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开展乡镇船舶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开展乡镇船舶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7.05•【字号】成办发[2005]78号•【施行日期】2005.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开展乡镇船舶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成办发〔2005〕78号2005年7月5日)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乡镇船舶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川府办发电〔2005〕50号)要求,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乡镇船舶安全专项整治活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整治原则为完善水上交通安全长效管理机制,进一步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遏制水上交通事故,营造良好的水上交通安全环境,乡镇船舶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必须按照全市的统一部署,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市级相关职能部门要履职到位,密切配合,联合执法,督促、指导和开展乡镇船舶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落实各项整治措施。
二、整治对象一是乡、镇、村举办的企业、乡村集体和个人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和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二是江河、水库、湖泊、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三是城乡渡口(不包括公路渡口)的渡船;四是从事渔业捕捞、养殖及其辅助活动的渔业船舶。
乡镇客(渡)船和从事非法载客的渔船、农用船等非运输船舶为整治重点。
三、整治目标通过开展专项整治,建立健全四个责任体系:(一)建立船主自治、船员自律的乡镇船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体系。
在乡镇船舶集中的渡口、码头建立安全联组,推行组织化管理,实行乡镇船舶的“四定”制(定码头、定班次、定航线、定客额)。
构建村民自治、船主船员自律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监督、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的乡镇船舶安全生产体系。
(二)建立健全区(市)县、乡、村、社四级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体系。
做到乡镇安全管理的“四落实”,多渠道、多形式解决乡镇船舶管理经费。
实行“乡镇领导包村、村委主任包社、社长包村民、教师包学生”的分片包干、分级负责制。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9.04•【字号】川办发[2000]112号•【施行日期】2000.09.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0]112号)省交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九月四日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意见今年6月以来,我省连续发生南充“6.13”和合江“6.22”两起特大水上交通事故,死亡149人,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严重影响了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这些事故暴露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方面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只顾效益,不顾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二是群众缺乏自我保护的安全意识;三是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不落实,管船措施不到位。
为切实解决以上问题,进一步加强我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有效遏制乡镇船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特提出以下意见:一、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乡镇船舶安全形势的严峻性,把遏制乡镇船舶重特大事故上升势头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建立“县、乡(镇)政府负责,交通行政部门行业管理,港监监督管理,船主守法自律,群众自我保护”的乡镇船舶管理责任制和“乡(镇)政府行政监督,管船机构日常监督,港监执法监督,船主相互监督,群众社会监督”的乡镇船舶安全监督机制,形成各负其责、齐抓共管、保障有力的综合安全管理网络。
二、各级政府要认真落实县、乡(镇)、村、船主四级乡镇船舶管理责任制,并具体落实到人头。
乡(镇)政府要把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建立健全部管机构,落实船管人员和经费,实行“乡(镇)领导包村、村委员会主任包组、组长包村民、教师包学生”的分片包干、分级负责制,把责任落实到人头和船头。
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川府发[1987]149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7.08.14
【实施日期】1987.08.1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5月15日实施日期:1994年5月15日)废止
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1987年8月14日川府发〔1987〕149号)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以下(不含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联户和大中型水库、湖泊管理单位从事客货运输船舶以及农牧业生产、防洪、散杂等船舶(以下简称乡镇船
舶)的安全管理。
乡镇船舶的所有者、制造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交通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关主管乡镇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条大中型水库、湖泊管理单位的船舶日常安全管理,由水库、湖泊管理部门负责;其它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聘任乡镇船舶管理员。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大中型水库、湖泊管理部门和乡镇船舶安全监督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乡镇船舶监督和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港航监督人员守则,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省交通部门制发的《水上安全检查证》或《监督证》,不得玩忽职守、徇私枉法。
第六条乡镇船舶制造者必须持有港航监督机关发的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方可生产经营。
生产乡镇船舶的设计图纸,须经船舶检验。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航道、港口安全畅通,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而制定,凡在该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设施所有权、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港口、航道建设和维护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该条例。
该条例共十一章,六十七条(含附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航道、港口安全畅通,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设施所有权、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港口、航道建设和维护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的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农业、公安、建设、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对农家“自用船”安全管理的思考.doc
对农家“自用船”安全管理的思考“自用船”是历史的产物,是自然经济时代的活化石。
而今,“自用船”虽不适应现代交通发展趋势,但又一时难以退出历史舞台,与之伴随的就是严重的事故隐患,人们不能视而不见。
面对这样的现实,应尽快出台“调控、引导,限制、禁止”“自用船”发展的政策措施——“血色三月”,令安全工作再次聚焦四川“自用船”这个老大难问题。
2006年3月2日晚8时40分,凉山州盐源县一农民“自用船”发生碰撞事故,3人失踪;5日晚7时,该州会理县一农民“自用船”夜航沉没,失踪1人;3月15日该州会东县一艘农民“自用船”翻沉,6人失踪,同日,广安市岳池县一农民“自用船”翻沉,导致28人死亡。
事故发生后,交通部李盛霖部长、四川省委书记张学忠、省长张中伟亲临现场指导工作,慰问遇难者亲属。
四川各级政府采取了多项措施加强“自用船”安全管理,“自用船”安全问题也再次成为各级党委、政府、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
“自用船”是中国自给自足自然经济的产物将在欠发达农村地区继续存在在漫长的中国封建社会,自给自足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商品经济极不发达。
即使在解放前夕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广大贫穷落后、特别是内陆(如四川)农村,自然经济仍占主导地位。
因而居住、生活在江河湖泊、塘堰周边的农民(这里主要指农民,极少数其他行业人士不在本文讨论范畴),由于自身生产、生活需要,斫木为舟,假舟楫以利劳作和生活之便。
这种自然经济条件下产生的农民“自用船”有两大本质属性,其一(最本质的属性)为船主及家庭自用,不参与营运谋利;其二撑船者为船主及家庭成员。
解放初期,农业合作化运动中,一些好一点、大一点的船只作为农业生产大型农具入了社,但就这些船只的属性来看,仍不失为“自用”——用于农业合作社的生产、社员的生活——不参加对外经营运输。
但由于历史原因,一些农家仍保留有不少“自用船”,其用途主要还是为农民自身生产、生活服务,这种情形直到改革开放前的20世纪70年代。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
全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12.29
•【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施行日期】1997.12.29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水运,立法工作
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
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1994年5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 第十三条中“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航行长江、金沙江、乌江及其他江河急流航段的”一句修改为“除国家和省《船舶和船用产品目录》注册的船舶外,航行长江、金沙江及其他江河急流航段的船舶”。
2. 第三十七条中的“和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或其委托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
3.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港监机构和渔政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证件,扣留证件、强制变卖、拆毁或者没收船舶必须出具凭据。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9.27•【字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航道、港口安全畅通,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设施所有权、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港口、航道建设和维护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的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农业、公安、建设、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省内另设有航道管理机构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业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4.11.22•【字号】川交研[1994]523号•【施行日期】1994.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1994年10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1月22日四川省交通厅、水利电力厅共同发布(川交研[1994]523号)第一条根据《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由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
第三条处理违反水上交通安全行为应在15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因调查取证等需要,经上一级港监机构或者渔政机构批准,可延长15日。
违章行为终止3个月后,情节轻微的,不再追究。
第四条违反《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一)情节轻微,经教育及时纠正;(二)初次违章未造成后果并及时纠正。
第五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港监机构对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15日以上30日以下;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确有过错的,由港监机构对其处以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一)乡镇运输船舶超载运输或者不具备载客条件擅自搭客;(二)擅自在禁止系泊区域停泊或者作业;(三)渡船运载牛、马、驴、骡等大型牲畜时,搭载其他乘客。
第六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超越核定的航区或者航段航行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第七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航行的,由港监机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舶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消水镇整治船舶专项行动
消水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消水镇生产自用船、渔业船舶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各村(居)民委员会、镇级有关部门: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四川省自用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营山县2012年水上交通安全工作会议精神,在全镇开展打击非法违法水上交通运输行为,遏制重特大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发生。
现将《消水镇生产自用船舶、渔业船舶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务求取得实效。
附件:消水镇生产自用船舶、渔业船舶专项整治实施方案消水镇人民政府二零一二年五月十五日附件:消水镇生产自用船舶、渔业船舶专项整治实施方案一、整治对象全镇范围内所有生产自用船舶、渔业船舶。
重点整治无牌、无证、无救生设施的生产自用船舶、渔业船舶和非法违法从事生产经营行为。
二、整治原则坚持“政府牵头组织,村(居)、社具体负责,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广泛参与”的原则。
三、整治步骤整治时间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止。
具体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宣传发动、调查摸底):5月10日至5月22日。
镇政府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对生产自用船舶、渔业船舶专项整治进行安排部署。
在此基础上,由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人员负责摸清船舶来源、数量、类型、用途、船舶现状等情况,填写专项整治摸底表。
于5月22日交镇安监办,为集中开展整治工作提供客观、准确、充分的原始依据。
第二阶段(整治完善):5月23日至7月31日。
1、根据各村(居)上报调查摸底情况,镇人民政府组成由政府分管安全的领导、镇安办、镇管船站、各村(居)民委员会主任、联村干部组成综合执法队,采取集中分片整治时段,对无牌号、无有效证书、无救生设施船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生产自用船舶、渔业船舶分村开展整治工作,落实整治措施。
2、对拒不按有关要求自行处理的无牌号、无有效证件、无救生设施的“三无”船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一经查证属实,就地强制报废。
[整理]版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三章船舶和船员管理第四章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第五章渡口管理第六章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管理第七章航道、港口保护和通航保障第八章监督检查第九章事故救助与调查处理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航道、港口安全畅通,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设施所有权、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港口、航道建设和维护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的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农业、公安、建设、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省内另设有航道管理机构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业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详细讲解]
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范围内建造、拥有、使用乡镇自用船舶的村(居)民、乡镇企业以及乡镇船舶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乡镇自用船舶(以下简称自用船)系指村(居)民用于生活和农副业生产的,乡镇企业用于生产、生活服务的,且航行于急流河段小于3载重吨、航行于其他水域小于2载重吨的船舶。
大于以上最小吨位限制的船舶按运输船舶进行管理。
竹木排筏和非船体浮具不能视为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负责辖区航行、停泊、作业的自用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航务、港监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安全职责第四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用船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组)、船主四级安全管理体系,逐级签订水上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对本辖区自用船安全管理负以下职责:一、负责自用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二、负责调控自用船舶的发展;三、负责自用船的检丈、年检、核发、注销《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负责标识船名号、用途和载重线;四、负责自用船船员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对其考核及年审。
第三章日常安全管理第六条自用船的所有人,应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管船机构申请检丈和办理《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船主变更后,应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自用船的所有人,应严格按自用船的用途使用,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不得将船舶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管船机构要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档案和台账,强化现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非法客、货运输和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对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的发展,乡镇人民政府要实行宏观调控,根据本地区的水域状况和农民生产、生活需要审批自用船舶。
自用船舶管理制度
自用船舶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自用船舶的管理,保障船舶安全,维护海洋环境,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国内自用船舶的管理。
第三条自用船舶应当遵守国际公约、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船舶安全和海洋环境的保护。
第四条自用船舶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船员培训,确保船舶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五条自用船舶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员的资格认定和管理,确保船员具备相应的证书和技能,确保船舶运行的安全。
第六条自用船舶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船舶检查、维护和维修制度,确保船舶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自用船舶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船舶安全管理制度,保障船舶的安全航行。
第八条自用船舶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应急响应制度,确保在意外事件发生时能及时应对。
第九条自用船舶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舶管理档案,确保船舶管理工作的可追溯性和可审核性。
第十条自用船舶的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船舶安全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船舶运行安全。
第二章自用船舶的注册管理第十一条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依法进行船舶登记和备案,确保船舶合法所有权。
第十二条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相关部门报备船舶基本情况,如船名、船籍港、船舶类型等。
第十三条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确保船舶持有国际航行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件,确保船舶在合法范围内航行。
第十四条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定期进行船舶年检,确保船舶设备和结构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十五条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确保船舶的保险,及时进行索赔和理赔,保障船舶在意外事件中的利益和权益。
第十六条自用船舶的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的注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船舶的合法性。
第三章自用船舶的船员管理第十七条自用船舶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船员管理制度,明确船员的职责和权利。
第十八条自用船舶的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进行严格的资格认定和培训,确保船员具备相应的证书和技能。
第十九条自用船舶的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船员考核,确保船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农用船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农用船的安全运行,预防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从事农业生产、运输等活动的农用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
三、安全管理职责1. 农用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农用船的安全管理工作。
2. 农用船所有人、经营人应按照国家规定,为农用船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3. 农用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定期对农用船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4. 农用船船员应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掌握安全操作技能,提高安全意识。
5.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农用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四、安全管理措施1. 农用船所有人、经营人应按照国家规定,为农用船配备以下安全设施:(1)救生设备: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绳、救生筏等。
(2)消防设备:灭火器、消防桶、消防沙等。
(3)通讯设备:无线电通讯设备、手机等。
(4)导航设备:航标灯、雷达、GPS等。
2. 农用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定期对农用船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包括:(1)船体结构、船舱、机舱等部位是否完好。
(2)动力设备、通讯设备、导航设备等是否正常工作。
(3)救生设备、消防设备是否完好有效。
3. 农用船船员应遵守以下安全操作规程:(1)严格按照操作规程驾驶农用船。
(2)遵守航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速、逆行。
(3)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应谨慎驾驶,必要时停航。
(4)在航行过程中,注意观察周围环境,确保航行安全。
4. 农用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五、事故处理1. 农用船发生事故时,船员应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并及时报告当地交通运输部门。
2. 交通运输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调查处理,查明事故原因,追究相关责任。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doc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或修造乡镇船舶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一)乡、镇、村举办的企业、乡村集体和个人从事客货运输的运输船舶和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二)江河、水库、湖泊、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三)城乡渡口(不包括公路渡口)的渡船;(四)从事渔业捕捞、养殖及其辅助活动的渔业船舶;第四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镇)、村、船主四级安全责任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负责对本辖区乡镇船舶的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安全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组织交通、渔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开展安全检查。
第七条各级港监机构和渔政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船舶登记和检验、船员考试发证、现场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等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核发本辖区自用船舶登记证书,组织实施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本辖区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和水上交通事故,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管理需要,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乡村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由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或修造乡镇船舶的单位或个人以及治理单位,均应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一)乡、镇、村举办的企业、乡村集体和个人从事客货运输的运输船舶和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二)江河、水库、湖泊、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玩船舶;(三)城乡渡口(不包括公路渡口)的渡船;(四)从事渔业捕捞、养殖及其辅助活动的渔业船舶;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镇)、村、船主四级安全责任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负责对本辖区乡镇船舶的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治理。
渔业船舶安全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治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负责监督治理。
第二章安全治理职责第七条各级港监机构和渔政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船舶登记和检验、船员考试发证、现场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等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治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核发本辖区自用船舶登记证书,组织实施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本辖区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和水上交通事故,依照本方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依照治理需要,设置乡镇船舶治理机构或专兼职治理人员,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乡村渡口的安全治理工作。
第九条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治理,由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
其主管单位应加强督促和检查。
第十条湖泊、大中型及小一型水库的治理机构,统一负责治理该水域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治理工作。
其它小型水库、水面的乡镇船舶日常安全治理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负责。
公园和风景区的治理机构负责园内、区内游玩船舶的日常安全治理工作。
渡口治理机构统一负责渡口的日常安全治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水域,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治理机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范围内建造、拥有、使用乡镇自用船舶的村(居)民、乡镇企业以及乡镇船舶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乡镇自用船舶(以下简称自用船)系指村(居)民用于生活和农副业生产的,乡镇企业用于生产、生活服务的,且航行于急流河段小于3载重吨、航行于其他水域小于2载重吨的船舶。
大于以上最小吨位限制的船舶按运输船舶进行管理。
竹木排筏和非船体浮具不能视为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负责辖区航行、停泊、作业的自用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航务、港监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安全职责第四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用船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组)、船主四级安全管理体系,逐级签订水上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对本辖区自用船安全管理负以下职责:一、负责自用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二、负责调控自用船舶的发展;三、负责自用船的检丈、年检、核发、注销《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负责标识船名号、用途和载重线;四、负责自用船船员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对其考核及年审。
第三章日常安全管理第六条自用船的所有人,应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管船机构申请检丈和办理《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船主变更后,应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自用船的所有人,应严格按自用船的用途使用,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不得将船舶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管船机构要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档案和台账,强化现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非法客、货运输和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对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的发展,乡镇人民政府要实行宏观调控,根据本地区的水域状况和农民生产、生活需要审批自用船舶。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泸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8.25•【字号】泸市府发〔2000〕125号•【施行日期】2000.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运输工具监管正文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泸市府发[2000] 125 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我市通过深入宣传、贯彻国务院国发[1987]98号文和省政府43号令,狠抓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开展了乡镇船舶安全专项治理整顿及健全客渡运企业安全管理机制等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但合江“6.22”事故的发生,仍暴露出我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是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五落实”在部分县区、乡镇还没有真正落实到位;乡镇管船站现有的处罚权限不足以有效打击乡镇船舶的各类违法行为;渡口管理机构很不健全,造成渡口管理工作的严重脱节、失控、失管;客渡船,特别是人力横渡船无力保险等等,均严重影响着正常的水运安全秩序。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有效消除乡镇船舶的事故隐患,杜绝重特大沉船死人事故的再度发生。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建立健全乡镇船舶管理机构,认真做好乡镇船舶管理“五落实”工作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国务院国发[1987]98号文、省政府43号令及《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职责规定》早已作了明确规定。
国家经贸委、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意见》(交海发[2000]2号)和市政府[2000]56号文又进一步明确了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县区、乡镇政府要充分认识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重要性,加强对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没有建立健全乡镇管船机构的,必须尽快完善。
对乡镇船舶安全工作,乡镇要落实好人员,除政府领导亲自抓外,要改变过去聘用非在职人员的作法,落实在职干部任管船员,特别是拥有20艘以上或1500总吨以上船舶的乡镇要按《四川省乡镇船舶管理工作职责规定》落实在职专职管船员,不要身兼多职,使其有充分精力抓好乡镇船舶安全;靠收取管理费不足以维持安全经费的乡镇,县、乡财政每年应定额给予补贴;同时,要进一步落实好县区、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完善县区、乡镇、村(社)、船主四级安全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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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范围内建造、拥有、使用乡镇自用船舶的村(居)民、乡镇企业以及乡镇船舶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乡镇自用船舶(以下简称自用船)系指村(居)民用于生活和农副业生产的,乡镇企业用于生产、生活服务的,且航行于急流河段小于3载重吨、航行于其他水域小于2载重吨的船舶。
大于以上最小吨位限制的船舶按运输船舶进行管理。
竹木排筏和非船体浮具不能视为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负责辖区航行、停泊、作业的自用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航务、港监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安全职责
第四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用船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组)、船主四级安全管理体系,逐级签订水上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对本辖区自用船安全管理负以下职责:
一、负责自用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调控自用船舶的发展;
三、负责自用船的检丈、年检、核发、注销《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负责标识船名号、用途和载重线;
四、负责自用船船员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对其考核及年审。
第三章日常安全管理
第六条自用船的所有人,应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管船机构申请检丈和办理《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船主变更后,应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自用船的所有人,应严格按自用船的用途使用,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不得将船舶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管船机构要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档案和台账,强化现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非法客、货运输和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对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的发展,乡镇人民政府要实行宏观调控,根据本地区的水域状况和农民生产、生活需要审批自用船舶。
但在急流河段内大于3载重吨、其他水域内大于2载重吨的船舶,不得审批为自用船舶。
第十条经本辖区自用船舶的所有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管船机构应按本规定的船舶检丈标准,对自用船舶进行检丈,对船主和相关操作者进行水上安全知识、技能的培训,合格后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号,并标识“自用船、严禁载客”字样,发放《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格式见附件)。
第十一条如因特殊原因,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自用船可以装载从事生产、生活服务的自家人员,但装载总人数不得超过3人(包括操作人员),且实际装载时的船舶吃水不得超过载重线。
第十二条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严禁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严禁夜航、冒雾和超停航封渡水位航行。
第四章自用船的检丈
第十三条航行于我省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通航水域的乡镇自用船应按本章规定进行检丈。
检丈单位为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检丈人员为乡镇船舶管理员。
第十四条自用船舶最小干舷按C级航区为150mm、B级航区为200mm、J级航段为250mm核定。
第十五条载重量按Q=C×L×B(F。
-F)公式计算。
(Q为载重量,单位为吨;C为船型系数;L为满载水线长,单位为米;B为型宽,单位为米;F。
为空船干舷,单位为米;F为满载干舷,单位为米)。
也可采取“试装”的办法确定。
第十六条船型系数C可根据各地区的船型特点取值,C取0.6至0.7,一般可取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