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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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

海上保险

海上保险重点1.推定全损:指保险标的物在遭遇保险事故之后,虽尚未达到全部灭失状态,但是完全灭失将是不可避免的,或者恢复该标的物或运送货物到达原定目的地所耗费用,估计已达到或超过其实际价值或保险价值2.海难:船舶在海上遭遇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危难包括搁浅、触礁,沉没等。

3.船舶碰撞: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4.保赔保险:由船东会员相互提供资金,共同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负责的,法律上对第三者应付的经济赔偿责任5.海上保险招标条款:海上船舶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船舶的招标修理及其损失补偿的条款,规定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船舶招标修理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以及保险人的赔偿范围6.船东责任限制:国家采用法律形式把船东因发生各种海事而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7.海上救助:对任何水域遭遇海难和船舶,贸易物和人员由外界力量进行救援的行为8.委付:指被保险人在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时,放弃自己对保险标的物已经和可能具有的一切权利,并将这种权利永远让与保险人,而请求支付保险标的的全部保险金额的一种行为。

9.共同海损:当船货及其他利益方处于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的安全由船方人为的采取合理的措施所引起的特殊牺牲和额外费用,这种损失则由受益各方按其财产价值进行分摊。

10.海事报告:发生海事后,已确定损失后果存在,损失情况明确,为说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和损失情况,由船长向有关方提出的书面报告,以主张自己索赔的权利11.弃权:12.告票条款和放弃条款:规定在保险人拒绝委付通知之时,保证视同被保险人已在当日发送了告票;在推定全损情况下,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为防止保险标的的进一步损失或保全保险标的所采取的行动13.单独海损:保险标的因保险危险发生引起的非共同海损的一部分损失1.海上保险仲裁和海事诉讼的区别:1.海仲机构是一种民间团体,而海事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2.仲裁是协议管辖,法院诉讼是强制管辖3.仲裁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机构与组织形式,而海事选择法院的自由度是有限的4.仲裁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地点,程序,仲裁员,但海事不能选择地点,法官,要遵守当地国家的程序法5.法院审判一般是公开的,而仲裁不公开6.法律效果不同,法院可上诉,仲裁是终局7.境外执行的一依据有所不同8.与法院诉讼相比,仲裁有程序简便,结案较快,费用较少的特点2.共同海损成立的条件:1.在共同航行中必须确实遭遇危险。

国际商法之海上保险法

国际商法之海上保险法
按部分损失赔偿,也可要求按全部损失赔偿, 这时须向保险人发出委付(Abandonment)通知。
第21页/共36页
委付(Abandonment)
~~~~~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 状态时,向保险人声明愿意将保险标的的 一切权益,包括财产权及一切由此而产生 的权利与义务转化给保险人,而要求保险 人近全损给予赔偿的一种行为。若被保险 人不办理委付而保留对残余货物的所有权, 则保险人将按部分损失以予以赔偿。
第16页/共36页
二、风险与损失
风险 RISK
海上风险
PERILS OF THE SEA
外来风险
EXTRANEOUS RISKS
自然灾害 意外事故 一般外来 特殊外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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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 LOSS
全部损失 TOTAL LOSS
实际全损 推定全损
部分损失 PARTIAL LOSS
共同海损 单独海损
第20页/共36页
• 例1、我公司出口稻谷一批,因保险事故被海水浸泡多时而丧失其原有价 值,货到目的港后只能低价出售,这种损失属于 。
• 例2、有一批出口服装,在海上运输途中,因船体触礁导致服装严重受浸, 若将这批服装漂洗后运至原定目的港所花费的费用已超过服装的保险价值, 这种损失属于 。
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
针对类似潜在风险,该第如1页何/共3投6页保?
第一节 海上保险法和海上保险合同
• 一、保险的含义和作用 • 二、国际海上运输保险法的发展概况 • 三、海上保险的范围和标的 • 四、海上保险合同
第2页/共36页
• 按照我国《海商法》的定义,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 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海商法教案及讲义汇编

海商法教案及讲义汇编

《海商法》教学大纲与进度一、课程的性质和任务海商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具有涉外性或国际性,是调整特定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本课程的基本任务是:通过本课程的学习,掌握海商法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基本制度,基本法律规定、操作规则和程序。

二、课程的重点和难点(一)本课程的重点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海商法的概念。

第二章船舶。

(1)第一节船舶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2)第五节船舶抵押权。

(3)第六节船舶优先权。

第三章第二节船员的职责。

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1)第二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2)第三节提单。

(3)第四节调整提单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

(4)第五节航次租船合同。

(5)第六节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

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1)第二节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

(2)第三节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

(1)第二节定期租船合同。

(2)第三节光船租赁合同。

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

(1)第二节海上拖航合同。

(2)第三节海上拖航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章船舶碰撞。

(1)第一节船舶碰撞概述。

(2)第二节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责任。

(3)第三节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

第九章海难救助。

(1)第一节海难救助及其成立条件。

(2)第二节救助款项-救助报酬、酬金和特别补偿。

(3)第三节救助合同。

第十章共同海损。

(1)第二节共同海损的成立要件。

(2)第三节共同海损牺牲、费用及理算。

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1)第一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概述。

(2)第二节我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

(1)第二节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2)第三节海上保险合同。

(3)第四节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本章省略)(二)本课程的难点第一章绪论。

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第二章船舶。

(1)船舶的概念与分类。

船舶的法律性质。

方便旗问题。

(2)船舶抵押权的设定。

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

船舶抵押权的消灭(3)船舶优先权的特点。

中国海商法法条

中国海商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第一节船舶所有权第二节船舶抵押权第三节船舶优先权第三章船员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船长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第三节托运人的责任第四节运输单证第五节货物交付第六节合同的解除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第八节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定期租船合同第三节光船租赁合同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第八章船舶碰撞第九章海难救助第十章共同海损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第三节被保险人的义务第四节保险人的责任第五节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第六节保险赔偿的支付第十三章时效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海上运输界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三条【船舶界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第四条【业务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第五条【国旗的悬挂】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

第六条【主管机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船舶第一节船舶所有权第七条【所有权内涵】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海上保险法

海上保险法

3、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
这种合同的转让通常是由于船舶转让而产 生的。《海商法》第230条规定,“因船舶 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 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 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 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 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 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 费退还被保险人。”
2、保证。(1)保证又称担保(Warranty),是 指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出的履行某种 特定义务的承诺,如船级保证、适航保证。(2) 我国《海商法》第235条规定了被保险人违反合 同约定的保证条款后的责任。 《海商法》第235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 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 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第三节 海上保险合同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转让 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 1、订立。海上保险合同大多是由被保险人直接向 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 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即告成立。 2、凭证。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 或者其他保险单证。海上保险合同的正式凭证是 海上保险单(Marine Policy)。海上保险的目的之一就是以公平合理的 方法分散风险,通过保险,船东和货主的 损失便可以从保险人处得到经济赔偿。因 此,损害赔偿原则是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 之一。 2、这种赔偿,仅限于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 经济损失,海上保险法不允许任何人企图 通过海上保险合同获取额外利益。
三、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概念 1、含义。(1)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是指保险人应对并且 仅对其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 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 任。近因一般是指对损失最具有影响力和 占支配地位的原因。(2)近因表明保险事 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海上保险损失的界定—保险标的的损失划分

海上保险损失的界定—保险标的的损失划分
保的风险,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属 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保险人则不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二)从多因中确定近因
原因A
原因B
原因A
原因B
原因B
原因A
原因C
损失
原因C
损失
原因D
原因C
损失
全损
目录
01 损失的分类 02 实际全损 03 推定全损 04 部分全损
01 损失的分类
01 损失的分类
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委付

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

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
转移给保险人。
02 保险委付成立要件
保险委付成 立要件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 发出委付通知
委付不能附带任何条件 委付须经接受方为有效
全部委付
03 保险委付的效力
03 保险委付的效力
保险人接受委付的法律效力
施救费用
救助费用
实施主体 被保险人
第三方
给付原则 无论有无效果
无效果无报酬
赔偿责任 单独保额,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 合并到保险标的本身 之外另行支付,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损失一并计算。
03 特别费用Special expenses
特别费用是指船舶遭遇海难后,在中途港或 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发生的特别费用。
由于卸货、
04 额外费用Special expenses
额外费用是指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
的合
理费,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保险人对于额外
费用的支付与施救费用一样,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之外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

海上保险法概述

海上保险法概述

海上保险法概述引言海上保险是一种保险形式,用于保护海上运输中的货物、船只和航运公司免受潜在的风险与损失。

海上保险法则是根据国际海商法的原则制定的,旨在规范海上保险的合同关系、责任和争议解决等相关事项。

本文将介绍海上保险法的基本概念、主要内容以及其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海上保险法的基本概念海上保险法是一种特定于海上运输风险保险的法律体系,旨在保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

它规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在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争议解决程序。

海上保险法主要涉及到货物、船只和航运公司的保险事宜。

海上保险法的主要内容海上保险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海上保险法的核心。

合同的各方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保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等重要条款。

2. 保险责任海上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承担的责任。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根据合同的条款支付赔偿金。

3. 保险赔偿保险赔偿是保险法中一个重要的内容。

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实际情况,保险人应支付适当的赔偿金,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

保险费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

海上保险法规定了保险费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

5. 争议解决海上保险合同中可能会发生争议。

根据海上保险法,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

海上保险法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海上保险法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它为海上货物运输提供了保障,并促进了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以下是海上保险法在国际贸易中的几个方面的作用:1. 保护利益海上保险法保护了货主、船东和船运公司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当发生损失或争议时,受益方可以依据海上保险法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海上运输是一个充满风险的过程,可能会受到天气、海况、海盗袭击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海上保险法提供了一种机制,降低了货物运输的风险,并使各方能够在发生损失时得到合理的赔偿。

3. 促进贸易海上保险法的存在为国际贸易提供了必要的保障。

第十二章海商法

第十二章海商法

中国南方某航运公司将其所有的一艘悬挂 巴拿马国旗的远洋货轮转让给印度一家航 运公司,该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适用下列 哪一国法律?(2003年试卷一第22题) A.中国法律 B.巴拿马法律 C.印 度法律 D.船舶所在地国法律

二、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 供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 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一艘悬挂巴拿马国旗并由一巴西海运公司经营 的海船,运送一批属一家日本公司的货物从日本 到中国,在韩国附近海域发生意外。为了安全完 成本航程,该海船驶入韩国某港口避难,发生共 同海损,后在中国某港口进行理算。该共同海损 理算应适用什么法律? A.船旗国法律 B.共同海损发生地法律 C.巴西的法律 D.理算地法律
2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公约规定:除另有规定,只要 船舶溢出或排放散装油类,并污染了缔约国的邻土 或邻海而且对缔约国造成损失,则不论这种溢出或 排放发生在何处,船舶所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3责任构成和免责事项过失责任原则免责事项:(1) 污染损害是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 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的自然 现象所引起的;(2)污染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者 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所引起的;(3)污染 损害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 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疏忽或其他过失行 为所引起的。 4责任限额每吨二千法郎;总额最高不超过二亿一千 万法郎。 5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向发生油污损害地的法 院提出



1985年3月,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从澳大利亚宝勤山有限公司购 买钢材,五金矿产公司委托美国矿产有限公司向斯蒂文逊公司承租了 奥轮。7月15日,奥轮在澳大利亚怀阿拉港装货后,由于船东詹尼斯 公司无力支付船员工资,船员拒绝开船,致奥轮滞留该港多日。后斯 蒂文逊公司为完成原定航次,愿垫付船员工资和遣返费用,于是奥轮 船长和船员将海事请求权及其他权益,转让给斯蒂文逊公司。船舶抵 达上海以后,斯蒂文逊公司以詹尼斯运输公司为被告,向上海海事法 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为奥轮垫付费用及该轮在怀阿拉港滞留期间所发 生的各种费用,具有优先请求权。欧文信托公司随后也提起诉讼,请 求变卖奥轮,优先偿还被告所欠的抵押债务。 上海海事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应请求依法裁定扣船,并于1986年 1月将该轮公开拍卖。随后,宝勤山有限公司、美国矿产有限公司、 美国船级所分别提出债权登记申请。

试论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试论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最后一章结合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保险法修订草案与最大诚信的联系进行 了说明,同时也提出了笔者对我国海商法的修改建议,借此以期对完Leabharlann 我国有关 最大诚信原则立法有所帮助。
关键词: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告知保证说明 中图分类号:I)F961.9
Abstract
As is traditionally powerful on maritime transportation,British,naturally,comes to be the nation who has the most influence on the modern maritime insurance.Lord Mansfield,a Judge of British,established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modem maritime insurance in l 766 in the Carter case.of which the Utmost Good Faith Wa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and constituted to be the basis of British maritime insurance laWS.
中文摘要
英国作为传统的海运强国,其对现代海上保险的影响自然最大。1766年, 英国的Mansfield大法官在Carter案中的判决确立了现代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 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最大诚信原则,并为以后的英国海上保险法奠定了基础。英国 ((1906年海上保险法》是国际海上保险业影响最大的一部海上保险法。该法第 17条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 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中国于1992年颁布实施的一部专
门规范海商活动的法律。

海商法是指在海上进行的商业活动和与之
相关的法律规范。

该法律主要包括了海商合同、海上运输、海上保险、海上担保、海上抵押、海上留置、船舶所有权和登记、船舶抵
押登记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颁布对于规范海商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海商交易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海商法的释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 海商合同,海商法对于海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
等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包括船舶租赁合同、海上货物买卖合同、海上运输合同等内容。

2. 海上运输,海商法对于海上运输的责任、运费、运输保险等
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保障了海上货物运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3. 海上保险,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等方
面做出了规定,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船舶所有权和登记,海商法规定了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登记等程序,保障了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5. 船舶抵押,海商法对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变更、消灭等方面
做出了规定,保护了抵押人的权益。

总的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作为一部涉及海商活动
的专门法律,其释义涵盖了海商活动的方方面面,旨在规范海商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商交易的发展。

海商法教案及讲义

海商法教案及讲义

《海商法》教学大纲与进度一、课程的性质和任务海商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具有涉外性或国际性,是调整特定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本课程的基本任务是:通过本课程的学习,掌握海商法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基本制度,基本法律规定、操作规则和程序。

二、课程的重点和难点(一)本课程的重点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海商法的概念。

第二章船舶。

(1)第一节船舶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2)第五节船舶抵押权。

(3)第六节船舶优先权。

第三章第二节船员的职责。

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1)第二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2)第三节提单。

(3)第四节调整提单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

(4)第五节航次租船合同。

(5)第六节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

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1)第二节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

(2)第三节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

(1)第二节定期租船合同。

(2)第三节光船租赁合同。

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

(1)第二节海上拖航合同。

(2)第三节海上拖航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章船舶碰撞。

(1)第一节船舶碰撞概述。

(2)第二节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责任。

(3)第三节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

第九章海难救助。

(1)第一节海难救助及其成立条件。

(2)第二节救助款项-救助报酬、酬金和特别补偿。

(3)第三节救助合同。

第十章共同海损。

(1)第二节共同海损的成立要件。

(2)第三节共同海损牺牲、费用及理算。

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1)第一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概述。

(2)第二节我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

(1)第二节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2)第三节海上保险合同。

(3)第四节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本章省略)(二)本课程的难点第一章绪论。

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第二章船舶。

(1)船舶的概念与分类。

船舶的法律性质。

方便旗问题。

(2)船舶抵押权的设定。

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

船舶抵押权的消灭(3)船舶优先权的特点。

第十二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十二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参加《1976年公约》前的英国法律将限制 性债权分成两大类,与《1957年公约》第1 条第1款相一致。目前,英国这方面的法律 已按《1976年公约》作出相应的改动。
大陆法系国家对限制性债权所规定的范围通 常较广泛,主要受委付制与执行制的影响较 深。比如苏联在其海商法中规定的限制性债 权甚至包括了“救助报酬和共同海损分摊”
1976年国际社会的稳步发展 (2)适应“公平原则”的要求 (3)船舶人格化的理论认为,在特定情况下,
船长及船员的所作所为被法律拟制为“船舶” 所为,由“船舶”自身负责,与责任人的其 他财产无关 (4)海运业与国家的政治、经济密切相关 (5)有利于鼓励海上救助 (6)适应了海上保险业务发展的要求
(二)执行制
属航次主义和物的有限责任制。根据这一制度, 船舶发生债务时,船舶所有人仅以海上财产清 偿,债权人只能对海上财产请求强制执行,对 除此以外的财产不能请求强制执行
1861年《德意志商法典》就采用了这一制度。 北欧四国(挪威、瑞典、丹麦、芬兰)历史上曾 采用这一制度。
这种制度的不足之处是手续烦琐,且一旦船舶 灭失,海上财产不复存在时,债权便无从满足, 故这种制度早已被淘汰
(六)选择制度
即委付制、船价制和金额制择一。船舶所有 人可在上述制度中择一限制责任。一经选定, 则依选定的制度执行。这种制度的特点就在 于选择。但是,这种制度过于偏袒船舶所有 人。
目前,金额制度已为多数海运国家以及有关 国际公约所采用。也有部分国家仍在采用船 价制度,并用制度和选择制度只有极少数国 家还在采用
国际上通常认为,在承拖方和被拖方 之间的损害赔偿,应以责任船的吨位 作计算基础,不论拖船与被拖船是否 属于同一所有人
二、不可限制责任的债务
非限制性债权,即责任主体根据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的法律不能进行限制的债权。这里的法律 包括船舶污染或核损害的法律。

十二海洋运输货物保险1

十二海洋运输货物保险1

保障范围
风险
损失
费用
狭义的海上风 险
自然灾害 意外事故
外来风 险
一般外来风险 特殊外来风险
全部损 失
部分损 失
施救费 用
实际全损
推定全损 单独海损 共同海损
救助费 用
第二十七页,编辑于星期六:十九点 七分。
第四节 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基本险别
附加险别
平安险 (FPA) 水渍险(WPA/WA)
途。船舶失踪,达到一定时期仍无音讯。
4. 保险货物神秘失踪
第九页,编辑于星期六:十九点 七分。
一、全部损失
(二)推定全损
❖ 推定全损(Constructive Total Loss),又称商业全损。 ❖ 我国《海商法》第246条规定:“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
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了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 过船舶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 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了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以 及将货物继续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货物的保险价值的,为推 定全损。”
一切险(AR) 一般附加 险
特殊附加 险
第二十八页,编辑于星期六:十九点 七分。
一、基本险的承保范围
1.平安险(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 FPA)的责任范围
(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 震、洪水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 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 我国于1975年1月1日公布并开始实施《中国国际 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简称 《北京规则》。

海商法海上运输保险和争议解决

海商法海上运输保险和争议解决

海商法海上运输保险和争议解决在海洋贸易活动中,海上运输保险是一种非常重要的保险形式。

海商法对于海上运输保险的约定及争议解决提供了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探讨海上运输保险的基本概念、保险标的、保险责任、索赔以及争议解决等相关内容。

一、海上运输保险的基本概念海上运输保险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货船或其他海上运输工具运输货物过程中,保险人对货物运输风险进行经济赔偿的一种保险形式。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海上运输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二、保险标的及保险责任海上运输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具体货物。

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为在合同约定的运输期间内,对于发生的意外损失或损坏进行经济赔偿。

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

三、索赔程序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如果发生了意外损失或损坏,被保险人需要按照海商法的规定进行索赔。

索赔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在发现货物有损失或损坏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提供相关证据。

2. 提供索赔文件:被保险人需要准备齐全的索赔文件,包括索赔通知书、货物损失的详细描述、相关损失凭证等。

3. 核查及支付:保险人对索赔进行核查,确认索赔属实后,会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进行支付。

四、争议解决在海上运输保险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仲裁等方式解决。

海商法明确规定了以下两种争议解决的途径:1. 协商和调解:当双方对保险合同的解释、执行等出现分歧时,可以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

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或者请第三方进行调解,寻求一个互利共赢的解决方案。

2. 仲裁:如果协商和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可以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手段。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可以选择海事仲裁委员会或其他经过双方同意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海上运输保险争议解决的方式旨在保护双方的权益,确保公正和公平。

根据合同约定,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争议解决是保障海洋贸易稳定的重要一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1.0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施行日期】1993.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2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第一节船舶所有权第二节船舶抵押权第三节船舶优先权第三章船员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船长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第三节托运人的责任第四节运输单证第五节货物交付第六节合同的解除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第八节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定期租船合同第三节光船租赁合同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第八章船舶碰撞第九章海难救助第十章共同海损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第三节被保险人的义务第四节保险人的责任第五节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第六节保险赔偿的支付第十三章时效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海上运输界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三条【船舶界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海商法学-第十二章电子教案(PPT)

海商法学-第十二章电子教案(PPT)
张丽英制作
À 海上保险(Marine Insurance) 俗称水险,指保险人以集中起来的保险费,承 保并赔偿被保险人因海上危险而造成的船舶、 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损失和费用支出的保险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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À 二 、海上保险的种类
À 海上保险的种类很多,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进行不 同的分类:
À (1)依保险标的分,海上保险可以分为: 运输货物保险(Cargo Insurance); 船舶保险(Hull insurance); 运费保险; 保赔保险(P&I); 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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À 三、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1)海上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Bilateral Contract) À (2)海上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À (3)海上保险合同是继续合同(Contract Successive) À (4)海上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Aleatory Contract) À (5)海上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Contract of the Utmost
80万
80万
120万
1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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À 定值保险(Valued)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 保险标的事先约定一个价值,并依该价值
确定保险金额,依该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
并支付保险赔款的保险。
À 如一票货值100万,投保100万
出险时
赔付
100万
100万
80万
100万
120万
1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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À 足额保险(Full insurance)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
À 海上保险是在各类保险中发展最早的一种保险,这与 海上贸易的海上风险较大这一原因是分不开的。在公 元前2000年,在地中海地区就有广泛的海上贸易活 动,由于当时船舶的构造十分简陋,抵御海上风浪的能 力很有限, 这使航海成为一种冒险的行业。当时防止 翻船的一个有效方法就是抛货,为了使抛弃的货物所有 人能从其他得益方获得补偿,在当时的地中海商人中有 一个共同遵守的原则:“一人为众,众为一人”。这是共 同海损的分摊原则,也是海上保险的萌芽。

第十二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十二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责任主体逐渐扩大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制度最初是为保护船 舶所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因此过去( 年以前) 舶所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 , 因此过去 ( 1976年以前) 年以前 一直被称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 一直被称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 of shipowners)。随着航运业的发展, 真正 。随着航运业的发展, 的船舶所有人与船舶实际经营人的分离以及其他原 救助人、船舶承租人、经营人、 因 , 救助人 、 船舶承租人 、 经营人 、 责任保险人以 及船东和救助人的受雇人和代理人也渐渐被纳入受 保护的范围, 保护的范围 , 所以原来的船东责任限制也就演变成 今天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今天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 二 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 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 三 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 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 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 四 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 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 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 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 , 以及 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六、非限制性债权
与上述限制性债权相对应, 与上述限制性债权相对应, 习惯上将责任人根据海事赔 偿责任限制的法律规定 我国《海商法》 条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208条规定:“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 条规定 各项: 各项:
(一)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一 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 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 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四)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四 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 五 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 请求,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 请求,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 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 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 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

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

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海上保险是一种保护船舶和货物免受损失或损坏风险的保险形式。

它的目的在于为海上商业活动提供保障和支持。

海上保险不仅是船东和货主的重要防护措施,也是海上交通运输中必不可少的一环。

通过购买海上保险,船舶和货物的所有者可以在发生意外或灾害时获得经济赔偿,以减轻损失或损害带来的影响。

第二段:海上保险的分类海上保险是一种保护船舶和货物免受损失或损坏风险的保险形式。

它的目的在于为海上商业活动提供保障和支持。

海上保险不仅是船东和货主的重要防护措施,也是海上交通运输中必不可少的一环。

通过购买海上保险,船舶和货物的所有者可以在发生意外或灾害时获得经济赔偿,以减轻损失或损害带来的影响。

第二段:海上保险的分类海上保险可分为三类:货物保险、船舶保险和责任保险。

海上保险可分为三类:货物保险、船舶保险和责任保险。

货物保险主要保障海上运输中的货物,包括损失、损坏或灭失等情况,确保货物的价值得到保障。

船舶保险则针对船舶本身进行保险,涵盖了船只的损失、损坏、沉没以及碰撞等风险。

责任保险则是保护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免于承担相关责任,主要包括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或伤害进行赔偿。

这三种保险各有不同的保障对象和保险责任,对于海上运输中各方的利益保护至关重要。

第三段:海上保险合同的要素这三种保险各有不同的保障对象和保险责任,对于海上运输中各方的利益保护至关重要。

第三段:海上保险合同的要素海上保险合同的要素包括被保险人、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费和保险期限等。

这些要素是形成有效的海上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合同的效力和保险责任具有重要影响。

海上保险合同的要素包括被保险人、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费和保险期限等。

这些要素是形成有效的海上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合同的效力和保险责任具有重要影响。

被保险人是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主要参与方,指的是承受海上运输风险的当事人。

保险人是提供保险保障的一方,负责向被保险人提供赔偿。

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即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给付的最高赔偿金额。

中国海商法中英文对照

中国海商法中英文对照

Ships illegally flying the
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national flag of the People''s 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 prohibited and
fined by the authorities concerned.
being submitted to and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Chapter I I Ships
第 二 章 船舶
Section 1Ownership of Ships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Article 7Theownership of a ship 第 七 条
Section 4Liability of the Insurer
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Section 5Loss of or Damageto
the 第五节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Subject Matter Insured andAbandonment
Section 6Paymentof Indemnity
national flag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for by laws or administrative rules and
regulations.
Noforeign ships mayengagein the
Chapter V Contract of Carriage of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Passengers by Sea

海上保险法

海上保险法
12
2.保证(Warranty) (1)保证的含义及其性质 保证,又称担保,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项重 要内容。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 定,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作的保证 要做或不做某种事情;保证某种情况的存在或不 存在;或保证履行某 一项条件等。 在一般商业合同中,保证是一项从属于主要 合同条款的许诺,若一方违反保证仅仅使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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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具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已。但保险中的保证 则 是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若被保险人违背了其保 证,则无论违背的事项是否重要,是否给保险人 造成损害,保险人均可以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 日起解除保险合同,除非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 因此,保证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之一,被保 险人必须严格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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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具有相当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可 以进行约定。在中国《保险法》中,对保证问题 虽未做专门规定,但该法在第20条中规定,投保 人和保险人在第19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必要 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做出约 定。也就是说,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保险合同 中对这一条款(即保证条款)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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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保险业务中,一方当事人(一般指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未将重要事实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一般指保险人)即构成违反告 知义务。对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保险法律的规定不尽 相同,主要分为保险合同无效和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两种。 关于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的解除合同权利,不同国家的 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法律对被保险人的违反告知义务, 不考虑其是否故意所为,只要不告知的事项属于重要事实,均规 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就是 如此。有的国家则区别故意的违反和非故意的违反,对其法律后 果作不同的规定。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这种作法。中国 《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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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
海上保险是一种保护船舶和货物免受损失或损坏风险的保险形式。

它的目的在于为海上商业活动提供保障和支持。

海上保险不仅
是船东和货主的重要防护措施,也是海上交通运输中必不可少的一环。

通过购买海上保险,船舶和货物的所有者可以在发生意外或灾
害时获得经济赔偿,以减轻损失或损害带来的影响。

第二段:海上
保险的分类海上保险是一种保护船舶和货物免受损失或损坏风险的
保险形式。

它的目的在于为海上商业活动提供保障和支持。

海上保
险不仅是船东和货主的重要防护措施,也是海上交通运输中必不可
少的一环。

通过购买海上保险,船舶和货物的所有者可以在发生意外或灾害时获得经济赔偿,以减轻损失或损害带来的影响。

第二段:海上保险的分类
海上保险可分为三类:货物保险、船舶保险和责任保险。

海上
保险可分为三类:货物保险、船舶保险和责任保险。

货物保险主要保障海上运输中的货物,包括损失、损坏或灭失
等情况,确保货物的价值得到保障。

船舶保险则针对船舶本身进行保险,涵盖了船只的损失、损坏、沉没以及碰撞等风险。

责任保险则是保护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免于承担相关责任,主要包括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或伤害进行赔偿。

这三种保险各有不同的保障对象和保险责任,对于海上运输中各方的利益保护至关重要。

第三段:海上保险合同的要素这三种保险各有不同的保障对象和保险责任,对于海上运输中各方的利益保护至关重要。

第三段:海上保险合同的要素
海上保险合同的要素包括被保险人、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费和保险期限等。

这些要素是形成有效的海上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合同的效力和保险责任具有重要影响。

海上保险合同的要素包括被保险人、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费和保险期限等。

这些要素是形成有效的海上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合同的效力和保险责任具有重要影响。

被保险人是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主要参与方,指的是承受海上运输风险的当事人。

保险人是提供保险保障的一方,负责向被保险人提供赔偿。

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即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给付的最高赔偿金额。

保险费是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通常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进行计算。

保险期限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规定了保险责任的起始和终止时间。

以上这些要素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正确理解和明确约定这些要素,有助于确保合同的效力和保险责任的确定性。

因此,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各方应当认真考虑并明确约定这些要素,以避免合同纠纷和争议的发生。

第四段:海上保险合同的履行和索赔以上这些要素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正确理解和明确约定这些要素,有助于确保合同的效力和保险责任的确定性。

因此,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各方应当认真考虑并明确约定这些要素,以避免合同纠纷和争议的发生。

第四段:海上保险合同的履行和索赔
海上保险合同的履行和索赔是保险合同的关键环节。

首先,投保人需向保险人申请保险,并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

一旦保险人确认投保人的申请,保险单将被签发给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证明。

海上保险合同的履行和索赔是保险合同的关键环节。

首先,投保人需向保险人申请保险,并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

一旦保险人确认投保人的申请,保险单将被签发给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证明。

在海上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保险标的的损失或者海上风险事件发生,投保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出索赔申请。

索赔的条件主要包括损失符合保险标的、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及时通知保险人等。

投保人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损失证明、
报案记录等。

保险人会根据索赔申请进行核实,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处理索赔事宜。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投保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或故意隐藏重要事实,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

此外,海上保险合同中也可能约定了索赔的限制条件,例如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况。

总之,海上保险合同的履行和索赔程序需要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合作与信任。

投保人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并在需要时准确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以确保索赔的顺利进行。

该段重点介绍《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中涉及到的法律规定,包括适用法律、索赔时效、争议解决等相关内容。

具体的法律规定可以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和相关国际公约进行解释和适用。

海上保险的法律规定旨在确保合同相关各方的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

总之,海上保险合同的履行和索赔程序需要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合作与信任。

投保人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并在需要时准确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以确保索赔的顺利进行。

该段重点介绍《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中涉及到的法律规定,包括适用法律、索赔时效、争议解决等相关内容。

具体的法律规定可以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和相关国际公约进行解释和适用。

海上保险的法律规定旨在确保合同相关各方的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

根据《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的规定,索赔时效是一项重
要的法律规定。

根据相关规定,索赔时效的长度可能因不同的情况
而有所不同。

合同当事人应在索赔时效期限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否则可能会丧失索赔权利。

索赔时效的设立旨在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使索赔得以及时进行,从而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正常运作。

根据《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的规定,索赔时效是一项重要的
法律规定。

根据相关规定,索赔时效的长度可能因不同的情况而有
所不同。

合同当事人应在索赔时效期限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否则
可能会丧失索赔权利。

索赔时效的设立旨在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同
时使索赔得以及时进行,从而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正常运作。

另外,争议解决也是《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涉及到的重
要法律规定。

根据相关规定,争议解决可能通过合同条款中约定的
仲裁或司法程序进行,或者通过双方协商达成和解。

争议解决的目
的是确保保险合同相关的争议能够得到快速、有效的解决,维护各
方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海上保险的法律规定在保护保险合同各方权益的同时,促进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合理解释和适用这些法律规定对
于海上保险的实施和合同履行具有重要意义。

总的来说,海上保险的法律规定在保护保险合同各方权益的同时,促进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合理解释和适用这些法律规定对于海上保险的实施和合同履行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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