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关系与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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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档案关系与劳动关系

【案情介绍】赵某2002年3月被某公司招收后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5年3月劳动合同期满后,赵某不同意与该公司续签合同,劳动合同随即终止,赵某也离开公司。由于赵某与公司有一些债务没有结清,公司没有为其转移档案。2006年6月,赵某回到公司,以档案关系没有转移、自己和公司仍保持着事实劳动关系为理由,要求公司补发两年多的基本生活费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遭到公司拒绝后,赵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仲裁机构认为,赵某的档案仍在公司,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该公司补发赵某基本生活费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该公司不服裁决,起诉到当地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赵某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赵某败诉,公司胜诉。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1 什么是档案关系?什么是劳动关系?

2 劳动关系与档案关系有何联系与区别?

【学理分析及参考结论】本案的案情非常简单,但是涉及劳动法理论中最为基本的问题,那就是劳动关系的概念以及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作为人事行政管理基础的档案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与联系,是否存在档案关系就必然存在劳动关系。一、劳动关系的界定劳动法理论上认为,劳动关系按其规范程度分为规范的劳动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和非法劳动关系,这一分类在劳动法的理论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此处仅仅探讨规范的劳动关系,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在我国,劳动关系具体表现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关系。从以上两个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劳动关系是由主体、客体以及劳动行为构成的,下面对此作具体分析:(一)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的主体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构成。

1 劳动者在我国,作为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的“劳动者”,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的自然人。常常也被称为“职工”、“工人”和“雇员”。劳动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劳动者,是指依据劳动法律和劳动合同规定,在用人单位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作为劳动者,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1)年龄条件。我国《劳动法》规定,公民的最低就业年龄是16周岁。不满16周岁不能就业,不能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法律关系。我国法律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公民就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有可能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安全或道德的职业或工作,《劳动法》规定不应低于18周岁。如《劳动法》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不满18周岁的劳动者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2)劳动能力条件。由于劳动者进行劳动只能由劳动者亲自进行,因此要求劳动者必须具有劳动能力。而且,对于一些特定的行业,劳动者的劳动能力还必须满足该行业的特殊要求,如患有传染病的人不能从事餐饮业。特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只能由劳动者本人去实现,不能由第三人代理,这与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可以由他人代理进行的情况完全不同。特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也没有继承性。劳动能力这种专属性的要求引申为劳动者死亡时,劳动关系归于消灭。但在早期这也有例外。史尚宽在《劳动法原论》中叙述道:“受雇人死亡时,劳动契约关系原则上归于消灭。盖劳动义务原则专属于受雇人一身之债务也。”但史尚宽同时认为,如果劳动报酬的给付没有专属性,或者经雇主同意由第三人代为劳动,或者受雇人按照习惯使用辅助者从事工作,则可解释为劳动契约不因受雇人之死而终结,原来的劳动义务由继承人例外

地继承了,原来的劳动关系也由此而继续存在。史尚宽为此找到的理由是:“盖雇用人之报酬义务性质上非专属于雇用人之一身。”如果受雇人的劳动与雇用人有某种特殊的关系,如家庭看护、教育,或者其劳动是以信任为基础的,如秘书,则劳动关系会因雇用人的死亡而终止;或者虽无特殊的关系,但雇用人的继承人加重了受雇人的义务及有其他不利情形时,劳动关系也可终结。参见史尚宽:《劳动法原论》,49页,上海,正大印书馆,1934。史尚宽援引了瑞士《债务法》第350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因受雇人之死亡而消灭。雇用人死亡以契约特置重于其身份关系时为限,使契约终了。”

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劳动者的劳动能力还应当包括劳动者必须具备的行为自由。因为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还需要具有行为自由,才能以自己的行为去参加劳动。所以,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的公民,如被劳动教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人,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正是这个原因,劳动者失去人身自由便成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另外,我国法律对劳动者的国籍没有限制性规定,我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具备我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都可以成为我国的劳动者。

2 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又称用工单位,常常也被称为企业主、资方、雇主、雇佣人等,我国在法律上统一称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指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对劳动者承担有关义务者。我国的用人单位有不同的类型:(1)在中国境内的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性质、各种组织形式。如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混合型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等。(2)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即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请帮手,带学徒。(3)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各种单位,如学校、医院、出版社等。在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权使用劳动者。(4)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它们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权使用劳动者。(5)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包括工会、妇联、研究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权使用劳动者。(二)劳动关系的客体——劳动行为劳动行为是劳动关系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劳动者的首要义务是实施劳动行为,完成劳动任务和做好本职工作;用人单位的义务是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由于劳动关系所指向的是劳动行为,所以,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的生产和工作中去,成为该单位的一名职工,对内享受本单位职工的权利,承担本单位职工的义务。用人单位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管理者,在要求劳动者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同时,必须为劳动者完成双方约定的劳动行为提供劳动条件,这些劳动条件既包括了生产场所、机器设备和劳动工具,也包括了劳动保护装置和安全卫生防护用品。二、档案关系计划经济时代,档案是我们进行人事行政管理的基础。由于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都没有劳动法,劳动者从一个单位到另一个单位进行工作,最主要的是将其个人档案从这个单位转到工作的单位,劳动者在哪个单位上班,其档案也由哪个单位保管。这种“档随人走”的管理体制直接给相当一部分人造成了一种错觉:档案关系就是劳动关系,只要档案在某个单位,这个单位便应该承担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责任,即使是他没有在这工作。对此,我们要明确的是什么是职工档案,进而明确档案关系的特点。

1 档案的概念本案中的档案仅仅指的是企业职工人事档案,《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2条对企业职工档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对档案管理的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对职工的档案管理是一种行政行为,并不是企业与职工之间的民事行为。企业对职工的档案管理的目的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之所以作出“档随人走”的规定,主要是基于计划经济条件下,人员流动非常少,档案由企业进行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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