】唐山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04.06.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3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2004年3月29日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2003年10月28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筹资、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地方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和作用分为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四条地方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保证质量、保障畅通、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公路工作的领导,对地方公路事业实行目标考核,并制定扶持、促进地方公路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其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地方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第七条地方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公路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省道、国道规划相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9年修正)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三章公路建设第四章公路养护第五章路政管理第六章收费公路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

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

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叶连松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和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在公路路政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分管范围内的公路附属设施;(三)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路政监督检查;(四)依法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进行审查;(五)审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利用和超限运输;(六)维护公路养护作业秩序;(七)依法查处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和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建设、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路用地已依法办理征地手续的,其地界以批准文件界定的区域为准;未办理征地手续或者土地权属未确定的,其地界按照从公路两侧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不少于一米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202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202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2022年)正文:----------------------------------------------------------------------------------------------------------------------------------------------------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2007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8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安全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与高速公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项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发展改革、气象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定期对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对发现的交通事故易发路段,由有关单位按规定即时采取改进措施。

高速公路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养护
第五章 筹资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筹资、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九条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修改方案由原编制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县道的年度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道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乡道、村道的年度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道、村道的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道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共同筹集,并可以根据村民自愿捐资投劳的原则筹集。对资金筹集有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扶持。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返还县(市、区)部分应当全部用于地方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除地方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或在地面建设临时建筑的,应当事先取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的期限不超过二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在地方公路建设、养护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40329(颁布时间)
20040601(实施时间)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文号)
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
(2003年10月28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五)违法拦截、扣留车辆和扣押证件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市、区)政治、经济意义,连接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村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镇)与乡(镇)之间及乡(镇)与外部联系的公路。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地方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公路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省道、国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工程总结,由建设单位申请批准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养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县道的养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的养护组织,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并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沿线单位和村民进行养护。
第二十二条 地方公路应当逐步推行招招投标、分段承包等市场化养护模式。
地方公路养护人员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进入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服从施工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三条 地方公路绿化工作应当纳入当地政府绿化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公路两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种植经济或者观赏林带,绿化、美化公路两侧的环境。
第十一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等,应当在公路的一侧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距离,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村道不少于五米。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地方公路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地方公路用地上的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筹资
第二十五条 地方公路建设、养护应当逐步建立上级政府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相结合的筹资体制,可采用下列方式筹集:
(一)荒山、荒地、路树等资源受益权置换;
(二)拍卖公路、桥梁冠名权;
(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等永久性设施;
(二)车辆超载超限或运作拖地行驶;
(三)涂改、移动或者损毁公路界碑、护拦等公路附属设施;
(四)挖砂、取土以及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五)进行集市贸易,设置棚屋、摊点等临时性设施;
(六)倾倒垃圾、化学物品、油料、污水等废弃物;
(三)单位和个人捐款、捐物;
(四)沿线受益企业自愿承担的资金或劳务;、
(五)吸引外来投资;
(六)争取国债和银行贷款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筹集方式。
第二十六条 县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和县道沿线的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乡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级以上公路、大桥、特大桥及隧道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地方公路建设用地的征收、征用、划拨、出让、调剂以及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道、乡道工程开工前由项目建设单位分别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村道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修建地方公路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和滩涂上挖沙、采石、取土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地方公路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标线、里程碑及百米桩、示警桩和界桩。
新建、改建地方公路的标志、标线、碑、桩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本条例实施前未设置的由养护单位负责设置。
第三十八条 地方公路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取、收受贿赂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滥施处罚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使用罚没收据,或者截留、私分罚没(赔偿)款的;
(七)堆放物料,打场、晒粮或者碾压煤渣、铁皮、秸秆等物品;
(八)养殖、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种植农作物,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和树木悬挂物体、拉钢盘、拴系牲畜等;
(九)其他影响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地方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县道不少于下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建筑控制区;没有或者无法确认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的,从路基外边缘起计算。
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地方公路建筑控制区,按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县道、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技术要求,设置道路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并承担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补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可以在地方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等可能损坏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地方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地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序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度财政预算中列出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地方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共同做好地方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乡道、村道管理职责:
村道是指列入交通行政部门地方公路统计时程的,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行政村与行政村之间及行政村与外部联系的公路。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地方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和作用分为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四条 地方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保证质量、保障畅通、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公路工作的领导,对地方公路事业实行目标考核,并制定扶持、促进地方公路发展的政策、措施。
(一)组织宣传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维护公路的建设、养护作业秩序;
(三)对违反地方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
乡(镇)人民政府在管理工作中发现有损害公路需要赔偿或者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