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中关于反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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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中关于反诉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1条【当事人的权利】: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理解:本条是关于当时人对自己和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同时规定了被告反诉的权利。根据该条所处的章节地位,适用系统解释方法,体现出反诉与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即反诉具备一种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对抗性,因此,反诉的的功能之一在于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即要构成反诉,其目的必须具有对抗本诉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反映出,反诉的主体是本诉被告,但仅就该条来讲,只能说明本诉被告是一个合格反诉的主体之一,并没有否认其他主体作为反诉主体的资格。《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委托代理人权限和委托事项】:委托授权书必须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理解:该条中的规定体现出反诉的特别性、独立性。特别性指对于当事人来讲,反诉有重要的程序意义和实体效果,因此必须要经特别授权。独立性指反诉将启动一个独立和全新的诉讼,作为代理人来讲,每个全新的诉讼审判阶段,均需重新进行授权委托。如一审和上诉引起的二审是两个独立的阶段,要进行两次委托授权。

《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合并审理】: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理解:该条是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反诉一种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观察本条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余两种情形:原告增加诉请、第三人提出有关诉请,可以看出,合并审理应当是诉讼请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那么,反诉能够与本诉合并审理就意味着,反诉必然与本诉具有关联性或者称之为牵连性。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是“可以”合并审理。也就是被告有权选择在本诉进行的同时提出反诉,令两诉同步进行,也可以选择在本诉之外另行启动一个诉,分别进行。言下之意,反诉并不是一种强制合并审理的情况。

《民事诉讼法》第143条【按撤诉处理】: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审判。

理解:本条规定的是本诉原告无故不到庭的处理,第一层意思说明,原告不到庭的行为体现出原告消极对待本诉的态度,从法律上推定原告的撤诉之意,可以说,这属于一种法律推定的事实。由于撤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因此法律规定可以按照撤诉处理。但这里依然选择了“可以”二字,也反映出法律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即原告撤诉时,法院依法应当审查是否准许撤诉,在不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时,可以准许撤诉,反之则不应准许。在本诉与反诉同时进行的情况下,本诉原告可以出于被告反诉不利于本诉诉请请求成立的考虑,选择撤诉。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本诉是否撤诉不影响反诉的进行,同时也反映出反诉的独立性,独立于本诉的特性。

知识总结: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吞并本诉,使本诉失去作用,这样会使原告的起诉失去实际意义。如果两种事实没有牵联,如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居住的房屋所有权是他的,被告又要求原告,必须偿还欠款。这两问题没有联系,被告提出还债问题不是反诉,如有必要,应另案起诉。被告提出反诉后,原告提起的诉讼为本诉。反诉和本诉同时存在,可合并审理,但应分别审查、判处。每一方当事人,既是原告,又是被告,既享有原、被告的权利,又承担原、被告的义务。除了民事案件、经济案件中的被告有权提起反诉外,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也有权提起反诉。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第156条与《证据规则》第34条的对比

第156条【特别诉讼行为的法定期间和合并审理(编的)】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34条【特别诉讼行为的法定期间(自己编的)】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理解:这两条规定的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和第三人参加之诉的时间前后不一致,前者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后者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由于新法优于旧法,因此,在上述诉讼行为的时间要求上,应当适用新规定。因此,有人

认为《民诉意见》第156条实际上已经被废止。(指南针法条汇编已经注明该条“已废止”)这样的说法不免让人引起误解。由于第156条实际上也包含两方面意思:第一,上述诉讼行为的法定期间;第二,上述诉讼行为的合并审理问题。随之而来的问题在于,该条是全面被废止,还是仅仅在第一层意义上废止,而关于合并审理的问题上,仍然有效。我个人认为,应当为第二层意思。因为,尽管两层意思规定于同一条款,但这两个问题仍然分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规范。其中之一被废止并不当然影响其他规范的效力。而且,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于既存的民诉法第16条并不矛盾。被告选择反诉意味着其原意接受本诉与反诉一并进行,法院经审查同意合并审理并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并非是依职权强制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只是出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之目的而做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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