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我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
关于我国物权法体系结构的思考
完善物权法体系的基本原则 完善物权法体系的基本框架 完善物权法体系的基本内容 完善物权法体系的基本措施
完善物权登记制度,加强物权 公示和公信力
完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扩大 担保物权范围
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开始逐步建立和完善物权法体系。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先后颁布了《土地改革法》、《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奠定了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物权法体系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物权法体系进行了系统 性的规定,为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维护社会稳定。
推进法治建设: 完善物权法体系 是推进我国法治 建设的重要举措, 有助于提高国家 治理体系和治理 能力现代化水平。
国际物权法的形成和发展 国际物权法的原则和规则 国际物权法的实践和案例 国际物权法的未来展望
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物权法的国际接轨能够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环境,有助于国内企业进 行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
加强国际合作,借鉴国际先进 经验
推进司法改革,提高司法公信 力
强化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全民 法律意识
汇 报 人 :
XX
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进行公示,使公众了解物权的状态,以保护交易 安全。
物权无因性原则:物权变动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即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互独立。
● 概念:物权法体系是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法等法 律法规。
● 特点: * 物权法体系以物权为核心,保障物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 物权法体系强调物 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保障交易安全; * 物权法体系注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因物权纠纷而 影响社会稳定; * 物权法体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以适应新的物权关系变化。
浅谈“物权行为”的规范在我国法律的立场
浅谈“物权行为”的规范在我国法律的立场作者:胡小丹来源:《卷宗》2014年第07期摘要:从罗马法到德国普通法都对债权和物权的概念有了明晰的区别,在德国理论体系中已认定物权的变动需要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以及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式,即物权行为。
我国《物权法》对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学术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
在物权变动领域,我国体现形式主义原则的主要制度即物权公示制度和客观善意取得制度,通过分析本人比较认可物权行为理论,我国法律也给物权行为理论的解释留下了空间,但实际上仍未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
关键词:物权行为;物权公示;善意取得;抽象性原则1 物权行为的概述1.1 物权债权两分法的起源从罗马法到德国普通法(潘德克顿体系),开始了债权和物权这些相对应概念的区分。
在罗马法中就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的区分,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债权与物权的概念逐渐有了明晰的区分,在该理论体系中已认定物权的变动需要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以及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式。
萨维尼:“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它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该物权契约常常被忽视。
”1.2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内容采用现代德国法学体系中学者们对该理论的概括,物权行为理论包括如下三个原则:1.2.1区分原则。
依据法律行为规则,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债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人间关于债权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的变动依据独立的物权意思确定。
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其中蕴含着一个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故采用此种区分原则,即建立起了物权行为独立性。
1.2.2形式主义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应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
一般来说指的是动产交付于与动产登记。
论我国动产物权法体系的构建
() 2 依法被查封 、 扣押的财产
( ) 益法 人 的公 益 设 施 3公 另 外 , 据 《 高 人 民 法 院 、 高 人 民检 察 院 、 安 部 、 根 最 最 公 财 政 部 关 于没 收 和 处 理 赃 款 赃 物 若 干 问题 的 暂 行 规 定 》 中
学界存在很 大的争议 , 善意取得 制度的条件也 争议颇大 , 到 底是否需要合 理对 价取得?例如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就无 需 支付相应对价 , 同有效是否是善意取得 的必要条件?这些 合 问题都是 我们 在动产物权体系化过 程中必须 明确 的 内容。 16 9 5年《 于没 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关 中 指出 :对于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 时 ,可以根据买 “ 主与失 主双方 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 , 妥善解决。 1 8 ”9 6年《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民法通则》第 12条也规定 : 当事人 对造成 3 “ 损害都没有 过错的 , 以根据实际情况 , 可 由当事人分担 民事 责任。 但是 , ” 这些规定都不太具体、 明确。 我们认为 , 为了妥
实生活 中既然 已经 出现 了这种现象 ,就必须要有相关的法 律条文来做调整 , 才能维护好 当前 的社会 秩序 , 虽然现实总
比法 律 复 杂 , 但是 我们 也应 该 追 求 法 律 滞 后 的最 小 化 , 取 争
向遭受 损失的一方提供一定的补偿 , 以共 担损失。 当然 。 如
果 把问题局限于某一方来谈 , 由于分担了另一方的损失 , 其
四、 产 担 保 物 权 制度 动
律制度抽象 出来 , 形成 总则 。就逻辑 体系来看 , 总则 的存 在
使 物 权 法 做 到 了彻 底 的 体 系 化 。就 内容 而 言 , 则 中 规 定 的 总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作者:刘鸥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6期【摘要】中国的民事理论和立法对于物权行为理论一直采取部分保留的态度,即接受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但却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本文以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为依托,着重分析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法律上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无因性原则对于物权行为理论,我国采取的是部分吸收的态度,即在立法中采纳了区分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但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并未采纳。
一、物权行为理论中区分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依照此条文,我们可以将一个买卖过程分解为:一、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在此步骤中,出卖人要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要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此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没有发生转移。
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或者进行动产的交付,完成所有权的转移行为。
最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由此可以看出,首先,在一个买卖合同中涉及着两项有着本质区别的基本财产权利——债权和物权。
其次,在一个买卖合同中,物权与债权的变动在时间上存有差异。
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即债权发生变动,当事人开始享有债法上的请求权。
但是,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导致标的物的物权必然发生变动。
最后,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是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
债权行为建立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物权变动只有在登记或者公示之后才能生效。
结合上述条文,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及生效,必须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依据债权法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变动是否成就为判断标准。
对于物权的变动,也不能当然的认为基础关系的成立生效势必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要以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为必要条件。
我国关于物权行为理论
从我国现有法律环境来看虽然立法者没有明确表明物权行为在我国的独立存在但根据有关的条文进行分析也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影响学者在论述有关制度时亦时常在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框架内进行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效力待定的问题这一点己为我国民法学者所普遍接受如不承认物权行为则此处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应是指债权行为效力待定既如此则在权利人不予以追认并出卖人无法取得所有权的场合这应该是绝大多数的情况债权行为将最终归于无效现今我国《物权法》已经出台。
该法律到底采没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学者之间有争议。
不过按照大多数人的观点,《物权法》基本上没有采用独立性和无因性,但是吸收了物权行为理论的积极因素。
为正确区分债权与物权效力,保障交易安全,采用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独立性”。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物权法》并没有直接采纳物权行为的概念,学说上也认为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这恐怕与《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主要制定者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坚定反对者有关),但这并不意味着物权行为理论并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实际上,我国《物权法》与德国的独立性有直接的联系。
在法理上,就是债法上的意思表示不能引起物权法上的变动,因此必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加以变动。
这与《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对先前立法的物权变动模式的批评观点是一致的,只不过我国用。
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分离”代替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
笔者认为,这种折衷立场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理由是:三、对我国物权立法的理论预设(一)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的实践意义1.有利于继承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民国时期的旧中国在民法典中就已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并且该理论也一直为我国台湾地区所施行。
对于这种先进的、能继承优秀法律传统的理论,我们应该予以重视。
2.有利于法律逻辑的梳理我国的立法者曾经完全摒弃了物权行为理论,最终导致了法律逻辑和体系混乱、无法妥善解决当事人利益冲突的后果。
论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最新法学论文】
知识水平
论和专门知识的掌握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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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拘泥于作规范与逻辑
六、论文的不足
六、论文的不足
论文所反映出的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 论文所反映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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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erms of "property law" before the enactment or "Property Law" have their own on the specific application of the theory of property rights acts.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ree cases demonstrated by the adoption of property rights act theory for the meaning of justice. This shows that China's Civil Code applicable to the pursuit of property act theory is not just a theoretical system and legislation system, complete, logical, but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protection of our legal traditions and systems desig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law under the premise of easy to understand and make The more in line with the trend of China's civil law and the gradual integ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ivil law requirements of future development options.
物权行为理论:事实、价值与体系建构(中)
物权行为理论:事实、价值与体系建构(中)孙鹏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三、权行为理论与交易公平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债权行为无效、被撤消或解除,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变动仍然成功。
合同当事人不可以依据失去的所有权要求返还所有权,而是要依据下述规定要求返还所有权:由于自己的履行是在没有有效法律原因的情况下进行的,对方当事人因此而“不当得利〞,因而其“没有原因(sine causa)〞获得的所有权应当归还。
从而导致了这样一个结果,因无效合同而为的交付的返还请求权并不能依据所有权的“物上返复原物请求权〞提出,而应当依据债法上“不当得利返复原物请求权〞提出 [1]。
然而,将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转化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何等影响,对交易公平是否构成阻碍?却是物权行为理论价值判断中讨论最为热烈的问题。
(一)利益衡量:截然对立的两个结论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如果奉行物权行为理论,将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
在交付标的物后发现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因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不受债权行为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制度请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
在这种情形,出卖人从所有权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别保护,其地位十分不利。
因这种不利产生的不公平在出卖人无过错买受人有过错时显得特别突出。
(1)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转卖,即使第三人恶意,也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向第三人行使任何权利,只能向买受人要求返还转卖所得价金;(2)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提供担保,即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在法律效力上优于债权,因而出卖人不能请求返还标的物,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赔偿;(3)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标的物为强制执行,那么出卖人不能提出异议之诉;(4)如果买受人陷于破产,出卖人不能依物权行使别除权从破产财产中取回标的物,而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起,按照债权比例受清偿;(5)如果非因为买受人的过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买受人可以免责。
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的可行性研究
第 21 卷 第 3 期 2003 年 9 月河 南 科 技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JOURNAL OF HENAN UNIV 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 GY ( SOCIAL SCIENCE )V ol . 21 N o . 3Sep. 2003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的可行性研究张永刚 ,宋祥伟(北方工业大学 经济法研究所 ,北京 100041)摘 要 : 中国物权行为理论研究存在着研究方法单一 、角度狭隘等缺陷 。
从法律移植的视角对物权行为理 论进行审视 ,中国社会具备物权行为适用的基础和条件 ,物权行为理论在中国具有可行性 。
关键词 : 物权行为 ;法律移植 ;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 :DF521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672 - 3910 (2003) 03 - 0051 - 04一 、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的研究 现状物权行为理论起源于德国 ,由著名罗马法学 家萨维尼在其原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 出 。
其核心内容是物权变动的规则 : 欲发生物权 变动 ,除了债权契约外 ,还必须借助于独立存在的 物权契约 。
而物权契约合意和一定的外在形式 (不动产须有登记 ,动产须有交付) 有机结合 ,引起 物权变动 。
这种规则确立的模式被称为物权形式 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
物权行为理论逐渐被我国学者所关注 ,在我 国理论界引起了热烈讨论 。
据统计 , 1994 —2001 年在全国各类期刊上发表的以“物权行为”为题的 论文 60 余篇 。
有的争论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 行为理论 ;有的研究物权行为的性质究竟是法律 行为 、事实行为还是两者兼有 ;还有的争论我国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无因性 。
[ 1 ] 这些争论一 方面显示了物权行为理论问题在民法理论中的重 要位置 ;另一方面 ,就争论的长期不休来看 ,从侧 面反映出我国物权行为理论研究存在的缺陷 :或 者是没有抓住实质 ,探讨具有主观随意性 ,相互之 间缺乏应有的立足点 ;或者是仅仅从物权行为理 论本身出发来论证该理论的利弊得失 ,缺乏全面 、多个角度的审视 ; 或者是仅仅停留在介绍或“应然”的层面上 ,没有和中国的社会现实状况有机结 合 。
物权行为理论:事实、价值与体系建构(孙 鹏)
物权行为理论:事实、价值与体系建构(上)孙鹏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上传时间:2003-12-19引言萨维尼创立之物权行为理论,不仅对《德国民法典》产生了重大影响,而且波及到继受德国法律传统的国家和地区。
通说认为,我国台湾民法奉行物权行为理论,《瑞士民法典》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一直处于争论之中。
日本本未采纳该理论,但一直有学者致力于通过它重新解释与改造《日本民法典》,并引发了热烈的讨论。
[1]我国学者也深刻地认识到,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是制定我国物权法不能回避的问题,对这一理论的探讨,不仅可以为我国制定物权法寻求一个妥当的理论基础,并将大大提高我国民法的理论水平。
[2]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特别是在物权法的制定已经提上议事日程的情况下,伴随着学者们与日俱增的时代紧迫感和责任感,我国法学界对物权行为的理论探讨中已经涌现出不少高水准的学术成果。
通过综合运用历史的、比较的、系统化等多种研究方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制度构成、存在价值、发展趋势等都作出了一定的分析与研究。
而为了给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提供科学的选择方案,学者论述在最后一般均聚焦于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以及我国未来民法应否承认物权行为这两个问题上,对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研究的两大直接对立的阵营[3]。
应当说,上述论争内容对于我国物权立法的取舍权衡,必将发生深远的影响。
但是,物权行为的问题,并非单纯物权法上的问题,无论对其承认与否,都将深刻地影响其他民事法律制度,我国物权立法在进行该理论的决策时,不仅应当考虑决策本身的逻辑自足性和物权法内在的体系整合性,而且应注意保持与我国现行相关立法的连续性,特别是要培育物权法面向未来的品质,在作出决策时对与决策有关而又不必也不能为物权立法所包容的其他民法制度应当成竹在胸,所以,物权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成了民法典编撰的预演。
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不宜使用“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立法”这样的“急功近利”的提法以谋求“权宜之计”,而是力图抓住为物权立法而讨论物权行为的契机,将讨论的视野扩及于一切可能的民商法制度之上,以期“一劳永逸”地解决未来民法典制定时可能遇到的相关问题。
物权行为理论:事实、价值与体系建构(中)
欢迎共阅物权行为理论:事实、价值与体系建构(中)孙鹏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三、权行为理论与交易公平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债权行为无效、被撤消或解除,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变动仍然成功。
合同当事人不可以依据失去的所有权要求返还所有权,而是要依据下述规定要求返还所有权:由于自己的履行是在没有有效法律原因的情况下进行的,对方当事人因此而“不当得利”,因而其“没有原因(sinecausa)”获得的所有权应当归还。
从而导致了这样一个结果,因无效合同而为的交付的返还请求权并不能依据所有权的“物上返还原物请求权”提出,而应当依据债法上“不当得利返还原物请求权”提出[1]。
然而,将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转化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何等影响,对交易公平是否构成妨碍?却是物权行为理论价值判断中讨论最为热烈的问题。
(一)利益衡量:截然对立的两个结论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如果奉行物权行为理论,将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
在交付标的物后发现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因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不受债权行为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制度请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
在这种情形,出卖人从所有权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别保护,其地位十分不利。
因这种不利产生的不公平在出卖人无过错买受人有过错时显得特别突出。
(1)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转卖,即使第三人恶意,也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向第三人行使任何权利,只能向买受人要求返还转卖所得价金;(2)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提供担保,即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在法律效力上优于债权,因而出卖人不能请求返还标的物,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赔偿;(3)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标的物为强制执行,则出卖人不能提出异议之诉;(4)如果买受人陷于破产,出卖人不能依物权行使别除权从破产财产中取回标的物,而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起,按照债权比例受清偿;(5)如果非因为买受人的过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买受人可以免责。
试论我国物权变动的安全制度体系之构建(董学立)
试论我国物权变动的安全制度体系之构建董学立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4-8-31[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变动的安全制度体系应当包括: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并予以制度规则体现,以满足民法理论完善、缜密以及物权变动安全追求的需要;确立公示、公信原则,以适应市场经济对财产归属与流转安全的要求;取消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规范并将其精神归缩到公示公信原则之中,进而使公示公信原则成为客观统一的物权变动识别制度。
这一物权变动的安全制度体系之构建,是法律制度本身和谐互补的要求,也是市场经济安全、有效运转对法律制度的要求。
[关键词] 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公示公信善意取得制定一部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物权法》,是我国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的目标。
如何实现这一目标,专家、学者在不懈地努力。
对物权法中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现仍存有较大分歧,尤其在物权变动的安全制度体系上,仁智之见未成共识。
对此,笔者怀揣陋见,愿作引玉之砖以尽绵薄之力。
物权之变动,依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可分为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法律凭国家强制之力据特定法律事实,在不同法律主体之间对财产归属的强制性配置,体现着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国家对财产秩序的价值追求,因其不体现私法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对其规制,各国立法例几无差异。
在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既有据于私法主体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引起物权变动的内在动因,又有登记和交付为物权是否变动的外在尺度,因而其法律关系十分复杂。
各国立法关于物权变动安全制度体系之差异,集中表现于此。
作者认为,构建我国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安全制度体系,须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并予以制度化物权行为理论的承认与否,是我国当前物权立法最受争议的问题,其反对者与赞同者各有言辞。
已出台的《物权法》(建议稿)(本文所称《物权法》,皆指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梁彗星研究员负责牵头起草的《中国物权法建议稿》)没有完全接受物权行为理论,这是否意味着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已无全盘接受的余地?实际上,赞同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并没有因专家稿的出台而气馁,他们仍努力不懈,以使我国物权法成为奠定于科学法学理论基础之上并具有强大社会调节功能的世界上优秀的物权法。
我国物权变动制度理论构建之研究.
目前,在建立和完善我国物权制度已成共识的今天,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变动制度的理论构建则显尤为必要。
本文拟对此予以探讨,以求有助于我国物权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一、公示公信原则功能之分析(一)公示原则的功能。
该原则的核心内涵是由两个部分构成的,即公示与应当公示、公示的法律效果。
具体而言,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必须以一定形式公开表现出来,并能被特定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知悉。
否则,当事人将不能得到公示效力的保护。
一般地说,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动产物权以交付(占有)为公示。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了公示要求与公示效力结合方式上的不同。
在法国、日本等主张纯粹意思主义的国家,物权变动不以法定方式就不能对抗主张抵触物权的第三人。
(注:山本进一等编着:《改订物权法》,青林双书局,昭和58年版,第26页。
)在德国及继受德国典诸国,物权变动非经公示不能生效。
虽然公示的法律效果存在差别,但在“公示与应当公示”的行为模式上各国却没有不同。
并通过这种行为模式与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有机结合,来实现公示原则的功能。
该原则使原本存在于人们观念中的物权变动过程,外化为一定物态形式为公众所知,以维护交易过程的安全。
公示对于处在交易之处的第三人提供“消极的依赖利益”,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
”(注:远藤浩等:《新版民法(2)-物权》,有斐阁双书局,昭和60年版,第37页。
)物权变动当事人也以公示确定权利的性质与归属。
这种定纷止争,判定物权归属的功能是公示原则的功能。
在此之上,公示原则在微观上通过提供公开、法定的信息,指引当事人确认权利实象,提高物权变动的效率,降低。
在宏观上,公示原则为国家对房屋、土地等重要资源实行有效控制与提供了条件。
从技术侧面来考察,公示原则在物权变动中维护着物权排他性、对世性等基本特性,排除双重买卖、一物多权现象的产生。
可以说公示原则是物权理论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元件。
(二)公信原则的功能。
浅谈我国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浅谈我国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处分行为负担行为论文摘要:物权行为理论肇始于德国法儒萨维尼对法律行为理论的再发展,是一项存在较多争议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随着制定民法典进程的加决,对此问题的研究也更加的深入,并对是否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物权行为为德国法上之重大理论,虽学者对这一概念的存在必要性意见不一,但其业已被采为德国民法体系中的一基本概念。
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也已被立法所肯定,而成为德国民法典之基础。
在我国,随着民法典制定进程的加快,对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了相当的争论,《物权法》颁布后,在立法上也并没有对此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本身的讨论,应有更深人之必要。
一、争论(一)对物权行为的质疑,其理由大致概括如下:1.认为物权行为过于抽象,乃极端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
在这种思维模式下,如买卖等简单的交易行为被分割成三个部分,即一个债权契约,两个物权契约。
一般人在作成买卖等行为时,绝无可能认识到这一点,故实在是对现实生活的凌辱。
基尔克(Gierke)在《民法典的起草和德国法》中对此抨击最甚。
2.对交易安全的不利。
承认物权行为,由此进而承认在买卖等行为中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这使得当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被撤销时,原所有权人不能基于其所有权而为物上返还请求权,而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其所有权,地位上降为普通债权人。
这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甚为不周,且违背了交易的公正性。
3一认为是否应承认物权行为(可以说是否应建立物权行为理论),根源于对物权移转行为性质的定性。
应认为物权移转行为的事实行为属性,以此来避免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矛盾。
4.物权行为过于抽象和玄妙,为一般人所难以理解和掌握。
我国不少学者对此怀有疑虑。
(二)与此相对的,认为有必要承认物权行为的学者认为: 1.使法律行为的概念更趋完善和精致,解决了一些以物权变动为直接目的的法律行为的性质问题,从而使物权和债权体系清晰,共同支撑着民法的两翼平衡。
中国法视野下的物权行为理论
中国法视野下的物权行为理论发布时间:2021-03-01T06:55:27.446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0年18期作者:邓皓[导读] 物权行为理论建立在法律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二分之上,在规范构成与解释路径上,物权行为一词与处分行为一词具有等价值性。
这种将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解释原则亦被称为区分原则或分离原则,负担行为发生债法上效果,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对待给付义务,或一方之给付义务(如单方法律行为中的悬赏广告);上海海事大学上海市浦东新区 200135摘要:物权行为乃法律行为的一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所谓物权变动,即物权的设立、变更与消灭。
在早期承继苏联民事立法的中国民法,对物权行为理论尤为排斥,直至德国民法理论和日本民法理论的再度引进,物权行为理论重新在质疑声中逐渐获得认可,并在立法中得到承认。
关键词:物权行为;区分原则;法律行为一、物权行为概论物权行为理论建立在法律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二分之上,在规范构成与解释路径上,物权行为一词与处分行为一词具有等价值性。
这种将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解释原则亦被称为区分原则或分离原则,负担行为发生债法上效果,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对待给付义务,或一方之给付义务(如单方法律行为中的悬赏广告);处分行为发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通过物权法规定中的交付、登记等要件发生物权的设立、变更与消灭等。
具体而言,以典型合同中买卖合同为例,A与B签订标的物为手机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以1000元买入B所有的手机一部,在A支付B合同价金1000元后,B将手机交付于A,在前述的交易场景下,A与B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为负担行为,发生债法上的法律效果,A负有向B交付1000元货币的义务,B负有向A转移手机之占有的义务;处分行为为A向B交付货币的行为,B 将手机交付给A的行为。
对此进行区分的意义在于,在日益复杂且数量庞大的交易中,物的交易模式已从最初的即时买卖发展成为形式多样的交易模式,如未来物买卖、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购物乃至融资租赁等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可以避免大量的合同落入无效的不可强制执行的境地,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降低社会交易成本。
我国物权法体系有关理论问题的思考
我国物权法体系有关理论问题的思考[摘要]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的制度、取得时效制度、国家所有权与物权关系、抵押权、股权质押等等问题都值得思考,这些理论问题涉及物权法本身的体系构造。
[关键词]物权制度理论构造物权制度是与债权制度并立、内容相当广泛的财产权制度,具有不容忽视的地位。
已经起草的物权法意义深远,是构筑我国民法典大厦不可或缺的基石,构筑一个良好的物权体系对于激发公民个人及全社会的工作和创业热情是非常必要的。
关于我国物权法的结构问题,有不少学者主张,我国物权法应当坚持以所有权为核心的大陆法系物权法的基本构架;以个人与社会相结合的所有权观念作为核心;注重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种类的必要和内容的充分,使归属与利用并重,从而适应现代物权法发展趋势,这种观点是符合当今开放的市场经济形势的。
我本人也比较赞同此种观点。
关于物权行为的制度也是一个重点。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应有所规定。
以债权关系变动作为原因的物权变动存在着因果关系。
在未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能否定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不能认为已经生效的合同均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运用该原则,在合同生效而物权变动未成就的情况下发挥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的作用;在原因行为生效时,发挥确定物权变动的准确时间界限、保护第三人的正当利益的作用,凡是以债权法上的行为作原因的物权变动应该适用该原则。
我国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度。
我认为这是一部完整的物权法不可或缺的部分。
取得时效制度能够促进物尽其用,增进社会效益;能够有效地弥补权利取得的缺陷、能够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使事实代替证据,避免了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困难与烦累。
因此,它应独占一席之地。
有学者认为担保物权和永佃权不能适用时效取得,而地役权能依取得时效而取得,须以具有继续性与表见性为必要,地上权和典权应可适用取得时效。
我国财产法的合理构造需要有一定的理论基础。
罗马法中有若干有益的启示。
有学者指出,罗马法未抽象出基于对物的支配和利用而形成的物权体系,不存在单独而完整的绝对所有权概念,权能分离理论也未有萌芽,直到德国民法典,独立的物权体系才得以完整建立。
论我国物权法体系的构建
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 《 民法通则》没有使
) 女 ,四川成都人 ,副教授 .西南 民族学院法学 院硕士 生导师。研 究方 ・ 3
四川 大学学报 ( 哲学社会科 学版 )
总第 l9 l 期
用 “ 权 ”一词 ,但 其第 五章第 一节 对 “ 物 财产 所 有 权 和与财 产所 有权 有关 的财产 权 ”的规定 ,实 际 上构 成 了我 国民法 中 的物 权制 度 。我 国 尚无 狭 义的物 权法 。我 国立法 机关 已经 展 开物权 法 的制 定 工作 。本 文所述 的物 权 法的 有关 问题 ,是从 狭 义 的物权法 的意 义而 言 。
的意志关 系。 只有 有 意志 的人 才能享 受权 利 ,承 担义 务 ,在 彼 此 之 间 发 生 法 律 关 系 。物 没 有 意 物 权一 词 ,是 由中世 纪法学 派在 注 释罗马法 时首先 提 出来 的 ,以对物 之诉 为基础 ,初 步建立 志 ,不能 与人发 生法律 关 系 。物权实 际 上是人 与 人之 间针对 物之 支配 而发 生 的权 利义 务关 系 。在
如 10 年生效实施 的 《 90 德国民法典》 ,将物权单
列 一编 ,该 物权 编就是 狭 义 的物权法 。
物权是 法律 调整 人对 物 的 占有关 系,表现 为 人支配 物 的权利 。 马克思 主义认 为 ,物 权关系是
[ 收稿 日期 】20 — 0 5 0 1 1 —1 [ 作者简介】唐烈英 ( 5一 15 9
权利 。 [ (8 ) ”3 】页 ]0
除将 民法 物权 编包括在 内 .还有 其他 如 《 土地 管
理法》 森林法》 草原法》 渔业法》 矿产 、《 、《 、《 、《
资 源法》 等法 律中有关 物 权 的规定 ,都 属于广义
论我国自然资源物权体系的构建
论我国自然资源物权体系的构建
戴谋富
【期刊名称】《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5(020)003
【摘要】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建立科学的自然资源物权体系,对于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以及环境保护至关重要.在我国,针对现存自然资源物权体系的缺陷,应借鉴世界先进经验,分别构建土地资源物权体系和与其他自然资源物权体系,重点构建其用益物权体系,土地资源物用益物权体系包括地上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其他自然资源物权用益物权体系的建构应借鉴浮动担保之浮动性,对于可再生可循环利用的自然资源建立浮动自然资源用益权.
【总页数】4页(P33-36)
【作者】戴谋富
【作者单位】长沙理工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7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2.6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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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再论我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 [J], 凤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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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我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关键词: 物权行为;分离原则;抽象原则;形式主义原则;物权变动内容提要: 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法律制度,乃至整个民法制度当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基础性理论。
科学地构建我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是解决我国物权法理论中诸多疑虑与困惑的关键所在,应当构建起以分离原则、抽象原则(无因性)、形式主义原则为体系内容构成和体系逻辑层次的科学的中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I日起生效,作为规范物的归属与利用的基本民事法律规范,其无论从制度完善,还是从实务问题的处理等方面均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是这部法律并非完美无暇,其在内容安排、制度设计、立法技术的运用等方面尚有诸多值得商榷并予以改进之处,本文在此不予以一一列举,但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在制度设计上不明确承认并选择物权行为理论实在是立法上的一个遗憾。
《物权法》仅在第15条针对不动产物权作出如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同时,该法第23条针对动产物权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两条规定并未能清晰明了地解决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以及物权变动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实务中依然存在未尽之处,因而就这一问题完全有再探讨之必要。
物权行为理论是传统民法理论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基础性理论,在我国也是民法理论中争议颇多、倍受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由于该理论系德国法之产物,而德国法学家在进行该理论设计时是以严格的逻辑思维和高度的抽象概括而为技术运用的,但是在我国基于历史文化、法律制度、思维方式、生活习俗等多方面的原因,物权行为理论在“中国化”或“本土化”的过程中却出现了诸多的问题,以使得学界对该问题的探讨与研究既成为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却又始终未能形成较为科学、统一的定论。
以物权行为而为组成部分的法律行为理论是大陆法系国家典型代表—德国民法智慧的结晶,在我国的民事立法活动中舍弃该理论,实与鲁迅先生所倡之“拿来主义”不符,可是“拿来”该理论,却又使民法学界各主其张,争论不休。
这一问题的症结所在,笔者看来就是未能科学地构建起中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
而中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又必须满足三个基本要求,即:体系内容构建的完整性;逻辑层次设计的严密性;概念界定表述的准确性。
笔者试图在解决目前物权行为理论当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的同时,以这三个基本要求为标准,构建科学的中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以此而为中国物权立法之再完善尽微薄之力[1]。
二、我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及诸问题探讨在笔者看来,分离原则、抽象原则(无因性)、形式主义原则既是我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内容构成的组成部分,又是我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逻辑层次法技术设计的结果。
虽然这三个原则并非笔者的首创,但是对这三个原则本身本质规定性的研究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却似有不清之嫌,笔者侧重于从法技术设计的角度,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应当是以分离原则为物权行为理论法技术设计的起点,以抽象原则为物权行为理论法技术设计的核心,以形式主义原则为物权行为理论法技术设计的保障这样一个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的科学理论体系。
(一)分离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法技术设计的起点分离原则是对德文“Trennungsprinzip”的通常翻译,有时也被有些学者称为“独立性”{1}或者“区分原则”{2}。
但是有学者认为“Trennungsprinzip”一词本意是讲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在行为本身和效力方面相互独立,其旨显然不在“区分”而应在“分离”,故而应使用“分离原则”为宜{3}。
1.分离原则之地位就物权行为理论体系构成角度而言,首要解决的问题是要将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即解决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客观性问题(此一问题学者以有论述,且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笔者将在他文中专门论述该问题)。
只有首先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我们才能进一步探讨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它们之间的关系问题,因此,分离原则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法技术设计的起点。
2.分离原则之概念就分离原则的概念而言,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和大多数大陆学者无论大家在文字上如何表述,其实质含义是比较清楚一致的,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分离,独立存在,并且均构成一项独立的法律行为[2]。
例如,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谈物权行为独立性时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分离,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此谓之物权行为独立性。
” {4}史尚宽先生表述为:“仅为对人的请求关系之债权契约,与直接使生物权变动之物权契约,迥然有别。
”{1}在寇志新教授主编的《民法学》中韩松教授也指出:“物权以合同形式发生变动之场合,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截然分开,各自独立,这种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特性,谓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5}因此,分离原则可简言之就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
王泽鉴{6}、王利明{7}等学者的表述与这些表述基本相同。
3.分离原则在我国学界认识上存在的问题分离原则含义的应然理解及表述原本十分清楚,然而在我国却由于不同学者在不同地方就分离原则的不同表述而变得模糊不清了。
首先,我国物权法领域的著名学者孙宪忠教授在1996年第3期《法学研究》上的一篇《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的文章以及其专著《德国当代物权法》中就“分离原则”作了相同表述,他指出“分离原则的意义是,德国法将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为债法上的契约或称之为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
因为这两个行为各自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它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法律事实。
”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孙教授所指的分离原则应当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彼此为独立的法律行为的原则。
然而随后,孙教授在1999年第5期《法学研究》上的一篇《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的文章中指出“所谓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这一原则来源于德国民法,即德国法中的…Trennugsprinzip',或称分离原则。
”由此可见,在这里孙教授所指的分离原则却又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分离的原则。
社科院《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条关于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一条中指出:“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时生效。
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建议说明中对该条还作了进一步的阐释:“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主要是合同,它属于债权法关系的范畴,其成立、生效依据债权法、合同法的规定。
”{8}而是否存在独立于原因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却未提及。
因此,台湾大学王泽鉴教授在其《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一文中谈到该草案时指出:“所谓…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区分原则‟系中国物权法草案所首创的概念……应指出的是,中国物权法草案所谓…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区分原则‟,似不同于德国、瑞士、台湾法上所谓的…区分原则‟或…分离原则‟。
依吾人通常理解,德国法上所谓分离原则乃在肯定有一个独立存在于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原因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其区分或分离的不仅是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而是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
”故而这两个内容不同的分离原则,无论对于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构建,还是对于物权法制度的立法指导可产生不同的作用。
依前一原则,则势必产生独立的物权行为,从而使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而依后一原则,则有可能将物权变动作为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从而是可以不用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的。
但是,作为科学的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构建,分离原则的科学含义应当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原则,此一原则也是整个物权行为理论体系法技术设计的起点。
(二)抽象原则(无因性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法技术设计的核心抽象原则是对德文“Abstraktionsprinzip”的中文直译,有些学者也将其意译为“无因性”{1}或“无因原则”{6}。
在此需要强调一点的是“无因”并不是不存在原因,而是旨在表明与原因之间的关系,因而更为准确的意译应是“不要因原则”或“不要因性”。
本文认为应使用“抽象原则”为宜,因为这样既不妨碍人们对该原则内容的理解,又可避免采“无因性”提法的误解。
但在行文中引用不同学者的观点时还是采用其习惯说法。
1.抽象原则之地位就物权行为理论体系构成角度而言,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即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各自均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的分离原则,是为物权行为理论体系法技术设计的起点。
那么在此基础上紧随其后的一个问题就是,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三者到底关系如何?抽象原则正是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而得出的结论。
因此抽象原则是以分离原则为认识前提的,两者具有密切的联系,虽然单从逻辑推理的角度而言,承认分离原则并不必然导致必须承认抽象原则,但是从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内容构成及该理论的精神旨趣来看,抽象原则科学地解决了三者的关系,而这正是物权行为理论对于立法、司法以及建立一个安全、公正、高效的市场交易秩序之重大意义所在,也正是物权行为理论的精华所在。
故而抽象原则无论是在物权行为理论体系内容构成上,还是在法技术设计上都居于核心地位。
2.抽象原则概念的既有表述与分析在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均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的分离原则的基础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势必呈现出以下三种存在状态:其一是仅有债权行为而无物权行为,如委任、雇佣等;其二是仅有物权行为而无债权行为,如所有权之抛弃;其三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并存,如买卖、互易等。
而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并存的情况下,就客观上它们的效力状态而言,又可分为四种情形,即:一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成立有效,此一情形为社会生活之常态,故不举例说明;二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不成立或无效,例如,当事人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债权行为成立有效,但物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例如,合同(债权行为)成立有效后,一方当事人因精神失常而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却交付(物权行为)了标的物,在此情形下其物权行为无效(行为主体不适法),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四是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但是物权行为成立有效,例如,标的物交付以后债权合同却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
那么对物权行为抽象原则的探讨应当是以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存之情形下,并且以物权行为的成立有效而为前提的。
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适用,以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为前提,如果物权行为本身不成立、不生效力、被撤销或无效,则根本不发生无因性问题。