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休政策非常实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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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休政策

干部离休条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二是离休年龄。

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0〕253号、国发〔1982〕62号三个文件是离休工作的三个基础性文件,随后中央和省又下发了一些补充规定,概括起来: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离休年龄的规定是:

(一)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1、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规定: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干部;1949年9月30日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干部;1949年9月30日前,在敌战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

2、1948年底以前入党的农村党员,1949年1月至9月选拔为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干部。(劳人老函〔1984〕8号)

3、凡按中央组织部《关于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座谈会纪要》(中组发〔1988〕10号)文件将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改为建国前的半脱产干部。(中央组织部组厅字〔1991〕4号)

4、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进入我党开办的各类学校、训练班学习后分配工作的人员。(中组发〔1982〕11号)

5、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之际,加入各民主党派的成员,一直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可从一九四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算起。(中组发〔1985〕1号)

6、建国前是解放区机关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后提为干部的。(劳人老〔1983〕20号)

7、建国前起义的“两航”人员,现在是干部的(含已退休的),可享受离休待遇。“两航”起义人员中,建国前就已参加筹划起义工作的(有确凿证据),应按地下工作人员对待,可享受离休待遇。(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85〕340号)

8、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包括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和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工人),已经退休的,其待遇可改按离职休养的规定办理,并从批准之日起执行。(〔81〕劳险字9号)

(二)离休年龄

1、根据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中央、国家机关的部长、副部长,省、市、自治区党委第一书记、书记、副书记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长、市长、主席,副省长、副市长、副主席及相当职务的干部,正职年满六十五周岁,副职年满六十周岁;中央、国家机关的司局长、副司局长,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厅局长、副厅局长,地委书记、副书记和行署专员、副专员及相应职务的干部,年满六十周岁;其他干部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经任免机关批准可适当推迟。

2、根据省委组织部、人事厅组通字〔1993〕4号文件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县(处)级女干部,凡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的,其离退休年龄可到六十周岁。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行政工作的相应职级的女干部可参照执行。

3、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号)的规定:“对地、市(厅、局)级以上干部中个别因工作需要暂留任的,或安排到人大、政协任职的人选,应由所在单位事先提出留任的理由和时间(留任时间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审批。”

高级专家离退休年龄问题,第三部分专题讲述。

以上是确定离休的两个基本条件,下面讲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

第一,“个别老解放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的理解问题

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规定,凡在1948年底以前解放的地区都可视为个别老解放区。由这些地区的人民政府规定的薪金待遇办法,即为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也包括经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薪金待遇。

1948年底以前解放的地区:潼关(1947年8月19日)、石家庄(1947年11月12日)、运城(1947年12月28日)、临汾(1948年5月17日)、曲阳(1948年6月11日)、衮洲(1948年7月13日)、襄阳(1948年7月16日)、康庄(1948年8月12日)、北安(1948年8月15日)、济南(1948年9月24日)、郑州(1948年10月23日)、开封(1948年11月2日)、南阳(1948年11月4日)、承德(1948年11月14日)、保安(1948年11月24日)、山海关(1948年11月27日)、徐洲(1948年12月1日)、南口(1948年12月11日)、唐山(1948年12月12日)、丰台(1948年12月15日)、新保安(1948年12月22日)、延安(1948年12月22日)、张家口(1948年12月23日)

第二,供给制

1982年12月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对供给制问题作出了解释。1988年10月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对供给制标准如何理解和掌握问题的复函》(人退函〔1988〕2号)文件又进一步明确:

供给制个人生活部分包括三项主要内容:(1)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2)发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3)给极少的普通津贴费。这三项是个人享受供给制的完整概念。凡按当时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同时享受以上三项供给的,方可认定为供给制。至于“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是在供给制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供给形式。这里所指有的原在老解放区享受供给制,进城后,以工资形式增加了一部分城市生活费用;有的原在老解放区享受的薪金制,调到新解放区后改为供给制,当时为了照顾这些同志的生活,还保留了一部分薪金;有的在当地解放后,个人生活部分以享受供给制为主体,同时又发给一定数额的薪金,凡属于以上供给形式方可以认定为“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可以算作是供给制。凡是确定有关同志是否享受供给制待遇,均应按上述原则办理,不得突破原有政策的规定。

根据中组部、人事部人退函〔1988〕2号文件规定精神,河北省委组织部、河北省劳动人事厅冀劳人险〔1989〕5号文件在确定供给制待遇上又作了几项具体规定:(1)对一九四九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当时未确定其享受何种待遇标准,只是暂发一定数量的生活费或只包伙食,凡这种情况,其建国前的待遇按下述原则处理:工作单位属于党和政府机关、群众团体、机关、革命军队的,按供给制对待;工作单位属于公营企、事业单位的,其建国前该单位实行供给制的,按供给制对待;全部或大部分实行薪金(粮)制的应视为薪金(粮)制。(2)确定某个单位建国前实行的是否为供给制,应以地、市组织、人事部门的认定意见为准。其他个人(包括当时该单位负责人)旁证材料,未经地、市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无效。(3)认定一九四九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建国前享受的是否属于供给制待遇时,各单位应将有关资料和初步认定意见先报主管部门(县属单位报县委组织部或人事局)进行审核,然后转报地、市组织人事部门确定属于供给制待遇后,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离休手续。

目前,在处理一九四九年一月至九月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享受的待遇是属于供给制,还是薪金制的问题时,应注意以下两部分人一般都享受薪金(粮)制待遇:一是中小学教师;二是接收和留用的国民党政权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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