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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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业务操作指
引》的通知
【法规类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市场监管证券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深证上[2005]28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9月6日实施日期:2005年9月6日)废止
【发布部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日期】2005.05.08
【实施日期】2005.05.0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深证上[2005]28号)
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会员单位(保荐机构):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制定了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业务操作指引》,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业务操作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00五年五月八日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条为明确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业务操作流程,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获悉公司被确定为进行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单位的第一时间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同时申请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以下简称“股票”)停牌。
公告应当披露说明公司被确定为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单位、提出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非流通股股东及其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和状况、股权分置改革对公司治理的影响和存在的风
险、拟聘请的保荐机构等内容。
第三条试点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形成过程中,就方案涉及的技术操作事项与证券交易所、结算公司进行沟通。
第四条试点上市公司董事会在做出有关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决议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通知》第二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