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休政策非常实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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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休政策
干部离休条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二是离休年龄。
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0〕253号、国发〔1982〕62号三个文件是离休工作的三个基础性文件,随后中央和省又下发了一些补充规定,概括起来: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离休年龄的规定是:
(一)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1、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规定: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干部;1949年9月30日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干部;1949年9月30日前,在敌战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
2、1948年底以前入党的农村党员,1949年1月至9月选拔为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干部。(劳人老函〔1984〕8号)
3、凡按中央组织部《关于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座谈会纪要》(中组发〔1988〕10号)文件将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改为建国前的半脱产干部。(中央组织部组厅字〔1991〕4号)
4、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进入我党开办的各类学校、训练班学习后分配工作的人员。(中组发〔1982〕11号)
5、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之际,加入各民主党派的成员,一直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可从一九四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算起。(中组发〔1985〕1号)
6、建国前是解放区机关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后提为干部的。(劳人老〔1983〕20号)
7、建国前起义的“两航”人员,现在是干部的(含已退休的),可享受离休待遇。“两航”起义人员中,建国前就已参加筹划起义工作的(有确凿证据),应按地下工作人员对待,可享受离休待遇。(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85〕340号)
8、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包括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和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工人),已经退休的,其待遇可改按离职休养的规定办理,并从批准之日起执行。(〔81〕劳险字9号)
(二)离休年龄
1、根据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中央、国家机关的部长、副部长,省、市、自治区党委第一书记、书记、副书记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长、市长、主席,副省长、副市长、副主席及相当职务的干部,正职年满六十五周岁,副职年满六十周岁;中央、国家机关的司局长、副司局长,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厅局长、副厅局长,地委书记、副书记和行署专员、副专员及相应职务的干部,年满六十周岁;其他干部
2、根据省委组织部、人事厅组通字〔1993〕4号文件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县(处)级女干部,凡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的,其离退休年龄可到六十周岁。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行政工作的相应职级的女干部可参照执行。
3、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号)的规定:“对地、市(厅、局)级以上干部中个别因工作需要暂留任的,或安排到人大、政协任职的人选,应由所在单位事先提出留任的理由和时间(留任时间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审批。”
高级专家离退休年龄问题,第三部分专题讲述。
以上是确定离休的两个基本条件,下面讲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
第一,“个别老解放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的理解问题
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规定,凡在1948年底以前解放的地区都可视为个别老解放区。由这些地区的人民政府规定的薪金待遇办法,即为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也包括经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薪金待遇。
1948年底以前解放的地区:潼关(1947年8月19日)、石家庄(1947年11月12日)、运城(1947年12月28日)、临汾(1948年5月17日)、曲阳(1948年6月11日)、衮洲(1948年7月13日)、襄阳(1948年7月16日)、康庄(1948年8月12日)、北安(1948年8月15日)、济南(1948年9月24日)、郑州(1948年10月23日)、开封(1948年11月2日)、南阳(1948年11月4日)、承德(1948年11月14日)、保安(1948年11月24日)、山海关(1948年11月27日)、徐洲(1948年12月1日)、南口(1948年12月11日)、唐山(1948年12月12日)、丰台(1948年12月15日)、新保安(1948年12月22日)、延安(1948年12月22日)、张家口(1948年12月23日)
第二,供给制
1982年12月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对供给制问题作出了解释。1988年10月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对供给制标准如何理解和掌握问题的复函》(人退函〔1988〕2号)文件又进一步明确:
供给制个人生活部分包括三项主要内容:(1)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2)发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3)给极少的普通津贴则办理,不得突破原有政策的规定。
根据中组部、人事部人退函〔1988〕2号文件规定精神,河北省委组织部、河北省劳动人事厅冀劳人险〔1989〕5号
文件在确定供给制待遇上又作了几项具体规定:(1)对一九四九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当时未确定其享受何种待遇标准,只是暂发一定数量的生活费或只包伙食,凡这种情况,其建国前的待遇按下述原则处理:工作单位属于党和政府机关、群众团体、机关、革命军队的,按供给制对待;工作单位属于公营企、事业单位的,其建国前该单位实行供给制的,按供给制对待;全部或大部分实行薪金(粮)制的应视为薪金(粮)制。(2)确定某个单位建国前实行的是否为供给制,应以地、市组织、人事部门的认定意见为准。其他个人(包括当时该单位负责人)旁证材料,未经地、市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无效。(3)认定一九四九年一月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建国前享受的是否属于供给制待遇时,各单位应将有关资料和初步认定意见先报主管部门(县属单位报县委组织部或人事局)进行审核,然后转报地、市组织人事部门确定属于供给制待遇后,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离休手续。
目前,在处理一九四九年一月至九月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享受的待遇是属于供给制,还是薪金制的问题时,应注意以下两部分人一般都享受薪金(粮)制待遇:一是中小学教师;二是接收和留用的国民党政权人员。
第三,享受一般离休干部待遇的问题
1、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和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现为工人的,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3〕34号《关于贯彻我部劳人老20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第一条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他们的离休荣誉证中的“原职务”仍填写为“工人”,下边注明“享受一般离休干部待遇。”
2、有一部分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为了让子女顶替上班,按工人办理了退休手续,是违背政策的。根据河北省人事厅冀人福字〔1991〕74号文件《关于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因子女顶替而按工人办理了退休手续可否改办离休问题给沧州地区人事局的复函》的规定,这部分人原则上不能改办离休。鉴于这部分人中有一部分符合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可改办离休,享受一般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对不符合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不能改办离休。
第四,下列人员不能离休
1、退职干部改办离休是一项重大政策。对这项政策,在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中已经明确规定:“已经退
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劳人老〔1982〕5号)
2、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规定离休条件的干部,因历史或现行问题定为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未受刑事处分)的,不能办理离休。(劳人老〔1983〕34号)
3、一九四九年一月至九月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小米、工资分以及其他实物工资待遇,属于薪金制范畴,不能办理离休。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请按上述精神执行。(劳人老函〔1985〕15号)
4、一九四九年一月至同年九月参加革命工作享受“ 饻”待遇 的同志能否离休的问题,经与有关部门再次研究,并参阅了有关资料,认为“饻”确属工资制的一种支付形式,享受“饻”待遇的干部不能办理离休。在一九四九年一至九月期间,既享受过“饻”待遇也享受过供给制待遇的干部,可按供给制待遇对待,准予办理离休。(劳人老函〔1984〕18号)
5、民主党派成员虽在建国前参加民主党派,但因历史或现行问题定为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未受刑事处分)的,按照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规定,不能办理离休。(中央组织部、统战部组通字〔1 三、政治、生活待遇
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了对离休干部“一定要很好地安排和照顾,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的原则,国家和我省根据这一原则相应制定了许多政策、规定和措施来落实离休老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一)老干部离休荣誉证书。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老干部办理离休手续后,由国务院委托离休干部所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授予“老干部离休荣誉证。”“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国务院统一制定。
(二)文件、会议。国发〔1980〕253号文件规定: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关心离休干部的政治、文化生活,采取具体措施,保证他们能按同级在职干部规定的范围看文件、听报告,及时了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要定期召开离休干部座谈会或看望离休干部,倾听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冀发〔1983〕9号文件规定,离休干部基本上享受同级在职干部的政治待遇,如看文件,听报告和参加必要的会议等。
(三)外出参观。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3〕18号文件规定:离休干部外出参观时间一般每次十五至二十天左右。参观前须经体检,身体不适于参观的不要安排。参观经费,按现行差旅费标准办理,由发放工资的单位列报。
(四)健康休养。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3〕17号文件规定:离休干部健康休养时间,一般可安排十五至二十天。所需车船费和床位费按同职级在职干部差旅
费标准,从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差旅费中列报;休养期间的医疗费按公费医疗规定办理;伙食费自理。根据省财政厅、省委老干部局〔89〕冀财事字第22号文件规定,凡统一组织部分离休干部到北戴河、承德干休所短期休养的(一年只限一个地方、20天以内),可按现行差旅费补助标准在本单位差旅费项目下报销,不去北戴河和承德休养,由单位组织在省内就近短期休养的,亦可参照上述精神执行。
(五)报刊规定。根据承办发〔1993〕17号文件的规定,地市级三报一刊,县处级两报一刊,科级以下一报一刊。根据老干部个人意愿 ,也可将报刊费交给本人,由其自行订阅,其最高限额为:地市级300元,县处级200元,科级以下100元。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正高职按地市级的标准执行,副高职按县处级标准执行,中职及以下的按科级以下标准执行。
(六)工资待遇。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一九二一年七月一日到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各个革命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后原工资照发。
(七)福利待遇。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规定,干部离休后 (八)探亲待遇。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3]20号文件规定,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另外本人可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费。
(九)生活补贴。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至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的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增发生活补贴。根据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规定,发给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当年一至十二月无论哪个月批准离休的,都在批准离休之月按一年全额发给。从第二年开始,在每年一月份开始发给。按照冀工改办〔1995〕1号文件规定,机关离休干部享受增发一至个月生活补贴的计算基数为: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职务津贴五项;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增发生活补贴的计算基数为职务工资、活的津贴和职务津贴三项;差补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增发生活补贴的计算基数包括,职务工资、活的津贴,享受职务津贴的,还包括职务津贴。
根据人事部人退发〔1992〕3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