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大陆地区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作者:刘鸥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6期【摘要】中国的民事理论和立法对于物权行为理论一直采取部分保留的态度,即接受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但却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本文以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为依托,着重分析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法律上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无因性原则对于物权行为理论,我国采取的是部分吸收的态度,即在立法中采纳了区分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但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并未采纳。
一、物权行为理论中区分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依照此条文,我们可以将一个买卖过程分解为:一、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在此步骤中,出卖人要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要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此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没有发生转移。
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或者进行动产的交付,完成所有权的转移行为。
最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由此可以看出,首先,在一个买卖合同中涉及着两项有着本质区别的基本财产权利——债权和物权。
其次,在一个买卖合同中,物权与债权的变动在时间上存有差异。
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即债权发生变动,当事人开始享有债法上的请求权。
但是,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导致标的物的物权必然发生变动。
最后,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是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
债权行为建立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物权变动只有在登记或者公示之后才能生效。
结合上述条文,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及生效,必须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依据债权法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变动是否成就为判断标准。
对于物权的变动,也不能当然的认为基础关系的成立生效势必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要以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为必要条件。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由来已久,在紧锣密鼓起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今天,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探讨更有其现实意义。
物权行为的特征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为目的,与登记交付相结合的法律行为。
它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其基本观点是: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是一种物权合意,故即使“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交付是一种转移标的物的法律行为,它独立于债权关系的原因行为;基于债的原因行为被撤销,交付的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失效。
物权行为具有以下明显特征:1 目的性。
物权行为是一种以设立、变更、消灭物权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目的性;2 独立性。
物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基于债权行为(也有不基于债权关系的物权行为),但又独立于债权行为,它不是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而是债权关系的延伸,是一种新的意思表示;3 无因性。
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当债权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不当然失效;4 法律性。
物权行为必须依法进行,并依法产生设立、变更、消灭物权的法律后果。
有关物权行为的争议物权行为理论自萨维尼创立以来,在世界各国就引起了较大争论。
法国、日本民法采用了债权合意主义,否定了物权行为;瑞士、奥地利民法采用了债权形式主义,对物权行为采取了折衷态度;德国民法无疑肯定了物权行为的理论,但在其法学界对此仍争论不休。
在我国主要有两种观点,民法界的主流即通说是持否定态度。
他们认为:所谓转移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它本身不可能超出债权合同。
交付行为并不是独立于债权合意而存在,实际交付标的物不是什么单独的行为,而是当事人依据债权合同而履行义务的行为。
就登记来说,其本身并非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虽然有利于维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但这种保护是以损害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为代价的。
论物权行为理论以及国内外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规定
论物权行为理论以及国内外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规定【内容摘要】物权行为理论的提出,对物权法以及整个民法的发展都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并为物权变动制度奠定了基础。
但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在对保护交易安全和简化交易程序之间各有侧重,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持有不同立场,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债权物权变动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
具体而言,就是以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通说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
他认为“所有权的移转并不以债权契约为必要,交付表达了所有权让与的合意,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个物权法上的物权契约。
”此后,《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萨维尼对物权契约理论做了系统的阐述。
但百年来,关于这一概念是什么的问题为各国学者一直争论到现在。
目前主要有以下四种:1.效果说效果说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界定物权行为,认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
2.目的说目的说是从物权行为目的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3.要件说要件说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角度出发来界定物权行为的概念,又细化为物权意思说、物权意思与物权公示结合说。
4.内容说内容说是从物权行为的内容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直接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
我国认为物权行为是指以发生物权得丧变更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双方行为(合同)和单方行为(抛弃、撤销权的行使)。
现代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个原则:1.区分原则,指将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的原则;2.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必须依据能够客观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3.抽象性原则,我国学者称作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
物权行为理论否定了法国民法典体系以债权变动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结果的“一体主义”调整方式,认为物权变动需要独立的法律事实,从而在立法上彻底区分了物权法和债权法,合理地解决了物权变动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之物权行为
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之物权行为内容摘要: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很重要的立法是物权法,物权法中极其重要的一项制度就是物权行为,在立法中对物权行为的态度问题是我国物权法律体系当中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问题,它涉及今后物权秩序和物权流转中的根本性制度如何建立。
物权行为是否要在我国立法中加以肯定,有不同意见,形成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学说,这种现象必将对我国物权立法产生重大影响。
而两种学说所基于的对物权行为的认识,与我们对德国民法及上溯至罗马法的物权行为制度的研究有关。
因此,只有从物权行为的发展过程中揭示物权行为和整个物权法,乃至民法体系的,结合其理论基础,才能使我们有比较科学的认识,对我们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提供选择的价值标准。
关键词: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公示性物权行为谓之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行为。
也即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此在契约而言,即为物权契约。
物权行为理论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创,虽不被所有法学家认可,但仍被德国等少数国家采纳。
物权行为理论的建立以及在德国民法典中的完善被认为是大陆法民法学中最辉煌的成就和德国民法中最难理解的基本概念。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该理论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着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原着《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
他写到: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也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据我所了解的资料来看,萨维尼早在1820年柏林大学讲学过程中已提出该理论。
按照萨维尼的主张,首先从法律行为上来考查。
他作为着名的罗马法学家,一个卓越的贡献就是法律行为理论的创立。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证法考察——以所有权变动为视角
为 基本理论 出发 , 以所 有权 变动为 视角 , 过对 《 同法 》 通 合 和 《 物权法》 中相关 法条 的分 析来 考察我国制定 法上对物权行为
理论 的态度 。
一
抽象 原则 , 又可译为 “ 无因性” 是指作为物权行为原 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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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物权法》 中对原因行为效力的规定。《 物权法》 中和原
因行为效力 相关 的法条 主要 为第 l 5条 : 当事人 之间订立 有 “ 关设 立 、 变更 、 转让 和消灭不 动产物权 的合 同 , 除法律另有 规 定或者 合同另有约定外 , 自合 同成立 时生效 ; 未办理物权登 记
塑共 山西 省 直 机 关 党校 学 报 2 1 0 2年 第 5期
【 作者简 介】 李苗苗(9 9 )女 , 18 - ,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 法学院
硕士研 究生
研 究方 向: 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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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Z I I H F H J N S E A
( 我 国制定 法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的 态度 一) 从形式 上看 , 在我 国现有 的民事立法 中, 我们找不到任何 有关 “ 物权行 为” 或“ 抑 物权契 约” 的用语 , 但不 能简单地 因为
当事人根据 自己的意思 自由创设法律关系 ,当事人可 自由选
来考察我 国制定法 , 不外乎要解决 以下两个问题 : 一是 是否承
认物权行为 与债权行 为相分离 , 即物权行为独立性 的问题 ; 二 是是否承认物权行 为的抽象原则 , 即物权行 为无 因性 的问题 。
霸 择达成变动债权的合意 , 也可以选择达成变动物权的合
[ 键词】 关
物权 行 为 ; 离原 则 ; 象原 则 分 抽 【 献 标识 码 】 文 A 【 章 编 号】 4 1 7 ( 0 0 — 0 6 0 文 1 7 — 6 2 1 5 0 6 — 3 6 6 2)
中国实证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和立场
中国实证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和立场物权行为理论自其产生起就受到了来自各方的质疑,但其逻辑上的严谨性和体系上的完整性又让反对者很难彻底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德国民法对其上百年的坚持和完善,也从实然的角度证明了其存在的价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学者对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争论一度达到白热化。
随着《物权法》的出台,我国民法典奉行物债二分的体例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在物债二分体系之下,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应采取怎样的态度,学者之间仍有较大分歧,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以下,笔者将从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入手,对此进行详细论证。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德国民法典》创设了债编与物编的分列体系,法律行为发生于物法领域为物权行为,发生于债法领域则为债权行为。
① 自1896年《德国民法典》公布以来,物权行为概念即成为德国民法及大陆法系受德国民法影响的各国民法的一个重要概念。
关于物权行为的概念,德国学者之间的认识并不统一,我国大陆学者和台湾学者也有不同的见解,因角度不同而大致有效力说、目的说、要件说、内容说四种观点。
效力说,从物权行为效力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或者发生物权法效果的法律行为;目的说,从物权行为目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要件说,从物权行为要件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由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特定形式相结合的法律行为;内容说,从物权行为内容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直接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
②王泽鉴先生曾明确给出物权行为的定义。
他认为,物权行为是指物权之设定或移转直接发生变动之法律事实。
③ 物权的意思表示(包括物权的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单独行为及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
④从法律行为的逻辑来看,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其必然是发生物权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是这一理论的两大基石,所谓对物权行为的反对,也主要体现为对这两大原则的质疑。
探讨民法的体系化与物权行为理论
探讨民法的体系化与物权行为理论摘要: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立法当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而是否采纳最终取决于本国的法律环境。
因为不同的法律环境在实现法律的价值上可能会有不同的外观(逻拜)体系作为支撑,所以,我国是否应该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应该从我国的已有的民法理论出发,运用体系化的方法来寻找是否存在物权行为的生存空间。
关键词:物权行为;体系化方法;逻辑体系;价值体系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大争执的焦点。
在民法制度的构建中,一项制度应当从本国的理论基础出发,通过对该制度本体论的研究,以法律制度的本质构成为基础来决定取舍。
本文的意旨就是从这一思想出发,运用体系化的方法来讨论物权行为理论的生存空间。
一、民法之体系化特征一谈到体系化问题,在方法论上首先想到的是盛行于启蒙时代的自然法学所追求的形式逻辑的方法,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单纯追求形式理性的民法体系。
确实,单纯追求概念逻辑体系的分析法学(概念法学)统治法学近一个世纪,对法典的编纂和法的适用都产生了重大影响。
在法典的编纂上使得法典成为一个封闭的逻辑体系,法学的使命以规范本身为目的,而非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为目的。
在法的适用上严格适用三段论法,绝对排除法官的价值判断和自由裁量。
然而,法律的缘起是作为解决社会生活当中利益冲突的机制,其目的是调整人的主观意志行为,而人的主观意志行为并非受客观规律所支配,不受代表逻辑必然性的因果律的支配。
因此,法律不能单纯追求逻辑标准并以此作为法律评价的唯一标准,对行为的调整不能是非真即假的简单取舍。
这样在概念法学的统治下,法律与社会现实发生了脱节,悖离了它的缘起与目的。
既然法律存在的目的是对利益冲突的协调、解决,这一目的是通过对行为的调整来实现的.而对行为调整的标准不应是非真即假的逻辑标准,应是善恶。
善恶是价值判断的问题。
因此法律的调整方式应是运用价值判断的标准在衡量各种利益的基础上,尽量使所有正当利益均得到相应的保护,只有在若干利益之间必须作出某种迫不得已的选择时,方可依“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进行取舍。
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
作者: 梁慧星
作者机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出版物刊名: 法学研究
页码: 56-62页
主题词: 物权行为;民法理论;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行为;民法通则;无因性;意思主义;大陆法系;
所有权人;物权变动
摘要:民法通则颁布后出版的某些著作,在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中,提到物权行为概念,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
这就向我们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即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这绝不仅是纯粹的学术理论问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实践问题。
因为它关系到对现行法若干重要制度和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72条、第61条等的正确解释和适用。
物权行为,是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民法及受德国民法影响的某些民法的一项重要概念。
这一概念及有关理论,是极端的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其本身令人难于理解。
要回答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这个问题,须从物权行为概念的提出说起。
罗马法将法律行为区分为:一方行为与双方行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要式行为与略。
应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理论
应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是指相对人在物权关系中可以行使的权利和义务的法理学说。
在我国民法大部制定之前,物权行为理论被广泛运用于民商事领域的各个方面。
其指导力和实践意义被多方认可。
如今,在新民法的框架下,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得到了进一步完善,新民法全面规定了我国的物权行为制度。
对于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理论,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一、积极引导并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应用物权行为理论是对物权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和解释的法理学说,其内容涉及到申请权、占有、保护等诸多领域,特别是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因此,对于当代中国法律的发展,应该积极引导并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应用价值。
法律界的研究者和从业人员应该研究和掌握物权行为理论的相关知识,为这一理论的应用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加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深入研究和整理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现代物权法学的基础理论,《新民法典》在制定中也对其进行了规定。
然而,当前的物权法学理论还存在诸多待解决的问题和不足之处。
故,我们应加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深入研究和整理,让这一理论更好地适应时代和法律发展的需要。
例如,对于现行物权法规中规定的物权制度,在理论层面进行细化、优化和完善。
三、积极推行物权行为理论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应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出现,在实践中已经证明其对公平公正的审判结果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新民法中,物权行为制度的完善,也为物权行为理论的应用提供了更多的空间和平台。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充分运用物权行为理论,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
四、赋予物权行为理论与时俱进的能力作为一种法理学说,物权行为理论需要具备与时俱进的能力,随着社会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物权行为理论应该与时俱进、不断完善和更新。
例如,在信息化、知识经济和智能社会的现实背景下,物权行为理论要适应时代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地融入新技术、新产业和新领域中。
总而言之,对于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理论,我们应该始终坚持以时代为背景、实践为导向的原则。
物权行为理论的困惑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行为理论的困惑于海涌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内容提要: 物权行为理论,在德国法上争论甚多,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也颇受质疑,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均有学者力主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同时也不乏否定物权行为理论之学说,其争议几乎涉及物权行为理论的所有环节和重大领域,若干重大理论问题争论百年而终无定论。
自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理论以来,争论百年而终无定论,时至今日对物权行为理论持肯定说与否定说的观点仍相持不下。
笔者将自己在学习和研究物权行为理论过程中遇到的困惑进行了总结,希望能够求教于高明。
一、物权行为是不是一种客观存在?英国和法国的法律均明确规定,债权行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系采纯粹的意思主义原则(le principe du consensualisme),几乎无人知悉物权行为为何物。
在德国制定民法典时,当时最著名的自由派法官奥托.冯.吉耶克在《民法典的起草和德国法》一文中对物权行为理论批评说:“如果在立法草案中以教科书式的句子强行将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桩简单的物品买卖在至少是三个法律领域里依法定程式彻底分解开来,那简直是在理论上对生活的强奸”,“如果现在把实际中的一个统一的法律行为的两种思维方式编造成两种各自独立的合同,那就不仅仅是脑子里怎么想的问题,而是依思维方式的超负荷损害实体权利。
” 与之针锋相对,德国民法的立法理由书则认为:“以前之立法,特别是普鲁士普通邦法及法国民法将债权法上之规定与物权法上之规定混淆一起……此种方法未能符合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概念上之不同,增加对法律关系本质认识上之困难,并妨碍法律适用。
” 国内学者陈华彬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概念的创立可谓是德国民法学在法律行为上取得的一个重要成就,并进而认为“这一概念本身的提出和创立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由于将财产行为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因而使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更趋精致与科学,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臻于完善。
我国《物权法》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关于我国《物权法》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的思考【摘要】目前,我国的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这个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对在我国《物权法》在将来的发展中,是否应当完全将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或完全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本文从物权独立性的内涵及我国在物权独立性理论的态度以及我国应该适用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原因,来论证这一问题。
【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独立性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的内涵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
[1]萨维尼指出,履行买卖契约之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包含着一项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2]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在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离而独立存在。
关于物权行为的概念,应该界定为“以物的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和直接内容的、发生物权法效果并以外在形式表现的意思表示行为”。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指在物权变动时,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的原则。
“在现行‘民法’上,物权的变动不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而是应依一个独立债权行为以外的物权行为作成之(物权独立性)。
”[3]也就是说只有物权行为才能导致所有权的转移,而债权合同仅能使当事人享有、负担债权债务,而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如此,任何一个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交易,都包含产生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内的两个法律行为。
如抛弃所有物的行为,它是以独立的抛弃物权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以放弃对物的所有权为目的和直接内容,它并不以一定的债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无需债权的意思表示便可以发挥物权变动的效果,那么这样的行为就是物权行为。
二、我国关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的态度在债权行为之外,是否应该认为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在各个物权法中乃至学界都是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
目前,无论是从其文意还是体系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物权法》都并没有完全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没有明确的将法律行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没有肯定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在文字表达上也确实没有任何地方直接使用如“物权行为”体现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概念。
浅谈我国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浅谈我国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处分行为负担行为论文摘要:物权行为理论肇始于德国法儒萨维尼对法律行为理论的再发展,是一项存在较多争议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随着制定民法典进程的加决,对此问题的研究也更加的深入,并对是否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物权行为为德国法上之重大理论,虽学者对这一概念的存在必要性意见不一,但其业已被采为德国民法体系中的一基本概念。
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也已被立法所肯定,而成为德国民法典之基础。
在我国,随着民法典制定进程的加快,对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了相当的争论,《物权法》颁布后,在立法上也并没有对此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本身的讨论,应有更深人之必要。
一、争论(一)对物权行为的质疑,其理由大致概括如下:1.认为物权行为过于抽象,乃极端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
在这种思维模式下,如买卖等简单的交易行为被分割成三个部分,即一个债权契约,两个物权契约。
一般人在作成买卖等行为时,绝无可能认识到这一点,故实在是对现实生活的凌辱。
基尔克(Gierke)在《民法典的起草和德国法》中对此抨击最甚。
2.对交易安全的不利。
承认物权行为,由此进而承认在买卖等行为中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这使得当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被撤销时,原所有权人不能基于其所有权而为物上返还请求权,而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其所有权,地位上降为普通债权人。
这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甚为不周,且违背了交易的公正性。
3一认为是否应承认物权行为(可以说是否应建立物权行为理论),根源于对物权移转行为性质的定性。
应认为物权移转行为的事实行为属性,以此来避免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矛盾。
4.物权行为过于抽象和玄妙,为一般人所难以理解和掌握。
我国不少学者对此怀有疑虑。
(二)与此相对的,认为有必要承认物权行为的学者认为: 1.使法律行为的概念更趋完善和精致,解决了一些以物权变动为直接目的的法律行为的性质问题,从而使物权和债权体系清晰,共同支撑着民法的两翼平衡。
我国应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应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理论摘要:由于不同国度的差异性,在选择和构建一项制度应考虑到特殊性,在对待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上也是相同的道理,本文尝试结合我们国家的本土特色来对物权行为理论作出客观取舍,体现法律的本土化。
关键词: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选择和构建一项制度都应考虑很多不同的因素,在不同的国度其实际情况各不相同,所以在对待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上也是相同的道理,要结合我们国家的本土特色来作出选择,体现法律的本土化。
各国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一般可以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三种,而其差异也主要是集中为三点:1.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2,。
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3.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而这三点之间的逻辑关系又是环环相扣的,承认后者必然承认前者,但是反过来则不然,由此就会对这三点作出不同的决择而产生不同的立法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是三点都全部承认,而债权意思主义是三点全部否认,债权形式主义只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但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而笔者则对这三种立法模式都不赞同,而主张第四种立法模式,暂且把它称之为修正物权形式主义,即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但不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具体理由将在下面予以阐述:一、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有人说物权行为纯属人为拟制,是理论抽象,脱离生活实际,是学说对生活的压迫和凌辱。
其实不然,因为任何理论抽象都是依据生活事实但又脱离生活原型的,理论之所以成为理论就是因为其源于生活但又高于生活。
法律现象也是经过对生活事实的抽象而形成的观念性表达,是生活事实的反映,但绝非生活事实本身,就如极其熟悉社会实际生活的人非经专门训练就没法成为法律工作者。
物权行为就如同债权行为一样,也是客观存在的,如每天堆积如山被抛弃的垃圾和废旧物品这种单纯的物权行为,临终的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来处分自己的财产的物权行为,以及大量的设立抵押权、质权等行为,我们总不能说这些行为是债权行为或其他法律行为吧。
中国实证法对物权行为的立场辨析
[ 关键 词] 物权行 为; 实证法 ; 独立性 ; 无因性 [ 中图分 类号] F 2 D 51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 号]0 8—8 2 ( 0 10 —0 14—0 10 6 8 2 1 )4 0 1 5
一
、
学 界对 物权 行为理 论 的争议 点梳 理
我 国法学 界对 物权 行 为理论 的研究 不 断深入 , 对物 权行 为 的发 源 、 体 制 度构 建 、 在 价 值 与 在 整 存 各 国的发 展 命 运 等 都 有 比较 深 刻 的 研 究 。 学 者 … 各执 一 词 , 锋相 对 。肯定 物权行 为 的立论 基础 主 针 要有 :1物权 行 为理论 不 是完全 的主观臆 测 , 有 () 也 生 活实 践 的基础 , 常 见 的 所 有权 的抛 弃 、 如 限制 物 权 的设 立 等 。 ( ) 权 行 为 理 论 并 不 过 于 高 深 玄 2物 妙 , 目标 读 者 也应 倾 向于 法 官 、 师 等法 律 职 业 其 律
物权 请求权 还 是不 当得利请 求 权 , 先保 护 出卖人 优 还是 买受 人 , 身就 是一个 价值 衡量 的争 论 。而本 本 文 旨在对 我 国实证法 进行 体 系性解 释和 理论推 演 , 探究 实证 法对 物权行 为 的态度 为何 , 希望 对 司法 判 例 和理论 研究 有些许 意 义 。
中 国 实 证 法 对 物 权 行 为 的 立 场 辨 析
柏 欣 利
( 中国政法大学 , 北京 10 8 ) 0 0 8
[ 摘
要】 物权行为理论是德 国历 史法 学派研 究的创造
易公平 。() 权行 为理 论 是德 意 志 法 系 的特 征 , 4物 以所谓 的抽 象思 考为 中心 , 图在精 神领 域创 造 出 企
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立法上的适用问题分析
相反 , 国民法中已经确立 了善意取得制度, 我 此制度正是一种 旨 在保护交 易安全的制度 。 相对 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原则, 善意取 得对交易安全之保护能充分考虑到善意第三人 和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是 两 者 之 间利 益 的一 种 平 衡 安排 因 为 善意 取 得 不 是 通 过 一 种 公 示
是对于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仍无定论。 本文通过对物权行为理论各 国适用概况, 自身缺陷以及结 其
合 我 国现行 立法 司法 实践的 考察 , 简要 分析 了物权 行 为理论在 我 国立法 的适用 问题 。 关键 词 物权 行 为 独 立性 无 因性 中图分 类号 : 900 D 2.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 90-7-l 10 -522 0)1 4O 3
一
行为移转所有权后的所有交易均受保护 , 而是区分第三人在这一交易
过 程 中 是善 意 还 是恶 意 , 善 意 取 得 予 以保 护 , 恶意 不 予 保护 , 对 对 以维
护所有权人的利益 由此可见, 善意取 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 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一项制度, 一方面 旨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 权绝对原则, 捍卫所有权 的对世性, 另一方面又促进交 易便捷和保护
上尽管公信原则适用的范围非常狭隘甚至为零 , 但他们仍采用了有因 性。 就连将 德国民法典奉为蓝本的某些国家 的立法 , 也未有采纳物权
行 为 的无 因性 : 证 是 10 例 9 7年 制 定 的瑞 士 民法 典 , 该 民法 典 条文 , 依 不动 产 物 权 变 动 采 订 因 性 乃 是 不 争 的事 实 ,关 于 动 产 虽 多 少有 点争 汉, 但压 倒 性意 见 仍 采 有 因 性 。 可 见 , 多数 国家 对 物 权 行 为理 论还 大 是持 否 定态 度 的 。 二 、 权 行 为 理 论 自身 的 固 有缺 点 导 致 其 适 用 困 难 物
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
中国物权法正在制定之中,在物权法的规范体系里,物权变动的规范将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
从对当代主要国家和地区物权法的比较来看,能够科学地支持物权立法并完满地解决物权变动的一切问题的,就是物权行为理论。
当前中国法学界对该理论的态度已经从完全排斥转化到部分接受,中国司法系统在某些领域也已经开始使用该理论的成果。
但是,长期以来对该理论存在的误读和曲解没有彻底清除,并且时有新的误解出现。
因此,对该理论进一步讨论是非常重要的。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本来意义(一)起源及内容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可以肯定的有两个方面的因素:(1)学说汇纂体系关于民事权利制度的研究。
在这一学说体系中,各种民事权利,尤其是债权和物权已经有了清晰的区分。
物权这一概念的出现,导致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不同制度建设。
一个物权的变动,首先应该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titulus),又要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式(modus)(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法学总论》第15章《“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译,《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该书的另一个汉语译本《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71页以下。
)。
而债权变动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发生效力。
这一点,已经与罗马法体系不区分。
债权与物权以及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做法有巨大的差别。
(2)格劳秀斯(Hugo Grotius)等人提出并发展了意思表示理论。
意思表示理论把私法上效果的根源确定为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这一点为民事权利的变动找到了科学的根据(注:Hans Hattenbauer,Grundbegrife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V erlag C.H.Beck,1982,Seite 64-69.)。
该理论是近现代民法最杰出的成就之一。
对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之间关系的认识,到萨维尼时代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萨维尼提出以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确定物权变动效果的理论。
《物权法》物权行为理论文
论《物权法》与物权行为理论摘要: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对于明确权利归属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吸收了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部分内容,尤其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但在物权无因性和物权形式主义方面并无采纳,实为遗憾之处。
立足现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剖析物权行为理论,得出物权行为理论对我国高速发展的市物经济提供了便捷有力的法律支持。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债权形式主义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8-0112-02一、“物权行为”之缘起在阐述”物权行为”之前,笔者认为须先对法律行为作一个简要的论述。
现代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和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均产生于德国法,它们被认为是19世纪德国民法最辉煌的成就。
那究竟何为法律行为?对此我国学者有着诸多不同的定义,但笔者认为概括最为精辟的还是德国学者萨维尼,他认为“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称之为法律行为”。
①可见,其核心是意思表示,因此有很多人将意思表示等同于法律行为,这种说法是不全面的,因为意思表示仅是其构成要件之一,除此之外还有其他要件,如主体资格等因素。
当然,从另一角度而言,这也说明了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中的重要地位。
对于法律行为的种类问题,目前在学者间基本已无大的分歧,都认为应该包含物权行为、债权行为、遗嘱行为、收养行为、婚姻行为等。
由此可见,物权行为只是法律行为之一种。
二、《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之态度我国的《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它的颁布对于我国确认物权归属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定纷止争。
一直以来,我国同其他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我国学者通说认为:我国采用的“折中主义”理论和“善意取得”理论就可以完全取代它。
但是,是否可以完全取代呢?笔者认为,其实不然,其最关键的一点现实问题——我国目前存在大量的房屋已经交付但没有登记的现象,要是仅仅采取“折中主义”这将对我国的广大人民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不利于保护事实物权人。
物权行为理论取舍问题(2)
物权行为理论取舍问题(2)二、物权行为独立性评价(一)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1、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性质我国物权行为的一些支持者认为,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为典型的物权合同。
其实,即使在物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这些合同也是典型的债权合同。
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订立后,双方进行的抵押权质权设立行为才是物权行为,抵押登记、质物交付过程中隐含的意思才是物权合意。
2、分离原则不同于区分原则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称为分离原则,但分离原则不用于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即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关于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成立,必须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就为标准判断。
关于物权的变动,必须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物权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者原因关系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梁慧星先生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第7条规定:(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
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区分原则的现实意义在于纠正我国现行法的一些不合理规定。
例如担保法第41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同起生效。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62条将其纠正为:以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从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85条修改为:质权自出质人向质权人转移质物的占有时生效。
其实,只要坚持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无论是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都坚持了区分原则。
有学者认为,“区分原则来源于德国民法,即德国法中的`Trennungsprinzip’,或称分离原则。
其实,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区分原则完全不同于分离原则。
“应予指出的是,中国物权法草案所谓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区分原则,似不同于德国、瑞士、台湾地区法上所谓区分原则或分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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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一、物权法制定前我国民法学界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在物权法尚未制定时,对于我国物权立法中是否要接受物权行为,我国学者大致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
肯定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为大陆法设计了清晰的理论体系,加上保护交易安全的特殊功能,故应当严格接受德国物权行为理论。
如孙宪忠教授坚信只有采物权行为理论,我国的民法典才能在理论上体系化。
他认为,物权行为支撑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支撑民法总则,如果没有法律行为制度的支持,那么民法典的总则编就没有规定的必要。
否定者多是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独立性、无因性不尽合理,物权行为理论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可以用善意取得制度来取代,因此不宜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而应采用债权形式主义。
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行为和原因行为不可能截然分开,物权行为不利于对原出卖人利益的保护,且善意取得制度可取代物权行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不宜采物权行为理论。
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影响下,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首先接受了不动产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而仅影响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则。
只是在现行的不动产交易中,我国并不存在物权合同环节,物权的登记仍然依赖于债权行为(合同)。
在这点上来看,我国似乎没有接受物权行为理论。
但是,将登记不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而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似乎意味着物权变动具有了独立性,隐含了物权变动本身是或背后存在一个物权合意或行为。
因此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对物权
行为理论的不完全接受,即承认物权的区分原则,但摒弃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规则。
二、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规则
经过长期的理论交锋和司法实践,物权法吸收了之前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合理成分,形成了现今的物权变动规则。
这种规则可以总结为: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因当事人合意(双方行为)或原物权人的意思(单方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须经公示才能生效,非经公示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但不影响债权有效成立。
这种规则也可以表述为:物权的取得取决于移转物权的公示行为的完成;这种公示行为的完成有利于保护之后的交易当时人;而对于物权移转行为本身的效力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形下,完全可以根据合同的效力加以判断,使物权效力受到合同效力的影响。
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所有权移转=债权合意+形式(交付或登记)。
三、我国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接受
1、要不要接受形式上的物权行为
在接受物权行为理论方面,一个明显的问题是我国要不要接受形式上的物权行为,也就是在不动产变动过程中设置一个物权合意要件。
比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除了要签署买卖合同外,在过户登记时双方是否还要再签署一个书面物权契约。
显然《物权法》并没有这样的要求。
但是在房地产登记实践中,一般要求在登记时填写一份登记申请书。
登记申请书一般有买卖双方当事人及房屋不动产状况,但登
记申请书目前只是作为启动登记程序的文书,并没有被视为物权契约或者按照物权契约格式设计。
但是有学者就认为,要求双方到场共同签署登记申请,就隐含了移转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合意”。
法律作出规定,把登记申请书改造为物权契约也未尝不可。
总的来说,不管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也不管是否要在登记环节中设置物权合意要件,我国现行规则已经区分了登记与合同效力的关系,似乎隐含着在物权变动时存在一个物权合意,达到了物权行为区分于债权行为的效果。
也就是说我国实际上已接受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的原则。
2、物权变动与合同的关系
在我国现行物权变动规则下,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即使已经完成了过户登记,登记也会因合同无效而丧失效力。
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文书要求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使得房屋所有权恢复到原权利人名下。
这样的规则给人的感觉是我国似乎又没有严格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
因此有学者认为,如果我们承认登记与合同效力分离已经隐含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的观点,那么这里合同无效仍然导致登记无效只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而已。
3、现行物权变动规则下的交易安全保护
与德国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来保护交易安全不同,我国现行规则是采物权变动有因性并辅之以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交易安全的。
这种规则认为,交付或登记导致物权变动,一旦完成这两种行为即产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